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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6 年重訴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凃南寧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八十七年重再字第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綠座○○○鎮○○段2104、2184地號之耕地原屬祭祀公業邱夢龍嘗所有(證物一),經邱家眾族或財產處理委員多次協調商議及通知(證物二),被告均放棄優先承買之權,事經本嘗會標售,由原告承購,後依法院判決確定(證物三)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原嘗會祭田之承租人,自嘗會公開召集會至原告取得所有權為止,歷經五、六年,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被告非但明知出租人已更換為原告(證物四),並在原耕地種植農作物或其它作物兩三年以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本嘗會祭產之原承租人等丙○○卻故意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案件,(證物五),原告自交繳土地價款至伊等告提起自訴止,時間將近兩年;自所有權取得至伊等提起自訴止,也近壹年。原告書面通知催討地租時(證物六)業已超過兩年以上,尤甚者;被告至今租金分文未給。被告在原告之耕地上種植耕作是事實,兩年以上之租金未交繳亦為事實,被告之行為無法無天,斯可忍﹖孰不可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間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二、承租人因..放棄其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徵諸法律判例:

一、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如期限內仍不支付,出租人自得終止契約。(二十年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

二、上訴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被上訴人聲請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限上訴人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將欠租今全部清交,否則撤銷其耕作權,上訴人未如期履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請求終止租約返還耕地,自為法之所許。(四五壹上一一七0號判例)

三、行政院00 0 00 00十九內六一八0號函:『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惟出租人應如何終止租約,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催告程序辦理。又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區)公所耕地....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調處,..司法機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本案係因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以上,又未於出租人催告期間付清地租,嗣經耕地租佃委員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由嘉義縣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移送司法機關,法院依法判決終止契約,要難認為違法。」上有耕種農物之事實,被告至今又有積欠地租達兩年以上之實據,本案件經美濃鎮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又經高雄縣政府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結果其調處亦不成立,而移送鈞院審理。被告違背法令,至為顯然,毋須贅述。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之權益,終止租約,洵為恰當,返還土地於所有權人方為有理。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為法治。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三日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不盡明確,應予更正如準備書狀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屬邱二世嘗祭祀公業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由邱氏宗親派下員召開協調會議,解決處理祭祀公業土地問題,並由祭產七人處理小組,邱欽盛、邱秀友、邱振賓、邱錦麟、邱德郎、邱賢昌及邱貴春全權負責(如原證一、二),而原告係根據邱二世嘗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灣時報刊登公告。又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台灣時報公告(如原證三、四),以每分耕地新台幣150萬元承購即2104土地計新台幣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元,2184土地計三百廿四萬元,合計五百八十萬五千元,並與邱二世嘗訂立買賣契約書,並收到原告支付之新幣七百卅五萬陸仟元(如原證五、六),並由原告先生之兄劉國松,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支票二紙,票號Z0000000-0(如原證七劉國松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帳簿)支出,因此原告之取得該系爭土地,完全依法價購,絕非如被告所指勺串管理人,私相援受系爭土地情事。

三、再查邱二世嘗派下員及各房代表同意,並立切結證明書(如原證八、九),而且各承買人所繳之土地價款亦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分配派下員具領,由此益見,原告與邱國源間並無不法價購情事。又查邱二世嘗管理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美濃郵局存證信函第104號催告丙○○等人購買,被告均置之不理,放棄期限內價購後才由原告購買,焉能說原告取得土地不合法。

四、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已明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取得法院判決移轉登記(如原證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美濃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五通知原告催繳租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繳,顯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原告得收回耕地。

五、按被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年度開始即將應支付邱家嘗之租金,提存於美濃鎮農會,俟改選管理人後再行交付:然就被告主張顯然於法不合①民國八十年原告根本與被告不發生耕地租賃關係,因此被告之繳納租金,顯然非向原告就租金爭議繳納。②被告向美濃鎮農會繳納租金帳戶戶名為邱二世嘗承租人繳存租金帳戶,非向法院提存,亦非向管理人繳納,更非向出租人繳納,而是以自己私人名義存款,應不具備繳納租金法律效力。③再就帳簿記載來看,細目不明,是被告應繳納之利息,根本不是被告所言之租金。因此被告主張向美濃農會繳納根本無理由,亦無法律效力。

六、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得終止租約,出租人亦以存證信函催繳,然承租人拒繳,置之不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益,至感德便。

