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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876號原 告 甲○○○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至本院領取公示送達函稿登報並領取下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後將登報證明一併檢附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51 條第1 項、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訴請離婚事件,據原告起訴狀載明被告乙○○戶籍地住所為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古松西巷1 弄1 號,本件離婚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前經本院送達開庭通知予被告上開住所,雖經寄存送達於該地所屬之「崇蘭派出所」,然據原告當庭陳稱該戶籍地址原向他人承租,然該屋業已由房東收回,現已終止租賃關係等語,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且送處所不明,難認有合法之送達,本院為免訴訟遲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命原告將公示送達函稿登報,使被告得以遵期應訴,以維被告之訴訟權益。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經本院於前次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原告公示送達函稿囑其登報後將登報證明檢附到院,然經諭知下次庭期即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然迄今均未補正上揭事項,茲再以本裁定諭知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