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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事實係被上訴人及其夫邱榮和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座落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後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逕行分割○○○鄉○○○段○○○號、同段二五二之三號、同段二五二之四號)向訴外人韓錦治、許振明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嗣因無力清償,遂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偕同其子邱元裕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並開立本票三紙(其中一紙即系爭本票)為還款方法,並以前開借款清償被上訴人向韓錦治等商借之一千二百萬元,扣除利息、代書費、居間報酬及抵押權設定費用後,由被上訴人及邱元裕當場收取現金一百八十五萬元,及以世華銀行為發票人之面額九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上開支票並已由邱元裕於取得借款當天存入其名義開立於世華銀行東高雄辦事處之帳戶。而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借款時,即預對將來不還款作準備,並預謀將所有借款文件有關被上訴人簽名部分均委由邱元裕代行,被上訴人於捺印指印時並故為模糊不清,以為日後訟爭有利之證明,如有必要,即由邱元裕出面諉稱有關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之開立均係其盜用被上訴人印鑑所為以免除鉅額債務。

㈡又原審判決理由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一,已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

一月八日八十五處發技(二)字第八四一四五九六二號鑑定報告所推翻,後者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指紋鑑定結果並非與被上訴人不同,而係「指紋模糊不清,無法分辨紋線特徵,歉難鑑定。」;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八雄分院瑞民來八十八重上更(二)九字第一0五九八號函查要旨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00)000000000號函復意旨所示,前開鑑定報告一係因鑑定單位將被上訴人之子邱元裕於系爭本票所捺指紋,誤認為係被上訴人所捺,並編定為甲類指紋進行鑑定比對所致,是原審判決所引用之鑑定報告一既係誤用系爭本票上非被上訴人所捺指紋為鑑定標的所做成,該鑑定報告即無證據能力可言,自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㈢又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關邱元裕之犯罪事實,並

未包括偽造系爭本票在內;且經另案隔離訊問被上訴人及邱元裕,邱元裕稱:「‧‧‧我母親的所有權狀及印鑑是放在我母親房間衣櫃內的一只咖啡色00七式手提箱內偷出來的。」,被上訴人卻稱:「我的所有權狀及印鑑平常放在衣櫃內的抽屜內,有時候放在衣櫃內手提包包內,我先生並沒有00七式手提箱,是我聽錯了,我先生的皮箱是咖啡色。」,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補稱:「除了原告(即被上訴人)將00七誤聽為鄰居外,其餘無意見。」等語;其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四號九十年十月五日庭訊時隔離訊問,邱元裕稱:「我偷00七的箱子內的文件,裡面還有放我另外一棟房子的所有權狀,‧‧‧。我母親的身分證是放在她平常用的皮包,我偷來的,戶口名簿好像是放在抽屜,詳細的地方我不敢確定,‧‧‧我母親的印鑑是放在00七的箱子內,我父親邱榮和的印鑑也是放在00七的箱子裡‧‧‧。」,被上訴人稱:「我的印鑑、身分證、權狀都沒有交給我兒子保管過,我平常都放在梳妝台的抽屜內,我抽屜都有鎖,但是有一陣子我有拿權狀出來影印之後權狀交給邱榮和,邱榮和放在哪裡我不知道,‧‧‧,身分證有時我放在我的皮包裡,印鑑我都是放在抽屜內,‧‧‧。邱榮和是有一個00七公事包放在衣櫥內的衣服下面,我從沒有去看過這個公事包。我身分證、印鑑、權狀都沒有發現被偷過,因為我沒有發現我兒子有使用過,‧‧‧。」等語;是由被上訴人與邱元裕二次隔離訊問之結果可知,被上訴人前後二次有關其印鑑、身分證、權狀存放地點之說法完全不同,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印鑑從未放置於衣櫥或衣櫥內之00七公事包內,邱元裕如何由該00七公事包內竊得被上訴人之印鑑、權狀,另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存放印鑑及權狀之梳妝台抽屜時時有上鎖,惟邱元裕所證述之行竊過程並未曾提及此節,顯見邱元裕於行竊過程中從未開啟梳妝台抽屜,則邱元裕係如何竊得被上訴人之印鑑,故有關被上訴人主張邱元裕係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竊盜其印鑑、身分證、權狀而偽造系爭本票及設定虛偽抵押權之節,即便有前開刑事判決之存在,其真實性仍堪質疑,而不足採信。

