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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家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丁○○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股票二分之一。

二、陳述:

(一)原告之夫即被繼承人董光斗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亡故,所留遺產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原告應得分配取得七十三萬六千元,其餘則由被繼承人董光斗之子女即被告丙○○、董西玲、戊○○及董伯辰繼承,惟董伯辰嗣後亡故,故由被告甲○○繼承,詎被告拒不履行協同遺產分配。

(二)被繼承人董光斗之遺產共有:⑴優惠存款三十二萬元,交予被告丙○○十六萬元,然原告所取得之十六萬元,扣除喪葬費用十一萬元外,其餘剩包紅包用。而喪葬時所收取之白包及三個月的喪葬補助費二十萬元也遭被告拿走。⑵八十萬元定期存款,原告簽名蓋章後,被告未將其中四十萬元交予原告。⑶股票雖在原告手中,但因被告不簽名,以致如同廢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八件、遺產稅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戊○○: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係被告等人之繼母,惟被告等人尚有一姊在大陸地區,亦為被繼承人董光斗之繼承人,又本件應係繼承問題,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而兩造間關於被繼承人董光斗之遺產之分配,本係由被告丙○○、丁○○、戊○○之兄、被告甲○○之夫董伯辰處理,其中台銀優惠存款被告等人拿十六萬元,原告拿十六萬五千元,但因原告擅自將股票全部拿走,董伯辰就要被告丙○○將郵局定期存款提領出來處理喪事,陸陸續續拿出來使用,現只剩幾萬元。原告經被告等人同意後,不僅可以繼續領取被繼承人董光斗之月退俸,且被繼承人董光斗在大陸也買了一幢房子給原告,已仁至義盡。況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惟該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繼承人董光斗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所以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二、被告甲○○:被告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即被繼承人董光斗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與繼子女即被告丙○○、丁○○、戊○○及董伯辰(已亡故,為被告甲○○之夫)同為被繼承人董光斗遺產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董光斗之遺產有:⑴優惠存款三十萬元,兩造已各分配十六萬元。⑵定期存款八十萬元,被告未將其中四十萬元交予原告。⑶股票雖均在原告手中,惟被告拒不簽字,以致如同廢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就前開定期存款、股票部分為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被告丙○○、丁○○、戊○○則以被繼承人董光斗尚有一女在大陸,亦係遺產之繼承人,又本件應係財產繼承問題,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被繼承人董光斗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請求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經通知,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

二、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行使,此觀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董光斗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且經原告及被告丁○○分別陳明在卷,復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我所請求的標的有存款、股票,這些東西都是在董光斗死亡後,我拿出來的,當時約定定存給我一半、優專存款給我一半、股票給我三分之一,所以優惠存款我拿了十六萬元,給被告十六萬元,我的十六萬元又拿出十一萬元當喪葬費。定存被告領了之後沒有給我,股票現在都在我這裡,但因為被告不簽字,這些股票對我也沒有用,我要求定存總額八十萬元的二分之一,也就是被告應給我四十萬元,股票願供判決後持有一半,我所請求的均為當時兩造約定的,我不請求依遺產分割辦理,是依剩財產分配,因為我們兩人是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該等遺產既是由原告提出,則原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應堪認定,而其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附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稽,揆諸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原告就該法條第一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告消滅。故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即堪採信。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