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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4 年簡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黃清江 律師蔡明哲 律師蘇精哲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上訴人 壬○○(死亡)

辰○○(壬○○承受訴訟人丙○○之承當訴訟人)B○○(壬○○承受訴訟人)辛○○庚○○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上訴人 丁○○(死亡)訴訟代理人 午○○○被上訴人 子○○(丁○○承受訴訟人)

卯○○(丁○○承受訴訟人)丑○○(丁○○承受訴訟人)己○○(丁○○承受訴訟人)寅○○(丁○○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被上訴人 宇○○

乙○○戌○○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天○○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地○○訴訟代理人 亥○○

申○○被上訴人 癸○○

巳○○玄○○○戊○○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4年

5 月1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83年度岡簡字第2202號第1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庚○○、癸○○、巳○○、玄○○○、戊○○、黃○○○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再頂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四一地號(重測前為崎漏段第一三七地號)土地,養,面積六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九;同段第七四二地號(重測前為崎漏段第一三八地號)土地,原,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丁○○於民國86年2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子○○、卯○○、丑○○、己○○、寅○○於89年11月23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7 至238 頁)。又被上訴人壬○○於93年6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B○○、丙○○於93年7 月13日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82 至183 頁)。而壬○○之承受訴訟人丙○○於95年1 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725 、7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辰○○,辰○○並於95年2 月1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七第69頁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及卷八第63頁民事聲請更正狀),並經兩造同意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77 頁準備程序筆錄),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741 、742地號(重測前分別各為崎漏段第137 、138 地號)土地部分,係邱再頂、辛○○、丁○○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各為二十四分之九、二十四分之九、四分之一,而邱再頂部分,起訴時原告僅列其長子庚○○為被告,後於上訴後,認邱再頂已於74年7 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九應由其繼承人庚○○、癸○○、巳○○、玄○○○、戊○○、黃○○○所共同公有,且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上訴人在上訴審理程序中,於91年8 月26日具狀請求依法追加癸○○、巳○○、玄○○○、戊○○、黃○○○為被上訴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4至21頁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坐落高雄縣○○鄉○○段140 之2 、139 之1 、139 、140 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正順段740 、743 、744 及73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丁○○、庚○○共有重測前坐落同段137 、13

8 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正順段741 、742 地號)、被上訴人乙○○、戌○○、酉○○○共有重測前坐落同段139 之3 地號(重測後為正順段746 地號)、被上訴人宇○○所有重測前坐落同段139 之2 地號(重測後為正順段745 地號)、被上訴人壬○○所有重測前坐落同段141 之2 、141 之1地 號(重測後分別為正順段725 、726 地號)、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所有坐落同段140 之3 、140 之4 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正順段736 、737 地號)等土地之界址,均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70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附圖、71年度訴字第4297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民事判決附圖所示實測界址為準。⑶被上訴人等人應依上開界址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⑷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ㄧ第5 至6 頁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嗣上訴人在上訴審理程序中,於91 年8月26日具狀請求變更及追加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庚○○、癸○○、巳○○、玄○○○、戊○○、黃○○○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再頂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

741 地號(重測前為崎漏段第137 地號)土地,養,面積6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九,同段第742 地號(重測前為崎漏段第138 地號)土地,原,面積44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⑶確認上訴人所有高雄縣○○鄉○○段第740 、743 、744及739 地號(重測前分別各為崎漏段140 之2 、139 之1、139 、14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子○○、卯○○、丑○○、寅○○、己○○、庚○○、癸○○、巳○○、玄○○○、戊○○、黃○○○共有坐落同段第741、742 地號(重測前分別各為崎漏段137 、138 地號),被上訴人乙○○、戌○○、酉○○○共有坐落同段第746 地號(重測前為崎漏段第139 之3地號),被上訴人宇○○所有坐落同段第745 地號(重測前為崎漏段第139 之2地號),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同段第725 、726 地號(重測前分別各為崎漏段第141 之2 、141之1 地號),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所有同段736 、737 地號(重測前分別各為崎漏段第140 之3 、140 之4 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3-4-1 間之連接線(附圖見本判決附件一)。⑷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四第14至21頁,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其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亦均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訴之追加及變更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均先此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午○○○、被上訴人子○○(丁○○承受訴訟人)、卯○○(丁○○承受訴訟人)、丑○○ (丁○○承受訴訟人)、 己○○(丁○○承受訴訟人)、宇○○、乙○○、戌○○、酉○○○、癸○○、巳○○、玄○○○、戊○○、黃○○○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ㄧ、上訴人主張:(一)查本件確定經界之訴之起因,乃因高雄