㈣再查,前開三紙本票中票號0七五三五六號、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曾經共

同借款人黃林秀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收受裁定正本,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即被上訴人當時之居所),代收人為邱元裕,至同為相對人之邱元裕收受同一裁定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另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五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正本,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被上訴人,送達地址同前大順二路之地址,由被上訴人之夫邱榮和代收,邱元裕收受前開刑事判決之時間則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可見被上訴人收受前開本票裁定之時間早於收受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五號刑事判決之時間,被上訴人自有充裕之時間聲請檢察官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併為上訴,然被上訴人未為此舉,反詐稱當時未就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併為追訴,係因得知邱元裕此部分犯行時,邱元裕所犯偽造文書案已經判決定讞,無從併為追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接獲借款人之一陳趙蔥聲請拍賣前開土地之通知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等三人及代書簡德旺涉嫌偽造文書,而獨漏邱元裕,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七月七日、七月十六日傳喚被上訴人出庭說明時,被上訴人均未明確指訴邱元裕之犯行,待檢察官訊問上訴人等人後,發現邱元裕與該案難脫關係,方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逕行傳訊邱元裕到庭說明,並對之提起公訴,是由被上訴人之追訴過程觀之,亦與常情有違,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與邱元裕預謀透過刑事程序避重就輕,以犧牲打之方式,由邱元裕自白犯罪,被上訴人並故縱重罪後,換取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結果,益證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邱元裕所盜開一情絕非事實。

㈤且被上訴人及邱元裕雖均稱被上訴人不知以前開土地借款之事,前開借款均係由

邱元裕盜取被上訴人之印鑑及權狀所為,然前開二筆借款均有同時設定抵押權,並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依現行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作業規定,設定抵押權需具備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而前開二筆借款所附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共有二份,第一份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申請,第二份係邱元裕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為申請,依戶政機關作業規定,委託他人申請印鑑證明時須由代為申請人當場提示印鑑連同委任書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始可,則被上訴人既已明稱其身分證未曾遺失,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開立系爭本票及辦理前開借款之過程均無所知,且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並不可採。

㈥另前開二筆借款,代書郭武勳、簡進明、王瑞蘭及出借人韓錦治之夫黃朝雄、許

振明均有於撥款時親至現場,核對被上訴人及其夫邱榮和之身分證與到場本人是否相符,被上訴人又非大眾臉,豈有二次經由不同人冒充,並經不同人核對身分證均無法辨識之理,況邱元裕至今無法找出冒充其父母之人,更可見被上訴人否認曾為前開二次借款之詞實屬無稽。

㈦且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票號0七五三五六號、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裁定後,

旋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委由邱元裕撰寫聲請閱覽卷宗狀以調閱本票裁定全卷,並由被上訴人之夫邱榮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進行閱卷,足見就本件衍生之訴訟而言,被上訴人全家均有訴訟分工任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再次委由邱元裕撰寫民事抗告狀,並由被上訴人於狀尾簽名用印;另被上訴人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一審敗訴後,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委由邱元裕提出民事聲請狀,陳報已繳納二審上訴裁判費四十五萬元,可見被上訴人於發現其子邱元裕偽造本票及虛偽設定抵押權等情事後,非但不因此氣憤而斷絕與邱元裕之往來,竟仍委由邱元裕代領郵局文件、撰寫本件及其他相關案件之訴訟書狀等,且於發現邱元裕另有偽造本票之犯行時,亦未對邱元裕提出任何刑事追訴,甚至邱元裕本身亦曾對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提出上訴,並於判決確定後潛逃大陸,直至因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需要,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返國作證,由以上諸情觀之,在在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借款過程之相關處理有違常理,被上訴人實難對邱元裕盜用借款諉稱未參與及不知情。

㈧又被上訴人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向韓錦治、許振明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時,係被上

訴人親自到場辦理,已經證人黃朝雄於另案中結證屬實,另證人簡德旺於鈞院另案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庭訊時亦證稱:「邱元裕拿證件給我,我有打電話去查詢她這筆土地有無同意要借錢,她說願意而且知道,電話中她有承認是本人。」,及證人王瑞蘭於鈞院另案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庭訊時亦稱:「第一次借款我記不清楚了,那個案子是乙○○○跟她兒子邱元裕用抵押設定,簡代書辦,交款過程借得二千五百萬元,第一次代他清償一千萬元叫乙○○○先還錢再設定,我們呂先生就代他還了,其餘之錢一千多萬元是在四維四路一七六號十二樓在我家交錢,交錢之過程,邱元裕跟乙○○○二人一起過來,呂先生開世華銀行支票給他們二個,對方開本票,(經提示本票)有看過本票,在交錢之時邱元裕代簽字,章我蓋,我叫她要蓋手印,乙○○○她兒子代簽本票,本票並非乙○○○簽,我叫她簽,她說叫她兒子簽,印章為我所蓋,指印我看見乙○○○已蓋,不知哪一隻手蓋指印,她說叫她兒子簽就好了。」,足見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請邱元裕代簽名,請王瑞蘭代為蓋印章,被上訴人自己捺指印,是被上訴人就簽發本票、設定抵押,二度出面借款始終參與其事,無論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均應負發票人責任。

