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季麟連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天○○訴訟代理人 張寧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K○○
巳○○上 一 人 張寧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鄭大辨
J○○B○○丙○○G○○上 一 人 許豐民訴訟代理人被 告 O○○
號P○○上 一 人 R○○訴訟代理人被 告 C○○
D○○○上 二 人 張寧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戊○○
E○○○上 一 人 A○○訴訟代理人被 告 酉○○
宇○○辰○○○癸○○寅○○上 一 人 庚○○訴訟代理人被 告 未○訴訟代理人 地○○被 告 子○○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Q○○
卯○○上 一 人 辛○○訴訟代理人被 告 戌○○
N○○M○○午○○L○○宙○○上 一 人 梁隆喜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丑○
申○○亥○○F○○黃○○丁○○○上 一 人 簡慎謹訴訟代理人被 告 己○○上 一 人 玄○○訴訟代理人被 告 H○○
T○○兼上 一 人 S○○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83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主文暨事實理由欄中關於「I○○」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大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