縣政府對系爭土地區域實施地籍重測。而關於地籍重測之相關實施程序,土地法第46條之1 、之2 、之3 等條文有明確規定。尤其是,土地法第46條之2 明文規定界址之指定方法之順序乃為: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內政部再據該土地法之規定亦曾頒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中第5 點亦規定稱:「重測地籍調查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同要點第6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各相關法令、法規規定甚明。(二)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乃早自64年間即發生鈞院64年訴字第70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66年訴字第85號拆屋還地事件、66年訴字第2845號交還土地事件,及71年訴字第4297號返還土地事件等訴訟案件多年,經過無數審級及承審法官之審判,早已確定其應有之界址所在,且早經各審法官履勘及勘測在案,更均已經法院強制執行完畢,而將該土地範圍交付於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之下。而此先前諸案及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上訴人土地界址之資料,均該當為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所稱之「可靠資料」,而得據為上訴人及地政機關認定界址之憑據。故本件「上訴人之現地指界及占有現狀」與「先前法院判決之可靠資料」,還有「村長證明書」等諸多堅強之證物,均一致證明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確為其上訴所主張之位置無誤,而其他相鄰土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等,卻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可靠之資料」以供鈞院審酌,只是一昧徒稱其土地面積會減少而有欠公云云,均非為適法之理由,故鈞院自應依上訴人之主張及其占有之現況,還有提出之證據資料確定本件界址,絕無疑義。(三)再「確定經界之訴」主要應審酌者,乃為區隔各筆土地之界址所在,與各土地原有之面積或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並無關聯,更不得予以顧慮。因為台灣地區實施重測之土地不下數萬筆以上,均會面臨同樣之問題,而非僅有被上訴人等人會面臨面積變更之問題而已。且本件只是在審酌上訴人所有土地與鄰地之界址所在而已,並不審究鄰地與其他土地之界址所在。因該地區之各土地相關位置均應向北移動,故整體而言,各相關土地之面積均不致變動過大。故被上訴人現今所辯之唯一理由,謂其將因上訴人之指界而致其土地面積減少云云,並非事實,且亦非為適法之答辯理由,更不會發生,併請鈞院明鑒。(四)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範圍,乃與其之前鈞院64年度訴字第70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66年度訴字第2845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及71年度訴字第4297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相關。而於各該前案中,上訴人之所有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而訴請拆除之地上物共有「五間房屋」,而判決全部拆除在案,此五間房屋之未拆除前之情況,有當時承審之法官劉昌崙曾至現場履勘,而繪製『現場略圖』在卷,亦證明所有五間房屋均完全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內,而絕未有超過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範圍外者。此更有當時崎漏村之村長出具兩紙證明書,證明房屋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139 、139 之1 、140 及140 之2 地號土地上,以上諸多歷歷鐵證,均可證明上訴人土地之界址範圍。而該五間房屋當時之總長度即已超過25米以上,茲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按照原審判決,其長度竟只有24米而已,根本無法容納得下以往遭人無權占有之五間房屋之面積,是此顯足以證明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範圍認定乃為違背事實,明顯錯誤。(五)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所選定之圖根導線點僅H1、H2、H921、H922四點,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每一圖幅圖根點數市地至少15點,市郊至少6 點,上開測量結果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且分布於上開土地之東西二側,所偏失且鑑測結果,與兩造主張之界址不同,自不足採信。(六)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為分割不動產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其判決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力之力,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著有判例。查,鈞院64年度訴字第704 號、66年度訴字第2845號、71年度訴字第4297號民事判決之判決內容及附圖,依上開判例,應對任何第三人(包括鈞院)均生拘束力,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是84年之鑑定結果,即與前揭判決認定之結果不同,而依判決之拘束性,自應依前揭判決之內容及附圖為本案之依據。(七)又土地測量局據以測量之地籍圖,係來自於路竹地政事務所提供,然路竹地政事務所73年12月12日所繪製之地籍謄本,與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依據之地籍圖顯不相同,經套圖比對,土地測量局所憑之地籍圖面積明顯減縮許多,足證該地籍圖有誤,自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八)綜上可證系爭土地之確實界址,確如上訴人所主張者無誤。(九)又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741 、74

2 地號(重測前分別各為崎漏段第137 、138 地號)土地,係邱再頂、辛○○、丁○○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各為二十四分之九、二十四分之九、四分之ㄧ,邱再頂已於74年

