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將本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九六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為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更新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八五之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四0及同段五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同段建號一五六九,建物門牌高雄市○○路○○○號五樓,面積九一點六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一六點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更名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八五之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四0及同段五九三之一地號土替,地目建,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同段建號一五六九,建物門牌高雄市○○路○○○號五樓,面積九一點六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一六點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更名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由原告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八五之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四0及同段五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同段建號一五六九,建物門牌高雄市○○路○○○號五樓,面積九一點六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一六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被告名下,但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
(二)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財產為夫所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第一六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等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間系爭房地係婚後原告出資所購買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被告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依前引見解,應仍屬原告所有之財產。
(三)否認證人許王束之證詞,及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出資購買以贈與被告者。證人許王束為被告之大嫂,具親屬關係,證詞之可信度足令人懷疑,況證人所言均係傳聞,並非證人自身經歷之事實,自無採為立證之可能,況證人自承並不知悉房子如何買的,則又何以知悉屋款如何而來,又證人所述其公公及被告之父於七十九年或八十年間回來,但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三年至七十七年間繳款,則焉有於七十九年後始交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給被告買屋之理。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婚字第八0二號訴訟中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訂購房屋之事未提出反駁,益證房屋確係原告出資購買。
(四)原告婚前即任職於海軍第一船廠至今,系爭房地是由原告出資所購,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正因是原告所購,因而在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時戶名才列為被告等二人,且火險保單亦加列原告名義,且正因由原告出資並按月由原告將應繳納之本息交由原告之父或被告前往土銀繳款,故銀行存摺仍由原告保管,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保留單據,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況縱系爭房地係被告娘家出資支付,但僅能證明為被告所受之贈物,然亦未能證明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並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特有財產需以「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之規定,及非屬被告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之規定自屬聯合財產,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五年婚字第八0二號判決影本一份、房屋及土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各一份、證明書及火險保險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曾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間因被告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業經鈞以八十五年婚字第八0二號判決離婚並已確定在案,故兩造間已無婚姻關係,且兩造所生子女均由被告監護,原告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亦未負擔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等。系爭房地因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之七十四年四五月間所購買,致無法適用新法。然系爭不動產乃兩造於婚後購得,因係購買預售屋故並非一次付清。其中工程款及日後之房地貸款被告均以長年工作所得繳納,貸款本息亦由被告之存摺中扣抵,其中建造中之工程款有被告與母親合資跟會所得十八萬元,七十七年被告亦將自己跟會所得三十元萬元用以付清貸款餘額,故原告僅是部分出資而已。八十五年底原告一再稱將系爭房地給予被告母子居住。
(二)系爭房地為七十三年初所買進,當時為預售屋,當時被告透過友人要求降價,而以九十七萬或九十八萬元成交,頭期款乃由被告親自交給建商,工程款亦係親自交至建商處並無如原告所述利用被告土銀帳戶由其父按月存款以支付工程款。
(三)被告婚前曾任職會計,本即有積蓄,又婚後亦在德昌報關行工作,直至七十三年四月老二滿月才在原告要求下在家帶小孩,被告婚後因被告為娘家惟一女兒父母疼愛有佳七十三年購屋之時,母親即與被告收取合會會款十餘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部分工程款。
(四)七十四年四月間,系爭房地完工,兩造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土銀中正分行辦理貸款四十五萬元,用以支付房款,每月本息均由被告以原有積蓄及娘家無償贈與被告之財產親至銀行繳納,無原告所謂由其父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按月存款六千餘元以納工程期款之情事。
(五)被告於前宗離婚訴訟進行中,因係婚姻暴力受害者,唯恐訴訟中遭遇不測,倉促離家,而將土銀之存摺及繳款單均放置於夫家,而後始查知貸款日期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從銀行之撥款日及存款單即知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父母親均未支付分毫。
(六)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透過子女及證人許王束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願歸被告所有,故亦有拋棄對於房地權利。
