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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黃昭熙 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住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仟九百六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悉數與上訴人應繳交被上訴人坐落於高雄市○○○路○○○巷八之二十二號之國宅價款抵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擴大輔助購置國宅專案),依該契約明定貸款條件第一條:「借款人(即上訴人)購建坐落高雄市○○○路○○○巷八之二十二號,其房地產權應登記為借款人(即上訴人)所有,其所需一切費用由借款人負擔」。第二條:「借款人(即上訴人)應將所購建之房屋及其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其所需一切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從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代理人高雄市銀行借到購建住宅貸款之條件,即係該上揭不動產須先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以上訴人所有上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上揭二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代理人高雄市銀行始得將款項貸與上訴人。惟查坐落高雄市○○○路○○○巷八之二十二號房屋現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該不動產現並未設定有任何第一順位抵押權,則貸款條件顯然並未成就,揆諸前揭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兩造所簽立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即尚未生效力。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借款人須擁有不動產,方可辦理抵押貸款,而貸與人(或銀行)須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始放款予借款人。是兩造所簽訂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內所定第一條及第二條之條件,即係本此社會通念而訂定;在上開二條件未成就前,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高雄市銀行逕行將款項貸與上訴人,豈不形成無擔保放款?足徵兩造所簽立契約在條件未成立前,契約尚未成立,即不得放款。以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未生效之契約命上訴人繳納公教貸款及國宅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仟九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上訴人之本息及違約金,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七十四年間國民住宅滯銷,被上訴人以多種優惠條件為號召,包含自備款可以分期免息繳付以及俟自備款付清後再辦銀行貸款,以減輕住戶重疊付息之負擔。惟因上訴人當年家庭發生變故,自備款一時無力籌措,曾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訴請鈞院限期繳清自備款(並非銀行貸款)與收回房屋及基地並為強制執行之通知。後蒙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欠繳之房屋自備款改以繳付利息方式(原不付息),乃將被上訴人原來限期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即應繳清之期限展延至全數繳清時止(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貸款部分亦應順延始為正確。又該貸款契約書第九條:「借款人自領取貸款之次月起按期應繳還之本息,到期未能償付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由高雄市銀行代理貸與人申請法院拍賣其抵押物,抵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仍由借款人負責清償,至逾期未繳還本息者,其違約金標準以應繳貸款本息按年利率一○%,按日計收。」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上訴人奉准展延繳付自備款時段內),計算前後時段長達八年之久,被上訴人果有放款之事實,何以不依照契約書規定,以公文通知辦理催告與訴請法院拍賣程序求償,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有放款,已昭然若揭。另七十七年間上訴人拖欠自備款,被上訴人則僅請求鈞院交還房屋及基地,卻隻字不提上訴人貸款百萬元情事,而竟自動放棄有貸款而不請求法院執行償還之情事,豈不與常理大相違悖,更益彰顯被上訴人銀行在上訴人自備款尚未繳清之前,確未放款之事實,已灼然至明。縱被上訴人當時誤以雙方契約已有效成立而予放款,此乃緣於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既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不得命上訴人繳納本息及違約金。

(三)按依被上訴人暨所屬機關學校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一條:「...於簽訂貸款契約時,已繳清自備款,其房地產權應登記為借款人所有」,不難證明須自備款繳清後,始得進一步簽訂貸款契約。兩造前所訂契約,雖未有簽訂貸款契約時已繳清自備款之約定,惟此乃貸款契約所當然,否則如何辦理移轉登記。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清自備款,翌日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被上訴人應將前揭產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時契約始有效成立,亦即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上訴人始負有繳交國宅價款之義務。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論述,兩造所簽立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既未生效,被上訴人即不得收受貸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上訴人既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應繳交被上訴人之國宅價款,而與被上訴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復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抵銷。