7 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九應由其繼承人庚○○、癸○○、巳○○、玄○○○、戊○○、黃○○○所共同公有,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足稽,爰依法追加癸○○、巳○○、玄○○○、戊○○、黃○○○為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丁○○已於86年2 月8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分之ㄧ已由其繼承人子○○、卯○○、丑○○、寅○○、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十分ㄧ,並已於89年11月23日具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等語。並上訴聲明變更及追加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庚○○、癸○○、巳○○、玄○○○、戊○○、黃○○○應就就其被繼承人邱再頂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741 地號(重測前為崎漏段第137 地號)土地,養,面積64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九,同段第742 地號(重測前為崎漏段第138 地號)土地,原,面積44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⑶確認上訴人所有高雄縣○○鄉○○段第740、743 、744 及739 地號(重測前分別各為崎漏段140 之2、139 之1 、139 、14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子○○、卯○○、丑○○、寅○○、己○○、庚○○、癸○○、巳○○、玄○○○、戊○○、黃○○○共有坐落同段第

74 1、742 地號(重測前分別各為崎漏段137 、138 地號),被上訴人乙○○、戌○○、酉○○○共有坐落同段第746地號(重測前為崎漏段第139 之3 地號),被上訴人宇○○所有坐落同段第74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崎漏段第139 之2地號),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同段第725 、726 地號(重測前分別各為崎漏段第141 之2 、141 之1 地號),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所有同段736 、737 地號(重測前分別各為崎漏段第140 之3 、140 之4 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3-4-1 間之連接線(附圖見本判決附件一)。⑷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四第14至

21 頁 ,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辰○○、B○○、辛○○、庚○○部分: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上原登記面積不同,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人為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如重測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而重測後兩造面積均同時減少,此經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查明乃重測前之地籍圖面積已減少,則兩造依比例減少此符公平原則,原審認定之經界應屬合理且正確,為此,上訴人之上訴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提出追加就庚○○等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上訴人無意見(見本院卷八第380頁之民事陳述狀)。

(二)寅○○部分:法院已經有履勘現場,並請土地測量局去鑑測,被上訴人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6 月29日函覆鈞院所附90年6 月13日之鑑定書(鑑測日期89年)內容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4年3 月28日之鑑定書均沒有意見,且90年的鑑定書與84年的鑑定書比對座標是一致,所以原審判決確定之界址應該是正確的,主張依原審判決所確定之界址。且土地重測後土地增減的問題,是每年都會發生的,不是在這次才發生,上訴人的土地減少,被上訴人的土地也有減少,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高雄縣政府部分:被上訴人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6 月29日函覆鈞院所附90年6 月13日之鑑定書(鑑測日期89年)內容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4年3 月28日之鑑定書沒有意見,且90年的鑑定書與84年的鑑定書比對座標是一致,所以原審判決確定之界址應該是正確的,主張依原審判決所確定之界址,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乙○○、戌○○、酉○○○部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只要是合理、合法、公平的法院判決,都會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就上訴人追加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庚○○、癸○○、巳○○、玄○○○、戊○○、黃○○○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再頂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741 地號(重測前為崎漏段第137地號)土地,養,面積64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九,同段第742 地號(重測前為崎漏段第138 地號)土地,原,面積44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741 、742地號(重測前分別各為崎漏段第137 、138 地號)土地,係邱再頂、辛○○、丁○○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各為二十四分之九、二十四分之九、四分之ㄧ,邱再頂已於74年7 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九應由其繼承人庚○○、癸○○、巳○○、玄○○○、戊○○、黃○○○所共同公有部分,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8 件及繼承系統表1 件、土地登記簿謄本12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3至50頁),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法追加癸○○、巳○○、玄○○○、戊○○、黃○○○為被上訴人,並追加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庚○○、癸○○、巳○○、玄○○○、戊○○、黃○○○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再頂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741 地號(重測前為崎漏段第137 地號)土地,養,面積64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九;同段第74

2 地號(重測前為崎漏段第138 地號)土地,原,面積44

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以利本件確定界址事件後續之進行,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芬凌律師亦具狀表示就上訴人提出追加就庚○○等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上訴人無意見(見本院卷八第380 頁之民事陳述狀),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准許,故上開追加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就上訴人請求確定兩造間土地界址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96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對本院64年度訴字第704 號、66年度訴字第2845號、71年度訴字第4297號民事判決之判決內容及附圖均不爭執。

2、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83年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七測量隊複算結果,面積減少約48平方公尺,上訴人對上開測量結果不服。

3、84年3 月16日上午,原審法院協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當事人,對系爭土地重為測量,上訴人對上開測量結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4年

4 月22日八四地測二字第○七六九五號函覆)不服。

(二)本件之爭點:

1、上訴人所提出之航照圖是否可為兩造地界之依據?

