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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2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

原 告 康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 告 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陸 雄 住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不爭執部份:「摩天東帝士」工程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為四萬八千

二百五十二元及「香港Lee Garden」工程工程保留款有二筆分別為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原及五百十元部分:因被告已於其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答辯狀自認,二造已無爭執。

㈡爭執部份:

⒈春暉影城工程部份:

①工程保留款五十萬四千元部份:

⑴爭點:

被告向業主承包之本件工程,是否已竣工,而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合格並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即尾款)予原告?⑵被告抗辯不應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之理由為:

本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亦未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被告迄今尚未領得該工程保留款(詳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答辯狀)。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之理由為:

本件春暉影城,被告向業主承包之工程全部,早已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並及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

證據:

A.證五號相片:依證五號相片所示,可見春暉影城之整體建物均已完成,則被告向業主承包之工程全部,自早已竣工並驗收完成,否則自無可能有一完整建物存在。就此,請 鈞院命被告公司提出其與第一包商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偉邦營造)之合約,即足明被告公司所承包之部份為何,是否已經竣工等事實(詳後貳聲請調查證據部份)。

B.上包商偉邦營造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覆 鈞院函(證十號):依該函可見,春暉影城即為目前已甚知名之「華納威秀影城」,且已營運,則若非被告承包之工程已行竣工,驗收完成並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豈有一完整建物存在可供營運?就此,請 鈞院再函詢偉邦營造,即足知該工程之全部早已經完工驗收,並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之事實(包括被告承包之工程部份;詳後貳聲請調查證據部份)。

C.偉邦營造八十七年五廿八日覆 鈞院函(證十一號):依該函可見,雖偉邦營造已因被告公司中途停工而終止契約,另招工施作,惟經核算,其已無工程款須再給付予被告公司(參證十一號),則就此,顯然偉邦營造已與被告公司完成結算。

偉邦營造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合約,另行招工施作,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

A.按依兩造合約可見,於被告向業主承包之整體工程之全部已行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後,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參證一號編號2合約),而不論該被告向業主所承包之工程係由何人完成。今如前所述,無論依相片或偉邦營造之覆函均可見,被告承包之工程之全部既早已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開始營運,則依前揭合約之約定,縱非被告公司自行完成,被告公司仍應給付保留款予原告。

B.退萬步言,本件縱認應由被告公自行完成工程,經驗收合格,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始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者,則本件,因偉邦營造已終止其與被告公司之合約,另招工施作,被告公司自行完成所承包之工程並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已不可能,致原告無法因條件之成就而領得該工程保留款,則依民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仍應對原告公司本件工程保留款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A)「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此民法第一百條訂有明文。

(B)本件,自偉邦營造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覆 鈞院函可見,本件係被告公司於施作中途,停工未做,並積欠工料未付,偉邦營造始終止其與被告公司之合約,另行招而施作(參證十一號),是本件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行為,致有損害原告於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即工程保留款,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仍應賠償原告公司本件所受工程保留款之損害。

另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另行發包所受之一切損失,即一百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丙主張抵銷云云:

本件於原告組裝二千四百多噸而進行估驗時(即二千一百公噸之下一期),被告因財務狀況已明顯不佳而不進行估驗付款,原告僅得不再繼續組裝,以免受損擴大,此自證十一號偉邦營造函文足證,且依被告所提與和敏工程之合約以觀,其工程總價不過一百十萬元,而依證十一號偉邦營造函以觀,被告公司並未完成施工即中途停工,則和敏工程縱係接替原告公司施工,則和敏工程究係施作多少?被告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又該一百萬零九千七百多元,救被告公司所提資料,充其量乃為和敏工程承攬工程之工程總價,及另本件係由原告公司完成工程,亦為被告所應支出者,則此一百多萬元又豈均為被告公司之損失?且該一百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係由偉邦營造給付予和敏工程之工程款,此關被告所提證物二會議記錄記載:「本工程積欠包商,請偉邦能儘速予以發放,詳如附件(八十六年六月光黎已發文同意監督付款,即該筆工程款債權轉移給昇涂、和敏)」等語(證十八號),是該款項既為工程款,且由偉邦營造所給付,而非由被告所支出者,則被告何來損失可言?是如被告仍主張其有損失者,自應就其有何損失負舉證之責,而非能單以和敏工程該工程款惟其損失之依據,是被告前開抵銷之主張,實屬無據,至不足採。⒉高雄財稅大樓工程款一百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一元部份: ①爭點:

⑴依工程合約之約定,關於工程尾款之給付,是否有二情形,即於:⒈被告

向業主承包之工程已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或⒉原告向被告承包之工程已竣工一年,經原告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後等二情形,被告均應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予原告?⑵本件,是否已合於前開二種情形,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予原告

?②被告抗辯不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之理由:

⑴本件工程尾款,應於被告向業主承包之整體工程竣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

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後,始得領取。本件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故原告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

⑵縱認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依約有二情形,原告亦未辦理保固切結,其請領要件亦有欠缺。

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之理由:

⑴依工程合約之約定,關於工程尾款(即保留款)有二不同情形之付款辦法(參證一號編號⒊⑴合約書第五付款辦法工程尾款部份):

情形一:

約定「工程竣工後(工程係指甲方向業主承辦之整體工程),經業主及甲方驗收合格並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此處甲方指被告光黎公司)。

情形二:

約定「製作(安裝)工程整體結構竣工後一年,經乙方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此處乙方指原告康暉公司)。

兩種情形之比較說明:

A.在情形一,所謂「工程竣工」之意,自「係指甲方向業主承辦之整體工程」之文句可知,乃係被告向業主承包之該工程所有項目之總工程(整體工程)均已竣工之意;而在情形二所謂「製作(安裝)工程整體結構竣工」,則僅指原告向被告承包之工程部份(即原告自被告承辦之整體工程中再承攬其中一部份之工程)已竣工之意。

