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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兄弟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兄弟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與被告及訴外人丁○○、丙○○本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三十九年間由

長兄丁○○由軍中自大陸攜帶來台,被告則與訴外人丙○○隨武漢被服廠來台,因三哥即訴外人丙○○自小殘障,若由二哥即被告扶養則其即可因此而免除兵役,惟其先決條件兩造即須申報不同父母,為此當時申報時伊與訴外人丁○○乃申報父母為周岩清、陳氏,而被告與訴外人丙○○之父母則申報為周遠德、周入氏。嗣伊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實列報受養親屬被告及訴外人丁○○、丙○○等三人之免稅額,惟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乃以伊與被告及訴外人丙○○身分證父母欄內之父母姓名不同且無法證明為同胞兄弟關係而逕予刪除其等之扶養親屬免稅額,致伊與被告間之兄弟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勢將對以後有關扶養、繼承等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造成爭議,致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兄弟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國民身分證、親子鑑定報告、證明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原告所述。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項之修正,乃因原條文除確認證書真偽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之適用範圍過於狹窄而將之擴大及於事實,如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之存否於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兩造間兄弟關係是否存在雖屬事實,惟其等兄弟關係存否若不明確將對其等以後有關扶養、繼承等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造成影響,且其等於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兩造於此事實在現未有關於身分關係爭議之事件發生前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外亦別無他途,其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身分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原告於此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兄弟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湖北省黃陂縣研子鎮伏南村委會支部證明書及其堂叔周福東、周萬群證明書等件為證,且兩造經馬偕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經測試一種血型抗原、三種組織抗原及十三種DNA標記、Y染色體後均無法否定其等之兄弟關係,其兄弟指數為一三○點0000000,可證明兩造為兄弟關係之可能性非常高,此有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乙紙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兄弟關係存在,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宏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日期:200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