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7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羅鼎城 律師許乃丹 律師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7 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婚姻等民事訴訟,其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97 條規定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8 款、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有卷附原告起訴狀1 件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合併提起撤銷婚姻及離婚之民事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緣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10日經家人安排由媒人陳黃棲介紹認
識,被告旋於同年月12日起主動邀約原告外出、嘗試交往,惟因原告發現被告個性反覆不定,乃於交往後第6 天向被告表示兩造個性不合、恐不適合繼續發展感情,希望僅當普通朋友等語,被告聽聞之後竟突然發狂而與原告發生爭吵。嗣於94年7 月18日晚上,被告仍邀約原告外出,並表示希望兩造繼續交往,俟竟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強行以自小客車將原告載回其家中,原告曾向其表示欲離去之意願,被告竟回覆稱除非原告同意與其結婚,否則不讓原告離去等語,原告因無法返家及懼怕被告情緒再度失控,不得已只好委婉告知兩造交往僅7 日,論及婚嫁未免過早等語,詎被告非但不同意讓原告返家而強留原告在其家中過夜,復於翌日(7 月19日)以自小客車強制搭載原告同至佛光山,途中並恐嚇若原告不同意與其結婚,其欲將自小客車撞山壁同歸於盡,原告驚嚇之餘雖欲開車門跳車離去,然因遭被告捉住且車速過快致未能脫困,幸因當日颱風來襲山路無法通行,被告始未繼續駕車前進,雖經原告不斷要求被告載送返家,並趁機以行動電話向兄長姜皇旭表示想返家,然仍遭被告以:「手上有槍」、「這輩子決定不放過你」、「只要逃走一定會找到你,會讓你死」等語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怖而不敢貿然離去。
㈡嗣於94年7 月20日14時10分許,被告竟突然向原告表示2 人
即將同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原告錯愕之餘,乃再度向被告堅決表示不願結婚之意思,詎被告竟欲強拉原告上車,並以一把類似水果刀之刀械架住原告,及以希望原告同意與其公證結婚,且不得向公證人告知係受威脅,否則將殺死原告等語威脅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無法抗拒,遂遭被告脅迫同往本院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儀式,期間原告雖曾告知結婚證人乙○○有關受被告恐嚇、脅迫至法院之事實,然其未對原告伸出援手,而原告亦慮及若將實情告知公證人,被告將不利於原告家人,遂遭被告強迫完成公證結婚儀式。回程途中因原告實不願與被告同居並欲返家,乃藉機開啟車門欲離去,竟遭被告發現後強行載往仁武鄉考潭村之偏僻處所(刑事偵查時始知悉為「仁慈公園」),被告隨即以拳頭連續毆打原告之頭部、眼部,時間長達半小時,並將原告所攜帶之行動電話及證件資料全部扣留,再將原告載返被告住所繼續限制行動自由,後因原告頭痛而要求就醫,被告始載原告前往不知名小診所打針,直至21日凌晨2 時許,原告仍嚴重頭昏不適,被告始於原告不斷哀求下將原告送往高雄義守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原告趁主治醫師安排腦部斷層,被告無法陪同進入照射室時,緊急拜託照射師幫忙報警,待警方到達醫院後,原告始得脫離被告之長期禁錮、恐嚇及傷害之危險,而原告之相關證件、資料亦於兄長姜皇旭趕至醫院後,始向被告索回。
㈢本件兩造之公證結婚既非經原告之同意,實係受被告之脅迫
始完成,該婚姻之成立顯與一男一女兩願結合共組家庭生活有悖,且婚姻之成立過程中存有原告遭受脅迫之瑕疵,本件婚姻顯無繼續合法存在之理由。而被告公證結婚前將原告禁錮家中,並脅迫原告結婚,於結婚當日又毆打原告等行為,造成原告至今驚惶未定,身、心所受創傷實非短時間所能平復。為此,爰依民法第9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部分,於本院言詞辯期日聲明撤回)等語。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因受被告毆打致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及視力模糊等傷害,業經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1080號民事通保護令(94年度暫家護字第338 號),並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69 號),且原告於94年7 月21日返家後,被告仍持續打電話騷擾、恐嚇、辱罵原告,而被告於法院審理94年度家護字第1080號通常保護令時,自承罹有精神病,並提出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診斷書為憑,並對毆打、恐嚇原告之事實皆不否認。此外,被告更有多次恐嚇、傷害、妨害自由、殺人等不名譽之前科紀錄,皆未告知原告。被告之禁錮、恐嚇、虐待行為及患有精神疾病、前科累累等事實,可知被告不但對原告毫無感情可言,且兩造婚姻無信任、愛情與恩情存在,致使兩造間之婚姻確實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8 款、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備位聲明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部分,於本院言詞辯期日聲明撤回)等語。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到庭先則辯稱:伊並沒有騙原告結婚,婚前有告知原告伊患有精神病及直腸癌之事,並有拿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給原告看,伊週期性的精神病半年才會發作一次。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坦承:伊於證結婚當天晚上7 、8 點有帶原告到仁慈公園去,並有毆打原告。為了給原告幸福,對原告所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若原告希望撤銷婚姻,伊同意等語。
