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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5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重整人 乙○○

吳裕仁重整監督人 蘇慈玲會計師

蘇盈貴律師佘通權債務人 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債務人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終止重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林陽公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裁定准予重整後,重整人及重整監人曾召開股東大會、關係人會議,制訂重整計畫,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並據以執行迄今,因八十五年間擬訂重整計劃之客觀條件不復存在,而現今整個經濟大環境遽變,市場景氣急速哀敗,債務人乃修正重整計劃提案,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十三次關係人會議揭示修正重整計劃投票表決結果:第一案「修正重整計劃中原訂償債及增資計劃凍結三年」,有擔保債權人贊成比例為40.35% ,反對比例59.65%,無擔保債權人贊成比例為16.06%,反對比例83.94%;第二案「修正重整計劃中閒置資產處分辦法」,有擔保債權人贊成比例2.03%,反對比例

97.97%,無擔保債權人贊成比例16.06%,反對比例83.94%,均未獲三分之二以上債權人數同意而提案未能通過,是以林陽公司第二期重整債權在無法如期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出之延期償債計劃,並未獲關係人表決通過。此次提案修訂之重整計劃係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暨主管機關備查,如今因情事變遷致不能執行,雖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可命關係人重行審查,惟因本件債務拖延過久,且債權人中亦有人與林陽公司間有糾紛,重行審查後獲表決通過之可行性不高,亦無重審之必要,爰請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後段裁定終止公司重整等語。

二、按「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法院為前二條處理時,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債務人林陽公司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裁定准予重整後,重整人及重整監人曾召開股東大會、關係人會議,制訂重整計畫,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又該公司重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十一次關係人會議中,提案請求調整重整計劃執行策略,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修正提案,提出二項修正辦法,經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十三次關係人會議揭示修正重整計劃投票表決結果:第一案「修正重整計劃中原訂償債及增資計劃凍結三年」,有擔保債權人贊成比例為40.35%,反對比例59.65%,無擔保債權人贊成比例為16.06%,反對比例83.94%;第二案「修正重整計劃中閒置資產處分辦法」,有擔保債權人贊成比例2.03%,反對比例97.97%,無擔保債權人贊成比例16.06%,反對比例83.94%,是以林陽公司第二期重整債權在無法如期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出之延期償債計劃,並未獲關係人表決通過,而林陽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裁定准予重整至今五年多,公司營運未如聲請重整時之預期,而營建業景氣未能有回春跡象,雖林陽公司已大幅控制成本,員工由四十五人減少至二十七人,惟林陽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仍難看出三年後林陽公司有預期之營業額及足夠營運資金可供繼續執行重整計劃,全體重整監督人認為若命關係人重行審查,亦因本件債務拖延過久,且債權人中亦有人與林陽公司間有糾紛,重行審查後獲表決通過之可行性不高,亦無重審之必要等語,有重整監督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並有重整人所提之第十三次關係人會議會議記錄、林陽公司現金流量預計表可稽;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通知重整監督人及重整人到院表示意見,經重整監督人蘇慈玲會計師陳稱:就重整的意義而言,目前已無實益,至於破產而言,公司在花蓮還有二億的案子,若破產對公司可能不利,就債權人而言,破產或非破產對他們無重大意義,因債權人只希望收回部分款項,恢復股東權可給公司另一機會,希望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另重整人乙○○、吳裕仁亦均稱:因大環境變遷,現階段無法照重整計劃進行,希望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等語,是據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陳述,林陽公司之修正重整計劃因未獲關係人會議同意,且因客觀環境之變遷、債權人與林陽公司之糾紛等因素,重整計劃之重行審查已無必要。

(二)本院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七第一項規定函詢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經:⑴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一○一五三五五一號函覆稱:「所詢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否終止重整乙案,本會無意見」等語。⑵經濟部工業局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工秘字第一○○三五三二九一號函覆稱:「有關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聲請終止重整程序一事,本局無意見」等語。⑶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四九四○一號函覆稱:「關於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貴院聲請終止重整程序一案,經交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央信託局)會商各債權銀行意見,原則一致同意建請貴院儘速裁定終止重整」等語,足見各該主管機關對於終止林陽公司重整程序乙事,並無反對意見。

(三)再依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所提林陽公司重整債權總表上記載之債權人名稱,發函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經⑴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原名稱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稱:「林陽公司對重整之執行能力不足,且相關重整計劃之修正亦已未能再獲重整關係人之同意,…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裁定終止本件重整程序,且於考量林陽公司之資產多已設定抵押權予各銀行…對本案亦應無依職權宣告破產之必要」。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具狀稱:「同意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聲請終止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程序」。⑶台灣土地銀行具狀稱:「因重整計劃無法繼續執行,陳報人亦認無重行審查之必要,且其已顯無重整之可能及必要,請准予裁定終止重整」。⑷債權人乙○○、甲○○、吳裕仁具狀稱:同意終止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之程序等語。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同意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聲請終止重整,請准予終止重整」。⑹交通銀行高雄分行稱:「因其修正重整計劃未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十三次關係人會議通過,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具狀聲請終止重整程序一事,陳報人並無意見。⑺臺灣土地銀行具狀稱:「請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終止該公司重整程序,俾便債權人繼續求償」。⑻債權人丙○○具狀陳稱:「林陽公司並未依法清償債權,也未依法如期依關係人會議決議在法定時間內增資完成,本人同意終止重整程序」。⑼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本公司認為林陽公司缺乏重整誠意,重整人已另有他圖,顯然已無法繼續執行重整計劃」等語。⑽協鑫玻璃工程公司陳稱:「同意重整」等語,是依已回覆本院之大多數債權人意見,均表示請准予終止重整程序,且亦有債權人認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主管機關及已表示意見之大多數債權人意見,並參酌債務人林陽公司之重整事件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准予重整迄今,已達六年餘,其所提修正重整計劃案亦未獲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同意,且因客觀因素、環境之變遷,認為已無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林陽公司所提修正重整計劃之必要,且林陽公司亦顯無繼續重整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裁定終止重整。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三項、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

二、非訟事件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前項裁定及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第二項之公告方法,准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終止之裁定,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終止重整之登記。

四、公司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