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仲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法定代理人 Brian M Conr聲 請 人 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Calvin J.DUF聲 請 人 Barber Blue Sea法定代理人 John Speckma聲 請 人 Kawasaki Kisen Kisent Limitet法定代理人 T.Y.Cheng聲 請 人 A P Moller-Maersk Line法定代理人 Jesper Kj De聲 請 人 Mitsui O.S.K.Line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Masaharu iku聲 請 人 Neptune Orient Line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Marjorie Wee聲 請 人 Nippon Yusen Kaisha Line法定代理人 Mark D.Oglin聲 請 人 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法定代理人 TOM Tjom聲 請 人 Sea-Line Service inc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複 代 理人 何美蘭 律師
陳菁儀楊佩怡相 對 人 先寧冷凍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光訴訟代理人 羅蓓蓓
李家慶 律師凃榆政 律師吳文淑 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第一聲請人亞洲北美東航運協會(下稱「運務協會」)依美國一九八四年海運法為一非法人團體,其他聲請人(以下統稱「參與運送人」)則為運務協會之會員。緣因運務協會於西元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五日代表其本身及參與運送人與相對人先寧冷凍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編號第九三五/八八號服務契約(如附件四,其中譯本如附件五),該契約第五條規定相對人應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提供一最低數量之貨物以供聲請人等運送,然相對人並未於該契約存續期間內依約提供該最低數量之貨物,致聲請人等受到損害,聲請人等遂依該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空艙費(Dead Freight)(請參閱附件四、五)。
(二)爰因該契約第十七條(a)款規定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應於香港或其他爭議雙方同意之地點以仲裁方式解決(請參閱附件四、五),聲請人遂於香港提起仲裁;其間仲裁通知多次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予以任何回應,後經香港仲裁人羅賓. 薩門. 皮爾得慎重審酌各項證據,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七日做出如附件二之仲裁判斷,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依契約約定之方式計算之空艙費美金二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八元九角二分(請參閱附件二、三)。
(三)復因相對人自該仲裁判斷作成至今,雖經聲請人等多次請求,仍未依該判斷結果清償空艙費及一切費用,聲請人等僅得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承認該仲裁判斷。
(四)本件香港仲裁判斷應予承認:㈠按香港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回歸中國大陸統治之後,依民國八十六年四
月二日公佈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在香港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於仲裁法施行之後,即準用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亦即於我國法院聲請承認香港作成之仲裁判斷,應準用仲裁法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相關規定。
㈡復按本件仲裁判斷係依據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及仲裁程序準據法香港合法有效
作成(請參閱附件二、三、四、五),別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及五十條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甚明。
㈢末按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
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然觀各仲裁先進國家如英、美、德、法、日等國均已加入一九五八年「聯合國關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公約」(簡稱「紐約公約」),並於加入時附有保留條款,即締約國僅有義務承認他締約國境內作成之外國仲裁判斷;因我國已退出聯合國,目前暫無法加入紐約公約,故於我國境內作成之仲裁判斷似不易在前述締約國法院獲得承認與執行,因此,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訂之「互惠承認原則」即構成我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重大障礙(請參見附件七);所幸我國最高法院體認國際商務仲裁之特性,而以「禮讓精神」及「國際間司法合作」態度,彈性適用該條文,做出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附件八),確認該條款之規定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對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而僅係「得」駁回尤明,故縱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尚未予承認,我國法院亦得本諸禮讓之精神,承認該外國判斷。高等法院本此精神,於民國七十六年做出之七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九九號裁定,更明確肯認香港之仲裁判斷我國應予承認(附件九)。