2、上訴人私擅委託之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特公司)及翰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緯公司)所繪製之測量圖是否可採?

3、兩造間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即本件應依本院64年度訴字第704 號、66年度訴字第2845號、71年度訴字第4297號民事判決之判決內容及附圖認定系爭土地界址所在?或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4年4 月22日八四地測二字第○七六九五號函覆)、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90年6 月13日之鑑定圖)認定系爭土地界址所在?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相毗鄰,而其所有之重測前坐落高雄縣○○鄉○○段139 、139 之1 、104 、140 之2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正順段740 、743 、744 及73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壬○○所有同段141 、141 之2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正順段725 、726 地號土地),辛○○、丁○○、庚○○共有之同段137 、138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正順段741 、742 地號土地)、宇○○所有同段

139 之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正順段745 地號土地)、乙○○、戌○○、酉○○○共有同段139 之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正順段746 地號土地)、高雄縣政府所有同段140之3 、140 之4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正順段736 、73

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C-D-A 間之連線(見本判決附件二鑑定圖位置),被上訴人等則主張如附圖所示E-F-G-H-E 間之連線(見同上本判決附件二鑑定圖位置),兩造間土地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該界址爭執,並已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予以調處,上訴人因不服調處,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4 號參照)。是以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仍應依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實施地籍測量。而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固得依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定之,惟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相互指定界址不一時,仍應以記錄原有土地權利範圍之「舊地籍圖」為準。此觀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及內政部所頒「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 條:「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等規定,將「舊地籍圖」列為地政機關逕行施測或協助指界之依據,可知相鄰土地於重新實施測量,如土地所有權人指定界址不符,仍應先依「舊地籍圖」決定之。如舊地籍圖有破損不明之情形,始有本於公平原則,依相關資料,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面積等客觀情事,合理認定之。

(三)原審就本件兩造確定界址事件,經調查後係判決認定:「

一、本件兩造所有相鄰土地間,在實地,除先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所標定,為原告認為已經被私下擅自移動之工字型鋼柱,及歷次重測、會勘所訂之界標外,兩造未曾相互立有任何界指或其他足供認定之標誌,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該等土地之界址自應以依地籍原圖施測所得之符合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確定界址。而該等土地經本院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指派之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由測量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測量界址之控制點,依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將依據兩造所主張指認之界址點及附近各界址點,施測計算成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路竹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座標、宗地資料等,與前項展繪成果核對檢驗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而依上開方法鑑測結果顯示:(一)原告所主張指認如A-B-C-D-A 線,非唯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且依原告之指認其所有土地面積共達○、一九一五公頃,較其登記之面積○、一三四九公頃超出甚多。(二)被告等所主張指認之如附圖所示E-F-G-H-E 線,除其中H 點與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外,其餘亦均不符,且依渠等所指界址,原告上開土地之面積共計○、一二三四公頃,較之原告登記面積相去亦遠。(三)依舊地籍圖界經界線經測定後座標展繪在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以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 線,為符合地籍經界線之位置。此有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四地測二字第0七六九五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及相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二、依上開測量結果,原告所指認如附圖所示A-B-C-D-A 線與被告等所指認E-F-G-H-E 線之界址,彼此出入甚鉅,且與原告登記面積、實地測得面積亦相去甚遠,明顯均與地籍原圖之經界線不符,雙方所主張皆失諸偏頗,如予採納,將造成對方土地相當大之損失,相對則使自己獲得不當多出之土地,該等指界,均不足認定為兩造間相鄰土地界址,至為明確。而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有上開七三九、七四地號土地與被告高雄縣政府所有上開七

