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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73 年促字第 5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促字第578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何許金燕 高異議人即債務人 何順財 高異議人即債務人 何昇諭 高異議人即債務人 何美文 台北市○○區○○○路○段○○號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本院七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七八一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聲請對債務人何順財、何天貴(業已於90年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異議人何許金燕、何美文、何昇諭、何順財)、何昇諭、何天鵬及何評己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七十三年促字五七八一號核准並發予確定證明在案。惟上開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何順財、何昇諭及被繼承人何天貴等三人未經合法送達,依最高法院88台抗324 號,91台簡上字第29號見解,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為此聲請撤銷關於何順財、何天貴、何昇諭部分之確定證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僅以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限,始得為適格之異議人。查本件異議人何許金葉及何美文非上開支付命令之形式債務人,其等係該支付命令債務人中之何天貴之繼承人,縱認本件73年促字5781號支付命令對其被繼承人何天貴之送達不合法,指摘原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亦僅能依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實體訴訟以資審斷。異議人何許金燕、何美文既非本件支付命令之形式債務人,其等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三、次查按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73年6月22日按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何順財應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為送達,並經債務人之何天鵬以「同居人」身份代簽收,有該送達證書上記載「送達處所與文書封面地址同」註記可按。依形式記載觀之,本院所為之送達應生補充送達效力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持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先後於75年、81年、86年及94年、95年間分別執行,以上執行情形有本院民國86年度執字2093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所換之債權憑證足按。以上經本院調取95執字43098 號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足見上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為經執行法院審查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法執行,已足肯認。查債權人復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接續執行多次,均未據債務人抗辯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指摘原確定證明效力,債務人等既均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即不得於日後其他程序中爭執上開所據之支付命令不合法,否則即與禁反言原則有悖。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何順財及何昇諭聲請撤銷確定證明,固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龔能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