(五)聲請人等已依據仲裁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提出下列文件,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撰「民事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聲請狀」中:
㈠經公證及我國駐外代表機構認證之仲裁判斷繕本(即附件二)及其中譯本(即附件三)。
㈡經公證及我國駐外代表機構認證,內含仲裁合意約款(服務契約第十七條第a款)之編號第九五三/八八號服務契約繕本及其中譯本(即附件五)。
㈢仲裁地香港之仲裁法規中英對照本(即附件六)。
(六)對人所提諸多辯詞,均不可採:查相對人所提之辯詞,無非以(一)、相對人未受適當之通知、(二)、聲請人就「已為適當之通知」未盡舉證之責、(三)、香港仲裁條例所規定之仲裁送達之方法並不包括「傳真」之方式云云,然其辯詞均不可採,茲細譯如下:㈠本件仲裁於聲請人以掛號信通知相對人時即已展開;相對人既已收受此掛號信,依據香港仲裁條例之規定,即已收受仲裁通知:
1、按聲請人依據服務契約第十七條仲裁條款之約定(請參閱附件四及附件五),曾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四月委任Sher & Blackwell律師行寄發雙掛號信予相對人,其上羅列本件仲裁人羅賓. 薩門. 皮爾得等二人暨其住址,請相對人贊同委任其中一人為仲裁人(即聲證三,其中譯本如後所附);而由加蓋相對人公司收文章之掛號信回執,足證相對人確曾受此一仲裁通知。
2、聲請人就此提出美國郵局之掛號回執(其上信函編號為:Z000000000)以及加蓋我國郵局戳章之掛號回執(其上信函編號為:Z000000000),而我國郵局之掛號回執上,更蓋有相對人先寧冷凍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文章(請參照聲證三第四頁、第五頁),又此收文章並經證人羅蓓蓓小姐(即相對人公司承辦本件業務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庭訊中,坦承聲證三號上之收文章,係相對人公司之收文章無誤,足證相對人確已收受此一文書。
3、復按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明文規定:「仲裁協議之一方向另一方或多於一方送達通知書,請其委任或贊同委任一名仲裁人時,仲裁即視為展開。……」(請參閱附件六),聲請人早於一九九二年四月間即以掛號信方式通知相對人,請其贊同委任仲裁人已如前述,是依據前述香港仲裁條例之規定,本件仲裁於聲請人送達前述掛號信時即已展開。
4、相對人一再辯稱,限於「仲裁人」所發有關仲裁開始之通知方為適法之通知,然依據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聲請人委請律師請其委任或贊同委任一名仲裁人之信函,即為合法之仲裁通知,自不容相對人再為推諉。相對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所提之民事答辯(一)狀中辯稱「相對人因公司業務需求業自八十一年五月間即搬遷至高雄市○○○路○○○號,且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始搬回現址,是相對人並未收到任何與系爭仲裁有關之文件,…. 」(見第二頁),而於無法否認接收前揭信函之後,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所提之民事答辯(四)狀中又指:「該函僅為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給付所謂運輸費用,…..,上開函件發文之時,聲請人尚未在香港聲請仲裁,與日後有關仲裁文件有否送達相對人並無關聯,…」,實則相對人收受前揭函件已不容其否認,又前揭函件依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為合法之仲裁通知,則其指鹿為馬、臨訟推諉卸責之心態,昭然若揭。
㈡本件仲裁人亦曾多次以掛號及傳真方式通知相對人:
1、本件仲裁期間仲裁人亦曾多次以傳真方式通知相對人,請其提出答辯(參閱聲證
一、聲證二之附件),相對人雖辯稱其住址搬移,然其傳真號碼並未變更為證人羅蓓蓓小姐(即相對人公司承辦本件業務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庭訊中,坦承不諱,由聲請人於聲證一、二號所提出之傳真資料與傳真報告並有香港仲裁人羅賓. 薩門. 皮爾得所提之宣誓書,自足證相對人已收受傳真,而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2、依據香港仲裁條例之規定及相關註釋,仲裁通知得以傳真之方式送達相對人;且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傳真報告,亦可證以傳真方式所為通知確已到達相對人,而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①按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Any such notice as is
mentioned in subsection (1) may be serviced either…」(詳請參閱附件六),其義為仲裁通知得以該條所列幾種方式送達,而非謂應以該等方式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所列數種方式僅為例示,而非列舉規定,此為觀諸該條文用語之當然解釋,亦為香港實務及學說之共通見解(請參照附件十六);然相對人僅以我國法院所作之裁定曾為相反解釋,且該裁定未經上級法院撤銷為由,即認該條文應解為僅得以法條例示之方式為送達,非僅有違法理,更與香港學說及實務之認知有間,自不可採。
②復按相對人主張香港仲裁條例對於送達採到達主義,自應以文件確實送達始生
效力,故傳真應確實送達相對人,始生送達效力,且抗辯即使有傳真記錄,亦無法證明傳真之文件為何;惟聲請人已就其曾於仲裁期間多次傳真通知相對人此點,提出傳真資料以為證明(請參閱聲證一、聲證二),此等傳真資料並附有傳真報告 (TRANSMISSION REPORT),且傳真報告均顯示傳真成功之訊息(RESULT: O. K.),顯見傳真確已到達相對人無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可認傳真資料確已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仍一再執辭未受通知,且云即使有傳真記錄,亦不知傳真之資料「是否為仲裁文件或其他無關之傳真文件」,是有違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
③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聲證二早經我國駐香港辦事處認證,其形式上確係真正