謹 狀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提出答辯理由,提出以下抗辯。

一、就被告主張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以下簡稱公業)管理人邱國源與原告及訴外人等七人串謀,以非法手段盜賣系爭土地,並謂邱國源管人身分有瑕疵,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其處分行為,在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前,不生效力。

然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在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與公業財產處理小組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在原承租人即被告放棄優先承購權後,方由原告以每分地一百五十萬元購買,以當時市價,並無便宜,而且原告購買價金,均由農民銀行支出價金,並分配給派下員具領乃不爭之事實。被告主張串謀管理人,完全以臆測之詞無證據證明下,圖謀改變原告合法價購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況且經過 鈞院判決移轉所有權,在該判決未撤銷前,不能否定其效力。至於被告主張邱國源管理人身分有瑕疵,無權處分祭產問題,原告是在八十三年八月購買,邱國源縱然於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0號判決,邱國源與公業間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亦與本件買賣無法律上無效問題。因祭產處理小組受邱二世嘗大會決議援權原告與祭產七人處理小組簽定買賣契約,非與邱國源簽約。不發生「無權處分」,出賣人對於出賣人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四五號判例)。因此在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0五號及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未經廢棄前,不得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仍需受原租賃關係之拘束,對原出租人之免除租金給付決議,自不得違反。

就該項決議原告事前不清楚,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未受告知。但依原告主張顯有矛盾,(一)被告既然否定邱國源管理人身分,認為其無權處分,同時又主張其於八十年二月廿三日召開「八十年度春季及各房代表,派下員會議時決議嘗由今八十年起停止收租,七十九年以前租金於十日內繳清」,被告前後主張矛盾。(二)既然被告知道自八十年停收租金又為何以邱二世嘗承租人繳存租金到美濃農會,顯然停收租金顯非經杯葛訴訟而無結果,一切議決無效。現由出標者,取得承買。原承租人八十二年以前租金,全部追繳」。更益證明停繳租金非事實,而且被告一直在欠繳租金中,因此原告自無表示終止免收租金之義務。

三、被告主張原告催繳租金係在租約變更登記之前,其催告之合法性顯有疑義:關於此點,被告主張顯然無理由,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購買系爭土地即已知,除在 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其一五六,及八十三年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並在同年九月地政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且被告亦先後在八十三年地檢署提出告訴,又在八十四年提出自訴。租金之繳納是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主,並非以租約變更時間決定。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當然原告應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主張顯然歪曲事實,圖謀達到不繳租金免費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四、被告 鈞庭主張租金繳向美濃農會之事實,應不具清償之效力,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一)經債權人承認者.........。被告向美濃農會清償原告根本不知,亦未承認。又被告未針對租金問題向法院提存清償。應不具清償效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謹 狀

一、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訴外人邱國源之無權處分行為,在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前,並不生效力:

查被告承租之高雄縣○○鎮○○段二一0四、二一八四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上代祖先向所有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以下簡稱「公業」)承租,迄今約有百年之歷史,於光復後並改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並可依法續租六年。

唯「公業」遭訴外人邱國源昌名登記為管理人,並為謀奪「公業」財產,與原告乙○○○及訴外人邱細昌、邱成興、邱李淑媚、邱雙明及劉惠淑等七人,以串謀之非法手段,盜賣系爭土地,並提起虛假之訴訟,以圖得一確定判決作為護身符(即 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0五號及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繼而想盡辦法以攆走被告等承租人,謀取其不法利益。

而訴外人邱國源並非「公業」之對外合法代表人,其管理人身分有瑕疵,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00號判決確定其與「公業」間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在案(請見被證一),故其處分「公業」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均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處分行為在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前,並不生效力。

又「公業」已定於近日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推舉新任之管理人,並將由新任管理人對前述二號判決(即 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0五號及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以合法維護「公業」之財產。懇請 鈞院准予延遲訴訟之進行,以免訴外人邱國源及原告等七人之奸計得逞,並保障被告等合法承租人之權益。

二、訴外人既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之優先承受權行使期限自無法計算,被告之優先承受權當無由認為不存在:

次查系爭土地係遭訴外人邱國源無權處分,在未經有權利之人承認前,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因此縱認原告已向訴外人邱國源表示願買受系爭土地之意,亦因其為無處分權之人,訴外人邱國源所為對被告要求表示是否願優先承受之通知,自不生效力,而無法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六號判例意旨(被證二、三),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具有相當於物權之效力,因此原告自不得以出租人之地位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