三六、七三七地號土地間之1-2-3 線界址,已經兩造間認為正確,且該界線與兩側之其他路界呈直線,亦與本院勘驗之實地相符,此部份界址,自應勘予認定。又被告辛○○、丁○○、庚○○共有坐落同段七四一、七四二地號(重測前分○○○鄉○○段一三七、一三八地號)、被告乙○○、酉○○○共有坐落同段七四六地號(重測○○○鄉○○段一三九之三地號)、被告楊國益所有坐落同段七四五地號(重測○○○鄉○○段一三九之二地號)、被告壬○○所有坐落同段七二五、七二六地號(重測前分○○○鄉○○段一四一之二、一四一之一地號)與渠等相鄰之外圍土地之界址,均已經重測確定而確認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為本院電詢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八四地測二字第九五九一號函),則該外圍之經界線即係符合地籍圖之經界線,則上開測量人員以該等已經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根據,使用精密電子儀器測量,以先進經準之電腦自動展繪鑑測原圖,再與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而作成上開鑑定圖,其所使用之儀器既先進且精密,又係依地籍圖等資料測定,自然精準,並與地籍圖相符,因此本院認定該鑑定結果應堪予採信,原告上開土地與被告被告辛○○、丁○○、庚○○、乙○○、戌○○、酉○○○、宇○○、壬○○等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0-0-0-0-0-0-0-0 線為正確。三、雖以上開附圖所示0-0-0-0-0-0-0-0 線為界址,原告之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增減,結果共減少四三、一五平方公尺,惟相對被告等之面積亦同有如附表所示之增減,總計亦是減少,在土地實際面積均較登記面積為少之情況下,如原告一仍維持登記之面積,將使實地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且被告等土地會減少更多,而造成獨厚原告,致被告等受更大損害之不公平結果,況原地籍圖係沿用日據時代所製作,業已老舊不堪,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亦大部分沿用日據時代之資料,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而日據時代較之現代科技,所使用儀器自屬較落伍,且不精準,難免造成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互有出入,自然應以現時使用精準電子儀器、電腦測繪為準確,原告以測得面積較少,主張施測結果不對,非有理由。又原告主張應以本院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七號民事判決所為測量界址為準據,第查上開二件判決分別係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及請求拆屋還地,其所為測量均僅以原告之土地為準據,對相鄰之週遭被告等所有之土地,是否一併施測而後作成定圖,並不明確,且該等判決所附測量圖與本件所制成如附圖之鑑定圖,均係根據地籍圖等相同資料測、繪而成,該等判決所附測量圖使用測量儀器不明,比例尺為千二百分之一,本件所使用為精密、準確之電子儀器及電腦,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相較自以本件施測為精準,又依上開判決附圖所為強制執行,在現場所訂工字型鋼柱,已經原告否認為正確位置,自亦無從再依之為界址,況且地政機關於土地案件經訴訟確定後,如發現地籍圖與實地測得結果不符,而與判決結果結果發生齟齬時,均會自動於判決確定、執行後,將地籍資料更正,以符實際,則上開原告訴訟案件,如有發現不符情況,地政機關必亦於本院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後,予以更正,因此目前本件所使用之地籍資料應係訴訟後之正確資料,原告遽指本件施測不當,容有誤會,且施依據,自不足採信。四、從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七四○、七四三、七四四及七三九地號(重測前前分○○○鄉○○段一四○之二、一三九之一、一

三九、一四○地號),與被告辛○○、丁○○、庚○○共有坐落同段七四一、七四二地號(重測前分○○○鄉○○段一三七、一三八地號)、被告乙○○、戌○○、酉○○○共有坐落同段七四六地號(重測○○○鄉○○段一三九之三地號)、被告宇○○所有坐落同段七四五地號(重測○○○鄉○○段一三九之二地號)、被告陳國火所有坐落坐落同段七二五、七二六地號(重測前分○○○鄉○○段一四一之二、一四一之一地號)、被告高雄縣政府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七三七地號(重測前分○○○鄉○○段一四○之三、一四○之四地號)等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 線。」(上開判決附圖見本判決附件二鑑定圖),經核並無不合之處,且所認定之系爭土地界址,對兩造亦屬公平合理。

(四)又本件上揭兩造之爭點部分,本院則判斷如下:⑴上訴人所提之航照圖是否可為兩造地界之依據?

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空照圖以資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所在,然該空照圖上並無比例尺,亦無地籍線及座標,顯無從比對出相關土地之正確位置及長度。是以上訴人主張可從空照圖確認出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尚非足取。

⑵上訴人私擅委託之漢特公司及翰緯公司所繪製之測量圖是否可採?經查:

1、本件上訴人於審理中有私自委託漢特公司及翰緯公司繪製測量圖,以資主張做為兩造土地界址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並聲請證人即漢特公司未○○測量員及蔡奇育經理二人到庭就施測之方法作證,其等具結證稱:

「(上訴人訴代洪律師問:請證人說明未○○、蔡奇育在93年7 月20日如何製作出系爭土地的位置圖?)證人施答:當天現場並沒有地政機關的圖根點,所以我在現場任意打兩點做基準線,到現場施測,施測之前地政機關有施測過遺留的界樁點施測出來所繪製的位置圖。證人蔡答:當天我沒有去。」、「(審判長問:你所稱的地政機關施測遺留的界址點,是何關機於何時所遺留的?)證人施答: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是到場後,上訴人本人指給我看界址樁,據此而施測的。」、「(上訴人訴代陳律師問:你們所繪製的位置圖E301.390 的13界樁,那個位置是哪個土地與哪個土地的界樁?提示)證人施答:我不知道該界樁是哪個土地與哪個土地的界樁。證人蔡答:我也不知道。」、「(問:被上訴人訴代邱律師問:界樁是可以移的,請問證人你們沒有圖根點是否可以知道753 的界址點在那裡?)證人施答:我們只是負責現況測量並沒有負責鑑界753 的界址點,所以不清楚。證人蔡答:不清楚。」、「(被上訴人訴代邱律師問:位置圖上BC是何人標示?提示)證人施、蔡答:不是我們標的。上訴人訴代洪律師答:是我標的。」、「被上訴人訴代邱律師問:你們所製作位置圖753 的邊界,上面記載應為B到C是否是你們寫的?)證人施、蔡答:不是我們寫的。上訴人訴代陳律師答:那是我們的主張,是我們寫的。」、「(被上訴人訴代邱律師問:請證人說明,有沒有辦法確定地籍圖上的界址點,是在他們施測的現況何點位置上?)證人施、蔡答:沒有辦法,因為我們只是測現況。」、「(被上訴人訴代邱律師問:請問證人,你們用假設的座標可以跟真正的座標或複丈成果圖作比較嗎?)證人蔡、施答:用假設的座標跟複丈成果圖是可以用套合的方式作比較。」、「(上訴人訴代洪律師問:取兩點是否由偉福機車行開始?)證人施答:是的。被上訴人訴代邱律師答:沒有圖根點去定位置,界址是沒有辦法確定的。」、「(被上訴人訴代寅○○問:請證人說明,製作位置圖時上訴人是否有到現場指示證人施志祥、宙○○畫位置圖,該二名證人是否有先到地政機關描繪地籍圖再來製作施測?)證人施答:公司安排我到現場做施測現況,當時上訴人有到現場跟我指定現場的界址樁,我是根據此施測,之前我並沒有先去地政機關描繪地籍圖。」、「(問:被上訴人訴代寅○○問:既然證人未○○、宙○○手上沒有地籍圖,是如何施測出54公尺的位置圖?)證人施答:我是由上訴人口述由界樁13號往南推19米,由界樁18往北推12.5求出中間54.2米。」、「問:被上訴人訴代邱福三問:證人說是當事人口述所指,若當事人口述的地點不對,證人是否也會依此做測量?)證人施答:

因為他是當事人,所以我們並不清楚中間有何糾葛,所以我依當事人口述的資料來測量。」、「(上訴人訴代洪律師問:基地是根據什麼測量出?)證人施答:是依現況遺留下來的地基測量的。」、「(上訴人訴代問:地基實線如何繪製?)證人施答:是依當事人口述測量的。證人蔡答:是依當事人的描述來定出虛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4 至145 頁之9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2、綜觀證人上開之證言,證人未○○既證述:現場並沒有地政機關之圖根點,所以我在現場任意打兩點做基準線等語,故本院認無圖根點自無法測出正確之界址點。且於被上訴人邱律師問:(沒有圖根點是否可以知道753 的界址點在那裡?)證人未○○亦證稱:我們只是負責現況測量並沒有負責鑑界753 的界址點,所以不清楚等語。證人宙○○則證稱:不清楚。又本院亦訊問證人:(地政機關所遺留之界址點是何機關於何時所遺留?)證人未○○既亦證稱: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是到場後,上訴人本人指給我看界址樁,據此而施測的等語。足徵,證人已明確證稱其沒有辦法確定地籍圖上之界址點是在其施測之現況的何點位置上,準此上訴人所提該公司所製作之測量圖,顯無法作為認定為兩造界址之依據甚明。再證人未○○前揭證述,復自承未到地政機關描繪地籍圖,係依當事人口述的資料來測量並繪製虛線。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漢特公司及翰緯公司所繪製之測量圖所載「以上皆為假設座標」足證該公司所有之測量結果並無客觀之參考標準,僅為依上訴人指示該公司人員製作之測量圖,其與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以圖根點之控制點電腦精密繪測並參據地籍圖等諸多資料繪製而成相比,上訴人所繪製之測量圖顯為粗糙無據甚明。況上訴人登記簿之土地面積僅1359平方公尺,而其委託漢特公司及翰緯公司所繪製之測量圖,竟高達2430、08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五第256 頁,上訴人於93年9 月24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圖上所載之面積),多出1071、085 平方公尺,顯見該測量圖應顯非正確,本院自無從以上訴人委託上開公司私擅所制作之測量圖作為本件兩造土地經界之依據,要可認定。

⑶兩造間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即本件應依本院64年度

訴字第704 號、66年度訴字第2845號、71年度訴字第4297號民事判決之判決內容及附圖認定系爭土地界址所在?或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4年4 月22日八四地測二字第○七六九五號函覆)、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90年6 月13日之鑑定圖)認定系爭土地界址所在?