二、備位聲明部分:因結婚第一天晚上伊教原告關門及關燈都不配合,也不煮菜,伊才會毆打原告,平常都有給原告生活費,原告可能是知道伊有錢,才會答應與伊結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 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為兩造情同意合、出於自由意願共組美滿幸福家庭之結合,是如結婚果確係出於一方之脅迫所致,受脅迫之一方自得於事後訴請法院撤銷之,核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4年7 月10日經人介紹認識後,旋於94年7 月20日15時,在本院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儀式惟迄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之結婚公證書1 件附卷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雄院公字第007000626 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雖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既已於94年7 月20日15時在本院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並經證人乙○○、洪燕忠二人在場,及經本院公證人蘇美綾見證,並依法作成公證書為憑,堪認兩造結婚確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參與,揆諸民法第982 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規定,兩造之姻婚已屬形式上合法有效成立無訛,核先說明。
三、嗣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脅迫始於94年7 月20日,與被告同至本院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儀式,俟完成公證結婚儀式後,由被告載返被告住處途中,因原告不願與被告同居並欲返家,乃藉機開啟車門欲離去,竟遭被告發現後強行載往仁武鄉考潭村之偏僻處所毆打,嗣後因傷經送高雄義守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乃趁機請求醫護人員報警,待警方到達醫院後,原告始得脫離被告長期禁錮、恐嚇及傷害之危險,兩造間之婚姻確存有遭受脅迫之瑕疵,本件婚姻顯無繼續合法存在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據提出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080號民事通保護令(94年度暫家護字第338 號)裁定書1 件為證,且經證人姜皇旭即原告哥哥到庭證稱:「兩造是經媒人介紹認識,在兩造婚前我覺得被告這個人不行,兩造認識第二天,被告就把原告帶到他家去,之後我們就無法與原告取得連絡,要連絡還要透過媒人才知道兩造在那裡,後來有一天凌晨四點原告打電給我說她被被告打,人在義大醫院就醫,我趕去醫院,護士說原告可能腦震盪需住院觀察,原告有說她的證件及手機遭被告扣留,叫我去要回來,我去向被告要,被告有交給我。」等語明確在卷。嗣被告到庭坦承:「公證結婚完當天晚上七、八點我有帶原告到仁慈公園去,我有打她,是因為我要告訴她一些生活上細節,她不接受,後來我有送她到義大醫院作電腦斷層,我幫她保管她的手機及證件,後來她哥哥來我有還給他。而且她也知道我有直腸癌,我想原告可能是知道我有錢,才要跟我結婚的,若原告希望撤銷婚姻我也同意,希望給她幸福。」等語在卷(詳本院
94 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如確係基於自由意願同意與被告締結為夫妻,兩造理應滿懷歡愉心情同至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儀式,斷無於甫完成公證結婚儀式返家途中,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及視力模糊等嚴重傷害,始符常情,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被告完成之公證結婚,係遭被告脅迫所致,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綜觀上情,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確係因被告施以脅迫所致,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之。從而,原告於94年10月
7 日(詳本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參照)未逾其發現被脅迫而結婚之事實六個月內,依民法第997條規定,具狀訴撤銷兩造間形式上有效成立之婚姻狀態,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請撤銷兩造間已有效成立之婚姻,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另為論述指駁。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訴請准其與被告離婚乙節,因其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婚姻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該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再予審酌,均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法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