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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6 年重訴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 代 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被 告 Chi shun Hua Steel(啟順華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 長 律師右 二 人 劉貞鳳 律師複 代 理人 蘇崇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受英國高等法院皇后分區商事法庭(In the Hi-

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第1988 FOLIO 1894號之確定判決,得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英國高等法院女皇座庭商事法庭 (In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救援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為第1988 FOLIO 1894號之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000000 000.前於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二日與被告 (英譯︰Chi Shun HuaSteel)訂立船舶買賣契約,售予被告「Playa Blanca」輪船。詎合約有效成立後,被告事後竟拒不給付買賣價金,致原告嗣後再將該船售予第三人時,因市場價格跌落而受有損失。原告乃於英國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於收受訴狀後亦委請英國律師Richards Butler提出一答辯暨反訴狀。嗣該案經英國法院女皇座庭商事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Commercial Court)作成第1988 FOLIO 1894號終局判決,其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百廿六萬三千一百一十九元一角三分,此金額係包含:①請求金額美金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五角三分。②依一九八一年最高法案第三五A節所能請求之利息,即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一九九三年三月卅一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每月美金二百八十一元一角,計一七四九天),共計美金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九角。③依一九八一年最高法院法案第三五A節所能請求之利息,即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迄今依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每日美金一百四十九元一角,計五八七天),共計美金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七角,及含稅律師費」。

(二)系爭英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之不認其效力情形,茲分述之:

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二條,被告應交付原告以倫敦匯豐銀行為開狀銀行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是本件關於買賣價金之履行地係在英國,依上說明,英國法院對該案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並無同法同條第二款之不認其效力情形:被告雖於該案件為受不利判決之

一方,惟外國法院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第二款適用之例。所謂送達,在外國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是被告既業委英國律師 Richards Butter就系爭英國訴訟為答辯暨反訴狀,則其顯已合法受開始訴訟通知之送達,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第二款情形,更不問事後被告是否自行放棄進行訴訟。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第二款乃謂「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亦非規定判決必須送達敗訴之一造,故其立法意旨乃在我國人如合法知有訴訟之開始,即已足保障,而不問其是否實際參與該訴訟。而被告於該外國之訴訟程序亦委請律師答辯,可見並無不能應訴、或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為送達之情形。查該外國之訴訟程序中,被告本已委請律師應訴,嗣突然不再委任,亦未再出庭或答辯。其後原告亦將「書狀及出庭通知」等文件逕送被告於台灣之地址,並未退回,有原告於英國所請之Ingledew律師事務所一九九四年九月廿三日函、並於一九九四年十月四日以書狀陳報於英國法院。則訴訟之仍然持續進行,而未出庭之一方將受不利或負面之認定,為通常之理,舉世皆然,亦為被告所得知悉。而系爭外國判決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蓋章而承認作成後,原告更於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及一九九六年二月九日屢次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判決情事,並囑託駐台北之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轉送至被告於台灣之登記地址,詎竟因「收件人拒收」退件(該信被蓋上此戳章)。此高雄市地址即為被告於本件訴訟陳報之地址,足見被告應無無法收受之情形。原告嗣亦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我國之經濟日報第十二版,刊登關於被告已受敗訴判決之情事。綜上,足見被告既已知悉訴訟進行情形及系爭英國判決之作成,乃自行放棄訴訟,事後經原告多方設法通知、甚至數度登報而使之被告有機會知悉,其亦拒不收受,至訴訟中始突然主張不知敗訴云云,其所為實有違誠信。

㈢本件並無同法同條第三項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第三款所謂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乃指命令交付違禁物,或確認妾之法律上地位之判決而言,此與該案件係依船舶買賣之商業合約,判決原告為金錢賠償者有別,被告殊有誤解。㈣本件並無同法條第四款之不認其效力之情形:民事訴訟乃係判斷當事人間私法

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涉外民事法事法律,我國法院之民事裁判,有時尚須適用外國法律。而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規定之意旨,即係認外國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原則上與我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為我國法院判決確定否認其效力以前,似難否認該外國判決之效力(參司法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七七)秘台廳 (一)字第0二一八三號函)。僅在國內辦理強制執行者,通說認自應係該項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確定時,即有執行力。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就系爭英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況查,查英國高等法院於一九九六年曾於裁定中承認我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效力,有司法院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八七)廳民一字第0四二四七號函可稽。外國亦可能尚無當事人訴請承認我國判決之具體案件,而未形成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先例。是「本諸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我國法院推事於有具體案件,辦理是否承認德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時,自當詳為審酌,妥為裁判」(參司法院七十六年六月九日(七六)年秘台廳 (一)字第0一四一0號函。

