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蘇精哲律師黃清江律師蔡明哲律師被上訴人 癸○○(死亡)
巳○○(癸○○承受訴訟人B○○之承當訴訟人)丁○○(癸○○承受訴訟人)壬○○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上訴人 戊○○(死亡)訴訟代理人 未○○○被上訴人 丑○○(戊○○承受訴訟人)
辰○○(戊○○承受訴訟人)寅○○ (戊○○承受訴訟人)庚○○ (戊○○承受訴訟人)卯○○(戊○○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被上訴人 玄○○
丙○○戌○○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天○○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宙○○訴訟代理人 亥○○
申○○被上訴人 子○○
午○○蔡邱玉銑己○○黃○○○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地○○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局長,宇○○係測量局管理組測量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竟共同故意以錯誤之「鑑定書」與「鑑定圖」於民國90年6 月29日以九十地測二字第08973 號函呈報於鈞院民事庭,企圖影響本件84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之審理,使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因而嚴重銳減,而權益大為受損,確有圖利鄰地所有人之嫌。查上訴人曾於95年6 月27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惟該署於95年8 月31日以雄檢博湯95年度他5220字第64477 號函復稱:「經查:(一)本件被告宇○○僅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上開土地測量案件之內勤業務承辦人、其僅負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隊之測量結果函覆高雄地院,並非實際上之測量人員等情... 且依土地測量局分層負責之情形視之,實際上外勤測量之工作均係由測量隊之人員負責,而與被告所屬之管理組無關」云云,顯係有為宇○○脫罪之嫌。第查測量局前揭函復鈞院函文中明確記載:「承辦單位:測量管理組、承辦人:宇○○」,如與被告宇○○及其所屬之管理組無關,又到底應由那一位測量隊之人員負責承辦?交代不清?且測量局實施鑑測日期為89年11月4 日,經上訴人多次催詢,該局均莫測高深,相隔七月餘,遲至90年6 月13日始向鈞院提出所謂「鑑定圖」,且又拒絕說明真正實施鑑測人員之真實身分,坊間亦有諸多傳言。由此足證宇○○與測量局局長地○○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圖利他人(鄰地所有人)共同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有蒙騙鈞院之嫌,其等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上訴人無奈只能對其二人提出刑事告訴(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927號偽造文書案件),為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
3 條規定,將本件依法「裁定停止訴訟」,待上開刑事案件釐清宇○○、地○○是否有刑事責任,再為續行訴訟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測量局90年6 月29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8973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地圖各1件等為證。
二、被上訴人丁○○、壬○○、辛○○等人則略以:本件確定土地界址訴訟纏訟多年,上訴人一再延滯訴訟,鈞院歷經數名法官之調查已臻明確,已達辯論階段,上訴人始要求停止訴訟程序,其顯故意延滯訴訟。而上訴人前曾對本件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乙○○提起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對測量局局長地○○及承辦人員宇○○提起告訴,惟測量局局長地○○為分層負責未到現場亦遭列被告實為莫名其妙,至測量人員為依法行事,且以精密儀器繪測並無不法,上訴人顯為無理由興訟。況測量局於90年6 月29日之函文已載明承辦人為宇○○,果有不法,上訴人早於90年
7 月間即已知悉該函文,為何當年不提出訴訟,顯見根本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被上訴人已身心俱疲,土地亦無法處分使用,損害日益擴大,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以保權益等語為置辯。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無非以其已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對訴外人即測量局局長地○○及承辦人員宇○○涉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之告訴(95年度他字第7927號偽造文書案件),據以請求本院待上開刑事案件釐清地○○、宇○○是否有刑事責任,再為續行訴訟,惟查:
⑴上訴人認訴外人地○○及宇○○涉有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係以地○○、宇○○於執行職務時竟共同故意以錯誤之「鑑定書」與「鑑定圖」於90年6 月29日以九十地測二字第08973 號函呈報於本院民事庭等為據。然查,本院係為調查本件兩造間之確定土地界址事件,而於89年10月12日以89高貴民實84簡上157 字第42248 號函請測量局派員至系爭土地(即高雄縣○○鄉○○段○○○ ○號等土地)鑑測(見本院卷三第205頁函),嗣於89年11月4 日本院承辦法官會同兩造及測量局人員董守義至現場鑑測,當日地○○、宇○○二人並無至現場鑑測(見本院卷三第231 至23
3 頁勘驗筆錄)。嗣測量局係於90年6 月29日以九十地測二字第08973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等文件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三第252 至269 頁)。雖該復函中有註明(承辦單位:測量管理組,承辦人宇○○)之內容,並以機關首長即測量局局長地○○之名義發文,但查,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地○○、宇○○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其等係證稱:「(問:現職?)地○○答:我本來是臺灣省政府測量局局長精省之後變成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局長,我在92年1月16日退休,我是在85年10月到92年1 月16日擔任局長的工作;證人宇○○答:我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的測量員,我是從81年7 月到現在都是擔任測量員的工作。(問:【提示本院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6 月29日90地測2 字第08973 號函及所附鑑定圖】是否你們所發文?)地○○答:該文確實是測量局所發,我是基於局長的關係所以才會具名發文;宇○○答:我是法院囑託鑑測案件的承辦人,這是我負責發文的沒有錯,但是該鑑定圖並不是我製作的,而是測量局指派外面測量隊測量員施測之後所作的鑑定書及測量圖,資料送回局裡審核之後,再由我發文回復囑託的法院。(問:本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高貴民實84簡上157 字第42248 號函囑託測量局鑑測,你們於89 年11月4 日實施鑑測時或是之後有無至系爭土地現場做鑑測的工作?)地○○答:我沒有去;宇○○答:我沒有去。
(問:有無偽造公文書的犯意?)地○○答:絕對沒有;宇○○答:絕對沒有,我只是單純的發文。」等語明確,且兩造對於證人上揭證述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6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是以,綜上情節以觀,訴外人地○○、宇○○既均從未至
系爭土地現場鑑測,且前揭「鑑定書」及「鑑定圖」亦均非其二人所製作,尚難徒憑測量局於90年6 月29日以九十地測二字第08973 號函復本院之函文中載有「承辦單位:
測量管理組,承辦人宇○○」之內容,及以該局局長地○○名義發文,即遽認其二人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雖高雄地檢署受理上訴人對訴外人地○○、宇○○所提出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已分95年度他字第7927號偵查中,尚未偵結,有該署95年12月25日雄檢博民95他7927字第91060 號復函1 紙在卷足憑。惟本院審酌訴外人地○○、宇○○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之情節,及本件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兩造已纏訟多年,實應儘速進行訴訟程序,以免影響兩造訴訟之權益。故本院認應無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宏榮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