三、縱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其仍需受原租賃關係之拘束,對原出租人之免除租人之免除租金給付決議,自不得違反: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出租人(即「公業」)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八十年度春季及各房代表、派下員會議」時,即已決議「嘗田議決今年八十年起停止收租,七十九年以前租金於十日內繳清」(請見被證四號「會議記錄」六、決議事項),之後即未再有任何開始收租之決議。

而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持 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0五號及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原出租人已將訟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意旨(被證五號),原告自需受上開決議事項之拘束,而不得在未經表示終止免除被告給付租金義務前(亦即變更原出租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進而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年,其得終止租約云云。

經查,原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後(被告否認其合法性),從未對被告表示終止免收租金之意思,係遲至八十五年下半年突發函向被告催收租金,依前開說明,其既未先表示終止免收租金之意思,自需繼受原出租人之義務,而不得向被告收取租金,更不得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年,其得終止租約,是其貿然起訴,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原告催繳組金係在租約變更登記之前,其催告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本即存有疑義,而不予承認,且由宗親丙○○先生及仃邱祥古先生為代表,對原告及訴外人邱國源等七人就取得系土地過程之違法提起刑事訴追,經 鈞院以八十四年自字第五一九號開股受理在案,因此被告自然不認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而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發出「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詳請見原告所提之證物四),被告始知租約之租人已遭變更為原告,從該時開始,被告方知如需給付租金時之對象。

唯如前段所述,原告從未對被告表示終止免收租金之意思,卻於美濃鎮公所發出「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前之八十五年十月間,突發函向被告催收租金,其催告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狀請 鈞院鑒察,賜為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謹 狀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租佃爭議事件,被告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之準備書提出答辯:

一、原告所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由邱氏宗親召開協調會議,解決處理祭祀公業土地問題,並由祭產七人處理小組一節並非事實,邱二世嘗組織規約並無祭產處理小組之組織。又所稱原告係根据邱二世嘗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卅日在台灣時報刊登公告一節,亦與事實有所矛盾。經查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在營丘書苑召開之邱二世嘗祭田處理協調會,其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曾記載出售嘗田之價格必須經過宗親大會通過後實施生効,而宗親大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召開。

二、原告乙○○○之夫(邱國山)係邱國源之,弟服務於美濃鎮公所農務課,辦理核癸自耕能力証明書,並非不知邱國源係偽造文書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與其串勺假昌係美濃中坛段二一0四與二一二八地號二筆土地之承租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即屬違反政府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承購權」之規定。以偽造事實向法院提出訴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能否引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作為保護。

三、原告乙○○○以訴訟詐欺取得上開二筆土地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即被告)限期向其承購否則出售給其親人張國達(詳如証物(1)),被告亦以存證信函答覆原告乙○○○(詳如証物(2)),經查原告乙○○○犯有訴訟詐欺(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案)案,該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在 鈞院開庭審理時,承審法官審問原告乙○○○其承購之嘗田價款多少﹖付款方式為例等問題,原告乙○○○均無法答覆,在後方候審之邱國源緊急提供有關資料,予以應答。原告乙○○○又答辯,其向偽造文書申請邱二世嘗管理人登記之邱國源承購嘗田所支付之價款係向其夫邱國山之兄劉國松所貸借,經查根据邱國源在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案向 鈞院提出之活期存款帳摺所示,有邱國山(乙○○○之夫)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取款三十萬元,同年六月一日取款六十萬元,同年六月六日取款一萬元,又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取款三十萬元,同年六月十五日取款十五萬元,同年八月十五日取款五十萬元等合計二佰一十五萬元之數目出現,即明顯有串勺之嫌。

四、綜右所述,請 鈞院早日審查明鑒,駁回原告之訴,或俟訴訟詐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俾符法紀。

五、附上甲○○繼承其父邱慶春承租邱家嘗田之証明文件。

謹 狀鈞院要求被告提出「歷次書狀之匯整磁片」乙案,被告使用之文書處理械(WO

RD PROCESSER),係日本NEC公司製造,以日文日文輸入法輸入,其用之磁片與電腦不同,無法以電腦加以列印,另案檢奉各種裁定書及本案之訴訟內容等,提供說明如后:

一、經○○○鎮○○段二一0三、二一0四、二一八四等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簡稱:邱家嘗)所有,其中二一0四與二一八四地號二筆農地,由甲○○之父邱慶春之祖先向邱家嘗承租到今既有百年(詳如證物(1)),邱慶春於八十六年二月去世後由其女甲○○繼承。邱國源於七十三年二月接管邱家嘗後,為圖謀侵占邱家嘗共有財產為目的,以偽造之派下員名冊(僅列出二十二名),依內政部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向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祭祝公業邱二世嘗為管理人(詳如證物(2)),邱國源取得邱家嘗管理人後,曾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邱家嘗土地承租人限期承購,惟承租人獲知邱國源係以偽造之文書申請登記,取得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地位,業已經宗族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 鈞院民事庭,提出確認邱國源非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之訴訟。於訴訟中邱家嘗土地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以連名之存證信函說明實情向偽管理人邱國源提出答復(詳如證物(3)),邱國源又偽造派下員名冊(僅列有三十二名)申請登記祭祀公業取得邱家嘗管理人,經宗族向 鈞院民事庭提出確認邱國源非邱家嘗管理人之訴,經過一審,二審,上訴三審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邱國源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詳如證物(4))。邱國源申請登記祭祀公業邱二世嘗,被遺漏之派下員邱崇振等七十五人於八十年十月間,經向高雄地院民事庭,提出追加確認派下員七十五人之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案判決:確定追加派下員七十五名有案(詳如證物(5))。

二、再查邱國源為圖謀侵占邱家嘗共有財產,因無法達到目的,暗中與乙○○○等人串勾,由乙○○○昌充邱慶春以三七五租約向邱家嘗,承租之美濃中壇段二一0

四、二一八四等二筆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具狀向 釣院民事庭提出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詳如證物(6)),鈞院承審法官在審理時未有要求冒充承租人之乙○○○等,提出「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亦未有去函美濃鎮公所查明承租人之證据,僅憑邱國源與昌充承耕人等串通之口供,蒙騙承審法官作為八十三年度重字第一五六號案不正判決(詳如證物(7)),冒充承租人之乙○○○等人,憑不正之判決書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乙○○○係偽管理人邱國源之弟(邱國山)之妻,其家並無承耕農地非自耕農身分,邱國山服務於美濃鎮公所農務課,利用法律之漏洞將邱國山與其妻乙○○○二人之戶籍,於八十二年九月間遷移乙○○○之娘家(詳如證物(8)),乙○○○更改為自耕農身分假冒承耕邱家嘗二一0三、二一0四、二一八四等三筆地號之土地。

三、邱家嘗土地之承租人,發覺所承租之土地被乙○○○等人冒充承租,並以串通之口供蒙騙法官判決後,受害人(上開十一筆土地之承租人)不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司法院提出意義,司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83)廳民字第21145號函復(詳如證物(9)),根据司法院之函復之內容,受害人等連名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彈劾,承審八十三年度重字第一五六號案之承審法官(詳如證物(10))。監察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知陳情人補送歷審法院判決書影印本。本案在司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審查結果於八十六年七月函復監察院。

四、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推舉邱祥古為管理人後,對 鈞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案之判決提出再審,經 鈞院民事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案該判決書已呈附)。根据裁定書記載: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案判決且已確定,然確判決對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根据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案之裁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 鈞院民事庭提出,塗銷上開美濃中壇段二一0四、二一八四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 鈞院以八十七年度重字第五一九號案判決:「包括原告乙○○○座落美濃中壇段二一0三、二一0四、二一八四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在案(該八十七年度重字第五一九號案判決已呈附)。

五、末查邱國源自始即非邱家嘗之管理人,與乙○○○串通假冒承租美濃中壇段二一0四、二一八四地號二筆土地之承租人,以偽造文書向 鈞院提出訴訟詐欺,蒙騙法官以八十三年度重字第一五六號案判決,全世界任何國家均認定違法。

綜上所陳 敬請鑒察,賜如早日判決:駁回以維權益。

謹 狀附件:

㈠美濃鎮公所証明邱家嘗土地承租人之函影印本。

㈡邱國源以偽造文書登記邱家嘗管理人之核准公文影印本。

㈢邱家嘗土地承租人連名答復偽管理人邱國源之存證信函影印本。

㈣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邱國源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書影印本。

㈤高雄地院判決追加派下員七十五名之判決書影印本。

㈥乙○○○冒充承租邱嘗土地向高雄地院提出之訴訟狀影印本。

㈦蒙騙承審法官以八十三年度重字第一五六號案判決之判決書影印本。

㈧乙○○○非自耕農將其夫婦之戶籍移居娘家之戶籍謄本影印本。

㈨受害人向司法院提出意義,司法院以(83)廳民字第21145號復函影印本。

㈩受害連名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監察院函通知補送歷審法院判決書影印本及司法院復監察院之函影印本。

法院各次之裁定書四份與判決書七份影印本。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