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蘇鄭鶴
宙○○上 訴 人 宇○○
A○○黃○○C○○B○○訴訟代理人 玄○○被上訴人 丙○○
壬○○子○○己○○訴訟代理人 巳○○被上 訴人 癸○
甲○○卯○○戊○○乙○○辛○○丑○○庚○○寅○○丁○○辰○戌○○亥○○酉○○未○○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岡簡字第一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就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第八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確定上訴人C○○、黃○○、A○○、宇○○、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圍子內段一0二二之一號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癸○所有同段二九七號土地(重測前為圍子內段一0二二之十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7.28.31.32四點間之連接點線。
確定上訴人C○○、黃○○、A○○、宇○○、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圍子內段一0二二之一號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壬○○、子○○、己○○、癸○、地○○○、甲○○、午○○○、卯○○、戊○○、天○○○、乙○○、丙○○、亥○○、辰○、未○○、戌○○、酉○○、申○○所有同段五七一號土地(重測前為圍子內段一0二二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36.32兩點間之連接點線。
確定上訴人C○○、黃○○、A○○、宇○○、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圍子內段一0二二之二號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壬○○、子○○、己○○、癸○、地○○○、甲○○、午○○○、卯○○、戊○○、天○○○、乙○○、丙○○、亥○○、辰○、未○○、戌○○、酉○○、申○○所有同段五七一號土地(重測前為圍子內段一0二二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38.36兩點間之連接點線。
確定上訴人C○○、黃○○、A○○、宇○○、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圍子內段一0二二之二號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辰○所有同段五七四號土地(重測前為圍子內段一0二二之三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38.39兩點間之連接點線。
確定上訴人C○○、黃○○、A○○、宇○○、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圍子內段一0二二之二號土地)與相鄰被上訴人丑○○、辛○○、庚○○、丁○○、寅○○所有同段五六六號土地(重測前為圍子內段一0二四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41.43.46.47間之連接點線。
確定上訴人B○○、玄○○、黃○○、A○○、蘇鄭鶴、歐鄭壽美、劉鄭秀鸞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圍子內段一0二三之一號)與相鄰之被上訴人丑○○、辛○○、庚○○、丁○○、寅○○所有同段五六六號土地(重測前為圍子內段一0二四號)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47.6間之連接點線。
確定上訴人B○○、玄○○、黃○○、A○○、蘇鄭鶴、歐鄭壽美、劉鄭秀鸞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圍子內段一0二三之二號)與相鄰之被上訴人丑○○、辛○○、庚○○、丁○○、寅○○所有同段五六八號土地(重測前為圍子內段一0二四之四號)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6.4間之連接點線。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0二三、一0二三之一、一0二三之二、一0二二之一、一0二二之二、一0二二、一0二二之三、一0二二之十、一0二四、一0二四之四等土地界址,如舊地籍圖所示之界址。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高雄縣政府地政科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辦理湖內鄉地籍圖重測作業,由前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地籍重測大隊負責,重測完畢後已於同年四月一日公告,詎公告結果原告所有坐○○○鄉○○段一0二三、一0二三之一、一0二二之一、一0二二之二號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發生嚴重錯誤,造成所有相鄰土地遭到移位糾紛,經上訴人等異議,由高雄縣政府地政科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調處,而地政科仍堅持其重測結果無違誤,上訴人等不服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請求確認界址。
(二)因省測量大隊技術不佳,地籍重測人員將中心椿搞錯偏移,導致該段大多數土地之界址與其上建物遭到移位,使上訴人等權益受損。圍子段一0二二之二號為上訴人鄭吉清向王廣、辛○○等人之祖先共有地購得,分為三块地(一0二