(三)再查,英國之最高法院規則(The Rules of Supreme Court)第卅五條亦規定:「a foreign judgment in personam given by the Cou rt of a foreigncountry with jurisdiction...may be enforced by an action orcounterclaim for the amount due under it if the judgment is (a) for

a debt, or definite sum of money...(b) fina l and conclusive」(在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所作成之外國判決... 得經判決或反訴就該外國判決所認定數額為強制執行,且須符合(a)係一金錢或特定數額之債,(b)須為終局判決)。且有一八八九年Nou vion Freeman案等諸多先例,足見英國確有尊重外國判決之規定及意願。則本件非不得本諸相互尊重禮讓原則為承認,而宣告准予強制執行。

(四)契約效力如何,屬實體認定問題,本國法院自毋庸重加斟酌:系爭船舶買賣合約為合法成立生效一節,業於系爭英國訴訟中爭執而為終局判決。況外國判決之效力,其程序名稱及程式,不必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者一致。且我國法院無須踐行任何訴訟程序,當然受外國判決之拘束,不得就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持相反之見解。是被告爭執依我國海商法第八條合約不生效力云云,即非本件所得重加斟酌。

(五)原告業盡舉證之責:英國法院制度與我國法院組織自有不同,有屬於第一審法院之High Court與Crown Court,有屬於第二審之Court of Appeal,此二者合稱為Surpreme Court of Justice。而兩造間確曾於英國進行上開訴訟,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英國判決係經英國High Court(高等法院)之Queen's BenchDivision(女王座庭)審理,而由該法院蓋用SURPREME COURT OF JU DICATURE所承認作成,自屬一確定判決,要無疑義。且該外國公文書並經英國倫敦市公證人(the city of London Notary P ublic)Edward Gardiner及中華民國駐英代表處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廿二日認證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六條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是原告業盡舉證之責。被告如仍爭執系爭英國判決並非終局判決,則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系爭英國判決確屬終局且已確定︰按英國係採不成文法 (case law)及普通法(common law)體系,其民事訴訟程序及概念自與我國有別。而「外國判決之效力,其程序名稱及程式,不必與我國民事訴訴法所規定者一致」。茲查︰英國就上訴之規定係規定於最高法院規則 (The rules of Supreme C ourt)第五十九命令 (Order 59)。其第四條第一項 (Rule 4 (1))即明示︰「except asotherwise provided by this Order, eve ry notice of appeal must beserved under rule 3(5) not late r than 4 weeks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the judgment or order of the court below was scaled or otherwiseperfected.(除本命令另有規定,上訴之通知必須依第三條第五項為之,且通知不得遲於自判決作成日起之四星期。)」。而系爭英國判決係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即已承認作成,則上開通知時間亦早已經過,而不得再為上訴。該英國判決為英國高等法院 (High Court)之女皇座庭 (Queen's Bench D ivision)所作成,則對於高等法院之上訴事件,就後述座庭 (Di visional court)所為之判決,非經為該裁判之法官、座庭或上訴法院 (C ourt of Appeal)之許可,不得上訴。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及中文節譯、被告於英國之答辯暨反訴狀、及中文節譯、系爭英國法院判決、及中文節譯、司法院七六年六月九日 (七六)秘台廳 (一)字第○一四一○號函、司法院七七年十二月二日 (七七)秘台廳 (一)字第○二一八三號函、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司法院八七年三月廿三日 (八七)廳民一字第○四二四七號函、經英國公證之系爭英國判決影本、及正本、英國最高法院規則第五十九命令第四條、第卅五條、一九九四年九月廿三日律師函、一九九四年十月四日書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函、一九九六年二月九日函、英國貿易文化代表處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函、英國Clyde & Co律師事務所1997.12.7意見書、一九九三年最高法院規則第四十二命令、一九九九年最高法院規則第四十二命令、英國學者Halsbury著英國法第四版之補充版第26/31頁、一九九一年高等法院及郡法院管轄命令節錄、民國85.1.26經濟日報第十二版、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經我國駐英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英國高等法院證明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所持以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之判決,確為英國法院之終局確定判決,其訴自應予駁回:

㈠查該原證三所謂之判決,僅有原告之英國律師之簽名,並無法院法官或書記官

之簽名,其是否為判決,實令人懷疑。系爭英國判決,其左上角係記載高等法院皇后分區商業法庭(In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但緊接其下之橡皮戳印卻係最高法院海事暨商業登記處(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dmiralty & Commercial Regis-try),到底係何法院之判決,並不清楚。