並有證據能力:相對人復辯稱仲裁人所做之宣誓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聲證二,於香港公證處公證後,並經我國駐香港之辦事處,即中華旅行社之認證,此由文件上加蓋之中華旅行社戳記及認證字號可知;是以其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相對人猶聲稱聲證一、聲證二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而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顯係徒託空言。且依據陳計男大法官之見解,證據能力係指如何之有形物(證據)始有作為證據方法之適格(資格),對於證據能力我國民事訴訟法未設有明文規定,原則上並無限制,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請參閱附件二十一);是以參酌前開見解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規定,法院得審酌實際情況,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由本件仲裁之仲裁人羅賓. 薩門. 皮爾得與聲請人於香港委任之律師克里斯多夫. 蓋. 浩爾現身處國外,以及聲證一、聲證二並包含仲裁通知文件及傳真記錄等資料以觀之,自應肯認聲證一、聲證二有證據能力,得為前開人等於仲裁期間已多次通知相對人之證明。
(七)為此,聲請就香港仲裁人羅賓. 薩門. 皮爾得(Robin Somers Peard)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七日就右當事人間編號第九三五/八八號服務契約爭議事項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如附件二,其中譯本如附件三),准予承認。
(八)提出左列證據:聲證一:仲裁人羅賓. 薩門. 皮爾得所作,經公證及認證之宣誓書影本及其中譯本乙份。
聲證二:克里斯多夫. 蓋. 浩爾律師所作,經公證及認證之宣誓書影本及其中譯本乙
份。(以上證物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聲請理由(一)狀)聲證三:仲裁通知掛號信及掛號回執影本乙份(原本庭呈鈞院以供比對)。(以上證
物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聲請理由(二)狀)聲證四:Sher & Blackwell律師行致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之信函影本暨其中譯節本乙份。
聲證五: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回函影本暨其中譯本乙份(以上證物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六日聲請理由(三)狀)附件一:聲請人資料表乙份。
附件二:經公證及認證之仲裁判斷書繕本乙份。
附件三:仲裁判斷書中譯本乙份。
附件四:經公證及認證之編號第九三五\八八號服務契約繕本乙份。
附件五:服務契約中譯本乙份。
附件六:香港仲裁法規中英對照本影本乙份。
附件七:林俊益法官著,「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第一五六-一六一頁影本乙份。
附件八: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裁定(摘錄自林俊益法官著,「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第三三七-三四○頁)影本乙份。
附件九: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九九號裁定(摘錄自林俊益法官著,「國際商務仲裁(二)裁判集」,第四二五-四二九頁)影本乙份。
附件十: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國時報第十六版影本乙份。
附件十一:委任狀正本十份。
附件十二:委任狀中譯本十份。
(以上附件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外國仲裁判承認聲請狀)附件十三: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四七八號解釋文影本乙份。
附件十四:陳計男大法官著,民事訴訟法論(上),第一一七頁影本乙份。
附件十五: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印製,民事委任書範例影本乙份。
附件十六:Mustill & Boyd 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第一九九至二○○頁影本乙份;香港註釋法令,第二一一頁影本乙份。
附件十七:Kaplan, Sprace及Moser著,香港及中國之仲裁,第二三二頁影本乙份。
附件十八:Robert Morgan著,香港仲裁條例,第六三頁影本乙份。
附件十九:林俊益法官著,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第一七四頁影本乙份。
附件二十:林俊益法官著,國際商務仲裁論文集(一),第二九七至二九八頁影本乙份。
(以上附件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聲請理由(一)狀)附件二十一:陳計男大法官著,民事訴訟法論(上),第三九五頁影本乙份。
(以上附件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聲請理由(二)狀)附件二十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仲聲字第四號裁定影本乙份。
附件二十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仲聲字第一號裁定影本乙份。
(以上附件附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聲請理由(四)狀)附件二十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十六號裁定影本乙份。
(以上附件附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聲請理由(五)狀)
二、相對人則以: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香港仲裁判斷聲請承認,無非以渠等前與相對人間訂有編號:935/88之運送服務契約,而聲請人以相對人違約為由要求相對人給付空艙費被拒,故於香港提出仲裁,並獲有利之仲裁判斷後,聲請人再執該香港仲裁判斷向鈞院聲請承認云云。首先相對人就與聲請人間前訂有前揭運送服務契約一節並不否認,惟查:本件仲裁判斷自聲請人單方面選任香港仲裁人Robin SomersPeard後,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自始至終均未受仲裁人Robin Somers Peard之通知,根本無從參與仲裁程序,亦無管道或機會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以在此種仲裁人未曾通知相對人之情形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顯有應受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及違反正當程序等瑕疵,並違反我國商務仲裁條例及仲裁法等之規定,我國法院自不應予以承認,茲將本件相對人答辯理由整理臚列如下:
