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90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6 日具狀提起離婚及因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反訴,核其所為反訴之提起與法並無相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4 月12日結婚,惟因被告個性衝動且暴躁易怒,動輒因對原告不滿或原告之言詞引起其不悅,即對原告舞動肢體咆哮、口出惡言、辱罵、恫嚇,甚至曾在原告面前猛力捶打牆壁,令原告驚懼不已,結婚初期原告一再試圖於被告恢復理智,心情好轉之際與被告好言溝通,希冀被告能瞭解夫妻溝通貴在冷靜面對問題,心平氣和理性處理,狂叫怒吼、威脅、恫嚇(如:要給妳好看、要砍妳等語)辱罵(如:操你媽、王八蛋)是夫妻和諧相處感情維繫之殺手,惟被告均不以為意,依舊動輒對原告咆哮、怒吼發洩不滿情緒,以逼迫原告對其言聽計從,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且因被告於婚後始終未有稍改其暴戾性情,致兩造時起爭執,被告因細故即拒絕與原告同房,又指責原告佔據伊購買之床,致原告已不堪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乃於92年9 月間回娘家暫住,詎被告竟於92年12月14日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要離婚,就拿出一千萬來,否則就準備被我砍」等語恐嚇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嗣被告於93年2 月3 日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經兩造於93年4 月1 日書立分居協議書,同意分居六個月,即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分居期間內雙方如互歸和好,可隨時取消分居協議,但如分居屆滿,兩造仍未能回復夫妻情誼,雙方同意離婚,被告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履行同居之訴,兩造於協議分居期間曾於93年4 月3 日、同年月12日外出吃飯,惟因兩造感情已疏離,難以回復,且被告再度邀約原告,原告未應允,被告即又口出惡言、指責原告,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出現睡眠障礙,只得於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迄今仍持續持受治療中,與被告間之關係則持續爭執惡化,兩造結婚迄今僅二年餘,然共同生活相處時間不及半年,且兩造間維持夫妻相處之誠摯情誼已喪失殆盡,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顯已有碇綻而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而被告有責之程度較重。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脾氣暴戾、易怒等事,皆是被告扭曲事實以為離婚之藉口,反而是被告處處忍讓,避免兩造衝突,遷就原告個性之倔強固執。原告於婚後不到半年即於92年9 月20日離家出走迄今,並向原告表示要求離婚,被告於93年2 月間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於93年4 月1 日簽下分居協議書,並撤回訴訟,希望能理性解決婚姻問題,於分居期間被告一直以低姿態面對原告,更不敢對原告惡言相向,然於分居期間原告便不斷提出離婚之要求,而違反分居協議之內容及精神。自原告要求離婚以來,被告身心早已飽受煎熬,精神幾乎崩潰,也曾有自殺念頭,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究其原因乃原告個性倔強固執,復執意以離婚來解決其婚姻適應不良之問題,更因原告為求離婚所做種種不當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提起離婚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 月12日結婚,因被告個性衝動、暴躁易怒,動輒因對原告舞動肢體咆哮、口出惡言、辱罵、恫嚇,甚至曾在原告面前猛力捶打牆壁,令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於92年9 月間回娘家暫住,被告於92年12月14日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要離婚,就拿出一千萬來,否則就準備被我砍」等語,令原告心生畏懼,嗣被告於93年2 月3 日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經兩造於93年4 月1 日書立分居協議書,同意分居六個月,即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分居期間內雙方如言歸和好,可隨時取消分居協議,但如分居屆滿,兩造仍未能回復夫妻情誼,雙方同意離婚,惟兩造協議分居期間屆滿,迄今仍在分居之中,兩造關係並未改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分居協議書、律師函、光碟片及譯文、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92年12月間之錄音光碟片,被告確有以很激動之語氣大聲對原告說:「就給我搞什麼離婚,哈!我結婚不到四個月不到就離婚,你搞什麼屁,哈!我一輩子就這樣給你搞得亂七八糟的,你說我氣不氣,哈!我氣不氣,你說,你給我拿出一千萬來,不然你準會被我砍,一千萬,不然我不會簽字,這樣就算了是不是?不然就上法院」等語,另93年6 月間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你如果想要離婚的話,我覺得你應該也準備好了,你就是跟我爸爸好好談一談 (原告說:你爸爸答應你就答應了喔!),對啊,你就跟我爸爸講好就好了」等語,有本院94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該光碟內容確實是我和原告的對話,我當時比較激動,對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均無意見等語,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之父親甲○○於93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原告任職學校之校長,內容批評原告略以:台端(指原告)無法無天,再三無理取鬧,惡性重大,把家鬧得雞犬不寧,..,把台端的惡行罪過,毫無保留的道出,可受公評,..,台端懶的連自己的內衣褲亦不洗,堆在浴室成一坨,夫妻兩造做愛時,都要戴保險套,且不准體內射精,目的何在?