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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6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丙○○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本院八十五年度旗簡字第六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認定系爭經界在附圖所示ABCDE連線部分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共有座落高雄縣美濃段一0九四號、一0八五之四號、一0八五之五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座落同段一0八五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之12二點連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聲明引用⒊書狀。

(二)緣系爭土地美濃段一0九四地號,前日據時期為上訴人乙○○之曾祖父李興發所有,明治三十九年(西元一九0六年)日據土地總登記為港西上里瀰濃庄千九拾四番地,日大正三年(一九一四年)由李錦春(原告祖釱)、李新春、李添春三兄弟繼承取得。該土地原有六厘六毛,因明治四十二年建屋分割出二厘二毛,為今一0九四地號,有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證一、二)。

另同段一0八五地號原為日據瀰濃庄一0八五番地,原為曾阿寶、曾連玉、楊阿來、曾阿堂四人共有,大正三年(一九一四年)前三人持分移轉由曾阿堂單獨所有,昭和九年(一九三四年),移轉持分五分之二予曾阿祿(即被上訴人戊○○外祖父),民國四十年,曾再移轉予曾清貴,四十五年再移轉丙○○、曾德騰、曾德勝、曾德仁取得持分十分之一,再於七十一年,合併由丙○○取得十分之四。至另一部持分五分之三,曾阿堂於昭和九年移轉各十分之三予劉潤發、曾賢二,迨民國六十三年,劉潤發移轉十分之三予戊○○、曾賢二移轉十分之三予丁○○,目前共有人乃被上訴人丙○○、戊○○、丁○○三人(上證三)。

(三)惟早在大正三年間,曾阿堂出售一0八五番地中特定部分土地(北邊毗鄰一0九四番地)予李興發,但尚未辦分割移轉登記,旋李興發去世。嗣後曾阿堂在一0八五番地北半部蓋屋。經過十餘年,迨昭和三年李興發之繼承人之一李錦春(上訴人祖父),始找曾阿堂協議,補貼款項(上證四),要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曾阿堂乃在昭和五年間,向當時臺南地方法院旗山出張所辦理土地分筆公證,分割出一0八五之四地號、一0八五之五地號,面積分別二毛二糸及二糸(約二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上證五),並指地交付,但因一部分土地已在曾阿堂所蓋新屋基地之下,彼要求先借其使用,俟將來拆屋重蓋時再返還,故目前一0八五之四、之五地號及一0九四地號一部分仍在曾阿堂該舊屋基地即附圖編號1、2、3、4區域內。

(四)民國七十五年間原告蓋屋時,縣府建設局派人會同原告委請建築師丈量指定建築線,屋後目前水溝後尚有二十一點六五平方公尺之保留地(上證六)。故原判決以A、B、C、D、E水溝連線為界,並不確實。若然,則原告以前所買一0八五之四、之五地號土地及自己一部分一0九四地號土地全然喪失,保留地完全不見,損失慘重。

(五)依美濃地政事務所七九、九、六、八四、九、十四、八四、十一、廿四及八五、六、十五所出具之地籍圖謄本(一審卷附原告證三、七參照),經放大比例尺一倍600:1(上證七),其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經界曲線走勢、彎曲程度皆不同,再與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連線,亦不相同。後者已近似一直線,與向來地籍圖謄本所示,有明顯不同,肉眼比對即可明白。

(六)且美濃地政事務所八五、十、廿八檢送原審重測時所展繪之各關係圖,全依被上訴人協助指界結果,同意作為兩造間界址,對於上訴人之指界點,全未設置鋼釘,水泥樁或塑膠樁,置不參考,率則註記為不同意指界結果云云(詳各關係略圖備註欄),基本上已預設立場。

況,依右開關係略圖比例尺放大一倍結果600:1 (上證八),其三筆土地土地經界交叉點連線之角度、走勢、彎度,皆與此次原判決附圖者不同。依向來地籍圖及美濃所之重測草圖,曲線彎曲較大而明顯,但原判決附圖A、B、C、

D、E連線已近呈直線,顯然原判決所依據之土地測量局第七隊測繪結果,應不符舊地籍圖之原意,應有另行鑑測之必要。

(七)上訴人在八六、一、廿四原審庭訊曾要求原測量單位提供「FA上訴人SB、

BC、CE及北點G之長度為何1、2、3、4之長度標出」即測量成果應標示一0九四、一0八五之四、之五及一0八五地號各界址點(四至)間之尺寸(數字),以供查證,但原測量單位並未提出標明該尺寸圖。僅以其測量人員之口述證詞,應不得代替科學性鑑測。