B.合約書之所以同時載有兩種不同之付款辦法,乃係因考慮被告向業主所承包之全部工程,若果能快速竣工而得辦理驗收時,固能儘速付清原告所負責承攬部分之工程保留款;然而,若被告向業主所承包之工程,因被告或其他小包之因素致遲遲未能竣工,然原告卻早已完成自己所負責之工程部分達一年時,為保障原告(小包商)之權益,雖被告向業主所承包之整體工程未達驗收階段,被告仍應先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以使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不致受損。

C.前述工程合約書之此種約定,為業界所普遍使用,以保障小包之權益;且倘若不為前述之解釋,則合約書當無區分此兩種付款情形之必要。

就被告此部份答辯之駁斥:

雖被告公司就此辯稱:「依工程承攬書第八條之規定,該契約應照被告解釋辦理之。因此,依被告之解釋,本工程尾款應於甲方(即被告)向業主承辦之整體工程竣工後,再符合其他要件,始可請領。」、「工程合約為制式合約,可是實際上工作有二種,如為依數量計算(實作實算)即應待業主完工驗收後才給付工程款,如為總價發包才適用第二種情形,本件工程合約為實作實算」云云,惟查:

A.工程合約第八條所謂應依被告之解釋辦理,係指有關「工程施工上之事宜」而言,並非謂被告有任意解釋兩造間合約之權,此觀該第八條係明訂:「本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其他附件:

」即明,是被告辯稱應依其解釋給付工程保留款云云,實不足採。

B.本件自證一編號二春暉影城部份之工程合約僅有第一種付款辦法(即待被告向業主承包之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後付款),其他工程合約則均涵括二種付款辦法之事實,即足知並非如被告前揭所辯於實作實算之方式只能適用第一種付款辦法,否則其他亦以實作實算計價方式之工程合約何須併列兩種辦法,而不似春暉影城之合約獨列其一即可?由是,實足知被告所謂實作實算計價方式只能適用第一種付款辦法云云,實不足採。

綜右,本案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尾款付款辦法中所載「工程竣工」與「製

作︵安裝︶工程整體結構竣工」之涵義根本不相同,因此,於被告向業主所承包之全部工程竣工後,經業主與被告驗收等手續後,被告固應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惟如原告個別向被告所承包之工程竣工經過一年後,依工程合約工程尾款A、B項下第2點之規定︵參證一號合約編號3⑴︶,被告亦應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

⑵本件,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之全部(按原告所承包者即係製作(安裝)工

程)均已竣工一年以上,此自證九號發票及附表四即足證之,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第二種付款辦法(即製作(安裝)工程整體結構竣工後一年,經乙方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後)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雖被告就此另辯稱原告尚未辦理保固切結,故請領要件亦有欠缺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前,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欲辦理系爭工程之保

固切結手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不讓原告辦理,而非原告不予辦理,此等事實,自鈞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被告業自承「因業主尚未驗收,所以不能辦保固切結手續」等語,即足知之。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

今如前所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欲辦理系爭工程之保固切結手續,

惟被告公司均拒絕不讓原告辦理,則被告如今何能又以原告未辦理保固切結手續,主張原告不合於請領本件工程保留款之要件?是無論依前開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或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本件均應視為原告已辦理保固切結手續(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得請領工程保留款,或被告已失權,而不得再主張原告應辦理保固切結手續,始能請領工程保留款(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本件原告自得請領工程保留款無疑。

⑶退萬步言,本件縱認須係被告向業主承包之工程全部竣工,並經業主驗收

合格,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始得請領工程保留款者,本件亦已合於此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本件工程保留款:

依 鈞院二次函查業主結果,均足證被告向業主承包之工程之全部早已竣工並驗收合格,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

A.第一次函查結果:該函查結果,雖謂因配合部份樓層隔間變更,目前暫時停工,故尚未完工,然該函查結果,顯係就該高市財稅大樓工程之全部未完工而言,尚不及於「被告光黎公司向業主承包之整體工程」亦未完工,而如前呈準備書二所述,被告光黎公司所承包者,乃建物之「鋼構」部份,如該部份尚未竣工並驗收完成,當不可有一完整之建物出現(參證七號相片),而可進行樓層隔間,是本件有關被告光黎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部份自應已竣工驗收無疑。

B.第二次函查結果(證十三號):依業主之覆函,第一包商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簡稱泛亞工程)承包之部份,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申報竣工,業主並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廿五日辦理驗收,及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

而八十七年五月迄今,已近二年,是本件被告向業主承包之工程自應早己竣工並驗收合格,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就此請 鈞院再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泛亞工程即明(詳後貳聲請調查證據部份)。

⑷依業主覆函鈞院可見,亦已經業主完工驗收合格,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

,則本件縱如被告所指僅有一種付款方式者,即須係被告向業主承包之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主驗收合格,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後,始得請領工程保留款者,本件亦已合於此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本件工程保留款至明。

⒊台北大橋工程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及中興醫院工程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元部份:

①爭點:

⑴依工程合約之約定,關於工程尾款之給付,是否有二情形,即於:⒈被告

向業主承包之工程已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或⒉原告向被告承包之工程竣工一年經原告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後等二情形,被告均應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予原告?⑵本件,是否已合於前開二種情形,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保留款)予原告

?⑶第一包商端明營造及嘉連營造因財務問題,遭業主終止契約是否影響原告

本件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②被告抗辯不應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之理由:

⑴本件工程尾款,應於被告向業主承包之整體工程竣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

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後,始得領取。本件工程,第一包商端明營造及嘉運營造倒閉,經台北市政府終止契約,另行發包,被告承包之整體工程並未完工,被告之工程款猶未領取,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

⑵縱認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尾款,依約有二情形,原告亦未辦理保固切結,其請領要件亦有欠缺。

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

⑴此工程雖因第一包商端明營造及嘉連營造財務發生困難,而經業主台北市政府予以解約,惟此亦無礙於原告本件工程保留款之請求,蓋以:

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者,乃原、被告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而非業主與第

一包商間,甚或第一包商與被告光黎公司間之合約,是以業主與第一包商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或第一包商與被告光黎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均屬別一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被告自無得執為其不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之藉詞。