㈠我國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
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他方當事人得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查「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
人得於收受通知後...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我國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基此,於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案件中,一方當事人若遇有「未受合法送達、通知致無法於仲裁程序中陳述」或「仲裁程序欠缺正當程序者」,均得聲請法院駁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據我國仲裁法提出本件聲請,則聲請程序自屬非訟程序,而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有關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案件中證據或人證之取捨等,自應準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聲請人前於庭訊時主張依美國法或香港法,容有誤解。
㈡依香港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通知之送達方式僅限於專人交付、
留置、掛號郵寄送達等種方式而已,並不包括所謂「傳真」之送達方式,此亦為我國司法實務裁定所肯認:
查香港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並未規定仲裁文件得依傳真送達,此由該條款
之文義內容即知,其中譯文為:「任何在中所提及通知得依下列方式送達:親自送達當事人;將之留置於當事人通常可知或最後停留之處所;及以掛號郵件送達。」基此,可清楚得知該條款已就仲裁文件之送達方式規定並侷限如前述三者。前開中譯文及主張亦經與本件案情相仿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仲執更字第一號裁定理由所肯認,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定依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請見前呈相證一號及相證四號),茲據上開高等法院之裁定理由載:「香港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其仲裁開始之通知,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送達:專人交付受送達人;留置於於該人在香港之通常或最後知悉之住所;以掛號信寄至該在香港之通常或最後知悉之住所...從而依香港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通知之送達方式僅限於專人交付、留置、掛號郵寄送而已,不包括傳真。」然聲請人仍以前開送達方式之規定不過是列舉而已,並以基隆地院及高等法院誤譯為由,加以爭執,惟查有關送達方式之見解既經我國法院作出裁定,聲請人亦無法提出相反之證據以資佐證,故渠之抗辯要無足採,況查,依據英文契約實務常見用語內所謂「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中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始得作為列舉而不限於列舉方式之表達方式,而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條既已明確規定仲裁文件之送達方式,自不容聲請人再為無理之爭執。退萬步言,縱認仲裁文件得採所謂傳真方式送達,亦需以傳真文件確實送達相對人營業處所始為合法送達,而相對人既已否認有收受有關之傳真仲裁文件,聲請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當負舉證責任,惟查:聲請人並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仲裁人確有為此傳真送達之事實,聲請人雖提出所謂傳真報表影本,但相對人已否認該文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況聲請人對於通信紀錄既已聲請調查證據並由 鈞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並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已逾六個月期間並無存留紀錄,故無法提供(請見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南高服(八十七)字第○四八八號、第○四八九號函文),故自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心證。又,聲請人以仲裁人自行製作之宣誓書主張為書證而企圖用以佐證仲裁人確有傳真之事實,姑先不論是否合乎香港商務仲裁條例有關送達方式之規定,單以宣誓書之性質即不足以作為證據,首先,仲裁人為此件一造辯論之仲裁判斷,其程序已欠缺正當性,足徵渠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已有瑕疵及或有偏頗,其所為證言或陳述之真實性已值懷疑,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一號及二號均非「書證」,而係證人於法庭外所為之陳述而已,依法不得引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謂「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辭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未經法院訊問者,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請見前呈附件二)。」