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促字第631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相對人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促字第63187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87年度促字第63187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87年11月20日送達時,渠未於國內,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故未收到該支付命令,又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陳美盡非渠之受僱人,顯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為此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
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8 條及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三勝營造有限公司偕同債務人即聲請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5 月
7 日起陸續向債權人借款28筆,合計新台幣1 億零150 萬元,並簽訂借據,詎債務人等未依約清償,乃聲請發支付命令督促履行,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促字第6318
7 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本院並以債權人狀載甲○○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 號」址核與卷附借據所載連帶保證人甲○○住址相符,按址送達支付命令予聲請人,並於民國87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案外人陳美盡以受僱人名義簽收,以上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在卷足按,而該址亦為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依上述聲請程序及送達過程形式觀之,本院已盡審查能事,送達情狀亦核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相符,當無不合。至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本院將該支付命令於民國87年11月20日送達時,渠未於國內,故送達不合法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查察結果,渠於本院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87年11月21日)即入境,而於同年11月29日復出境,故如其對系爭債務有疑義,期間當有相當時日,自可依法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債務人尚難以此主張本院送達不合法,從而其聲請撤銷本院就87年度促字第63187 號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