況如前第㈡⒊⑴項下所述,依原、被告兩造間工程合約,工程尾款之付

款辦法,本即有二情形,一為被告公司向業主承包之工程,經業主及被告公司驗收合格並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一則為原告向被告公司所承包之製作︵安裝︶工程全部竣工後一年,經原告辦妥保固切結手續。

因此,本件縱因第一包商財務發生困難,而經業主予以解約,致被告向業主承包之工程因而未能完工驗收者,依原、被告兩造之工程合約,原告自仍得依前開第二種付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而事實上,如前所述,該第二種付款辦法,即係用於此情形︵即被告向業主所承包之工程,因被告或其他包商之因素致遲遲未能竣工驗收或甚無竣工驗收之可能者,如:此二工程中第一包商財務發生困難被解約︶,以保障原告請求報酬之權益不致受損,是於此情形下,被告公司更應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

⑵就此,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尚未辯理保固切結手續,故請領要件有欠缺云云

,惟如前第㈡⒊⑵項下所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欲辦理系爭工程之保固切結手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不讓原告辦理,是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本件均應視為原告已辯理保固切結手續(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得請領工程保留款或被告已失權,而不得再主張原告應辦理保固切結手續,始能請領工程保留款,因此,本件原告自得請領工程保留款無疑。

⑶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須被告向業主承包之整體工程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及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後,始得請領本件工程款者,則:

如前第⒉②⑶項下所述,兩造之工程合約,係規定於被告向業主承包

之整體工程之全部,已行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後,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參證一號編5及編號6工程合約第五條工程尾款部份),而不論該被告所承包之工程,係由何人完成或第一包商是否遭解約。

今依相片(參證六號、證八號)及業主台北市政府覆函 鈞院之結果(

證十三號、證十四號)可見,被告向業主承包之整體工程,必早已竣工,並經驗收合格、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續手續,否則自不會有一完整建物出現,且業主覆函亦不會謂「解約前完成部份之工程款,已依合約請領95%,尚餘5%工程款未領,本處就剩餘工程款重新標辦,完成後續工程,並正進行驗收」(台北大橋部份,參證十三號函)及「未完成部份重新發包後業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九日竣工,目前正辦理驗收等相關事宜」等語(中興醫院;參證十四號)。尤其,業主該二覆函迄今已二年餘,則該二工程自早已完工驗收並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無疑,此 鈞院只須再向業主函查,並命被告提出其與第一包商之合約,對照以觀,即足明之(詳後貳聲請調查證據部份),是該二工程之全部既已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被告即依約付工程保留款,而不論第一包商是否遭約或是否由被告完成工程。

⑷暫不論依兩造工程合約本件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本有二付款方式,即令認本

件工程保留款應經業主驗收格後,始能領取者,本件二工程,依業主覆函鈞院可見,亦已經業主完工驗收合格,則被告據以不應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云云,即無理由。況業主與第一包商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或第一包商與被告光離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均屬別一問題,與本件於告請求無涉,被告自不得執以抗辯。

⒋台中電信大樓工程款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部份:

①爭點:

同前⒉②項下所述。

②被告抗辯不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之理由:

同前⒉②項下所述。

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之理由:

⑴除同⒉③項下所述外,依 鈞院函詢第一包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結

果(證十五號、證十六號),該工程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完工,並經業主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正式驗收合格,則如前所述,暫不論本件依原、被告兩造之工程合約有關工程尾款(即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本不須以被告光黎公司向業主所承包之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為要,即令認須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始能給付者(實則不然,詳前⒉③⑴項下所述),則因本工程亦已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光黎公司自更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至明。

⑵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雖另稱其與業主間就承攬契約有所爭議,而繫屬

於台北地方法院云云,惟此並不影響於原告本件請求,蓋因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如何、有無爭議等,乃外於原、被告兩造間契約之別一問題,自與原告本件工程保留款之請求無涉。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並聲請法院詢問各工程業否驗收完畢。證一號:合約書及工程進度估驗單影本乙份。

證二號:台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八六號影本乙份。

證三號:台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八九號影本乙份。

證四號:台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七0號影本乙份。

證五號:春暉影城相片四張。

證六號:台北大橋相片六張。

證七號:高雄財稅大樓相片四張。

證八號:中興醫院相片四張。

證九號: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工程款發票影本乙份。

證十號:偉邦營造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覆函影本乙份。

證十一號:偉邦營造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覆函影本乙份。

證十二號: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覆函影本乙份。

證十三號: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覆函影本乙份。

證十四號: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覆函影本乙份。

證十五號: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覆函影本乙份。

證十六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覆函影本乙份。

證十七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覆函影本乙份。

證十八號:被告所提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不爭執部分:

⒈摩天東帝士工程:該工程已由業主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經結算後,業主應給付被告之工程保留款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

⒉香港Lee Gardens工程:該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業主應給付被告之工程保留款有二筆,金額分別為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五百一十元。

㈡有爭議部分:

⒈春暉影城(A16計劃)新建工程部分:

①工程保留款部分:

查兩造就春暉影城之工程尾款給付方式之約定為「工程竣工後(工程係指甲方【被告】向業主承辦之整體工程),經業主及甲方驗收合格並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甲方業主付款後,一次付清。」 (被證一)該部分亦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準備二狀中所自承,因此,領取該工程尾款之要件為:

(1) 工程竣工。

(2) 經業主驗收合格。

(3) 經被告驗收合格。

(4) 辦妥結算手續。

(5) 辦妥保固切結手續。

(6) 被告之業主付款。

次查,原告辯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條件成否未定前,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論被告所承包之工程由何人完成者,原告均得請求工程保留款云云。緣被告係因下游協力廠商無法如期給付工料貨款,致使被告臨時週轉不靈,偉邦營造方終止與被告間之合約,另行招工施作,非如原告所言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損害原告所應得之利益,且被告難道不希望儘快完工以便收取工程款?原告所言非屬事實。被告雖遭終止合約,與偉邦營造尚未結算,縱該春暉影城早已營運,但開始營運與驗收完成,係屬二回事;此由偉邦營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偉 (外)字第九八○二三號函說明三指出:「該工程為配合業主農曆新年期間營運(按:八十七年農曆新年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有部分已竣工並驗收完成。整體工程仍在分批驗收中,尚未完成全部驗收。」足證營運與驗收並無關連。因此該工程既未驗收,又未結算,業主亦未付款,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無理由。