㈨又邱元裕於鈞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中雖證稱:「一千二百萬元是

在賭場賭博,拿了五千元由吳鶴松介紹一男一婦人假冒我母親等借款,在一咖啡店由他們帶去蓋章,一切均由他們安排,貸到錢還他們,‧‧‧一男一女假冒我母親及我父親,由吳鶴松安排‧‧‧,他們那邊實拿二千一百萬元,其餘為佣金,被簡代書等做為佣金,利息三分利。」等語,然邱元裕於歷次訴訟中均未曾提及吳鶴松或賭博之事,直至吳鶴松遭槍擊死亡,始將責任轉推予吳鶴松,且以吳鶴松生前乃高雄縣議會議長,出入搭乘賓士六00轎車,擁有無數房地,又豈會因區區五千元為邱元裕安排婦人偽簽本票行詐;且若吳鶴松有此犯行,自八十一年迄吳鶴松死亡四年來,被上訴人及邱元裕早已對其提出告訴,斷無迄今仍未追訴之理;況邱元裕證述其花費五萬元聘請一不詳婦人冒充被上訴人借款,竟無法提供該婦人之年籍資料或循何管道覓得該婦人;另在本次借款前,被上訴人即曾持系爭權狀、印鑑章向韓錦治、許瑞明抵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設定時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而邱元裕稱其竊取權狀、印鑑章之時間為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可見前開向韓錦治、許瑞明借貸之一千二百萬元係被上訴人及其夫邱榮和所借用,邱元裕事後見無法解釋前開情事,始改稱係吳鶴松安排一男一女假冒其父母出面借貸,由此可見邱元裕之證詞洵無可採。

㈩按以蓋章代替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

本票發票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舉證系爭本票係遭邱元裕偽造所憑之證據,其中法務部調查局之前開鑑定報告一並無證據能力,且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五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之內容亦非事實,是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印章為邱元裕盜用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紙、本票三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簿三件、被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件、韓錦治戶口名簿一件、被上訴人戶口名簿一件、本院八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三一號民事判決一件、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一件、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一件、印鑑證明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四號民事判決一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送鑑文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雄檢順露字第四二五一七號)、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裁定一件、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刑事告訴狀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五號刑事判決一件、本票裁定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偵訊筆錄一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送鑑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鑑文號八十四高澤民雄鏡字第五0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一件、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00)000000000號函一件、送達回證四紙、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律師電話聲請閱卷聯單一紙、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民事抗告狀一件、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民事聲請狀一件、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一件、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事撤回上訴狀一件、警訊筆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邱元裕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時,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票面金額各為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之本票三紙,並書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文件、借據,前揭文件上之印章雖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係遭邱元裕盜用,上訴人對前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文件、借據上之被上訴人署押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為亦不爭執;另經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事件將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非被上訴人所為,至於是否係邱元裕所為則無法鑑定;且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與前開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仁武地政事務所以仁登字第二0一八五號設定抵押權同時為之,前揭抵押權經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鈞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0六號民事事件詳予調查審理後,認前揭抵押權設定係遭偽造,而判決前揭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四號判決依系爭本票與其他二張同時簽發之本票送鑑結果,認本票上乙○○○簽名下方所捺印之指紋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無法與法院送鑑之指紋卡進行比對,邱元裕簽名下方所捺印之指紋則與邱元裕指紋登記卡上右拇指指紋相同,是該票號0七五三五七號本票上之二枚指紋,除一枚係邱元裕所捺印外,另一枚依科學鑑定之方法猶不能確認係被上訴人所為,再輔以證人王瑞蘭係專業代書,就本票上既已用發票人印鑑章之情況下,猶要求發票人捺指印於其上,其情顯係慎重,惟觀諸本票上邱元裕之指印完整清晰可辨,乙○○○名字下之指印則捺印面積甚微不清晰,且由肉眼觀察即可見明顯紊亂、模糊之印跡,顯係捺印者刻意製造無法分辨紋線特徵之情形,足徵邱元裕所述其係攜同另一婦人頂冒被上訴人為之等情為可採,該頂冒之人用此以免日後被查獲之危險,自不因邱元裕未能指出該頂冒被上訴人之婦人為何人而認其所述不實,況該婦人所為需負刑事責任,事實上自難期待邱元裕指出該人為何人,因而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指印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為,印章係遭盜用,進而認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

