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57號聲 請 人 丙○○○樓被繼承人 乙○○○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如均拋棄繼承權時,自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丙○○○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向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 巷○○號9 樓)借款新台幣100 萬元,並由聲請人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595-78、595-11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34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二宏二巷32號二層樓房供乙○○○設定新台幣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嗣後聲請人已於96年6 月5 日將上述借款全部返還予乙○○○。然乙○○○於塗銷抵押權設定前之96
年7月5 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乙○○○之遺產繼承人亦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便聲請人行使請求塗銷抵押權設立登記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96年9 月4 日96年度繼字第223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影本、乙○○○繼承系統表各
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確有新台幣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須塗銷抵押權設立登記,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甲○○雖已拋棄繼承權,惟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權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尚不得認拋棄繼承者即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之子即關係人甲○○,為被繼承人之至親,且為碩士畢業,工作及住所地亦均位於高雄縣地區,有相當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其他債權債務等關係均應較他人為清楚,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應會善盡遺產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並符合社會一般人之合理期待。綜上各情,本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及處理和債務之清償等問題,認以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最為適宜,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