成何體統?致使乙○○精神痛苦不堪!台端讀聖賢書,所學何事?不知四維八德,真枉然國家公費的師資培育,社會亂源的製造者,何有資格為人師表呢?可悲!可恥!台端若堅持執迷不悟、不知好歹,無理取鬧,本人將依國法最嚴厲的懲處嚴辦。」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該存證信函係其所發無訛。參酌上開光碟片譯文及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1月初與被告連絡,被告均表示無權決定離婚,要求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連絡,由其父親決定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本件兩造之學歷均為大學研究所碩士,有兩造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婚後對原告動輒因對原告不滿而舞動肢體咆哮、口出惡言,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同居,返回娘家,被告復於92年12月14日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要離婚,就拿出一千萬來,否則就準備被我砍」等語,令原告心生畏懼,並向原告表示:「你如果想要離婚的話,跟我爸爸好好談一談,你就跟我爸爸講好就好了」等語,而被告之父親甲○○竟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原告任職學校之校長,內容批評原告:無法無天,再三無理取鬧,惡性重大,把家鬧得雞太不寧,..,不知四維八德,真枉然國家公費的師資培育,社會亂源的製造者,何有資格為人師表呢?可悲!可恥!不知好歹,無理取鬧」等語,並於存證信函中描述兩造性生活等極為私密之事情,造成原告在工作上極為難堪之處境,已如前述,使兩造建立婚姻之情感基礎產生破綻,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裂固非無責,然而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因情緒激動,動輒對原告破口大罵,致兩造間之情感生隙,於協議分居期間亦未能有效改善夫妻之感情,復將是否離婚,推由被告之父親決定以卸責,致被告父親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校長之方式屈辱原告之人格尊嚴,並揭發原告之穩私,致原告除倍感屈辱外,亦因此心生恐懼,再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已動搖夫妻間建立婚姻之誠摯情感基礎,已難期待渠等重新建立互敬、互重、互信之婚姻生活,是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日益擴大,終致無法彌補乙節固非單可歸責於被告,然被告之過失乃較原告為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2日結婚,反訴被告個性自我,主觀意識強烈,兩造相處時,反訴被告經常對反訴原告之外表、行為、觀念意見等加以批評指責,對反訴原告心生憎惡,反訴被告經常固執己見,常指責反訴原告說謊,造成兩造溝通困難,並容易遷怒反訴原告,常致使反訴原告受其莫名之怒氣,為此精神痛苦不堪,由於反訴被告個性過度自我,不易退讓自己與他人相處,也易於逃避自己應該面對之問題,故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反訴被告便有不適應之情形發生,舉例言之,兩造結婚不到三日,反訴被告不知為何將家中大門損壞,離家不知去向,平日在家生活習慣不良,東西亂丟、亂塞,衣物不洗,離家期間便向反訴原告之父母表示不願受婚姻之束縛,反訴被告顯然蓄意逃避婚姻該負起的責任,無意於婚姻之經營。婚後不到半年,反訴被告時有離家出走之紀錄,且於92年9 月20日離家出走迄今,並於92年10月13日將屬於伊之物品全部搬光,反訴原告多次以低姿態請求反訴原告返家,但反訴被告均以冷漠、強硬之態度要求離婚。反訴原告於93年2 月3 日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經兩造於93年4 月1 日書立分居協議書,同意分居六個月,即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豈料反訴被告無意遵守分居協議,急著要與反訴原告離婚,且在分居期間有破壞彼此情誼之行為,兩造婚姻因反訴被告偏執的認知及無意經營婚姻,婚後不到半年即離家出走,並要求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聲明判決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並陳明若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反訴狀所主張之離婚由均與事實不符,兩造相處時,反訴原告時常猜疑反訴被告之言行,反訴被告動輒得咎,只要反訴原告心情不好,不管反訴被告說什麼,反訴原告都會破口大罵,甚至以「王八蛋」、「操你媽」等穢語辱罵反訴被告,並以手搥牆壁、踹東西,以暴力限制反訴被告之行動,不准反訴被告外出,並恐嚇反訴被告要讓反訴被告好看,導致反訴被告於婚姻生活中飽受精神折磨,痛苦不堪。