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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保險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 告 甲00 0000000000 00 0000ret Ltd Sirketi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住台北市○○○路○號3樓之7複代 理 人 陳文禹律師 住台北市○○○路○號3樓之7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劉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一、原告第一產險公司與燁茂公司及原告富邦產險公司與建誌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是否有效﹖

(一)海上保險契約固為保險契約之一種,但仍有其特殊性,此乃海商法就海上保險特設專節之緣由,而其所設之相關規定,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皆為保險法之特別規定,自當優先適用,遇有抵觸者,即應以海商法該專節之規定為準,而排除保險法之適用,明白而無爭,是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既已明確規定被保險人違反裝船通知義務之法律效果為「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要無再容許任一當事人援引保險法其他規定翻覆之餘地。況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範客體僅限於「本法(指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保,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並不含括在內,益證原告冀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佰書推翻、排除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適用,於法條文義及法律體系之解釋上,皆屬有悖。

(二)退一步言,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固許當事人雙方以契約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變更,但此指「強制規定」僅指「相對強制規定」為限,若屬涉及危險之估計、確定或有關危險共同團體公共利益之「絕對強制規定」,則仍乏其得以合意變更之餘地。因此,縱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於海上保險有其適用,亦由於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牽涉危險之確定及估計與關係危險共同團體公共利益之特殊性質,而應屬絕對強制規定,自無由容以合意排除適用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規範意旨之解釋上,亦不可採。

(三)再退步言,原告與渠等之被保險人間無論在契約成立時或成立後,根本未曾有排除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適用之合意,反而於契約成立時,特別指明其於系爭保險契約確實有所適用,此觀原告提出之保險單特別以斗大加粗紅色字體加強提示該條文之內容,及迄今未曾對渠等雙方有拾排除適用之合意為任何舉證,僅係空言渠「單方面」為此項變更等事實,適證原告前揭主張非僅於法無據,更與自己所提出之證據相矛盾。

(四)原告復主張:保險人此項免除被保險人船名通知之義務,並不必然一定會影響保險人之利益云云,若此種論理能成立,則海商法、保險法所有控制及確定危險之規定,豈非皆為具文,且保險人大可置所有控制危險、保障危險共同團體之規定於不顧,所謂危險不發生即不會影響代表危險共同團體之保險人的利益,實屬謬誤。

(五)至於原告另稱被保險人是否為船名通知,與保險人對危險之評估無影響云云,依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本即規定「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之情形,為確定及估計危險,故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以符合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若如本案之被保險人未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及時通知保險人,豈能謂渠等未違背最大善意原則及對危險確定、估計無影響。

(六)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係持危險共同團體之資金去填補無有效保險契約保障之任意第三人的損害所得之對價,絕非單純的債權讓與。則原告持危險共同團體之資金去交換一存否及範圍皆未確定之債權,豈焉能謂渠係受益者,並未受有損害?進一步言之,危險共同團體之資金因此受有損害,豈能獨謂與公益無關,而未違反保險法、公司法相關強制規定?更有甚者,若原告此項主張可採,則任何保險契約無效或失效之被保險人有任何損害,保險人即得任意決定是否填補,再交換受讓不確定之債權,亦非公允。

一、關於原告之權利取得:

(一)關於保險代位: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四紙保險單,其中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三紙保單中所

附批單,其中二紙係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作成,距本件運送啟航時點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已有四個月之遙,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燁茂公司已將船名通知原告一事為真,反而適足以證明被保險人燁茂公司並未即時履行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船名通知義務,保險契約依法已失其效力,而另一紙批單之製作日期雖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惟所載航次之啟航日卻是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較本件運送提前三個月,顯見該紙批單與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出具之另一紙批單相同,皆與本件運送航次船名之通知無關,其保險契約仍屬缺合法有效之船名通知,依法亦失其效力,是本案既欠缺有效存在之保險契約,原告無從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取得本件請求權。

