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乙○○○之子
住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之子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因涉犯盜匪等案件遭押迄今,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子即丙○○,依出生證明書所載,原告懷孕週期係三十七週二百五十九天,自出生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反推回溯計算,受胎日應是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而是時被告甲○○仍押在看守所,足證被告乙○○○之子即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處受胎所生;雖被告乙○○○之子即丙○○係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依法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乙○○○之子即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自應認被告乙○○○之子即丙○○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訴之聲明沒意見。
二、陳述:被告乙○○○之子即丙○○確非原告自被告生金生受胎所生之女。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查詢被告甲○○之押情形,並向小港案生婦產科函查原告之受胎日期。
理 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乙○○○之子即丙○○雖係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惟被告乙○○○之子即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查詢被告甲○○之押情形,並向小港安生婦產科診所函查原告之受胎日期結果,被告金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遭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嗣經移送至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易言之,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迄今均在押或在監,且原告之受胎日約為八十七年八月上旬(此有電話查詢登記表二紙及小港安生婦產科診所函一紙在卷可稽),準此,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均陳稱本件無庸送血緣鑑定,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上開證據暨被告之陳述意見,已足以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並無再送血緣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之子即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之子即丙○○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