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鳳山分庭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訴請被告為所有權名義變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後,已時隔數年,被告又屢傳未到,唯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有變動,為此再開本件辯論,原告並應補正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過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