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戊○○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丙○○、丁○○、乙○○、己○○、甲○○為禁治產人戊○○之親屬會議成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戊○○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茲因戊○○名下有不動產,而聲請人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須召開親屬會議定之,然戊○○僅有聲請人及丁○○、丙○○等子女以及己○○、甲○○等子媳等最近親屬,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成員,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上開子女為親屬會議成員,以利召開親屬會議,共商處分禁治產人不動產事宜,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分據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21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審核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以其擔任禁治產人戊○○之監護人身分,為召集親屬會議徵詢處分該禁治產人不動產事務,因不足法定人數,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應為真實可信,故本件聲請確實符合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洵可認定。
四、據上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乙○○及禁治產人之子女丁○○、丙○○,子媳己○○、于文惠為禁治產人之最近親屬,就該禁治產人之財產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戊○○之親屬會議成員,共同組成親屬會議,研商禁治產人不動產處分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