另美濃地政所就一0九四地號土地東北角已因計畫道路興闢面積減少(原證七圖1、IH連線參照),但原判決附圖並未標示,仍據以計算面積,顯見有錯誤情事。

(八)本案建請另委託高雄市政府土地測量大隊或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住址:高雄市○○○路○○○號七樓之四)重新施測,實為公便。

(一)查,上訴人所有系爭美濃段一0九四、一0八五之四、一0八五之五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各二一三、二二、二平方公尺,合計二三七平方公尺。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門牌高雄縣○○鎮○○街○○號之房屋乙棟,有建築師設計之位置平面圖及地盤圖可稽。依據該設計圖所示,房屋興建後,位於房屋後面之防火巷南方,尚存有二一.六五平方公尺之空地「保留地」。且,上訴人蓋屋時,高雄縣府建設局曾派人會同上訴人委請之建築師丈量指定建築線,可確認房屋後尚有二一.六五平方公尺之保留地。嗣上訴人亦依據該設計圖施工,並於六十八年間竣工,有主管機關完成查驗並核發之竣工平面圖及地盤圖,可供核對。惟若依原判決以鑑定圖所示A、B、C、D、E點連線為兩造之土地界址,則上訴人興建房屋後之保留地,竟完全消失,足證原判決所依據之鑑測圖,並不正確。

(二)次查,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人員簡明傳於原審固到庭證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三筆面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各二一三、二二、二平方公尺,合計為二三七平方公尺,而以舊地籍圖所示比例尺換算,則三筆合計有二五六平方公尺,但依實地測量及相關資料研判所繪製之鑑定圖如附圖所示,原告三筆土地合計面積則為二六三平方公尺,乃較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面積為大,對原告並無不利。至原告所提出之建築位置平面圖及地盤圖所示長度換算結果,再對照舊地籍圖,該建築設計圖乃有超出舊地籍圖乃有超出舊地籍圖所示長度之情形,實地測量結果亦有長於舊地籍圖現象,因此認定四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B、C、D、E五點之連線」等語。

然而,鑑測人員簡明傳先生所稱:「原告所提出之建築位置平面圖及地盤圖所示長度換算結果,再對照舊地籍圖,該建築設計圖乃有超出舊地籍圖所示長度之情形,實地測量結果亦有長於舊地籍圖現象」乙情,並未見其提供如何計算或實地測量之書面數據或資料為憑,而僅係口頭陳述,殊難遽予採取。

(三)對此,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具狀請求法院命原測量單位提供鑑測圖上標示點A、B、C、D、E、F點間之距離及標示點1、2、3、4之長度,並測繪於實地之位置,即在測量成果圖上明確標出一0九四、一0八五之四、一0八五之五及一0八五地號四筆土地各界址點(四至)間之尺寸(數字),以供實地查證,然而,原鑑測機關迄未明確計算並標示上開各點間之距離,該項鑑測結果,實難昭折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日據一0九四番地登記謄本一份、美濃段一0九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日據一0八五番地登記謄本及美濃段一0八五、一0八五之四、一0八五之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受領證影本一份、土地賣渡證書、保證書、分筆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建造申請書、建築執照、地盤圖、建築平面圖、使用執照等影本各一份、75、9、6等四次地籍圖謄本及放大一倍地籍圖等影本四紙、美濃地政所85、10、28檢送地籍略圖之放大一倍地籍圖影本四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所共有座落高雄縣美濃段一零九四、一0八五之四、一0八五之五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座落同段一0八五號土地相鄰,因兩造指界不符,致失策無法訂界,使上訴人之面積減所,請求確認經界為附圖一所示12之二點連線,惟查,本件不但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及調查表附卷可稽,且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4土地測量局簡明傳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面積,依土地謄本之登記各為二一三點二二二平方公尺,合計為二三七平方公尺,而已舊地籍圖叟是比例尺換算,則三筆合計二五六平方公尺,但依實地測量及相關資料研判所繪製鑑定圖如附圖所示,上四人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二六三平方公尺,較原登記謄本之面積為大,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位置平面圖及地盤圖叟是長度換算結果,再對照舊地籍圖,該建築物設計圖乃有超出舊地圖現象,因此認定四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BCDE五點之連線等語以觀,上訴人之土地及佔用,不但無減縮反而有增加,因此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座落高雄縣美濃段一0九四號、一0八五之四號、一0八五之五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座落同段一0八五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之12二點連線,此由上於六十八年間完工之建物,係由建築師依土地地籍資料所設計,完全符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尚且留有法定訂空地,如依被上訴人所指界指或鑑定圖所示界址,上訴人面積即減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灣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界址與事實相符,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ABCDE五點連線所示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座落高雄縣美濃段一0九四號、一0八五之四號、一0八五之五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與被上訴人共有座落同段一0八五號之土地相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間),因彼此間對於界址之指界不同,而有確定之必要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六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地籍圖謄本二份、協調通知函及地籍謄本各二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與裁判分割共有物均屬形成之訴,所有權人僅需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權人起訴主張相鄰之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所有權人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得本於公平之原則,確定兩造間不動產之經界,不論對所有權人有利或不利,均屬達到解決兩造土地經界糾紛之之目的,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12二點連線,惟查本院法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測量局測繪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指示測量人員依1、上訴人之指界及原地籍圖、登記簿面積、並分別標明施測結果計算兩造面積。2、上訴人提供六十七年高雄縣政府使用執照許可平面圖參考。3、被上訴人依原審所判決之界線指界等測量標準,測繪系爭土地界址。本院參酌該機關之鑑定書所載:「為求測量之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依重測測設圖根點,補設圖根倒線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圖根倒線點為基點,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經當事人指定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一千二百分之一級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及調查表、宗地資料、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囑託鑑測鑑定圖、美濃段一0八三地號與同段一流九四號、一0八五之賜地號雙方界址和解筆錄以及當事人提供建物平面圖等相關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及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之事實,認為依鑑定圖所示鑑定結果: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2、圖示實現細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C:D: E:

F: G連接點線,係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以重測前美濃段一0九四、一0八五之四、一0八五之五地號與同段一0八五地號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座標展繪於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即一0八五地號(被上訴人)依原審成果指界位置。4、圖示AB連接虛線係重測前美濃段一0

九四、一0八五之四、一0八五之五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X點係AB連接虛線與GO經界線焦點, Y 點係AB連接虛線與FE經界線延長知交點,W點係AB連接虛線與CV經界線之交點。5、按上訴人所提供「辦理增建申請核發(六八)高縣建局建管字第四二二六號使用執照之原許可平面圖」內,所示基地面積0點0二三七公頃,與其指界範圍總面積為0點0三0九七六公頃(即0點0二三九0五公頃、0點00三六七五公頃、0點00三三九六公頃,計三筆土地面積之和)不相符,增加0點00七二七六公頃。6、依法官囑託採兩造主張指界及依地籍圖分別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示之面積分析表。」等情,認為如依上訴人指認之界址即附圖12二點連線,將使上訴人所共有三筆土地面積之總和為0點0二六三七六公頃,較上訴人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總和0點0二三七公頃為大,兩者並不相符,且亦使被上訴人所有之一0八五號土地之面積由所有權狀上之0點0三八八號公頃,變為0點0三四六七五公頃,足認上訴人指定之界址無法反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實際權利面積。又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CDEFG(即原審判決附圖ABCDE 五點連線)五點連線為界址(即依舊地籍圖測定座標計算之面積),則上訴人共有上開三筆土地面積之總和為0點0二六三七六公頃,雖亦較上訴人所有權利面積為多,但不致增加太多,亦不致使被上訴人減少太多。是以上開五點連線為界址所劃分之兩造土地面積,亦符合依舊地籍圖測定之面積。

(二)又查,上訴人一再爭執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界址,未標示點ABCDEF點間之距離及標示點1、2、3、4之長度並繪測於實地位置云云,惟查不論依原審判決所附之鑑定圖或本院再囑託土地測量局補測繪之鑑定圖,均已標明點ABCDE或點CDEFG之坐標位置(詳圖示之坐標表),上訴人得聲請地政機關按該圖於實地定界樁,並無不能定樁之情形。

(三)另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七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時,依該屋設計圖所示,房屋興建後,位於房屋後面之防火巷南方,尚存有二一點六五平方公尺之空地保留地,且上訴人該屋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曾派人會同上訴人委請之建築師丈量指定建築線,可確認房屋後尚有二一點六五名方公尺之保留地,若依原審判決鑑定圖所認定之界址為界址,則上訴人所興建房屋後之保留地,將完全消失,足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界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當時興建房屋時,並未聲請本院確定界址,而一般所謂建築線之指定,與確定界址之鑑界程序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以已定建築線即謂兩造之界址必為其所主張之附圖一所示12二點連線。

(四)上訴人對於證人簡明傳即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人員於原審之證稱,雖主張未見證人提供如何計算或實地測量之書面數據或資料為憑,僅係口頭陳述,殊難採信云云,惟查該證人係專業人員,且受本院之囑託至現場測量繪製鑑定圖,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繪製之鑑定圖一份在卷可查,上訴人空言指摘該證人證言不足採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可知,原審判決兩造界址為附圖ABCDE五點連線,堪稱允當,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 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界址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