②工程款七十二萬元部分:

(1)兩造所簽訂之吊裝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應施作之鋼構預估總重量為二千四百公噸且原告尚須負責拆卸塔吊及剩餘吊裝工程(如吊裝座樑等),惟原告並未拆卸塔吊且未完成剩餘吊裝工程即撤離現場並停止施工,經被告多次催請原告前來拆卸塔吊及完成其餘吊裝工程,惟原告均延不進場施工,被告為確保工程進度,乃將原告未完成之工程部分緊急另行發包予和敏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應支付予和敏公司之工程款項為一百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請參見被證二),因此,原告並未完工,且由和敏公司施工之部分應由和敏公司領取,而非原告。

(2)又,原告指稱其已吊裝二千四百公噸,主張被告僅估驗二千一百公噸一節,亦與事實不合。查,依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偉(外)字第00201號函(被證六)所稱,被告承包本件工程所從事鋼構組裝之總噸數為二二八三‧三五公噸,原告卻主張其已實際吊裝二千四百公噸,足見原告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既稱其確有停止施工之情形,卻又表示其已組裝完成二千四百噸之吊裝數量,顯見原告說法前後矛盾,並不可採(蓋原告如已全部吊裝完成,何又需停止施工?)。故原告所吊裝且經估驗吊裝部分既確僅有二千一百公噸,原告卻要求被告給付吊裝二千四百公噸之工程費,並無理由。

(3)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原告迄今既未能就其已合於兩造約定請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提出具體事證,僅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自非有據。

(4)另查,本件工程由於原告並未完工即撤離工地,致使被告須另行發包予和敏公司繼續施工,業經被告提出合約書在卷可稽(請參見被證三);同時,依兩造所簽署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約定,倘原告不能按照施工進度表進行,該工程由被告自辦或另招包商承辦時之一切損失,應由原告負擔(請參見被證三),因此,原告自應賠償被告需另行發包所受之一切損失,即一百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至原告表示,此部分非被告之損失,實有繆誤。蓋,被告另行臨時發包和敏公司承作完成本件工程,為偉邦公司所明知,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由偉邦公司、被告及和敏公司共同出席之會議中,已明白提出被告應給付予和敏公司之工程款價額,業經偉邦公司當場所是認(請參見被證二),故被告主張此為被告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失,並無不合。再者,原告臨時中途停工,造成被告無法按期完工,原告尚需另行發包並支付較高之工程款予和敏公司以完成本件工程,自難謂被告未受有損害。換言之,本件工程實際吊裝完成二二八三‧三五公噸(請參見被證六),而超過二千一百公噸部分乃和敏公司接續原告所吊裝完成,故如原告未中途停工,則以原告吊裝每公噸二千四百元計算,原告完成和敏公司接續部分之吊裝工程費僅需四十四萬零四十元【即(2,283.35-2,100)×2,400=440,040】。然因原告恣予停工,使被告尚須給付一百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予和敏公司完成此部分工程,原告對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害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即1,009,750-440,040=569,710),自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依兩造約定主張扣抵上述賠償金額,自難謂有何不當。同時,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因乙方(原告)之原因而解除契約時,除前款賠償外,乙方應按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由甲方(被告)在原告應得之工程款扣抵之,其不足之數由原告補足之。準此,原告除應需賠償被告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害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外,依兩造約定尚應賠償被告本件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相當於工程保留款之價額五十萬四千元,請參見被證一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且被告依約亦得自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不足之數並應由原告補足之,故本件原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已達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即569,710+504,000=1,073,710),被告依法主張抵銷,顯屬有據。

(5)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之文義可知,本件既因原告中途停工,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除得向原告請求合約金額百分之十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對於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一併請求賠償,是被告既已提出會議紀錄,證明被告確係另行給付新台幣一百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予和敏公司(請參見原證十八第2項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因此所受之另行發包差價損失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及違約金五十萬四千元,合計為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一十元,自應負給付責任。參照)。準此,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之文義可知,本件既因原告中途停工,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除得向原告請求合約金額百分之十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對於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一併請求賠償,是被告既已提出會議紀錄,證明被告確係另行給付新台幣一百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予和敏公司(請參見原證十八第2項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因此所受之另行發包差價損失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及違約金五十萬四千元,合計為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一十元,自應負給付責任。

(6)又原告表示,依據原證十八會議紀錄第4項記載,認為被告給付予和敏及昇涂公司之款項,乃偉邦公司所給付,並非被告所受損失一節,亦有誤認。查,偉邦公司發包予被告承作者,係包括春暉影城工程鋼構製造加工、運輸、吊裝及塗裝等工程(被證七),製造加工由被告自行處理,其他部分則分包予下包承作。其中吊裝部分包括電焊及檢驗,被告發包予原告公司承作者,係吊裝工程(被證八),至於電焊則由昇淦公司承作,檢驗另由金興公司負責。而原告公司停工後,被告為完成工程,除另委請和敏公司完成吊裝部分工程(請參見被證三),並請昇淦公司完成電焊工作,此由原證十八會議紀錄第一、二項分別記載,「昇淦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元月已易名為昇鼎工程行)承包光黎鋼構A16 工地電焊工程,積欠款項為791,750元」「和敏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光黎A16工地吊裝工程積欠款項為1,009,750元」,便知此情。故本件確係由和敏公司完成原告未完工部分。同時,由原證十一之偉邦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偉(外)字第98189號函亦可得知,偉邦公司僅給付工料款,並未給付上述積欠昇淦、和敏公司之工程款,故原告表示,上述工程款係由偉邦公司支付,非被告所受損失,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云云,自無足採。由被告承攬春暉影城之工作、原告承攬之工作及和敏公司承攬之工作可知,和敏公司承攬之吊裝工程,即係原告原承攬之工程。由於原告尚有零星之吊裝及修改未完成,故被告以雜項吊裝發包予和敏公司;且因此種雜項吊裝極為瑣碎,甚為費工,故以總價發包予和敏公司。綜上可知,被告主張抵銷對於原告之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債權額,顯有理由。