⒉姑不論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客體已指明僅限於「本法之強制規定

」,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既屬保險法之特別規定,是否有其適用餘地,並非無疑,況本件四紙保險單左上角皆特別以斗大加粗紅色字體特別加強提示,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內容,更證明並無雙方合意變更之情形。即使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有所適,亦已明定需以「契約」方式變更之,原告卻主張保險人「單方」即可變更,明顯悖於法條文義。且准予變更既屬例外,當需嚴格解釋,豈有所謂舉重明輕,祇需保險人單方變更即可之理?原告之論理,令人費解。更何況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如何,得由保險人單方面決定之主張,非僅與法律明定「失其效力」之文義不符,亦與事涉公益之立法意旨未合,每一保險人即代表每一個危險共同團,保險公司之利益即為該危險共同團體眾多成員之共同利益,具有其社會性及公益性,保險公司不顧其所代表危險共同團體諸多成員之利益,執意持危險共同之累積資金去填補一依法已無有效保險契約保障之任意第三人之損害,豈能猶謂與公益無關,而得任由保險人決定?原告雖稱:縱使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仍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惟:

(二)系爭債權讓與,於法不合:⒈按公司為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準此,法人有權利能力,但受到法令的限制,在限制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因該等行為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公司均不得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⒉原告等為保險公司,關於保險業資金之資用,由於事涉危險共同團體財務之穩

定,保險法設有嚴格之規定: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購買有價證券、不動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國外投資等五項用途為限,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而此五項用途之詳細項目及比例,於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以下更尚有詳細規定。本案既無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則原告與本件貨損根本無關,已如前述,渠卻不顧前揭強制規定,逕持其危險共同團體累積之資金,去填補任意第三人之損害,再受一根本不確定之債權,此等行為已與前開規定有違,逾越法人權利能力之法令限制範圍,對原告公司依法不生效力。再就公司之權利能力,尚受目的上之限制言,即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如前所述,原告等與本件貨損根本無關,卻任意持其危險共同團體累積之資金,去填補並非其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任意第三人之損害,再受讓一根本不確定之債權,此等行為並非公司登記範圍之業務,違反公司法前揭禁止規定,逾越公司權利能力受目的上限制之範圍,對原告公司亦不生效力。原告等主張債權讓與,非僅違反保險法、公司法之強制規定,亦逾越公司權利能力在法令上或目的上之限制,對原告等公司並不生效力,其債權讓與之主張,自非合法甚明。

⒊況系爭債權讓與即使合法,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按依原告等之起訴事實

觀之,系爭貨物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抵台並開始提領,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即一年之時效期間內起訴,惟待被告接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受原告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已於一年時效屆滿之後多時,依民法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該讓與人或受讓人之通知,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原告所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主張依德國海商法第六四四條之規定,若載貨證券未明白記載運送人之名稱,船舶所有人即係當然之運送人云云,然該條文之適用,已明定係以該載貨證卷係由船長或船東的其他代表人簽發為前提,惟系爭載貨證券即非由船長,亦非由船東的代表人簽發,而係由第三人 Aqua Marine Chartering andshipping GmbH 所簽發,雖形式上表明代理船長簽發,但與前揭條文所規定由船長親自簽發之情形仍屬有間,況原告迄未能對渠為何有權代理船長為任何舉證,則前揭條文於本案仍無適用之餘地。且稱「運送人」者,或定義為本人或以名義與託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人(漢堡規則第一條第一項),或定義為包括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海牙規則第一條第一項),但重點皆在「與託運人訂有運送契約」,今被告已一再申明,從未就系爭貨物與任何人(包括本件託運人)訂立任何運送契約,根本無從該當運送人。再者,載貨證券均係運送契約簽訂後,運送人依託運人要求而簽發(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三條皆可參照),被告既非運送人,亦未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豈有簽發載貨證券之理?又依原告所主張之載貨證券文義性,系爭六紙載貨證券(原證一號、三號)更無一字言及被告名稱,原告從何認定被告即為運送人或載貨證券簽發人,實令人費解。原告雖稱:「在船長授權他人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亦『視為』船長所簽發,而得『視為』船舶所有人所簽發」(見其所提準備書㈡狀第三、㈠項下),此兩項連續之「視為」完全欠缺法律依據,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