兩造婚後反訴被告因工作關係,每日下午五點半下班,必須趕到菜市場買菜,吃完飯洗碗整理家務,已晚上九點多,其餘家事均是週末才做,反訴原告只倒垃圾,偶爾拖地一次,即認受反訴被告之虐待,把不滿之情結發洩在反訴被告身上,令反訴被告痛苦不堪,反訴原告甚至還以在高速公路飆車來恐嚇、威脅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多次欲求助反訴原告,希望藉由溝通能緩和心中的恐懼不安,但反訴原告卻不加理睬,拒絕溝通,反訴被告深知自己的精神負荷已達極限,無法再承受更多的恐嚇及生命威脅,遂於92年9月間決定回娘家居住,讓雙方冷靜思考,並一直與反訴原告保持聯絡,經多次溝通無效,始決定與反訴原告離婚,惟反訴原告不同意,且反訴原告之父親甚至於電話中威脅反訴被告之母親,要請議員到反訴被告任職之學校找校長,讓反訴被告抬不起頭來,令反訴被告之母親恐懼不已,而反訴原告一直以恐嚇的態度威脅反訴被告,並說要砍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93年2 月3 日對反訴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經兩造於93年4 月1 日書立分居協議書,同意分居六個月,約定分居期間內雙方如互歸和好,可隨時取消分居協議,但如分居期間屆滿,兩造仍未能回復夫妻情誼,雙方同意離婚,反訴原告允諾於半年內會盡力彌補自己的錯誤,挽回反訴被告,希望反訴被告再給伊一次機會,惟於93年5 月初反訴原告故態復萌,又對反訴被告吼叫,指責反訴被告之不是,令反訴被告更加恐懼,精神痛苦不堪,出現睡眠障礙,只得於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迄今仍持續持受治療中,反訴被告反覆思考,經深思熟慮後,再向反訴原告提議離婚,此後反訴原告即不再與反訴被告聯絡,兩造協議分居之期限屆滿時,反訴被告以電話聯絡反訴原告商討離婚事宜,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與其父親商量即可,而反訴原告之父親以寄一封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任職學校之校長,內容捏造事實,不堪入目,企圖破壞反訴被告之名譽。兩造既於93年4 月1 日協議分居,並約定分居期滿倘未能回復夫妻情誼,雙方同意離婚,則反訴被告即無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亦無虐待反訴原告之行為,兩造婚姻破裂無法維繫,實肇因於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從而,反訴原告請求離婚及反訴被告應給付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個性自我,主觀意識強烈,兩相處時,反訴被告經常對反訴原告之外表、行為、觀念意見等加以批評指責,對反訴原告心生憎惡,反訴被告經常固執己見,常指責反訴原告說謊,造成兩造溝通困難,並容易遷怒反訴原告,常致使反訴原告受其莫名之怒氣,為此精神痛苦不堪,由於反訴被告個性過度自我,不易退讓自己與他人相處,也易於逃避自己應該面對之問題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又反訴被告於92年9 月間返回娘家居住,反訴原告於93年2 月3 日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兩造遂於93年4 月1 日訂定分居協議書,同意分居六個月,即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分居期間內雙方如互歸和好,可隨時取消分居協議,但如分居屆滿,兩造仍未能回復夫妻情誼,雙方同意離婚,惟兩造協議分居期間屆滿,迄今仍在分居之中之事實,已如上開本訴部分理由所述,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個性衝動、暴躁易怒,動輒因對反訴被告舞動肢體咆哮、口出惡言、辱罵、恫嚇,甚至曾在反訴被告面前猛力捶打牆壁,令反訴被告心生畏懼,並於92年12月14日在電話中向反訴被告表示:「要離婚,就拿出一千萬來,否則就準備被我砍」等語,令反訴被告心生畏懼,兩造協議分居期滿,夫妻關係仍未改善等情,亦如前述,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經常對反訴被告咆哮、恫嚇而心生畏懼,致不願與反訴原告同居,且兩造亦曾協議分居至93年10月31日止,是反訴被告拒絕與反訴原告同居,即有正當理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本件兩造之學歷均為大學研究所碩士,反訴原告婚後對反訴被告動輒舞動肢體咆哮、口出惡言,致反訴被告無法與反訴原告同居,返回娘家,反訴原告復於92年12月14日在電話中向反訴被告表示:「要離婚,就拿出一千萬來,否則就準備被我砍」等語,令反訴被告心生畏懼,並向反訴被告表示:「你如果想要離婚的話,跟我爸爸好好談一談,你就跟我爸爸講好就好了」等語,而反訴原告之父親甲○○竟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任職學校之校長,內容批評反訴被告:無法無天,再三無理取鬧,惡性重大,把家鬧得雞犬不寧,..,不知四維八德,真枉然國家公費的師資培育,社會亂源的製造者,何有資格為人師表呢?可悲!可恥!不知好歹,無理取鬧」等語,並於存證信函中描述兩造性生活等極為私密之事情,造成反訴被告在工作上造成極為難堪之處境,已如前述,使兩造建立婚姻之情感基礎產生破綻,反訴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破裂固非無責,然而反訴原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因情緒激動,動輒對反訴被告破口大罵,致兩造間之情感生隙,於協議分居期間亦未能有效改善夫妻之感情,復將是否離婚,推由反訴原告之父親決定以卸責,致反訴原告父親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校長之方式屈辱反訴被告之人格尊嚴,並揭發反訴被告之穩私,致反訴被告除倍感屈辱外,亦因此心生恐懼,再難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反訴原告所為顯已動搖夫妻間建立婚姻之誠摯情感基礎,已難期待渠等重新建立互敬、互重、互信之婚姻生活,是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日益擴大,終致無法彌補乙節固非單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之過失乃較反訴被告為重,從而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6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經本訴判決離婚,然兩造之婚姻有上開之重大事由而破綻致難以維持婚姻,終致無法彌補乙節固非單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之過失乃較反訴被告為重,反訴原告既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對反訴被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