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惟嗣後被告自
五、六年前因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等事毆打原告,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再度因金錢之事,毆打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廖家玉,致原告受有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廖家玉則受有背臀部及四肢多處瘀傷,其暴力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且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三0號卷宗、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附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三0號卷內),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紀錄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自五、六年前因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等事毆打原告,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再度因金錢之事,毆打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廖家玉,致原告受有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廖家玉則受有背臀部及四肢多處瘀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二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五三0號民事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亦自認:「我們因瑣事而她講話很衝,所以我才會動手打她」等情(上開保護令案卷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筆錄),被告之母廖黃鵠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亦到庭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早上我在樓上聽到我兒子(即被告)與媳婦在吵架,他們是因為我兒子要向聲請人(即原告)要錢的事而吵架,所以我就趕快下樓,下樓時有看到他們在拉扯,那天我兒子有打聲請人」等語明確(同上筆錄),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三0號卷宗無誤,原告之主張其受被告之暴力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夫妻相處,應本於平等、互敬互諒之基礎為之,關於生活、金錢上之事務,縱有意見不一,亦應本此原則理性溝通,不得任意以暴力行為相加。本件被告屢次對於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廖家玉施以暴力行為,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傷害非輕,其所為顯已對原告構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且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