⒉高雄財稅大樓工程部分:爭點:依工程合約,關於工程尾款之給付,是否有兩

種不同之情形?本件原告是否符合前開兩種情形,被告應否給付工程保留款?①查工程實務上通常有兩種給付工程尾款之方式,一種為實作實算,另一種為總

包方式。實作實算係以承包商實作之數量給付工程尾款,因係實作實算,故須經結算後,始能確認其數額;總包係將工程發包,包商完工驗收後給付價款,因係總包,不須按重量計算其實際工作之數量,故得於工程完成一年,辦妥保固切結後付款,不須結算。此兩種付款方式完全不同,非可由原告任意曲解為合約書上同時載有兩種不同付款方式,係為保障下游小包,於自己所負責之工程已完成一年時,即可選擇有利於自己之約定,請求工程尾款。

②按工程合約上約定兩種方式,其一「工程竣工後,經業主及甲方驗收合格並辦

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其二「製作工程整體結構竣工後一年,經乙方 (康暉公司)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第一種付款方式為實作實算,第二種方式為總包。原告辯稱春暉影城工程合約只約定第一種 (實作實算),而其他工程合約則含括兩種方式,既並列兩種方式,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已竣工一年餘,被告應依第二種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查,系爭工程係實作實算,故需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合格,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系爭工程之業主尚未與被告進行結算,按約定被告無從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且保留工程尾款之用意在於原告承攬完成交付後,如工作物有瑕疵,可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本案未經業主驗收,原告能擔保其所交付之工作物真無瑕疵?且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又未經業主驗收合格,業主又未與被告決算,致原告承攬之數量尚未確定(原告承攬之數量應以業主結算認可者為準),既未驗收合格,又未結算,原告請求工程尾款顯無理由。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斟酌一切情事,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合約雖有約定兩種付款方式,依歷次之工程計價單觀之,被告與原告所約定者為第一種 (實作實算)方式付款,非第二種方式,原告任意曲解付款方式只是臨訟狡辯之詞。

⒊台中電信綜合大樓工程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業主(電信局)與被告之上包廠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糾紛,目前仍在訴訟中,且中華工程公司迄今亦未與被告就該工程辦理驗收及結算手續,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亦無理由。

⒋台北大橋與中興醫院工程部分:

查系爭工程乃被告向端明營造有限公司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惟端明公司與嘉連公司因週轉不靈而倒閉,因此,端明公司與嘉連公司並未就系爭工程予以驗收並與被告結算工程款;且因端明公司與嘉連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台北市政府終止合約並將系爭工程另行轉包於其他廠商;況且,端明公司迄今仍積欠被告工程款一千七百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被證四),而嘉連公司亦積欠被告工程款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被證五)。因此,系爭工程既未經端明公司及嘉連公司驗收且尚未結算,故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工程承攬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之(三)工程尾款部分,該尾款之給付

方式有二,若符合其一,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惟查,(一)依工程承攬書第八條規定,該契約應照被告之解釋辦理。因此,依被告之解釋,系爭工程尾款應於被告向業主承辦之整體工程竣工後,並符合其他要件後,始得請領。

㈣縱使原告依第二種方式(即製作工程整體結構竣工後一年,經原告辦妥保固切結

手續後,一次付清)請求被告付款,惟查,該付款方式乃總包方式,與兩造間係實作實算,須經業主確認數仍須符合以下要件,始可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

⒈被告向業主承辦之整體工程竣工。

⒉竣工後一年。

⒊原告辦妥保固切結手續(按,此一保固切結手續係向業主辦理)。

⒋上開工程中,或因業主尚未驗收合格,或已驗收而尚未與被告辦理結算手續,

或因被告之上包廠商倒閉以致無法與被告辦理驗收及結算;而原告亦未向業主辦理保固切結手續,故其請領工程尾款之要件,即有欠缺。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被證一: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被證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四:判決書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被證五:支付命令影本一份。

