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1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八三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孫嘉男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於婚後未有工作,經常向原告索取二千、三千等錢財花用。嗣九十年三月間,因細故毆打原告,原告憤而返回娘家居住後,因原告當時係上夜班工作,被告遂以接送為名,續向原告索取錢財,原告不堪長期供應金錢,而與被告爭吵,被告始承認於九十年五月、六月間起,會不斷向原告索錢,係因毒癮發作,不得不購買毒品解癮,並出示滿佈針孔及小腫塊之手臂並稱小腫塊係長期施打海洛因之結痂,且之前也曾因毒品案件被判刑,原告至此始知被告係毒癮患者。原告因被告施打毒品行為,而甚覺不名譽,貽笑親友。又被告近日復因施打毒品違警查獲,而經移送觀察勒戒,顯見被告不思改過,不謀求正職,終日與毒品為伍,顯然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共組美滿家庭生活之本質,兩造為吸毒、索錢一事時生爭端,感情日漸破裂,係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於告目前尚年輕,有大好前途可期,不願終生幸福毀於一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辯稱:兩造係於工作中相識相戀而結婚,交往過程中,被告已將自己曾犯之過錯告訴原告,並無隱瞞之舉。被告於婚後之000年00月00日生產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提出離婚要求,被告認為係產後憂鬱症所致,而四處延醫醫治,惟原告自此即不願回家,而改住娘家,被告莫可奈何,只有順其意。被告婚後逢此婚姻關係變化,內心甚受煎熬,家人更是以淚洗面,被告更不該於九十年二月間,藉由吸食毒品來麻醉自己,終日活在矛盾之中,所幸於九十年七月間,經父母、兄長之曉以大義,且念及稚子尚幼,而在戒治所戒除毒癮,企盼回歸社會後,能負起為人父、為人夫之責任,與原告續組美滿家庭,原告值被告重生之際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刑事庭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惟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範應予刑事審判科刑之犯行,被告既未受有罪之宣告,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之規定不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有工作,卻經常向其索取錢財購買毒品施打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繼又於九十年間因施打毒品而經本院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有前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而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職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須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而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之生活關係。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後,被告即未工作,且多次向原告索取錢財購毒施打,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無業又施用毒品之行為,身心俱疲且屢與被告發生爭吵,並又返回娘家居住,足認原告主觀上已無法與被告維持和諧之婚姻關係。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生產後,即變心請求離婚云云,然查,婚姻制度之創立目的,係為使男有歸、女有分,陰陽調和,謀家庭幸福,倘夫妻僅一方享用婚姻提供之生活便捷益處,而由他方負擔婚姻生活之所有開銷重擔,長期以往,非他方精神、體力所能負擔,從而漸漸銷蝕雙方感情基礎,他方因而變心不欲維持此不平等之婚姻關係,乃人性之正常反應。本件原告因被告長期不負擔家計,又索錢吸毒之行為,而身心俱疲,以致對被告喪失情愛感覺,為事理所當然,非被告所得苛責,且上開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