㈡原告所提呈之公證人證明書(附件七),充其量僅是倫敦市公證人證明系爭外

國判決之文件上所蓋之橡皮戳印係最高法院海事暨商業登記處之戳印而已,至於該附件上我國駐英台北代表處之驗證,亦僅是證明該倫敦市公證人之簽名為真正而已。職故,原告不能以此判決業經上述公證、驗證為由,主張其所持以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為英國法院就系爭事件所為之「終局確定判決」。原告既迄今無法舉證證明此點,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所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形式要件,其請求自應予駁回。

(二)原告對於本件英國法院判決是否已終局確定,提出原附件八及原附件九為證,惟查該原附件八係取自駱永家於一九八六年八月初版、一九九三年七月修訂第四版之「民事法研究Ⅱ」第三三0頁,其所敘述之英國法院上訴規定是否即適用於本件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英國法院判決,實令人存疑。至於原附件九,原告主張其係英國最高法院規則第五十九命令第四條及第卅五條,惟遍觀該原附件九,僅係不知影印自何本英文書之二頁英文,根本無「英國最高法院規則第五十九命令」之字眼,被告茲否認該二頁英文所載內容為原告所主張之英國最高法院規則,且即使確為英國最高法院規則,其是否適用於本件英國法院判決,亦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遍尋英國法律網站,找不到有原告所主張「英國法院判決不需送達被告,被告若不於判決作成日起四星期內通知上訴,該判決即不得上訴」之英國法律規定;相反地,被告找到英國一九九八年民事訴訟規則,其第40.4條關於判決及裁定之送達第(1)項規定:「一方當事人草擬之判決或裁定由法院送達時:(a)該當事人應將一份留存法院,並提出足夠份數之繕本,俾送達給該當事人及另一造當事人;且(b)一俟該判決或裁定蓋上鈐印,法院應將其繕本送達給訴訟程序之每一當事人。」第(2)項規定:「除非法院另有指示,非審判中所為之裁定應送達給:(a)聲請人及相對人;及(b)法院指示應受送達之其他人。」本件英國法院判決(原證三),係原告之英國律師所草擬(請見該判決最後一頁),再呈送法院蓋上鈐印,依前揭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0.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提出足夠份數之繕本,供法院送達給每一當事人,當然包括被告在內。職故,若英國法律於本件英國法院判決作成時有不同於前揭英國民事訴訟規則之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否則即應認本件英國法院判決尚未終局確定,因其並未依法送達給被告。

(四)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三至十八,無法證明本件英國法院判決毋庸送達給被告及已確定,茲詳述理由如左:

㈠英國律師用以證明英國法院判決不需送達給被告之原證十六之「英國法」乙書

,明白記載:「請求金錢賠償或給付金錢之判決或裁定,於法院簽發執行命令前,並不須為送達,除非該裁定內已載明應於裁定送達後一定期間內為給付。」(原文:It is not necessary to serve a judgement or order for therecovery by, or payment to, any person of money before issuing exec-ution on it, unless the order directs payment within a certain timeafter service of the order.,原告將之翻譯為:「請求金錢賠償或給付金錢之判決或裁定,並不須為送達,除非裁定內已載明應於一定期間內為給付。」顯然漏譯重要內容。)由該書可知關於給付金錢之判決,若未記載應於送達後一定期間內為給付,則可延至法院對該裁判簽發執行命令時始為送達。因此,本件英國法院命被告給付金錢之判決,雖未明載應於何時為給付,仍需於法院簽發執行命令時送達給被告始可,原告遽指毋庸送達云云,顯然有誤。