1、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土地之南北向地界長度達54公尺多,面積多出1071平方公尺云云,本院乃於95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系爭重測前高雄縣○○鄉○○段140 之2 地號(即正順段740 地號)及崎漏段140 地號(即正順段

739 地號)土地長度於本院64年度訴字第70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66年度訴字第85號拆屋還地事件(按該事件民事判決附圖與本院66年訴字第2845號交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附圖相同,本院66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及附圖,見本院卷ㄧ第100 至107 頁;本院66年訴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及附圖見本院卷ㄧ第105 至107 頁)、71年度訴字第4297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71年度訴字第4297號民事判決及附圖見本院卷ㄧ第108 至116頁)當時複丈成果圖長度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6 月13日之鑑定圖,勘驗比較重測前後之二筆土地長度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七第293 至301 頁,即本院95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本院64年度訴字第704 號、66年度訴字第85號、71年度訴字第4297號民事判決複丈成果圖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6 月13日之鑑定圖)①崎漏段140-2 即正順段740地號

崎漏段140-2 即正順段740 地號b'至c',依本院71

年度訴字第4297號民事事件之複丈成果圖約5.6 米。

崎漏段140(140 之2 自140 地號分割出)即 正順段

740 地號B 至C ,依本院64年度訴字第704 號民事事件之複丈成果圖約6 米。

崎漏段140-2 即正順段740 地號b 至c ,依本院64年度訴字第2845號民事事件之複丈成果圖約6 米。

崎漏段140-2即正順段740地號編號1至2,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6月13日之鑑定圖距離為5.4米。

②崎漏段140即正順段739地號

崎漏段140 即正順段739 地號c'至d',依本院71年訴字第4297號民事事件之複丈成果圖約19.8米。

崎漏段140(140 之2 自140 地號分割出)即 正順段

739 地號C 至D ,依本院64年訴字第704 號民事事件之複丈成果圖約18米。

崎漏段140 即正順段739 地號b 至c ,依本院66年訴字第2845號民事事件之複丈成果圖約18米。

崎漏段140 即正順段739 地號編號2 至3 ,依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90年6 月13日之鑑定圖距離為17.5米。

綜上以觀,本件上訴人所有崎漏段140-2 即正順段740地號、崎漏段140 即正順段739 地號土地,南北向依舊地籍圖長度約25、4 米(即上開①5.6 米+②19.8米=25、4 米)或約24米(即上開①6 米+②18米=24米)或約24米(即上開①6 米+②18米=24米),亦即約24至25.4米,雖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6月13日之鑑定圖長度22、9 米(即上開①5 、4 米+②17、5 米=22、9 米)之長度有異,惟亦絕無上訴人ㄧ再主張其所有土地之南北向地界長度達54公尺多,面積多出1071平方公尺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2、又對於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蘇清輝占用之房屋當年佔用上訴人所有之崎漏段140 之2 及140 地號土地部分,依本院前開95年7 月24日於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結果,本院71年度訴字第4297號民事事件,蘇清輝拆除房屋為140 之

2 地號b'-c' 長度為5.6 米,及本院66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事件,崎漏段140 地號j-k 長度為10.4米,總長共16米,由上開比對圖足証,上訴人稱遭第三人占用之長度達25米,並非正確,且上訴人之土地長度亦不可能達

54 .4 米之多。而重測後土地之長度雖略有減少,應為兩造所共同減少,此為重測後面積更精確所致,重測之位置及長度並無錯誤,益徵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3、上訴人主張就訴外人蘇清輝所佔用部分於備註欄載「住宅全部」認北方其界址應為蘇清輝北側牆垣云云。惟查,當年崎漏段137 地號丁○○兄弟共有土地雖遭蘇清輝佔用一部分,然並未爭訟,故法院僅對有爭訟之崎漏段

14 0之2 地號上訴人甲○○所有之土地施測,雖記載「住宅全部」係指就該筆140 之2 土地,蘇清輝所佔之房屋於該地號為該部分住宅之全部,並無其他附屬建物。

而當時編號一蘇清輝所拆除並非所佔用五間房屋之全部,此由66年訴字第2845號之附圖相較即明。因蘇清輝尚有住宅之其他部分佔用至崎漏段137 地號土地,該部分並非71年訴字4297號附圖一編號一所備註「住宅全部」之範圍內,足見其「住宅全部」並非指蘇清輝五間房屋之全部住宅,上訴人之主張此部分亦非可採。

