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促字第553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徐于哲原名:.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本院87年度促字第5534號支付命令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緣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函,經閱卷始知悉異議人因積欠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經高雄二信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5534號支付命令要求異議人還款三百萬元,該支付命令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2 」,因異議人未異議而確定,惟異議人未曾居住於該支付命令送達處所,異議人於80年9 月9 日隨母遷入「高雄市○○區○○街 ○號9 樓之11」後即未遷出,且異議人向高雄二信借款之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借款人簽名、印章、地址無一係異議人所為,況上開支付命令於87年2 月23日送達時異議人正於私立嘉南藥理學院住校就讀,是「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2 」亦非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當時之異議人居所。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自不發生效力,為此請將該確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85年9 月17日向債權人高雄二信(後因債權讓與關係將對異議人債權轉讓與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三百萬元,並以借據乙紙成立書面消費借貸契約,因異議人自86年5 月17日起迄今未為清償,債權人乃向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督促履行,經本院於87年2 月9 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5534號支付命令,並以債權人狀載異議人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2 」址核與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所載借款人住址相符,即按址送達支付命令予異議人,並於87年2 月23日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簽名存證,以上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時點為85年9 月17日,當時異議人如未以「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2 」為住所地,該借據要無記載該址為異議人之住址,是異議人應係以「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2 」為其住所。準此,本院87年度促字第5534號支付命令以該債務人即異議人受合法送達逾法定期間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399 條第1 項規定,核發確定證明,於法有據,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本件87年度促字第5534號支付命令於87年3 月24日所發確定證明書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