(七)被告父親確實贈與被告二十萬元予被告自用,但被告並未主張此筆贈與款係用以繳納房地貸款。又系爭房地之財產歸屬,本即為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善後問題,與先前之離婚訴訟本身無關,於前案未反駁並非默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得。而一般銀行貸款業務,不論為妻或夫購屋,多會要求二人並列為借款人,共買火險,為此並不表示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出資購買。次按妻之財產分為原有財產(舊民法一0一七條)及特有財產,而聯合財產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始推定為夫所有(舊民法第一0一七條第二項),本件被告出資部分除己之勞力所得外,另有娘家之贈與,即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據舊法規定為妻之原有財產同法第一0一七條第二項之推定,自不屬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婚字第八0二號判決影本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許王束,及聲請向高台灣土地銀行中分行函詢被告存提款往來明細、存提款單據還款證明等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因兩造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故系爭房地依法為夫所有,乃提起本訴,請求更名登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之接受父母贈與及自身勞力所得出資所購得,依法為被告之原有及特有財產,原告僅有部分出資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以總價九十餘萬元,以預售方式向建商買受,系爭房地於七十四年四月間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件兩造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而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四年四月間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於該民法修正案通過後之一年內,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妻日起訴請求更名登記,依據上開規定,應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規定,應可確定。
五、按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屬妻所有,不屬法定財產制中夫妻之聯合財產,此觀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三條第四款、第一○一五條、第一○一六條但書、第一○四四條之規定自明,而由此特有財產所購置或賺取之財產,仍屬妻之特有財產,為妻所有。故茲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因勞力取得之報酬所購置,屬被告之特有財產﹖抑或是兩造聯合財產,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經查:
㈠被告陳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工程款均由其前勞力所得及娘家資助出資購得一事
,業經證人許王束當庭證述屬實,而原告則對於爭房地當初購得之出資款來源無法舉證證明,且對於購屋金額均不知悉,當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地頭期款為其勞力及娘家資助出資等情堪已採信,而可認係被告之原有及特有財產。
㈡而原告自六十六年十月五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職海軍第一造船廠,有
海軍第一造船廠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故原告於婚後自有收入乙情,堪以採信。被告婚前有工作收入乙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兩造在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之前均有工作報酬收入,而當時其家庭財務之管理、收支均由被告任之,亦為兩造所承認,則兩造當時各自因勞力所得之報酬顯已混合在一起,無從分析於支付生活費之後各自剩餘若干,況被告亦自承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僅支出部份資金,因此兩造於分期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時,當然亦無從分別兩造各自支付若干,應認各支付二分之一始合情理,亦即系爭房地之價款中有二分之一係被告以勞力之報酬為支付,依首開規定,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應屬被告之特有財產。
㈢兩造雖均稱系爭房屋貸款係由己方支付,原告稱係其父按月支付,被告亦稱係按
月自行繳款云云,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查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繳款紀錄及存提款往來憑條,確係由被告名義存入,以憑繳交貸款利息,為存款單之簽名僅憑肉眼判斷並無法斷認為同一人所簽,而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因清償貸款由被告立據領回乙情,則有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覆可憑,惟被告所稱貸款係由其娘家資助,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自承自七十三年四月後未再工作,則其是否有資力繳交貸款尚有可疑,而證人高海清亦到庭證稱,原告有標其會款說要繳交貸款等語在卷,另原告雖稱繳款單據等均由其保管,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況兩造原為夫妻,單據放置於家中乃為常情,被告於離婚後未持有單據亦不違常理,然非能憑此即認係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故尚無法憑斷系爭房屋之貸款由何人繳交,惟可認兩造兩造各自因勞力所得之報酬顯已混合在一起,無從分析於支付生活費之後各自剩餘若干,已如前述,故亦應認系爭房屋之貸款係各自出資二分之一始合情理。系爭房地繳款既有二分之一為被告之勞力報酬,屬被告之特有財產,而當時正值系爭房地分期付款之期間,被告掌理家庭財務,當可認定以該賺取之金錢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故依首開規定,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應屬被告之特有財產。
㈣另被告雖稱原告願將房地贈與被告母子使用,並經證人許王述到庭證數在卷,然
為原告否認,況贈與不動產有法定要件,原告縱願將系爭房地給予被告母子居住,然其本意為贈與或使用借貸尚有爭議,則非能僅憑被告尚居住系爭房地及證人之證詞,及認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地或拋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有二分之一係被告或以勞力報酬支付,或以該報
酬所賺取之錢支付,屬被告之特有財產,為被告所有,不屬兩造之聯合財產範圍,堪予認定。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一六條前段、第一○一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房地屬被告特有財產以外之二分之一,依上開規定,為兩造之聯合財產,屬於原告所有,亦堪認定。
六、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為被告之特有財產,屬被告所有,不屬兩造之聯合財產,亦不屬夫所有,另二分之一則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兩造又未就系爭房地何部分屬何人所有為約定或分配,故應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屬被告所有,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屬原告所有,是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民法修正案通過後之一年內,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結論無涉,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