二、一0二二之二、一0二四),當時王廣之厝已存在,祖先那有將親家住家出賣三分之二之理。另圍子段一0二二之二號建屋時,亦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必經祖先及王廣、辛○○等認同後才會建成。又依四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王敏足為建屋,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與上訴人訂立和解書,互相佔用部分交換地永久使用。
(三)測量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順序①鄰地界址(參照現況地上物界址)②現使用人指界③參照舊地藉圖④地方習慣(古時土地買賣都以台尺等),可見未依規定辦理,為本次重測錯誤。應由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冊後,再複丈。
(四○○○鄉○○○段一0二二、一0二二之一、一0二二之二、一0二二之三、一
0二二之十、一0二三、一0二三之一、一0二三之二、一0二四、一0二四之四號等土地坐落地形位置說明四週圍都是道路用國有地而形成個自然界,明顯小段地界,每次道路拓寬水溝等改善工程及圍牆建屋都經過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已成為地方相關人士長久以來公認所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其目的在重新建立一準確五百分之一地籍圖。八十六年高雄縣○○鄉○○○段土地,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0三定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區域(因該地區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大),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0三條「段界劃分,得參酌自然界段內得該小段」第二0五條「地籍圖重測得以道路河流分水領等自然界劃定重測區域」然測量人員稱以大段套圖方式重測,使本小段土地全部東移。
(五)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0四條「地籍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①劃定重測地區②地籍調查③地籍測量④成果檢查⑤異動整理及造冊⑥繪製公告圖⑦公告通知⑧異議處理。第二一八條「地籍圖重測結果,應把重測結果清冊、地目變更清冊、合併清冊、分割清冊,來登記土地清冊,段區域調整清冊及地籍圖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成為公告確定地,如有異議者,例為尚未公告糾紛地」,鑑定書將十筆土地定為其中三筆已公告確定,其餘七筆尚未公告確定,然上訴人於重測公告結果因全部土地東移,當場書面提出,列入糾紛尚未公告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重測界址糾協調會調處工作,調處結果欄內明文「協調不成立」,據承辦人稱因重測地籍調查表欄內有簽章就表示已公告確定,惟一0二二之十癸○未指界,為何亦列入公告確定地,顯有不當。
又只有上訴人參加指界情形,而推翻法令推翻過去地籍資料,土地移位,人民權益受損,是否應負國賠償責任,因請求按照土地現況為相鄰經界。
(六)依鑑定書提供之坐標繪製圖面,似只測量一0二二之二號地,因僅該地有詳細資料,但與原始1/1200圖比較誤差很大。又一0二二之十為七十六年間分割,原始資料應未遺失,又其中測點二七處,道路寬度依原有地籍圖有三點二公尺,惟此次複丈結果變成一點三公尺。上訴人提出一0二二之二號(原為一0二二號)於四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經雙方協議訂定之同意書,承辦人竟稱協議書無效。如一0二二之二被判東移時,將變成每棟百年建物均未能完整在其應有土地內。
(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土地測量局鑑測鑑定圖有誤:①測點一、十二、十四、十
五、十六、十七,第一次土地重測成果都有東移,第二次變成沒移動(和現況位置一致),有連續六點與現況相同,為何其餘測點會東移,不合常理,是否1/1200原地籍不一樣。②除一0二二之二土地各測點有供坐標數字外,其餘全無,根本不知各測點位置情況,測量作業本是透明化,有土地始有位置形狀面積圖面,未完全提供。③鑑定圖內提供坐標表,就是等於圍仔內段一0二二之二號土地各測點位置可面積算錯,應是0點00000000,誤算為0點00八七一三,與土地所有權狀登記面積變成少0點00000000,等於減少百分二十之多,依土地重測面積准許誤差加減百分之二規定不符,被減少面積足可把一0二二之二號土地寬度加寬一公尺。④測點二十七第二次土地重測結果比第一次東移多倍(約一百九十公分)把原有三百二十公分寬變成餘一百三十公分,連二百公分寬水溝都沒法通過,會造成上游水災。○○○鄉○○○段一0二二之二、一0二二之九號土地,中間一筆土地無地號,是否有面積,可見有錯誤,可知問題在六十二年間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修測時發生瑕疵。⑥鑑定書認定其中三筆土地已確定有問題,因同時辦理土地重測作業,同時完成公告,同時發覺全部東移,和現況位置有出入,因同時在公告現場提出糾紛異議,為何變成據重測界址糾紛調處結果分成尚未公告七筆地與已公告三筆地。⑦依剪報可知岡山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二年間重新建立目前通用1/1200之地籍圖,圍子內段一0二二之二號一0二四號土地,訂立互換地同意書是四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訂立,可證圍仔內段一0二二之二號地上建物在日據時代已建成,依土地重測規定,如在重測時發現有錯誤時,測量人應即修改後再續測。為免每筆土地百年建築物遭向東移命運及影嚮道路設施(國有地)有路無路,公共建設及推反歷來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土地分割,測量勘界等公信力,因聲請按現況位置為土地重測成果。