㈡依前所述,本件英國法院判決,仍應於法院對之簽發執行命令時送達給被告,

惟被告卻迄今未收到,是否因原告無法取得執行命令致無法為送達?而所謂執行命令究係何指?該執行命令是否與判決之效力或確定有關?亦即,是否本件英國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因此未發執行命令?凡此均與本件英國法院判決是否已終局確定而得聲請承認有關,惟原告卻迄今未提出相關文件或法令釋疑,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原告以原附件九及九之一,主張本件英國法院判決於法院蓋章作成之四星期後,即不得上訴,已告確定云云,惟查該原附件九及九之一之著作,係記載上訴通知應於裁判蓋章或作成後四星期內送達給所有當事人,俟所有應受送達人均受送達後,始得依最高法院規則第五九命令第五條規定之七日期間內提起上訴。查本件英國法院判決(原證三),係由原告律師單方所擬具,然後遞交法院蓋章,此由該判決最後一頁右下角簽名處標明:「原告律師」(原文:Solic-itors for the plaintiffs),及第一頁左上角蓋有法院戳印即明。則在此情形下,若該判決不送達給被告,被告如何得知有該判決之存在?又如何於該判決經法院蓋章後四星期內將上訴通知送達給原告並於送達後七日內上訴?因此,在判決由原告律師單方制作之情形下,自應將該判決送達給被告,始足以保障被告上訴之權益,此由被證七及原證十七之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對此特別加以規定即明。至於原告辯稱該判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經法院蓋章後,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發函給被告,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將判決內容刊登於經濟日報,被告應可得知有該判決而得上訴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應於法院在判決上蓋章後四星期內發出上訴通知,今原告遲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一月廿六日甚或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始發函或登報讓被告得知判決內容,早已超過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在該判決蓋章後起算之四星期期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屆滿),被告即使當時馬上發出上訴通知,亦已逾期,因此原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英國法院判決仍應送達給被告,被告始得獲知該判決而得於期限內發出上訴通知。

(六)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辯論意旨(二)狀,提出原證八至十二之英國律師函、狀紙、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函,以證明原告在英國法院判決前或判決後,均曾通知被告應訴或判決結果,故被告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訴訟進行及判決之存在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英國法院判決曾送達被告之任何證明,由原告上述證物,反足以證明本件英國法院判決未曾送達被告,且原告之英國律師既需將狀紙及開庭通知送達被告,豈有攸關被告上訴權益之判決反而不必送達被告之理?因此原告所為「英國法院判決毋庸送達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從而本件英國法院判決既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承認及執行該判決,其訴自應予駁回。

(七)被告對於原告在英國提起之訴訟,雖曾委託英國律師應訴,但於英國法院審理中即因無法負擔英國律師之昂貴費用而撤銷委任,因此被告並不知道英國法院何時判決,更從未收到英國法院之判決,在此情形下,被告如何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主張被告既然放棄繼續應訴,就應承擔收不到判決之後果云云,顯然混淆敗訴與上訴權利之區別,其主張自不可採,從而該判決既未曾合法送達予被告,自尚未確定,而不得為本件訴訟之標的。

(八)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條文有欠缺,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該條文係規定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要件而已,並未及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因此原告僅持該條文請求鈞院准許英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於法顯然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係起訴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自應提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法條依據,而此法條依據絕非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蓋該條僅係規範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已,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否在我國強制執行,仍另有法律規範,迺原告竟僅持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九)縱系爭判決確為英國高等法院皇后分區商業法庭之終局確定判決,因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所規定不認其效力之情形,該判決仍不應予以承認及准許其強制執行: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原證一號之船舶買賣合約,惟查該合約上並無被告之簽

名,亦未經我國航政主管機關或領事館蓋印證明,依海商法第八條之規定:「船舶全部或一部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左列之規定,不生效力:一、在中華民國,應聲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二、在外國,應聲請中華民國領事館蓋印證明。」該合約自屬無效。迺原告竟執該無效合約請求英國法院作成有利其之判決,該判決既違反我國海商法第八條之強制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第三款所規定有背公共秩序之情形,而不應承認其效力。

㈡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第三款所規定:「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係包括「有背內國法本旨」之情形在內,因此只要外國法院判決與我國內國法之本旨相違者,即應不認其效力。本件船舶買賣合約,並無被告之簽名,亦無我國航政主管機關或領事館蓋印證明,不符合我國海商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惟英國法院仍據之作成有利原告之判決,自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第三款所定「有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而不應承認其效力。

㈢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第四款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外國法院承認我

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者,我國法院始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而言,此有法務部六十八年度台函民字第二0四三號函及八十年度法律字第二八0六號函可稽。而司法院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六九)院台廳一字第0三九三八號函明示:「英國(香港)與我國現無外交關係,彼此法院之確定判決,亦無相互承認之協議(據外交部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外(六九)條二字第二四0三九號函稱:香港法院不承認我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故英國(香港)法院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我國仍難認其效力。」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五月二日之司法業務研究會,仍維持不承認英國(香港)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見解。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民事判決,更明揭:「我國與英國並無國際相互之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第四款規定,不認其法院判決之效力,不能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請求鈞院承認本件英國法院判決並准予強制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告主張「只要外國法院未有不承認我國判決之先例下」,我國法院似非不得

