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抗 告 人即上訴人 甲○○38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蘇精哲律師黃清江律師蔡明哲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壬○○(死亡)
辰○○壬○○承受A○○壬○○承受辛○○庚○○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上訴人 丁○○(死亡)訴訟代理人 午○○○被上訴人 子○○(丁○○承受訴訟人)
卯○○(丁○○承受訴訟人)丑○○ (丁○○承受訴訟人)己○○ (丁○○承受訴訟人)寅○○(丁○○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被上訴人 宙○○
乙○○酉○○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亥○○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宇○○訴訟代理人 戌○○
未○○被上訴人 癸○○
巳○○蔡邱玉銑戊○○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對於民國96年1 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略以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外人天○○、地○○均從未至系爭土地現場鑑測,且前揭「鑑定書」及「鑑定圖」亦均非其二人所製作,尚難徒憑測量局於民國90年6 月29日以九十地測二字第08
973 號函(下稱系爭函件)復本院之函文中載有「承辦單位:測量管理組,承辦人地○○」之內容,及以該局局長天○○名義發文,即遽認其二人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惟本院審酌訴外人天○○、地○○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之情節,及本件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兩造已纏訟多年,實應儘速進行訴訟程序,以免影響兩造訴訟之權益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二)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8
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管理組之承辦人員地○○及該局局長天○○共同涉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抗告人亦已對渠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現仍在偵查中,法律關係仍屬不明確,仍應待上開刑事案件釐清是否有刑事責任後,再續行訴訟為宜。參以天○○及地○○二人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與公務員上下監督、行政一體之體例有違。次查,該局實施鑑測日期為89年11月4日,經抗告人多次催詢,該局均莫測高深,相隔七月餘,遲至90年6月13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所謂「鑑定圖」,且又拒絕說明真正鑑測人員之真實身分,坊間亦有諸多傳言。退步言之,縱渠等二人證可信,地○○亦證稱:我是法院囑託鑑測案件的承辦人,這是我負責發文的沒有錯,但是該鑑定圖並不是我製作的,而是測量局指派外面測量隊測量員施測之後所作的鑑定書及測量圖‧‧‧顯見本件實際鑑測人員應負其責,惟渠等二人仍未吐露真實身份,其中內情,仍有停止訴訟程序以釐清之必要。(三)本件纏訟十數年至今,抗告人已心力交瘁,絕非有意延滯訴訟,反而期待早日出現圓滿結果,然因黑幕重重有諸多疑點,有待公權力介入調查,倘任令本案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一旦真相釐清,不但先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將付諸東流,亦將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雙方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是本案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實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本案准予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法院或審判長如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始應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49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者,應適用簡易程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1 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訴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第43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第5 款之因定不動產之界線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是以抗告人即上訴人甲○○因對於84年5 月1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83年度岡簡字第2202號確定土地界址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分84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於審理中因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經本院於96年
1 月26日以其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上開裁定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不得抗告。雖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最末1 行附記原誤繕記載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業經書記官於96年3 月1 日處分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有本院書記官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從而抗告人就本件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本院自得逕為駁回。又因本裁定亦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法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490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文婷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