4、又上訴人主張其於64年至71年多次爭訟測量多次,當時面積均未減少認重測面積不應減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64年訴字第70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僅係就崎漏段139 、140 地號共有人如何確定各共有人所取得位置,由法院指示分割方案命地政機關繪制方案圖:地政機關對該塊土地面積多寡或有無減少並非在指示範圍內;其另案本院66年度訴字85號、71年度訴4297號亦僅係就有無佔用測量,就其他土地並未一併測量,自不得以其他案件曾經測量無權佔用部分,即認面積未減少。況地政機關如發現土地面積減少其並不會主動告知,且所謂每一筆土地之地號,無非是地籍圖上抽象的標示,重在表示相關土地之大致形狀及相關位置而已。至於其是否真正與實地相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則可能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諸如測量技術上之誤差、人為疏失之分割錯誤,或自然因素而遭變動,以致具體的土地經界不明之情形所在多有,否則何需重測。故不得以曾經訴訟,而認其面積無增減。

5、又本院於第二審調查時,亦曾於89年10月12日以89高貴民實84簡上157 字第42248 號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至系爭土地(即高雄縣○○鄉○○段○○○ ○號等土地)鑑測(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函),嗣於89年11月4 日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及測量局人員至現場鑑測(見本院卷三第231 至233 頁勘驗筆錄)。嗣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於90年6 月29日以九十地測二字第08973 號函復本院及並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判決附件三)。而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6 月29日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與原審所囑託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4年4 月22日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判決附件二)比對其座標、位置亦係一致,足徵,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土地界址應為正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有高雄縣○○鄉○○段第740 、743 、744及739 地號(重測前分別各為崎漏段140 之2 、139 之1 、

139 、14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子○○、卯○○、丑○○、寅○○、己○○、庚○○、癸○○、巳○○、玄○○○、戊○○、黃○○○共有坐落同段第741 、742 地號(重測前分別各為崎漏段137 、138 地號),被上訴人乙○○、戌○○、酉○○○共有坐落同段第746 地號(重測前為崎漏段第139 之3 地號),被上訴人宇○○所有坐落同段第745 地號(重測前為崎漏段第139 之2 地號),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同段第725 、726 地號(重測前分別各為崎漏段第141 之2 、141 之1 地號),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所有同段736 、737 地號(重測前分別各為崎漏段第140 之3、140 之4 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3-4-1 間之連接線(附圖見本判決附件一)。則原審綜合參酌重測前地籍圖,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儀器測量,以先進經準之電腦自動展繪鑑測原圖,再與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而作成如附圖之鑑定圖,逕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74

0 、743 、744 及739 地號(重測前前分○○○鄉○○段14

0 之2 、139 之1 、139 、140 地號),與被上訴人辛○○、丁○○、庚○○共有坐落同段741 、742 地號(重測前分○○○鄉○○段137 、138 地號)、被上訴人乙○○、戌○○、酉○○○共有坐落同段746 地號(重測○○○鄉○○段

139 之3 地號)、被上訴人宇○○所有坐落同段745 地號(重測○○○鄉○○段139 之2 地號)、被上訴人陳國火所有坐落坐落同段725 、726 地號(重測前分○○○鄉○○段14

1 之2 、141 之1 地號)、被告高雄縣政府所有坐落同段73

6 、737 地號(重測前分○○○鄉○○段140 之3 、140 之

4 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線(見本判決附件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改按如上訴聲明所示界址判決,難認有理,上訴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故如上訴人請求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高雄縣○○鄉○○段740 、743 、744 、739 、74

1 、742 、746 、745 、725 、726 、736 、737 等筆土地,由兩造再提出測量方案,重新鑑測部分,因本院早於84年

3 月16日上午,曾協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兩造就上開系爭土地重為測量,此有上開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4年4 月22日八四地測二字第○七六九五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見本判決附件二)及相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 至145 頁);復經本院於第二審調查時,於89年11月4 日由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及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現場鑑測高雄縣○○鄉○○段○○○ ○號等土地,該局並於90年6 月29日以九十地測二字第08973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判決附件三)等文件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三第25 2至269 頁),是以上訴人請求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上開高雄縣○○鄉○○段740 等地號土地重新鑑測部分,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楊佩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界址
裁判日期:200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