率先承認外國判決。惟查香港法院不承認我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乃外交部於其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函中所指明(按當時香港屬英國殖民地),司法院亦於同年依據該事實,明示:「英國(香港)法院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第四款規定,我國仍難認其效力。」,因此英國法院曾有不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我國法院依相互承認原則,自亦不應予以承認。

㈤原告以原附件九∣二之著作,主張英國有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規定及意願云云

,惟查該著作所引用之第三十五條條文,不知係英國何法律之規定,且其最後一段明載:「本條必須依第五十二條解釋之。」(原文:This Rule must beread subject to Rule 52.,原告漏譯此段),則在原告未說明該條文係引自英國何法律,及未提出該第五十二條前,其主張是否可採即有疑問。

㈥英國法院曾有不承認我國判決之先例,我國法院依相互承認原則,自亦不應承

認英國法院判決,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提原證七:司法院民事廳函,雖稱:「經查本院現有資料,英國高等法院於一九九六年曾於裁定中承認我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效力。」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司法院民事廳取得該英國法院之裁定後,得知英國法院係在仲裁事件中裁定承認前開我國法院之判決,俾藉以確定買賣契約內有倫敦仲裁條款,並從而承認倫敦仲裁法庭之仲裁判斷,以對我國廠商強制執行(請見被證六),核其本質並非英國法院於訴訟案件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更非英國法院已開放承認我國法院判決,而係為使在英國倫敦作成之仲裁判斷獲得承認,始在仲裁事件中裁定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因此,原告執該司法院民事廳函,主張英國法院已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云云,顯未查明該司法院民事廳所指之英國法院裁定本質,此由該函末段稱:「至我國法院是否承認英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仍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詳為審酌裁判。」可知並非英國法院曾於仲裁事件中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我國法院即應於訴訟案件中承認英國法院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法務部六十九年及八十年函內容影本、司法院六十九年函內容影本、司法院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影本、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司法院之往來信函影本、英國一九九八年民事訴訟規則第40.4條規定及中譯文各一份。

理 由

一、原告乙000000 000.主張其前於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二日與被告 (英譯︰Chi Shun