(四)又按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國宅,其既為房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有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而該契約第一條明定,借款人即上訴人購建上開房地,產權應登記為借款人所有,其所需一切費用由借款人負擔。第二條約定借款人應將所購建之房屋(含公共設施)及其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貸與人,其所需一切費用由借款人負擔。詳言之,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地之產權登記為借款人之上訴人名義,此為被上訴人之義務,俟將該房地產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上訴人再依該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始有義務將其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將上開房地之產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前揭條文規定,上訴人具有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另被上訴人雖辯稱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九日及六月十七日分別函催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然均係在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且上訴人認本件爭端尚未解決,被上訴人未應允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繳交本件貸款前,為確保債權,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申請暫緩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果被上訴人已依兩造所簽訂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將房地產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則被上訴人何以自八十三年間起一再函催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足以證實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兩造所簽立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因條件尚未成就,故契約尚未生效。

(五)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購建住宅貸款契約乃係一種定型化契約,在該契約第一、二條約定,上開房地應登記為借款人所有,借款人應將房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貸與人(被上訴人),而且所需一切費用由借款人負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開所需一切費用通常賣方與買方各負擔土地增值稅和契稅,而本件契約約定完全由為借款人之上訴人負擔所需一切費用,顯然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契約第六條關於本借款還款辦法:(1)公教住宅貸款部分即五十六萬部分,自撥付貸款之次月起算分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分期付款部分,即四十四萬元即部分,自簽約日之次月起算分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本金餘額逐月計付。本件簽約日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詳言之,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起算即應按月平均攤還四十四萬元本金,利息則按本金餘額計付。本件借款還款辦法僅約定借款人何時起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未約定貸與人於何時將上開房地之產權登記為借款人所有後,借款人始有返款義務,如此約定條款顯然違背民法上契約當事人平等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高隴民儉七十七執八四七二字第三二八一七號通知影本乙件、高雄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吳敦義,茲因八十七年市長更選法定代理人改為丁○○,聲請由其承受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該契約第一條雖有記載其房地產權應登記為借款人(即上訴人)所有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貸與人(被上訴人)等等,惟查被上訴人曾以八十三年三月七日高市國宅三字第二六一二號、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市國宅三字第四三二六號、八十三年三月七日高市國宅三字第六○三八號等函催請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之申請書則以確保債權為由要求暫緩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另被上訴人復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高市國宅四字第二一九六號函請上訴人儘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保權益,但仍遭上訴人相應不理,因此其房地產權之無法順利移轉顯然應可歸責於上訴人無疑。從而上訴人以產權未為移轉及未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由要求返還五十四萬三仟九百六十九元整,殊無理由可採。

(三)再依據前項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公教貸款部分,自撥付貸款之次月起算分二十年計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該五十六萬元公教貸款已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撥付國宅基金帳戶,有送款憑單一紙足佐,復有高雄銀行(前身即高雄市銀行)職員劉仲甫結證,已是無庸置疑之事實,又該契約第三條:「...分期付款部分並另訂切結書」,按該切結書載明:「...繳納自備款及其他費用,簽具公教住宅貸款契約(指五十六萬元部分)與配合貸款部分(指四十四萬元分期付款部分)之借據後,先行辦理國宅進住點交手續,並自次月起依約繳交公教貸款及配合貸款之本息...」。則上訴人既已簽具借據及辦理國宅進住程序,被上訴人代理人高雄銀行自應依該貸款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將公教貸款撥入國宅基金帳戶,且貸款契約之簽訂與自備款之繳納沒有關連,並非須俟自備款繳清,辦理房地產權移轉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始行撥入公教貸款。至於上訴人認為渠滯欠貸款已達三期而被上訴人並無訴請法院完成拍賣程序以求償,即表示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有放款,惟查上訴人迄今尚抗拒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又如何能拍賣其抵押物,顯然所言與事實不符。按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訴請鈞院交還房屋及基地僅提及拖欠自備款部分而並未提及貸款百萬元之情事,即認為在上訴人未繳清自備款前確未有放款之事實,然查該公教貸款五十六萬元部分依前揭貸款契約第六條第一款已明白規定自撥付貸款之次月起算分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述甚詳,又分期付款四十四萬元部分貸款契約第六條第二款亦明白規定自簽約日(即七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次月起算分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次查,鈞院七十七年聲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理由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辦理公教住宅貸款新台幣五十六萬元及分期付款四十四萬元,...對於前二項貸款,分別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及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迄未依約履行債務。...雙方約定應繳納之房地自備款分六期繳納,...相對人迄今積欠五期計二十萬元。』」,足證上訴人係憑空推斷,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七七)高市府宅字四字第三二四五二號函雖同意上訴人將滯欠之自備款二十萬元分二十期(月)攤繳,惟每期(月)繳納一萬元,於每月五日繳納,逾期仍依原約加計違約金;至於滯欠之貸款,仍依約按期繳納本息(違約金另計),並須立切結書承諾嗣後依約按期繳納,如有一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收回其國宅及基地,誠非如上訴人所稱:自備款奉准自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展延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貸款部分亦應順延始為正確。復查,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申請書向高雄銀行表示略以:自八十二年始已按月在付,不再逾期有案,又該質貸房屋產權原屬市政府(即被上訴人)所有,債權可以確保無虞...擬請貴行暫緩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本件爭端未解決...為確保債權,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申請書申請暫緩辦理產權過戶手續。

