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8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幢304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女,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結婚,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原告於90年3 月間返臺為被告辦理申請來臺同住手續,因施用毒品案件遭移送監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被告知悉原告入監戒毒之事,曾於90年5 月間書寫信件予原告,表明其願原諒及等候原告出獄後共同生活之意,然原告於91年1 月間出獄後,多方聯絡被告均無著落,至今仍無被告消息,兩造自90年5 月間後即無任何音訊往來,且已將近五年無共同生活事實,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該條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被告90年5 月11日書信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查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3 月28日至91年
1 月7 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復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婚後確實未曾入境來臺事實無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21日境信彤字第09410444390 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五、本院論斷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同條項後段所明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而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再者,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15號裁判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可資參考)。
(二)據上認定事實,本院審酌兩造婚齡僅五年多,於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於結婚之初曾短暫相處二、三月,爾後即因原告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毒品,繼而與被告失聯斷訊,致雙方之婚姻長期處於有名無實狀態,至今仍無音訊往來,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是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依上述情形,可認導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乃因原告入監戒毒及被告失聯斷訊所致,故兩造均同有可責,且可責程度相同。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