Hua Steel)訂立船舶買賣契約,售予被告「Playa Blanca」輪船。詎合約有效成立後,被告事後竟拒不給付買賣價金,致原告嗣後再將該船售予第三人時,因市場價格跌落而受有損失。原告乃於英國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於收受訴狀後亦委請英國律師Richards Butler提出一答辯暨反訴狀。嗣該案經英國法院女皇座庭商事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作成第1988 FOLIO 1894號終局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決),其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百廿六萬三千一百一十九元一角三分,此金額係包含:①請求金額美金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五角三分。②依一九八一年最高法案第三五A節所能請求之利息,即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一九九三年三月卅一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每月美金二百八十一元一角,計一七四九天),共計美金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九角。③依一九八一年最高法院法案第三五A節所能請求之利息,即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迄今依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每日美金一百四十九元一角,計五八七天),共計美金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七角,及含稅律師費」。茲系爭英國判決既已確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之不認其效力情形,原告自得據以訴請本院以判決宣示准許其得為強制執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所持以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之判決,確為英國法院之終局確定判決,再者,原告所主張「英國法院判決不需送達被告,被告若不於判決作成日起四星期內通知上訴,該判決即不得上訴」之英國法律規定,被告否認之。是若英國法律於本件英國法院判決作成時有符合此規定者,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否則即應認本件英國法院判決尚未終局確定,因其並未依法送達給被告。蓋本件系爭英國法院判決,自應於法院對之簽發執行命令時送達給被告,惟被告卻迄今未收到,是否因原告無法取得執行命令致無法為送達?而所謂執行命令究係何指?該執行命令是否與判決之效力或確定有關?亦即,是否本件英國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因此未發執行命令?凡此均與本件英國法院判決是否已終局確定而得聲請承認有關,惟原告卻迄今未提出相關文件或法令釋疑,其請求自不應准許。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在英國提起之訴訟,雖曾委託英國律師應訴,但於英國法院審理中即因無法負擔英國律師之昂貴費用而撤銷委任,因此被告並不知道英國法院何時判決,更從未收到英國法院之判決,在此情形下,被告如何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主張被告既然放棄繼續應訴,就應承擔收不到判決之後果云云,顯然混淆敗訴與上訴權利之區別,其主張自不可採,從而該判決既未曾合法送達予被告,自尚未確定,而不得為本件訴訟之標的。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條文有欠缺,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該條文係規定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要件而已,並未及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因此原告僅持該條文請求鈞院准許英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於法顯然無據,應予駁回。另縱系爭判決確為英國高等法院皇后分區商業法庭之終局確定判決,因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所規定不認其效力之情形,該判決仍不應予以承認及准許其強制執行,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原證一號之船舶買賣合約,惟查該合約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亦未經我國航政主管機關或領事館蓋印證明,依海商法第八條之規定:「船舶全部或一部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左列之規定,不生效力:一、在中華民國,應聲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二、在外國,應聲請中華民國領事館蓋印證明。」該合約自屬無效。迺原告竟執該無效合約請求英國法院作成有利其之判決,該判決既違反我國海商法第八條之強制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第三款所規定有背公共秩序之情形,而不應承認其效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第四款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者,我國法院始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而言,我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民事判決,更明揭:「我國與英國並無國際相互之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第四款規定,不認其法院判決之效力,不能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請求鈞院承認本件英國法院判決並准予強制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英國高等法院女皇座庭商事法庭 (In the High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救援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為第1988 FOLIO 1894號之判決及中文節譯、買賣契約、中文節譯、被告於英國之答辯暨反訴狀、及中文節譯、經英國公證之系爭英國判決影本、正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書證為真正,亦不否認與原告在英國進行本件系爭判決之訴訟及該法院就系爭判決之訴訟具有管轄權等事實,則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另堅詞指稱系爭英國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不應認效力等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將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至本條,並改列為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確定判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而經原告聲請聲請強制執行者,法院即應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得為強制執行。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英國判決有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至原告是否漏引或誤引其他相關條文,自非所問。蓋適用法律本為法院行使職權之範圍,本即不受當事人所引法律之拘束。是被告一再指稱原告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該條文係規定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要件而已,並未及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因此原告僅持該條文請求准許英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於法顯然無據,應予駁回云云,尚非可採,首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所提出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系爭英國判決,業經原管轄及審理之英國高等法院(High Court)出具證明書說明:⑴被告因未遵循該案1994年10月7日裁定,將受不利之一造判決(be struck out),並使原告據此而獲得不利被告之勝訴判決,就被告拒不履行之違約得受有總計美金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九點一三元之給付;⑵被告迄無作成或送達任何就上開判決所為之上訴聲明,而該判決之上訴期間亦已屆滿,即告終局確定(making it final)。迄今亦無停止或暫停該判決之情形,且強制執行之時效尚未逾期,故該判決因此具執行力。而該證明書業經我國駐英台北代表處認證屬實,其內容與兩造於英國起訴時所獲得之判決書相同等情,有系爭英國法院判決、及中文節譯、我國駐英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英國高等法院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足認原告提出之判決書為真實,且已確定。被告所辯本件系爭英國判決尚未送達而未確定云云,自無可採。

五、再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所謂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法院判內容係命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命交付違禁物;或係我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如承認重婚、賭博者是。惟本件系爭外國法院之判決命被告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賠償金,其內容並無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形。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我國法院並不得再予重新認定。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所訂之船舶買賣合約,無未簽名,亦未經我國航政主管機關或領事館蓋印證明,違反我國海商法第八條之強制規定云云,即無足取。

六、次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係指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且其承認方式,除依兩國法令、慣例或條約之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情形者,自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並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茲查,英國高等法院於一九九六年曾於裁定中承認我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效力,有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八七)廳民一字第○四二四七號函一紙在卷足稽。被告雖辯稱上開司法院函文所提及之判決僅屬仲裁事件,並非英國法院於訴訟案件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云云,惟本款所定之國際相承認之精神乃在國際間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司法權之情形即可,殊無限定必為實體之訴訟事件判決始可,況該等仲裁事件亦經提起訴訟程序而由我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裁判在案,既經英國法院裁定承認,自應認我國與英國間有相互承認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詞,要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聲請宣告許可強制執行之系爭英國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依法自應許可之。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許可系爭英國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既係准許宣告強制執行,自無再分別酌定擔保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一併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三年後,始具狀陳稱被告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聲報清算終結,並提出本院八十九高貴民孝八十八司八七字第二九九八六號通知書為佐,惟該聲報事件屬非訟事件,本即不生任何實體法上之效果,而其清算人又係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尚有本件訴訟之進行,竟不依相關規定誠實辦理清算,則縱經本院備查在案,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自仍然存續,對本件訴訟不生何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