(四)上訴人又稱辦理產權登記所需費用通常由買賣雙方各負擔土地增值稅和契稅,顯然違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乙節,然據前開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本契約買賣之國民住宅,其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惟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及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五條所規範政府出售國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足見上訴人所稱顯非事實。

(五)末查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向鈞院聲請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應繳交被上訴人之國宅貸款與應返還上訴人之本息及違約金相互抵銷債務,然兩造既經簽定貸款契約,自應依契約履行,其請求毫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高市國宅四字第二一九六號函、(七七)高市府宅字四字第三二四五二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聲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陳緒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敦義,嗣因八十七年市長更選,改由丁○○接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述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高雄市○○○路○○○巷八之二十二號國宅,除自備款外,伊另與被告簽約辦理公教貸款五十六萬元及國宅貸款四十四萬元,嗣伊無力繳納自備款,乃以申請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繳清期限延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則貸款部分之契約亦應順延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伊亦自斯時起始負有繳交國宅價款之義務,且依雙方所簽訂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中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以辦理上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該契約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未成就前,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未生效之契約向伊收取公教貸款及國宅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五十四萬三仟九百六十九元,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三仟九百六十九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與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應繳交被上訴人之國宅價款悉數抵銷。被上訴人則辯以:依兩造簽訂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約定,公教住宅貸款部分,自撥付之次月起,分期付款部分,自簽約日之次月起,均分二十年按月攤還本息,又公教貸款已撥付國宅基金帳戶,至於產權移轉登記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伊亦已多次函催上訴人辦理,是上揭房地產權之未為移轉登記及未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況自備款之繳清與該貸款契約無關,是伊依約收取攤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乃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購買高雄市○○○路○○○巷八之二十二號國宅,乃分別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及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各與被上訴人簽訂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由上訴人自簽約之次月起分二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四十四萬元,利息依高雄市銀行即現在之高雄銀行一般長期放款利率上、下限平均數按本金餘額逐月計付,逾期繳納時,按違約時中央銀行放款最高利率計算加收違約金,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五十六萬元,並自支付貸款之次月起分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繳納本息者,則按逾期攤還貸款本金應繳納利率全額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標準按違約當時中央銀行公佈之抵押放款最高利率計算之,此均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切結書附卷可稽,首堪予認定。