(八)依測量局鑑定書內已放大之1/500舊地籍圖和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購得不一,已不正確,不堪使用之舊地籍圖,為一定利用舊地為依據施測,結果一定有錯;第一次和第二次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都不一樣,二次測得結果又和地籍圖重測前地政事務所勘界及分割測量都不一樣,可見第一、二次地籍圖重測有錯誤。
(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一0二二之二和一0二四號於四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訂立互換地使用同意書,應可利用本次地籍圖重測合併處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圖、同意書、剪報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丙○○、壬○○、子○○、己○○、癸○、王玉怨、甲○○、王玉雲、卯○○、戊○○、王玉鳳、乙○○、辰○、戌○○、亥○○、酉○○、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人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庭陳稱: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重測測量結果無誤。
叁、被上訴人辛○○、丑○○、庚○○、寅○○、丁○○、未○○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重測測量結果無誤,重測後面積與登記簿謄本面積相符,上訴人重測前使用面積有佔到被上訴人土地,故重測前舊面積並不正確,而重測後上訴人面積有增加,並未減少,故被上訴人均主張重測結果係正確。且部分被上訴人重測後土地面積亦有減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調系爭土地之重測調處相關資料及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會同內政部測量局測量員現場履勘。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子○○、己○○、癸○、王玉怨、甲○○、王玉雲、卯○○、戊○○、王玉鳳、乙○○、戌○○、亥○○、酉○○、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鄭吉清及被上訴人王老直、王廣、王皆得皆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丙○○、壬○○、子○○、己○○、癸○、地○○○、甲○○、午○○○、卯○○、戊○○、天○○○、乙○○、蘇鄭鶴、歐鄭壽美、劉鄭秀鸞、B○○、玄○○,上訴人陳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0二三(現為自強段0二九一)、一0二三之一(現為自強段0二九四)、一0二三之二(現為自強段0二九五)、一0二二之一(現為自強段0二九三)、一0二二之二(現為自強段五六九)、一0二二(現為自強段五七一)、一0二二之三(現為自強段五七四)、一0二二之十(現為自強段0二九七)、一0二四(現為自強段0五六六)、一0二四之四(現為自強段0五六八)等十筆土地,因高雄縣政府地政科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辦理湖內鄉地籍圖重測作業,由前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地籍重測大隊負責重測,並於同年四月一日公告,因公告結結果上訴人所有坐○○○鄉○○段一0
二三、一0二三之一、一0二二之一、一0二二之二號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發生嚴重錯誤,造成所有相鄰土地遭到移位糾紛,經調處後上訴人等不服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請求確認界址。被上訴人等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辯稱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係以重測後之成果較為正確,並無界址因而東移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所有高雄縣○○鄉○○○段第一0二三(現為自強段0二九一)、一0二三之一(現為自強段0二九四)、一0二三之二(現為自強段0二九五)、一0二二之一(現為自強段0二九三)、一0二二之二(現為自強段五六九)等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因重測結果而位移,而請求確認界址,惟查前揭五筆土地之相鄰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並無對立之兩造當事人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訴請確認土地界址,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①同段一0二二之一號土地-與其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同段一0二二之十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癸○)、一0二二號(所有權人登記為已死亡之王老直、王廣、王皆得、亥○○、辰○、未○○、戌○○、酉○○、申○○等)。②一0二三之一號土地-與其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為同段一0二四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丑○○、辛○○、庚○○、丁○○、寅○○)。③一0二二之二號土地-與其相鄰之被上訴人土地為同段一0二二號、一0二二之三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辰○)、一0二四號土地。④一0二三之二號土地-與其相鄰之被上訴人土地為同段一0二四之四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丑○○、辛○○、庚○○、丁○○、寅○○)。