被證六: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偉(外)字第00201號函影本一份。

被證七:被告公司與偉邦營造報價單影本一份。

被證八:春暉電影影城鋼骨工程報價單影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承攬之「摩天東帝士」工程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及「香港Lee Garden」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有二筆分別為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五百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至⒈春暉影城工程部份:工程保留款五十萬四千元部份:被告向業主承包之工程全部,早已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並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依偉邦營造八十七年五廿八日覆函可見,雖偉邦營造已因被告公司中途停工而終止契約,另招工施作,惟經核算,其已無工程款須再給付予被告公司等語,顯然偉邦營造已與被告公司完成結算。至偉邦營造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合約,另行招工施作,依兩造合約及民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即知,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另行發包所受之一切損失,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本件於原告組裝二千四百多噸而進行估驗時(即二千一百公噸之下一期),被告因財務狀況已明顯不佳而不進行估驗付款,原告僅得不再繼續組裝,以免受損擴大,此自證十一號偉邦營造函文足證,且被告與和敏工程總價不過一百十萬元,而依證十一號偉邦營造函得知被告並未完成施工即中途停工,則和敏工程縱係接替原告施工,究係施作多少?被告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該一百萬零九千七百多元,充其量乃為和敏工程承攬之工程總價,本為被告所應支出者,豈均為被告之損失?且該一百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係由偉邦營造給付予和敏工程,此有被證二會議記錄記載可證,則被告何來損失可言?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損失,其前開抵銷之主張,亦屬無據。⒉高雄財稅大樓部份工程款一百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一元: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 關於工程保留款有二不同情形之付款辦法:約定「工程竣工後(工程係指甲方向業主承辦之整體工程),經業主及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並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約定「製作(安裝)工程整體結構竣工後一年,經乙方(即原告)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前者所謂「工程竣工」,意指被告向業主承包之該工程所有項目之總工程(整體工程)均已竣工之意;而在後者所謂「製作(安裝)工程整體結構竣工」,則僅指原告向被告承包之工程部份(即原告自被告承辦之整體工程中再承攬其中一部份之工程)已竣工之意。而合約書之所以同時載有兩種不同之付款辦法,乃係因考慮被告向業主所承包之全部工程,若果能快速竣工而得辦理驗收時,固能儘速付清原告所負責承攬部分之工程保留款;然而,若被告向業主所承包之工程,因被告或其他小包之因素致遲遲未能竣工,然原告卻早已完成自己所負責之工程部分達一年時,為保障小包商之權益,雖被告向業主所承包之整體工程未達驗收階段,被告仍應先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以使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不致受損。此種約定,為業界所普遍使用,以保障小包之權益;且倘不為前述之解釋,則合約書當無區分此兩種付款情形之必要。本件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之全部已竣工一年以上,此自證九號發票即足證之,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第二種付款辦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雖被告就此另辯稱原告尚未辦理保固切結,故請領要件亦有欠缺云云,惟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欲辦理系爭工程之保固切結手續,惟被告公司均拒絕不讓原告辦理,則被告如今何能又以原告未辦理保固切結手續,主張原告不合於請領本件工程保留款之要件?是無論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或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本件均應視為原告已辦理保固切結手續(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得請領工程保留款,或被告已失權,而不得主張原告應辦理保固切結手續,始能請領工程保留款,本件原告自得請領工程保留款無疑。況依業主覆函鈞院可見,亦已經業主完工驗收合格,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則本件縱如被告所指僅有一種付款方式者,即須係被告向業主承包之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主驗收合格,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後,始得請領工程保留款者,本件亦已合於此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本件工程保留款至明。⒊台北大橋工程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及中興醫院工程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元部份:此工程雖因第一包商端明營造及嘉連營造財務發生困難,而經業主台北市政府予以解約,而原告係據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業主與第一包商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或第一包商與被告光黎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均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況如前述,依造工程合約,工程尾款之付款辦法即有二情形,而事實上該第二種付款辦法,即係用於此情形,即被告向業主所承包之工程,因被告或其他包商之因素致遲遲未能竣工驗收或甚無竣工驗收之可能者,以保障原告請求報酬之權益不致受損,是於此情形下,被告公司更應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欲辦理系爭工程之保固切結手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本件均應視為原告已辦理保固切結手續(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得請領工程保留款或被告已失權而不得再主張原告應辦理保固切結手續,始能請領工程保留款,因此,本件原告自得請領工程保留款無疑。另本件二工程,依業主覆函鈞院可見,亦已經業主完工驗收合格,則被告據以不應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云云,即無理由。⒋台中電信大樓工程款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部份:除同前所述外,依 鈞院函詢第一包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證十五號、證十六號),該工程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完工,並經業主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正式驗收合格,則如前所述,暫不論本件依原、被告兩造之工程合約有關工程尾款(即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本不須以被告光黎公司向業主所承包之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為要,即令認須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始能給付者,則本工程亦已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光黎公司自更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至明。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雖另稱其與業主間就承攬契約有所爭議,而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云云,惟此乃外於原、被告兩造間契約之別一問題,自與原告本件工程保留款之請求無涉等語。

