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11號原 告 甲○○
樓樓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自費安養中
心(即陳貴卿之遺產管理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兄弟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陳貴卿(男性,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民國94年8月20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兄弟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茲本件原告原將陳貴卿列為被告,其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即94年8 月20日死亡,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自費安養中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因此由渠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次按父母子女兄弟親屬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又親屬兄弟姊妹關係攸關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之存在係在持續狀態中,非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成為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兄弟親屬關係存在之訴,因此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與陳貴卿有兄弟親屬關係存在乙節既有爭執,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屬關係予以登記,致原告與陳貴卿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生時與陳貴卿之生父母本係同一,但因早期二人隨不同軍隊搬遷來台,陳貴卿不識字,故在辦理戶籍登記口述父母親姓名時,誤將父親、母親欄資料記載為「陳德培」及「汪氏」,實際上正確姓名應該分別為「陳德佩」及「顏氏」,現因陳貴卿已於94年8 月20日過世,為處理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爰依法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予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貴卿(男性,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民國94年8 月20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兄弟關係(旁系血親二親等),雖戶籍登記欄上記載之生父母姓名有所不同,然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中榮民總醫院採取陳貴卿與原告之血液及膚髮組織做DN
A 血親鑑定,其血親鑑定結果報告書認為,可以肯定陳貴卿與甲○○之親子關係(兄弟關係),即累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 ,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4年9 月16日編號中榮免000000000A血親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卷第41、42頁),依此,原告與陳貴卿應為兄弟之血緣關係,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與陳貴卿既屬兄弟關係,為旁系血親二親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已故陳貴卿間之兄弟親屬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