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地號土地分別相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指界不一,雖經高雄縣政府地政科依法調處,並作成調處筆錄,惟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而訴請確認界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位置示意圖、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處記錄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前揭土地之界址,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查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而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雖為界址經重測後之認定依據,惟亦不失為界址認定標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參照),是確定界址時須參酌鄰地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七、按我政府鑑於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全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大部分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且近年來,經濟快速發達,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使得現在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所記載不盡相符,為因應實際需要,自六十餘年起全面實施重測。本件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係因重測而生界址糾紛,依地籍圖施測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及實際面積不相符合,本院自應參酌其他情況而為認定,不能僅憑原地籍圖之界線遽為定兩造土地經界之依據,上訴人雖主張以原地籍圖為正確,然其未能提出其他供為調查之依據,所述亦不能採為定界址之唯一標準。
八、上訴人以重測結果非屬正確,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利用前地籍圖重測測設之圖根點施測圖根測量,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以前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一千二百分之一),再依據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展繪系爭土地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雖就依一千二百分之一與重測之以五百分之一比例尺套繪結果,雖其面積有所出入,然查:①其中同段一0二二之一號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癸○所有之土地為同段一0二二
之十號土地間之界址,依重測結果以如附圖27.28.31.32四點坐標為界址,就上訴人而言,此部分面積因重測而增加並無不利益存在,而被上訴人癸○之面積雖亦因而減少,然其對重測結果亦未為任何爭執,顯亦認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正確;雖上訴人迭陳重測結果,使土地因而位移,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其亦未能就現場界址究應以何界線為兩造經界線亦未能明確指正,所述亦無理由;且衡諸常情,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更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如重測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查證是否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始為兩造間界址,則前揭27.28.31.32四點連接之實線,係由鑑測機關按系爭土地及附近施設之圖根點經測定後之界址點坐標展繪於鑑測圖上,參照地籍圖謄繪經界線,並計算面積,所測定得出之結果,且其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附近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在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且被上訴人癸○亦未為爭執該界址有何不正確之處,是此界址自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正確。
②一0二二之一號土地與相鄰之一0二二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已死亡之王老直
、王廣、王皆得「右三人之繼承人為壬○○、子○○、己○○、癸○、地○○○、甲○○、午○○○、卯○○、戊○○、天○○○、乙○○、丙○○」、亥○○、辰○、未○○、戌○○、酉○○、申○○等)間之界址,應以重則後之界點如附圖所示36.32兩點間之連線為兩造間之界址,因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界址雖主張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界點(即33.34)為兩造之地籍界址,惟其就界址現況究在何處,並未能為明確之指述,而重測後上訴人此部分之面積亦因而增加,亦無不利益,雖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面積因重測結果而略有減少,惟被上訴人仍認以重測結果為正確,亦認重測結果並無違誤。
