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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家訴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A3十二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7年度家訴更字第1 號請求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之判決(於民國89年6 月26宣判),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3 筆土地及房屋中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93 之1 地號、地目建、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誤載為「5 分之1 」,惟正確者應係「10分之1」,因原判決有此誤寫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法條之上開規定可知,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因此原判決如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原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所提出之證物(二)土地登記謄本(參見本院85年度家訴字第96號卷第3 至9 頁),及其後於本院87年度家訴更字第1 號請求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再度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參見87年度家訴更字第1 號卷第156 頁)等,均已載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系爭「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93 之1 地號、地目建、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而非「10分之1 」。原判決依原告之上開聲明及提出之證物而為判決,自無原告主張之上開誤寫情形,亦無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原告於聲請意旨主張之上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故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原判決,因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裁判日期:2006-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