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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6 年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丁○○原 告 辛○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高原 告 庚○○ 住高原 告 丙○ 住高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高被 告 乙○○ 住高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疆界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疆界及所有權面積應如附件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四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地籍成果圖所示疆界界標確定。

㈡前項確定原告等四人所有坐落同右段號建面積0.一五六三公頃所有權範圍全部確認存在。

二、陳述:㈠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0.一五六三公頃土地二筆,係原告

等四人共有各持分四分之一,而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三0之六號面積

0.0二七五公頃土地為被告所有。㈡查系爭兩造所有土地之疆界界址糾紛,依先後三次聲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派員測量兩造間鄰地之疆界,因屢次丈量結果埋設界標之位置不同,故原告等四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短少,實難令原告甘服。迫不得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聲請高雄縣政府進行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界址糾紛進行調解,協調會在高雄縣政府地政科科長室由地政科科長主持。出席有原告等、被告、高雄縣議會議員、地政科、鳳山地政人員等數十人,仍就協調結果系爭原告等所有土地之疆界界標,面積所有權歸屬,仍未能明確,致調解無效。

㈢又原告丁○○、庚○○、丙○、辛○等所有之高雄縣○○鄉○○○段○○○號

土地與被告乙○○所有之同段四三0之六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相鄰。被告向原所有權人洪寶蓮購買時要求鑑定疆界界標,仍聲請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前後三次,其結果第一次與第三次測量之結果之疆界同界址,而與第二次測量之界址相異,因界址複丈不同,致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發生差異,權益不明,卒無要領。

㈣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道路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高雄縣○○鄉○○號道路(王公

廟道路)撤除擴寬時,將疆界界標位置拆除。而雖拆除界標,然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四三0之六號之間疆界界標,為明確起見,均築有石頭堆牆為標示界址。自原告等人先祖到繼承等人從未曾因疆界界標而與鄰地有所糾紛爭執。㈤惟自被告於八十年間購買系爭鄰地四三0之六號土地時,被告未曾會同即將疆

界界址石頭圍牆肆自拆毀,導致疆界不明遂就標界問題引起爭執。雖被告於同年間二次申請管轄地政機關測量鑑界,結果成果圖只標界參樁。顯示兩次鑑界不能確定疆界位置,然被告會同登記移轉前所有權人洪寶蓮,共同先發制人於同年具狀向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提起訴訟,向原告等人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鈞院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理由:「被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原告(即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係爭土地,請求交還土地之訴,務須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系爭土地是否歸屬被告所有,尚停在不確定狀態,換言之,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尚有置疑無據。」而予駁回確定在案。

㈥末查,依據地政地籍測量實施規定之規則,兩造所有再鑑界複丈成果,如一方有異議時,異議人淂應訴請法院處理,為此不得已依法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鄉○○○段○○○號土地謄本、同右段四三0之六號土地謄本、同右段兩筆地段地籍圖謄本、高雄縣政府協調會記錄、高雄縣山地事務所公告地價、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高雄縣鳳山及路竹地政事務所已測量多次,實無再測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鑑定書、鑑定圖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三鳳地所二字第七八五七號函○○○鄉○○○段○○○○號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九八二0八號函、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二字第一0三六五號函、同右事務所劃字第八號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一六四號處分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並委請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至現場鑑測。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0.一五六三公頃土地二筆,係原告等四人共有各持分四分之一,而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三0之六號面積0.0二七五公頃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兩造所有土地之疆界界址糾紛,先後三次聲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派員測量兩造間鄰地之疆界,因屢次丈量結果埋設界標之位置不同,原告等四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有所短少,實難甘服,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聲請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疆界糾紛進行調解,協調結果,就系爭原告等所有土地之疆界界標,面積,仍未能明確,致調解無效。依據地政地籍測量實施規定之規則,兩造所有再鑑界複丈成果,如一方有異議時,異議人淂應訴請法院處理,為此不得已依法提起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高雄縣鳳山及路竹地政事務所已測量多次,實無再測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其提○○○鄉○○○段○○○號土地謄本、同右段四三0之六號土地謄本、同右段兩筆地段地籍圖謄本、高雄縣政府協調會記錄、高雄縣山地事務所公告地價、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據。惟查,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地測二字第0八五四四號函檢附之鑑定書所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高敬鳳民信八十六重訴二五一字第一二八

四三號函,囑託鑑測高雄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案,經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會同貴院承辦法官及相關當事人等,在實地勘查後,依照法官囑託事項:「測量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四三0之六號土地之界址。上開四二七號土地之四邊界址及面積。」鑑測完竣,玆將測量結果詳述於後,以供審判之參考。

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

,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圖,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本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㈠圖示「O」小圓圈係圖根點。

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圓經界線。

㈢圖示E-F為高雄縣○○鄉○○○段○○○○號與同段四三0-六地號土地相鄰界址,E點實地為塑膠樁,F點實地為水泥樁。

㈣圖示A-B-C-D-E-F-G-A為高雄縣○○鄉○○段○○○○號土

地之四邊界址,其登記簿謄本登載面積為0.一五六三公頃,依地籍圖測量為0.一五五九公頃。

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鍵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鍵測原圖示測界址為準。

四、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地測二字第0八五四四號函檢附之鑑定書所載內容,其對系爭土地四周界址及面積之鑑測係採用精密儀器及方法,是以其鑑測結果應具採用價值,至於系爭土地雖亦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雖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鑑定書,且兩者一地籍圖測量之面積略有差異,惟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鑑定書並未就原告系爭土地之四邊界址為鑑測,自應採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地測二字第0八五四四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為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疆界及所有權面積,應如附件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郭錦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