③一0二二之二號土地與相鄰之一0二二號土地間之界址,依新舊地籍圖測量結果
,其誤差值甚微,均在容許誤範圍內;而被上訴人就一0二二之二號土地指界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減少三八點八一平方公尺、上訴人指界面積則與原登記面積增加二九點三三平方公尺,而依省測量局重測結果,則減少面積一十五平方公尺,亦有原審調閱之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表及面積分析表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指界面積增減過鉅,自應依調處結果認以省土地測量局於實地協助指界之界址為此部分兩造界址較為合於地籍現況,且對兩造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謂界址現況位在何處,自應認兩造間此部分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之38.36間之連線為此部分兩造間之經界線。
④一0二二之二號土地與相鄰之一0二二之三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辰○一人)間之
界址,依上訴人就一0二二之三號土地指界結果,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增加零點四七平方公尺,而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面積增加四點七七平方公尺,而調處結果則參照上訴人指界而定兩造此部分界址,亦有前揭面積分析表可參,而被上訴人辰○就重測依調處結果所定之經界址亦未為任何爭執,是此部分經界線自應以調處結果之如附圖所示之38.39兩點間之連線為兩造之界址,較為公平合理,上訴人雖爭執應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界址,然亦為明確就經界現況而為指界,以供本院調查,所述亦難採信。
⑤一0二二之二號土地與相鄰之一0二四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丑○○、辛○○、庚
○○、丁○○、寅○○)間之界址,依上訴人就一0二四號土地指界結果,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五十六點八六平方公尺,而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則較原登記面積僅增加零點五八平方公尺,而協調結果亦參加省土地測量局實地協助指界之界址且與被上訴人指界結果相同,亦有同前面積分析表可佐,且就土地面積增減變動亦較上訴人指界為少,自應認為較為公平合理,是此部分經界線應以重測調處結果如附圖所示之41.43.46.47間之連線為兩造之界址較為正確;雖上訴人主張依舊地籍圖為界址,然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在場指出任何明顯經界標識以供本院調查,所述亦難採為兩造界址之依據;至上訴人雖迭以因重測有誤以致門牌號碼二六二號建物原本應坐落於一0二二之二號土地上,因而西移而坐落於一0二二之二與一0二四號土地間,惟據會同本院現場履勘及製作鑑定圖之內政部測量局測量員謝錦富稱「門牌號碼二六二號建物,確實有西移之情況存在,但是是重測前就已存在,無論依新地籍圖或舊地籍圖,都無法使建物與土地相符,但都不是因重測時所產生的問題,因無論依新舊圖,都有相同之情形」,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勘驗筆錄可佐,是前揭建物之移位並非因重測錯誤而產生,上訴人以此而主張重測有誤,亦屬誤解。
⑥上訴人所有之一0二三之一號土地與相鄰之一0二四號土地間之界址,其中如附
圖47.6間之連線係參照舊地籍圖所為測量之結果(鑑定圖上此部分大致亦無重測前之虛線存在,可認兩者係屬重疊),自應以此連線為兩造間之界址。
⑦上訴人所有之一0二三之二號土地與相鄰之一0二四之四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丑
○○、辛○○、庚○○、丁○○、寅○○)間之界址,依上訴人就一0二四之四號土地指界結果,該筆土地面積減少三點四五平方公尺,而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面積增加僅零點七四平方公尺,而調處結果則參照被上訴人指界結果亦有同前面積分析表可佐,就土地面積增減變動亦較上訴人指界為少,自應認為較為公平合理,是此部分經界線應以重測調處結果如附圖所示之6.4間之連線為兩造之界址較為公平合理。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前開各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重測前舊地籍圖為界,並無理由,應以被上訴人等之主張為可採,惟原審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至就其餘高雄縣○○鄉○○○段第一0二三(現為自強段0二九一)、一0二三之一(現為自強段0二九四)、一0二三之二(現為自強段0二九五)、一0二二之一(現為自強段0二九三)、一0二二之二(現為自強段五六九)等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確認界址,惟前揭土地之相鄰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並無對立之兩造當事人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訴請確認土地界址,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前述論旨無違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曾吉雄~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