同此意旨者尚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第三人以自己觀察事實之結果,報告於法院,藉供證據之用者,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未經法院訊問者,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請見前呈附件三)。」是以,參考上開二件最高法院之判決例即可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一、二號並無法為對其有利之佐證。另縱認二紙宣誓書得採為證據,則依學者王甲乙及姚瑞光等人之見解認為「第三人於訴訟後提供當事人為訴訟上證據之用作成之證明書...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相當薄弱。蓋證人到場時,原則上尚不容其以朗讀文件或筆記代之,其於訴訟外所作成之證明書,自難憑信。且此避免具結義務,其證明書之內容,更難認為真實(請見前呈附件四及附件五)。」㈢依香港商務仲裁條例規定,有關仲裁文件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
有關仲裁文件均需以送達當事人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此由聲請人自行提出之附件十六「Mustill & Boyd 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第二百頁第十三行起記載即可為證:「...such service will take effect when the letter
or cab le arrives..., whether or not it is actually read(中譯文:這樣的送達將會因信件或電報之到達而發生效力,無論收受人是否閱讀。)」雖然相對人對於得否傳真仍持如前所述之反對意見,惟不論仲裁文件係以何種方式送達,均係以仲裁文件確實到達相對人處所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自不待言,故有關香港商務仲裁之仲裁文件需以到達相對人處所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自需就仲裁文件已到達相對人乙節仍應負舉證責任。
㈣仲裁人並未將仲裁文件(包括通知及判斷等)送達相對人,致相對人無法參與
仲裁程序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故該香港仲裁判斷顯有我國仲裁法第五十條得駁回聲請之規定:
⑴查聲請人單方面選任仲裁人Mr. Robin Somers Peard後,仲裁人自始未於於
系爭仲裁程序中以掛號郵件或任何其他之方式將仲裁通知送達相對人,以致相對人無法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參與或陳述意見,致使仲裁人誤信聲請人一造之陳述,為不利於相對人之仲裁判斷,除對相對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損害外,系爭仲裁程序亦因此而產生仲裁程序欠缺正當程序等瑕疵,合先敘明。⑵次查,聲請人於歷次庭訊中及書狀中均無法證明仲裁人有將仲裁文件寄送相
對人之證明,卻提出許多似是而非的陳述,企圖混淆鈞院,茲分點駁斥如下:
①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二號所謂仲裁人之宣誓書用以佐證仲裁人確有以掛號郵寄
相對人之情事,惟查:仲裁人之宣誓書無法採為證據,業經相對人於前述二、一段中加以敘述,茲不複贅,故聲請人仍無法證明仲裁人是否有將仲裁文件交付郵寄。聲請人以郵件未經退回,據以推論郵件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顯有違誤,惟查:「郵件之寄送,經過之人員、郵局甚多,郵件未退回之原因甚多,非僅未能寄達一項,是仲裁人所交寄之信函單純未退還抗告人一節,尚無法據以證明上開通知文件即已合法送達與相對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抗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定理由第五點第3小點所載可稽(請見前呈相證四號)。故縱認仲裁人確以單純地仲裁文件之郵件未退回即主張已合法送達,顯與社會經驗有違,並與司法裁判見解有間。
②聲請人復援引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仲聲字第一號裁定主張法院接受渠等
之見解云云。惟查:台北地院裁定承認該件外國仲裁判斷之理由係因該案仲裁人已依掛號回執方式合法送達仲裁文件,並提出相對人簽收之證明,此由其理由第四點(乙)第1點所載「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分別以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八日以傳真及掛號郵件請相對人提供意見,有傳真影本及掛號之收件回執可資為憑,並經本院向南區郵政局特投股函詢,結果前述二信函確已分別...投至相對人處,其收件回執所蓋之綠色圓戳確係該局所蓋(請見請見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二十二)。」故可知台北地院就該案接受已送達之事實係本於該案聲請人所提出掛號收件回執此一客觀事證及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非仲裁人所片面表示仲裁文件已付郵之陳述而已。
③聲請人復援引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仲聲字第一號裁定主張法院接受渠等
之見解云云,惟查:同前段所述,台中地院裁定承認該件外國仲裁判斷之理由係因仲裁人已依掛號回執方式合法送達仲裁文件,並提出相對人簽收之證明,此由其理由第五點載「仲裁程序中曾於一九九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八日以傳真及掛號郵件給相對人,亦有相對人收受郵件回執附卷足憑(請見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二十三)。」故可知台中地院接受已送達之事實,係與台北地院相同,均憑藉該案聲請人所提出掛號收件回執之客觀事證,而非仲裁人所片面表示仲裁文件已付郵之陳述而已。
④聲請人再引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仲聲字第四十六號裁定,指稱與本件事實相
同,可資參考云云,惟查:台南地院其揭裁定理由第四點載明「本件仲裁程序進行中,仲裁人及聲請人曾多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嗣又數次委請我國之長立法律事務所陳長律師以存證信函轉知相對陳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亦曾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傳真向仲裁人菲利浦.楊表示其因為...
