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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3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3年度重訴字第54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83年9 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其所附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第一案表格與判決主文登載不符,依判決主文所示,附圖A 部分應分由郭文鎰等5人共有,B 部分分由甲○○等13人共有,C部分則由聲請人所有,惟附圖表格卻記載B部分分由聲請人所有,C部分分由甲○○等13人共有,顯有誤寫情形,爰請求更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所援用附圖即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係本院囑旗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旗山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成後,向本院提出複丈成果圖,本院並提示予兩造,經兩造表示不爭執,有原判決卷內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至於聲請人所指與主文分配結果不符之附圖第一案表格,僅為單純記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提案之分割方法而已,並非原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此由表格標題註明「第一案(原告提案)」觀之甚明。又原判決理由並已載明:原告雖主張將附圖B 部分分由其所有,C 部分分由甲○○等13人共有,惟依該案勢將使甲○○等13人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平房大部分均需拆除,且顯不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故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不甚妥適,為本院所不採。本院折衷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認原則上以如附圖第一案(即原告提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但將原告及被告甲○○等13人分配位置互換等語明確。足見原判決僅引用依原告提案之分割方法(第一案)測得之成果圖,惟實際分割方法則仍以主文記載為準,即將第一案附圖B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等13人共有,附圖C 部分土地則分歸聲請人所有,而與附圖所示並無不合,聲請人指稱原判決有顯然錯誤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首揭法規所定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