㈡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二

年度拍字第九九八號准許拍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接獲該裁定後始獲知該事,被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指訴邱元裕偽造文書,該案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判決後上訴人始以各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最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八十二年度票字第四四四六號裁定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同年十一月間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邱元裕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其後亦對邱元裕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惟經檢察官以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為同一案件而不起訴,被上訴人復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並非被上訴人故意不對邱元裕為刑事追究,尚難以此推測被上訴人藉此為卸責之舉。

㈢又黃朝雄雖於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訴訟中證述:是郭武勳代書介紹

向我借錢的,是一位姓郭的人,有一些人到合作社去,我對土地所有權人的身分證,但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借了幾百萬元,事後有還了等語,然上開借款並非本件抵押借款,自難做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據;另簡德旺於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訴訟中雖亦證述:我當時受雇於簡進明代書,當時邱元裕有拿出土地權狀資料及印鑑證明給我們看,我有打電話過去查詢,對方是婦人接的,她說她是本人,認為無誤才借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電話中之婦人是否即係被上訴人並無法確認;且上訴人雖以邱元裕於另案陳稱所有權狀及印鑑係在被上訴人房間衣櫃內之一只00七式手提箱內竊得,與被上訴人陳稱上開證件平常是放置於衣櫃抽屜,有時放在衣櫃內手提包內,家中並無00七式手提箱等語不符,然手提箱或手提包係何型式,對一婦人而言並非重要,是被上訴人與邱元裕所言並無扞格。

㈣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韓錦治、許振明借款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上

訴人借款之時間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竟稱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始發覺權狀被竊,與邱元裕所指行竊之時間相距已有七月、二月,而認被上訴人所稱被竊非真,及邱元裕曾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提供高雄市○○區○○段第十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便其父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可見邱元裕與其父母在本件借款前後均有互為對方提供擔保借款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始發現權狀等被竊,與在其發覺前權狀已被竊並無矛盾,前開提供擔保供予邱榮和借款情事,亦係存在邱元裕與邱榮和之間,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四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五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九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八四四六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卷宗、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四號民事卷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四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五號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0六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與上訴人不相識,上訴人所持有形式上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係訴外人邱元裕以盜用被上訴人印鑑章之方式所偽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被上訴人所為,而訴外人邱元裕為借得此筆款項,以偽造委託書之方式,向戶政機關申領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將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此部分亦經法院判決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確定,訴外人邱元裕所涉刑案部分,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五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有關訴外人邱元裕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被上訴人亦僅追究訴外人邱元裕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之輕罪,而故意縱放訴外人邱元裕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重罪,不無據此以脫免鉅額債務之虞;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元裕於另案中,就被上訴人遭竊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之放置地點為何,說法前後不一、互相矛盾,邱元裕更將安排一男一女假冒其父母借款之事,推稱係已死亡吳鶴松所安排,顯見其所述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查知其子邱元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後,竟仍多次委由邱元裕撰寫書狀、收取郵局文件,實與常情有悖;況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不動產先後向韓錦治、許振明及上訴人借款時,均有設定抵押權,代書並均有親自核對身分證件,豈有二次由不同人冒充卻均未遭發覺之理;甚者,訴外人邱元裕至今亦無法指出假冒之人究係何人,更可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元裕所述之不可採;另原審據以為證據之鑑定報告,係誤用系爭本票上非被上訴人所捺指紋為鑑定標的所做成,該鑑定報告自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因之,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未為此等舉證,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真正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邱元裕所偽造,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遭訴外人邱元裕所盜用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係訴外人邱元裕所盜用?經查:

㈠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署押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為一情,並不爭執,且證

人邱元裕於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其偷取被上訴人之印鑑及所有權狀,冒領印鑑證明,再雇請一婦人冒充其母乙○○○,偕同該婦人向上訴人商借系爭款項,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均係該婦人所為等語(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九二頁);另訴外人邱元裕因竊取被上訴人之印鑑、土地所有權狀,冒領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情,亦有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

