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洪惠、洪敏、洪恭、洪昭、乙○○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姑甲○○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32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茲因甲○○名下有不動產,而聲請人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須召開親屬會議定之,然甲○○僅有聲請人、洪義添、洪義泰、洪秉佑、洪惠、洪敏、洪恭、洪昭、洪美女(均為甲○○之兄洪天賞之子女)等最近親屬,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成員,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上開人等為親屬會議成員,以利召開親屬會議,共商處分禁治產人不動產事宜,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分據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32
3 號民事裁定影本、陳報狀及戶籍謄本為證,審核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以其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身分,為召集親屬會議徵詢處分該禁治產人不動產事務,因不足法定人數,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應為真實可信,故本件聲請確實符合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洵可認定。
四、據上認定,本院審酌禁治產人之兄洪天賞之子女之子女洪惠、洪敏、洪恭、洪昭、乙○○為禁治產人之最近親屬,就該禁治產人之財產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洪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戴資敏之親屬會議成員,共同組成親屬會議,研商禁治產人不動產處分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法官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