二、被告則以:摩天東帝士工程結算後,業主應給付被告之工程保留款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而香港Lee Gardens工程:該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業主應給付被告之工程保留款有二筆,金額分別為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五百一十元。至⒈春暉影城(A16計劃)新建工程保留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領取該工程尾款之要件為:(1)工程竣工。(2)經業主驗收合格。(3)經被告驗收合格。(4)辦妥結算手續。(5)辦妥保固切結手續。(6)被告之業主付款。本件被告係因下游協力廠商無法如期給付工料貨款,致使被告臨時週轉不靈,偉邦營造方終止與被告間之合約另行招工施作,非如原告所言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損害原告所應得之利益,原告所言非屬事實。被告雖遭終止合約,與偉邦營造尚未結算,該工程既未驗收,又未結算,業主亦未付款,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無理由。另依兩造所簽訂之吊裝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應施作之鋼構預估總重量為二千四百公噸且原告尚須負責拆卸塔吊及剩餘吊裝工程(如吊裝座樑等),惟原告並未完工即撤離工地,致使被告須另行發包予和敏公司繼續施工,依兩造所簽署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約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需另行發包所受之一切損失,即本件工程實際吊裝完成二二八三‧三五公噸,而超過二千一百公噸部分乃和敏公司接續原告所吊裝完成,故如原告未中途停工,以原告吊裝每公噸二千四百元計算,原告完成和敏公司接續部分之吊裝工程費僅需四十四萬零四十元【即(2,283.35-2,100)×2,400=440,040】。然因原告恣予停工,使被告尚須給付一百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予和敏公司完成此部分工程,原告對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害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即1,009,750-440,040=569,710),自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依兩造約定主張扣抵上述賠償金額,自難謂有何不當。同時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因乙方(原告)之原因而解除契約時,除前款賠償外,乙方應按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由甲方(被告)在原告應得之工程款扣抵之,其不足之數由原告補足之。準此,原告除應需賠償被告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害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外,依兩造約定尚應賠償被告本件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相當於工程保留款之價額五十萬四千元,請參見被證一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且被告依約亦得自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不足之數並應由原告補足之,故本件原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已達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即569,710+504,000=1,073,710),被告依法主張抵銷,顯屬有據。⒉高雄財稅大樓工程部分:按工程合約上約定兩種方式,其一「工程竣工後,經業主及甲方驗收合格並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其二「製作工程整體結構竣工後一年,經乙方 (康暉公司)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第一種付款方式為實作實算,第二種方式為總包。原告辯稱春暉影城工程合約只約定第一種 (實作實算) ,而其他工程合約則含括兩種方式,既並列兩種方式,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已竣工一年餘,被告應依第二種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查,系爭工程係實作實算,故需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合格,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系爭工程之業主尚未與被告進行結算,按約定被告無從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且保留工程尾款之用意在於原告承攬完成交付後,如工作物有瑕疵,可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本案未經業主驗收,原告能擔保其所交付之工作物真無瑕疵?且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又未經業主驗收合格,業主又未與被告決算,致原告承攬之數量尚未確定(原告承攬之數量應以業主結算認可者為準),既未驗收合格,又未結算,原告請求工程尾款顯無理由。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斟酌一切情事,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合約雖有約定兩種付款方式,依歷次之工程計價單觀之,被告與原告所約定者為第一種 (實作實算)方式付款,非第二種方式,原告任意曲解付款方式只是臨訟狡辯之詞。⒊台中電信綜合大樓工程部分:查系爭工程因業主(電信局)與被告之上包廠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糾紛,目前仍在訴訟中,且中華工程公司迄今亦未與被告就該工程辦理驗收及結算手續,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亦無理由。⒋台北大橋與中興醫院工程部分:查系爭工程乃被告向端明營造有限公司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惟端明公司與嘉連公司因週轉不靈而倒閉,因此,端明公司與嘉連公司並未就系爭工程予以驗收並與被告結算工程款;且因端明公司與嘉連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台北市政府終止合約並將系爭工程另行轉包於其他廠商;況且,端明公司迄今仍積欠被告工程款一千七百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被證四),而嘉連公司亦積欠被告工程款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被證五)。因此,系爭工程既未經端明公司及嘉連公司驗收且尚未結算,故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縱使原告依第二種方式(即製作工程整體結構竣工後一年,經原告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請求被告付款,惟查,該付款方式乃總包方式,與兩造間係實作實算,須經業主確認數仍須符合:被告向業主承辦之整體工程竣工。竣工後一年。原告辦妥保固切結手續(按,此一保固切結手續係向業主辦理)。上開工程中,或因業主尚未驗收合格,或已驗收而尚未與被告辦理結算手續,或因被告之上包廠商倒閉以致無法與被告辦理驗收及結算;而原告亦未向業主辦理保固切結手續,故其請領工程尾款之要件,即有欠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台北大橋自來水加壓工程尚有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春暉影城鋼骨吊裝工程尚有五十萬四千元、高雄財稅大樓逆打柱及鋼骨吊裝工程款尚有一百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一元、摩天東帝士柱加工工程款尚有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香港Lee Gardens工程柱二次加工工程款尚有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中興醫院樑柱加工工程款尚有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台中電信柱二次加工工程款尚有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等未領,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所不爭者,乃原告對被告有摩天東帝士工程結算後之工程保留款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及香港Lee Gardens工程之工程保留款有二筆,金額分別為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五百一十元。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⑴原告據以請求①台北大橋自來水加壓工程尚有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②春暉影城鋼骨吊裝工程尚有五十萬四千元、③高雄財稅大樓逆打柱及鋼骨吊裝工程款尚有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一元、④中興醫院樑柱加工工程款尚有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元、⑤台中電信柱二次加工工程款尚有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等工程尾款之條件業否成就?⑵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條件之法律

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兩造簽訂之①台北大橋工程、③高雄財稅大樓工程、④中興醫院工程、⑤台中電信工程等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項均約定工程尾款之付款辦法為:「1.工程竣工後(工程係指甲方向業主承辦之整體工程),經業主及甲方(即本件被告)驗收合格並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2.工程整體結構竣工後一年,經乙方(即本件原告)辦妥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等語,及②春暉影城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工程尾款付款辦法約定:「工程竣工後(工程係指甲方向業主承辦之整體工程),經業主及甲方(即本件被告)驗收合格並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甲方業主付款後,一次付清。」等語,足見原告請領工程尾款係附有停止條件,須待停止條件成就後,始得請領工程尾款。以下分就各工程尾款論之:

①台北大橋工程部分: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

工新工字第八九六一二0三六00號函覆本院稱:台北大橋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並辦妥結算及保固金繳納手續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是整體工程業已竣工並經業主即台北市政府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無疑。被告辯稱該工程被告上包端明營造有限公司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業因週轉不靈而倒閉,故端明公司與嘉連公司並未就系爭工程予以驗收並與被告結算工程款;且因端明公司與嘉連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台北市政府終止合約並將系爭工程另行轉包於其他廠商,故原告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依前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第一種付款辦法載明:「工程竣工後(工程係指甲方向業主承辦之整體工程),經業主及甲方(即本件被告)驗收合格並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等語,固有須經被告驗收合格之條件,惟本件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被告並無驗收不合格之空間,自得與原告結算並給付工程尾款,至被告辯稱其上包倒閉而未領得工程款,係被告與其上包間問題,而原告施作之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使用,倘因上包間糾紛而使下包無法請領工程尾款,顯非適當,是被告本得與原告結算而不與原告為之,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停止條件之成就,核以首揭法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台北大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為有理由。

②春暉影城工程部分:據偉邦營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偉(外)字第二0

一號覆函稱:春暉影城(即華納威秀影城),原為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嗣因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違約停工,經本公司終止契約,另行招工施作之部分均已竣工,並經業主驗收併合格辦理結算及保固手續等語,此有該覆函附卷可查,是春暉影城工程業已竣工並經業主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無疑。被告辯稱因下游協力廠商無法如期給付工料貨款,致使被告週轉不靈而停工,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並結算,原告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付款辦法載明:「工程竣工後(工程係指甲方向業主承辦之整體工程),經業主及甲方(即本件被告)驗收合格並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甲方業主付款後,一次付清。」等語,固有須經被告驗收合格之條件,惟本件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被告並無驗收不合格之空間,自得與原告結算並給付工程尾款,況據偉邦營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偉(外)字第九八一八九號函覆本院稱: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承包施作工程,因施作中途即停工未做,施工工地亦積欠工資材料等款未付,本公司為完成工程,除已終止契約外,並另行招工施作,經核算本公司代清償之工料款及光黎公司延宕工程造成本公司之損失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光黎公司之工程款,光黎公司對本公司已無工程債權存在等語,足見被告對偉邦營造已無工程債權存在,而原告施作之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使用,是被告本得與原告結算而不與原告為之,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停止條件之成就,核以首揭法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承攬春暉影城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四千元,為有理由。