以上均有存證信函及傳真函件可稽,是故相對人既已答辯,可知其已受合法通知(請見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二十四)。」故台南地院認為仲裁文件已合法送達之理由亦與前開二件相同,並有相對人答辯之傳真附卷,故亦與本件絕無任何合法送達文書不同,聲請人情急之下,胡亂穿鑿附會,企圖混淆,實有不當。
⑶綜上,由聲請人自行提出之三件我國法院裁定理由可知,法院審酌仲裁人有
無合法送達之前提要件均係視聲請人有無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明,如掛號回執、存證信函等,絕無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或所謂仲裁人之宣誓即採信為真,反觀本件中,聲請人自始至終無法清楚舉證說明仲裁人確有將仲裁文件送達相對人之事實,況依社會經驗法則,各國有關司法或仲裁文書之送達均採掛號回執方式投郵,聲請人方面並非不知,此由香港仲裁人以掛號或回執方式交寄仲裁文件及仲裁人知道要委請我國陳長律師發存證信函一節即可為證,況以前揭三件香港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與本件仲裁實體內容相若(註:聲請人均相同),何以獨獨就本件聲請人迄今無法提出證據以自圓其說?故可見本案仲裁文件根本未送達相對人。
㈤聲請人委請律師所寄發之通知選定仲裁人之函件並不等同於仲裁人所為之仲裁文件:
聲請人於無法證明仲裁人確有為合法送達仲裁文件後,竟將渠等委任之美國律師之通知仲裁函件(如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三號)稱作所謂仲裁文件,而主張以該函件之送達即得視為仲裁文件之送達云云,此種說法洵為不實。查:聲請人於渠聲請理由狀中自述「於仲裁程序展開前,即曾於美國委任Sher&Blackwell律師行寄發雙掛號以通知相對人」,故聲請人所指之掛號函件係於仲裁程序前所為之通知,並非仲裁程序中之仲裁文件,當無爭議。次查,聲請人又於前揭書狀中指稱,因「相對人於本件仲裁展開之初即曾收受掛號信之通知(註:非仲裁人之通知而係相對人渠等欲進行仲裁之通知),於仲裁期間有完全充分之陳述機會,然其置之不理」云云,惟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進行選定仲裁人之工作是否等同於仲裁人之仲裁通知,實不無疑問?依據聲請人之陳述,由於聲請人已為選定仲裁人之通知,故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或仲裁判斷作成後,仲裁人均無需理會相對人,亦無需大費週章地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蓋依聲請人之理論,則一封選定仲裁人之通知得全盤取代所有的仲裁文件?其邏輯之詭異,令人不解。相對人固不否認曾收受聲請人要求選定仲裁人之通知,但此要與仲裁文件是否送達相對人並無關聯,此由我國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得駁回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聲請之規定共計區分為三者即知:「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受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故不論是『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受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均構成駁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故可知選定仲裁人與仲裁程序應受通知事項係屬二件事,而聲請人因誤解混為一談,要不足採。換言之,聲請人有無通知相對人選定仲裁人與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有無合法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並無關聯。
㈥對於外國仲裁判斷,我國法院是否當然承認並非無爭議,況本件香港仲裁判斷之產生係於不平等情況下衍生所致:
查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事涉國家主權之展現及國際間平等互惠機制之運作,凡對我國友好國家或地區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倘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下,我國法院當可本諸平等互惠之理念加以承認,惟查:香港對於我國仲裁判斷並不承認,此有外交部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八十)條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是以既然有違平等互惠之精神,我國法院是否必承認香港仲裁判斷則顯有待斟酌,況以本件爭議之產收係因我國廠商被迫與壟斷海運之國外船商簽立定型化契約所生,故事件本質上即已有違反公序良俗之疑義,懇請鈞院本諸平等互惠及保護我國國民不受不平等待遇之精神,依職權加以審酌。
(二)綜上,本件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之主要爭點係為仲裁人有無送達仲裁通知,因此點攸關相對人之權益及正當法律程序,故當相對人因從未收受仲裁人送達之仲裁通知,致使相對人無法於仲裁程序中陳述時,該仲裁判斷自有極大瑕疵。反觀提出本件聲請之聲請人自始無法舉出確實證據證明仲裁人業將仲裁文件合法送達相對人,自有我國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事由,得據而駁回系爭仲裁承認聲請案。為此,依仲裁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聲請訊問證人羅蓓蓓,並提出左列證據:相證一號: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仲裁更字第一號裁定影本乙份。
相證二號:外交部八十年四月十一日(80)條二字第00000000號影本乙份。
相證三號:司法院六九年十一月十五日(69)院台廳一字第○三九三八號函影本乙份。
(以上請見相對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答辯狀所附)相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定全文影本乙份。
