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己○○
庚○○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被 告 辛○○ 住
丁○ 住丙○○○ 住乙○○○ 住壬○○○ 住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金葉所遺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方法如附表㈠㈡㈢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金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㈡㈢之遺產,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丁○,子女有原告己○○、庚○○、戊○○及被告辛○○、丙○○○、乙○○○、壬○○○、甲○○○等八人,依法律規定為每位繼承人為應繼分九分之一,茲因被告辛○○均不出面表示意見,致無法辦理遺產分割及協議,且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起訴訴請鈞院裁判分割。又原告己○○、庚○○、戊○○,及被告丁○、丙○○○、乙○○○、壬○○○、甲○○○等五人,已協議將遺產分割如附表㈠㈡㈢所示,被告辛○○依上開分割方案,所分得部分多於其應繼分九分之一,於其權益並無影響,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雙掛號郵件回執為證,且為被告丁○、丙○○○、乙○○○、壬○○○、甲○○○所不爭執,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金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時,其有配偶即被告丁○、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原告己○○、庚○○、戊○○及被告丙○○○、乙○○○、壬○○○、甲○○○等七人,有上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己○○、庚○○、戊○○主張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應屬有據。
五、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本件被繼承人黃金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㈠㈡㈢之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己○○、庚○○、戊○○及被告丙○○○、乙○○○、壬○○○、甲○○○等四人,協議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方法分割,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己○○、庚○○、戊○○請求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金葉所遺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方法如附表㈠㈡㈢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部分,因遺產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並非因分割而互相移轉,故毋須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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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㈠┌─┬───────────────┬──┬────┬────┬─────┬────────┐│編│土 地 地 號 │地目│土地面積│被繼承人│依國稅局核│己○○、庚○○、││號│ │ │(平方公│應有部分│定之價額 │戊○○、辛○○ ││ │ │ │ 尺) │ │(新台幣)│各別分得之明細 │├─┼───────────────┼──┼────┼────┼─────┼────────┤│1│高雄縣○○鎮○○段○○○號 │ 田 │ 7149 │ 9/180 │ 929,370│各36/720 │├─┼───────────────┼──┼────┼────┼─────┤ ││2│高雄縣○○鎮○○段○○○號 │ 建 │ 5116 │ 9/180 │ 1,765,020│ │├─┼───────────────┼──┼────┼────┼─────┼────────┤│3│高雄縣○○鎮○○段○○○號 │ 建 │ 8424 │ 11/200 │ 3,196,908│各11/800 │├─┼───────────────┼──┼────┼────┼─────┼────────┤│4│高雄縣○○鎮○○段○○○號 │ 建 │ 68 │ 9/180 │ 23,460│各36/720 │├─┼───────────────┼──┼────┼────┼─────┤ ││5│高雄縣○○鎮○○段六二六之一號│ 建 │ 340 │ 9/180 │ 117,300│ │├─┼───────────────┼──┼────┼────┼─────┤ ││6│高雄縣○○鎮○○段○○○號 │ 建 │ 524 │ 9/180 │ 180,780│ │├─┼───────────────┼──┼────┼────┼─────┤ ││7│高雄縣○○鎮○○段六三○之一號│ 旱 │ 1528 │ 9/180 │ 198,640│ │├─┼───────────────┼──┼────┼────┼─────┤ ││8│高雄縣○○鎮○○段○○○號 │ 建 │ 935 │ 9/180 │ 322,575│ │├─┼───────────────┼──┼────┼────┼─────┤ ││9│高雄縣○○鎮○○段六三二之二 │ 建 │ 182 │ 9/180 │ 62,790│ │├─┼───────────────┼──┼────┼────┼─────┤ │││高雄縣○○鎮○○段六四○之四號│ 旱 │ 231 │ 9/180 │ 30,030│ │├─┼───────────────┼──┼────┼────┼─────┼────────┤││高雄縣○○鎮○○段六二七之九號│ 建 │ 243 │ 1/4 │ 419,175│各1/16 │├─┼───────────────┼──┼────┼────┼─────┤ │││高雄縣○○鎮○○段六四一之二號│ 道 │ 18 │ 1/4 │ 31,050│ │├─┼───────────────┼──┼────┼────┼─────┤ │││高雄縣○○鎮○○段六四二之一號│ 道 │ 91 │ 1/4 │ 156,975│ │├─┼───────────────┼──┼────┼────┼─────┤ │││高雄縣○○鎮○○段六四二之七號│ 道 │ 6 │ 1/4 │ 10,350│ │└─┴───────────────┴──┴────┴────┴─────┴────────┘附表㈡┌──────────────┬──────┬────┬────┬───────┬─────┐│建 物 坐 落 土 地 及 地 號 │ 門 牌 號 碼│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國稅局核定價額│分配繼承人│├──────────────┼──────┼────┼────┼───────┼─────┤│高雄縣○○鎮○○段第六二五、│高雄縣旗山鎮│126平方 │全部 │ 11,500 │ 甲○○○ ││六二六、六二八地號 │黃厝巷六四號│公尺 │ │ │ │└──────────────┴──────┴────┴────┴───────┴─────┘附表㈢┌────────┬─────┬────────────────────────┐│ │ │ 各別分配之金額(新台幣) ││存 款 銀 行 │ 現 金 ├────┬────┬────┬────┬────┤│ │(新台幣)│丁 ○│丙○○○│乙○○○│柯黃美玲│壬○○○│├────────┼─────┼────┼────┼────┼────┼────┤│高雄縣旗山鎮農會│ 278,106 │ 55,621 │ 55,621 │ 55,621 │ 55,621 │ 55,6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