四、次查上開五十六萬貸款已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被上訴人指示高雄市銀行撥入國民住宅基金專戶,亦於原審經證人即前揭銀行職員劉仲甫結證屬實,並有送款憑單一紙足佐,又證人陳緒信即前揭銀行職員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無訛。上訴人雖主張若果有放款事實,被上訴人何不依約以公文通知辦理與訴請法院拍賣求償,且並未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若有放款事實,豈不形成無擔保放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確實無從訴請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上訴人多次函催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亦有各該公函附卷可參,再查依本院七十七年聲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理由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辦理公教住宅貸款新台幣五十六萬元及分期付款四十四萬元,...對於前二項貸款,分別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及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迄未依約履行債務。...雙方約定應繳納之房地自備款分六期繳納,...相對人迄今積欠五期計二十萬元。』」足證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確已依約撥付公教貸款部分,應可採信。再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於簽約後,曾陸續繳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情,是觀諸上訴人係為購買國宅而向被告貸款,且被上訴人將貸款逕行撥入國民住宅基金專戶,上訴人亦未即時異議,復陸續繳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衡情上訴人應已同意被告將貸款逕行撥入國民住宅基金專戶,況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第三條:「...分期付款部分並另訂切結書」,按該切結書載明:「...繳納自備款及其他費用,簽具公教住宅貸款契約(指五十六萬元部分)與配合貸款部分(指四十四萬元分期付款部分)之借據後,先行辦理國宅進住點交手續,並自次月起依約繳交公教貸款及配合貸款之本息...」。則上訴人既已簽具借據及辦理國宅進住程序,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高雄銀行自應依該貸款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將公教貸款撥入國宅基金帳戶,且貸款契約之簽訂與自備款之繳納沒有關連,並非須俟自備款繳清,辦理房地產權移轉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始行撥入公教貸款。是上訴人未按期清償貸款時,被上訴人依約收取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撥付貸款,不得收取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即無可採。

五、再查兩造間就國宅買賣價金四十四萬元部分,已成立分期付款買賣,有如前述,上訴人即應依約分期繳納價金及利息、違約金,況被上訴人係接受上訴人申請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出具之申請書在卷足憑,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拒絕給付價金及利息、違約金。

六、上訴人雖主張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擴大輔助購置國宅專案),依該契約明定貸款條件第一條:「借款人購建坐落高雄市○○○路○○○巷八之二十二號,其房地產權應登記為借款人所有,其所需一切費用由借款人負擔」。第二條:「借款人應將所購建之房屋及其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貸與人,其所需一切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代理人高雄市銀行借到購建住宅貸款之條件,即係該上揭不動產須先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以上訴人所有上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上揭二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代理人高雄市銀行始得將款項貸與上訴人。惟坐落高雄市○○○路○○○巷八之二十二號房屋現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該不動產現並未設定有任何第一順位抵押權,則貸款條件顯然並未成就,揆諸前揭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兩造所簽立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即尚未生效云云。然觀諸該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之文義,尚難認兩造間有以移轉系爭國宅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為停止條件,若條件不成就,則貸款契約尚不生效力之合意,查其真意,毋寧應認該二條約之訂定是為兩造當事人應依契約而為履行之給付內容,於該契約生效後,雙方應負之給付義務,若有一造未依約履行,誠屬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非可謂因未依約履行即認為該契約尚不生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所訂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因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此尚不生效之契約收取上訴人繳交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洵無足採。

七、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同意其國宅自備款延期繳清時,兩造前所簽訂之契約亦應隨之順延。惟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七七)高市府宅字四字第三二四五二號函雖同意上訴人將滯欠之自備款二十萬元分二十期(月)攤繳,惟每期(月)繳納一萬元,於每月五日繳納,逾期仍依原約加計違約金;至於滯欠之貸款,仍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其違約金另計,並須立切結書承諾嗣後依約按期繳納,如有一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收回其國宅及基地,此有該函在卷可考,誠非如上訴人所稱之自備款之繳納奉准自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展延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貸款部分亦應順延始為正確。況且買賣自備款之給付時期與貸款契約、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均屬各自獨立存在之契約,於兩造所簽訂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中亦無從推出貸款契約、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生效時點受自備款之給付時期是否延後影響之結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八、本件上訴人就公教住宅貸款部分即五十六萬部分,應自撥付貸款之次月起算分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期付款部分,即四十四萬元即部分,應自簽約日之次月起算分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本金餘額逐月計付,被上訴人依約收取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其債權而與之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國宅買賣價款之債務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購建住宅貸款契約乃係一種定型化契約,在該契約第一、二條約定,上開房地應登記為借款人所有,借款人應將房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而且所需一切費用由借款人負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開所需一切費用通常賣方與買方各負擔土地增值稅和契稅,而本件契約約定完全由為借款人之上訴人負擔所需一切費用,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及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政府出售國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是前開契約有關費用負擔之約定,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並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三仟九百六十九元,並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提銷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並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B法 官 林俊寬~B法 官 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