(請見相對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答辯狀所附)附件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影本乙份。
附件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影本乙份。
三、按商務仲裁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名稱為仲裁法,及全文五十六條,並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本件外國仲裁判斷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聲請本院裁定承認,惟基於程序從新法則,本件仲裁判斷之承認,即應依修正公布後之仲裁法予以裁定,首予敘明。又香港於公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由英國歸還中國大陸統治之後,依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公布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在香港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而商務仲裁條例業經修正為仲裁法後,上開準用之規定既未經廢止,自仍應準用性質、內容相同之修正後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是就香港作成之仲裁判斷聲請裁定承認者,我國法院即應準用仲裁法第七章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五時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受理當事人聲請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時,如該外國之仲裁判斷有「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適當通知」,或「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之一者,法院即應依他方當事人之聲請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外國仲裁判斷雖一再聲稱仲裁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曾多次以掛號及傳真方式通知相對人,惟經相對所堅詞否認。經查:
㈠聲請人委請律師所寄發之通知選定仲裁人之函件並非仲裁人所為之仲裁文件,本
件聲請人所委任之美國律師之通知仲裁函件要非仲裁程序中之仲裁文件。蓋聲請人於聲請理由狀中自述「於仲裁程序展開前,即曾於美國委任Sher&Blackwell律師行寄發雙掛號以通知相對人」,顯見聲請人所指之掛號函件係於仲裁程序前所為之通知,並非仲裁程序中之仲裁文件,自無疑義。況聲請人又於前揭書狀中指稱,因「相對人於本件仲裁展開之初即曾收受掛號信之通知,於仲裁期間有完全充分之陳述機會,然其置之不理」云云,惟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進行選定仲裁人之過程並非即屬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之仲裁通知。本件相對人固就曾收受聲請人要求選定仲裁人之通知乙節未加爭執,惟此要與仲裁程序之仲裁文件是否送達相對人無關,此由我國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得駁回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聲請之規定共計區分為三者:「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即至為灼然。
是『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受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係屬分別得為駁回聲請承認之要件之一。亦即聲請人有無通知相對人選定仲裁人與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有無合法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並無關聯,聲請人就此主張,誠屬誤會。
㈡縱以按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Any such notice as is ment
-ioned in subsection (1) may be serviced either...」,解釋上可認仲裁通知得以該條所列幾種方式送達即可,而非謂應以該等方式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以該所列數種方式僅為例示,而非列舉規定。然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受通知之事項,應分別予以通知,俾使相對人得以到場充分陳述,以保其權益,俱如前述;更何況究有無傳真、其內容如何?相對人是否確實收到,或係對仲裁程序中之如何程序予以傳真通知等情,此於相對人得否出席到場陳述,攸關其權益甚鉅,既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依職權調閱通聯紀錄,亦因已逾留存期限而無法探知其接收情形,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函二份在卷足稽。此外,聲請人尚不足以提出其他明確證據證明相對人就該仲裁期間內之仲裁程序曾受合法之通知,是本件外國仲裁判斷,自應認有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之情形,應不予承認。
㈢從而,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應認有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所定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
項未受適當通知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就該仲裁判斷予以承認,依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