③高雄財稅大樓工程:據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亞發(八九)總工字第一七0號覆函稱: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本公司「高雄市財稅行政大樓」之鋼骨工程,由本公司自行僱工修繕後已完工,並已經業主驗收合格,本公司與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結算及保固等手續因該公司並未依合約責任前來辦理,保留款亦未給付等語,此有該覆函附卷可按,是高雄財稅大樓工程業已竣工並經業主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無疑。被告辯稱因下游協力廠商無法如期給付工料貨款,致使被告週轉不靈而停工,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並結算,原告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第一種付款辦法載明:「工程竣工後(工程係指甲方向業主承辦之整體工程),經業主及甲方(即本件被告)驗收合格並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等語,固有須經被告驗收合格之條件,惟本件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被告並無驗收不合格之空間,自得與原告結算並給付工程尾款,況依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覆函可見係被告未依合約責任與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結算,而原告施作之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使用,且被告本得與原告結算而不與原告為之,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停止條件之成就,核以首揭法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承攬高雄財稅大樓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一元,為有理由。

④中興醫院工程部分: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

工新工字第八九六一二0三六00號函覆本院稱:中興醫院院舍改建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並辦妥結算及保固金繳納手續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是整體工程業已竣工並經業主即台北市政府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無疑。

被告辯稱該工程被告上包端明營造有限公司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業因週轉不靈而倒閉,故端明公司與嘉連公司並未就系爭工程予以驗收並與被告結算工程款;且因端明公司與嘉連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台北市政府終止合約並將系爭工程另行轉包於其他廠商,故原告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依前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第一種付款辦法載明:「工程竣工後(工程係指甲方向業主承辦之整體工程),經業主及甲方(即本件被告)驗收合格並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等語,固有須經被告驗收合格之條件,惟本件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被告並無驗收不合格之空間,自得與原告結算並給付工程尾款,至被告辯稱其上包倒閉而未領得工程款,係被告與其上包間問題,而原告施作之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使用,倘因上包間糾紛而使下包無法請領工程尾款,顯非適當,是被告本得與原告結算而不與原告為之,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停止條件之成就,核以首揭法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承攬中興醫院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元,為有理由。

⑤台中電信工程部分:據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民事陳

報狀稱:查本公司承作華電信公司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之「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其中之鋼骨結構工程並非由康暉工程承作,乃係分包由協力廠商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且該部分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完工,並經業主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正式驗收合格等語。此有該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整體工程業已竣工並經業主即中華電信公司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無疑。被告辯稱該工程因業主與被告之上包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糾紛仍在訴訟中,且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與被告就該工程辦理驗收及結算手續云云,惟查依前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第一種付款辦法載明:「工程竣工後(工程係指甲方向業主承辦之整體工程),經業主及甲方(即本件被告)驗收合格並辦妥結算及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付清。」等語,固有須經被告驗收合格之條件,惟本件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被告並無驗收不合格之空間,自得與原告結算並給付工程尾款,至被告辯稱上包未與其辦理結算,係被告與其上包間問題,而原告施作之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使用,倘因與上包糾紛而使下包無法請領工程尾款,顯非適當,是被告本得與原告結算而不與原告為之,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停止條件之成就,核以首揭法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台中電信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為有理由。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之前提係二人互負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之債務者。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係爭春暉影城工程實際吊裝完成二二八三‧三五公噸,而超過二千一百公噸部分乃和敏公司接續原告所吊裝完成,以原告吊裝每公噸二千四百元計算,原告完成和敏公司接續部分之吊裝工程費僅需四十四萬零四十元。然因原告恣予停工,使被告尚須給付一百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予和敏公司完成此部分工程,原告對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害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一十元,自應負賠償責任,同時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因原告之原因而解除契約時,除前款賠償外,原告應按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由被告在原告應得之工程款扣抵之,其不足之數由原告補足之。準此,原告除應需賠償被告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害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外,依兩造約定尚應賠償被告本件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相當於工程保留款之價額五十萬四千元,故本件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已達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一十元,並依法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和敏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訂立契約,而依卷附之偉邦營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偉(外)字第二0一號覆函稱: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承包施作之春暉影城(即華納威秀影城),所從事鋼構組裝之總噸數為二二八三‧三五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停工(最後一次工程請款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等語,是原告另交由和敏公司承作工程僅約二月即因停工遭偉邦營造終止契約,和敏公司縱係接續原告施作,偉邦營造覆函所稱超過二千一百噸之剛構組裝是否由受被告公司委託之和敏公司所完成,則有疑問,而被告就主張抵銷之超過二千一百噸委他工作之損害,業經原告否認僅吊裝二千一百噸部分,並未舉證;且依被證一號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係「春暉影城A16剛構工程工地吊裝」,與被證三號被告公司及和敏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係「春暉影城A16雜項吊裝工程」已有不同,再依上開二項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報價單,兩造間合約書報價單吊裝部分僅記載「吊裝」,而被告與和敏公司之報價單則記載「隔間骨架吊裝」、「方管吊裝」等字,衡之偉邦營造覆函記載「被告公司所從事剛構組裝之總噸頓數為二二八三.三五噸」可知,原告所承作乃剛構組裝工程,是否包括「隔間骨架吊裝」、「方管吊裝」,並非無疑。另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號即原證十八號之會議紀錄可知,和敏工程之工程款係由偉邦營造所支付,並非由被告支出,被告就此辯稱偉邦營造將應給付被告之款項逕給付和敏公司,業經原告爭執且不符社會交易常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兩造合約第十一條或民法規定之合約解除事由,並業以意思表示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任意停工受損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一十元且因被告之故解除合約,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四千元,共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一十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亦與法規不符,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九

十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