㈡證人簡進明雖於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民事事件中證稱:當初是邱元

裕和二位介紹人至其代書事務所要辦借款,因邱元裕所攜權狀名義非邱元裕本人,乃請職員簡德旺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徵信(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五五頁),及證人簡德旺於該案中亦證稱:簡進明提供電話由其打過去查證,她說她是邱太太,有表示借錢等語,惟就該接電話之人是否確係被上訴人,證人簡德旺則稱並不清楚(同上卷第六八頁背面),另證人邱元裕亦證稱:簡進明等人並未向其詢問上訴人之電話,只問其本人電話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九四頁),是證人簡德旺是否確有以電話徵信,已非無疑;且衡諸常情,邱元裕苟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借款,其當有所防備,其所提供之電話及接話之人,均為其事先安排以取信他人,當無不符詢者所問之詞;況證人簡德旺亦自承不清楚接電話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自難憑證人簡進明、簡德旺之證詞即謂該接電話之人係上訴人。

㈢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及其子邱元裕於另案就行竊過程、權狀等物品之存放地點

、存放方式說法不一,顯見其說詞並無可採置辯。然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對於所有權狀及印鑑存放位置之陳述,分別為「我的所有權狀及印鑑平常放在衣櫃內的抽屜內,有時候放在衣櫃內手提包內」(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九十二頁)、「我的印鑑、身分證、權狀等沒有交給我兒子保管過,我平常都放在梳妝檯抽屜內,我抽屜都有鎖,但是有一陣子我有拿權狀出來影印之後權狀交給邱榮和,邱榮和(上訴人之夫)放在那裏我不知道...身分證有時我放在皮包裏,印鑑我都是放在抽屜內...邱榮和是有一個00七公事包放在衣櫥內的衣服下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四號卷第二一0頁),證人邱元裕則證稱「我偷00七的箱子內的文件,裏面還有放我另外一棟房子的所有權狀,該箱沒有上鎖...我母親的身分證是放在她的平常用的皮包,我偷來的,戶口名簿好像是放在抽屜,詳細的地方我不敢確定,我是到處找才找到的,我母親的印鑑是放在00七的箱子內,我父親邱榮和的印鑑也是放在00七的箱子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四號卷第二0九頁),是被上訴人與邱元裕對於邱榮和將00七式手提箱置於衣櫃內之陳述相符;況被上訴人曾將權狀交予邱榮和,事後邱榮和將權狀及印鑑均置於00七式手提箱內,因被上訴人既不處理相關事物,不留意邱榮和事後將權狀置於何處,並不違常情;且邱元裕既為被上訴人之子,其若有意偷取上開物品,欲於被上訴人家中尋獲權狀、印鑑等物品,並非難事,其事後復將之偷偷放回原處,自難為被上訴人所查覺,是上訴人前開辯詞,亦無可採。另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提及抽屜有上鎖,邱元裕未曾提及此點而認其陳述有所矛盾,然邱元裕僅係未特別指明其行竊時之抽屜是否上鎖,並未曾提及該抽屜未上鎖,自無上訴人所謂矛盾之情,附予敘明。

㈣上訴人復以:邱元裕所證述借款之用途陳述不一,其竊盜等證詞不實在云云。查

,上訴人所交付之面額九百一十萬元支票,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存入邱元裕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為當日交換票據存入抵用領現金,二百八十萬元則為交換票據抵用轉帳支出,該筆款項則係匯入岡山信用合作社總社黃秀珍帳戶,另三百五十萬元為開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金額一百八十萬元,該紙支票由蔡秋芳提示兌領,餘一百七十萬元則領現金之事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四日世東高雄字第一一七號函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0)銀高營字第九三一八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四號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四號卷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及二二七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收受款項之黃秀珍、蔡秋芳與被上訴人有何相關,且邱元裕就其借款之用途,既不欲人知,其必任意編述借貸之目的,或稱因積欠賭債或告知被上訴人開卡拉OK店云云,雖不相同,但尚難以此認邱元裕證述偽造本票之證詞為不實在。

㈤又上訴人雖以原審所憑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0000000

0號鑑定報告係誤用系爭本票上非被上訴人所捺指紋為鑑定標的所做成,自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及證人邱元裕所稱係偕同另一名不詳婦人假冒被上訴人實屬不實資為抗辯;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檢送該三紙本票(編為甲類),及乙○○○以右姆指(編為乙1類)、左姆指(編為乙2類)所捺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類指紋與乙1類、乙2類指紋不同,如需確認本票上指紋是否為乙○○○所捺,請補正其餘八指清晰指紋過局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其中之票號0七五三五七號本票與被上訴人指印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覆以:送鑑本票上「乙○○○」簽名下所捺指紋模糊不清,無法分辨紋線特徵,無法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處發技㈡字第八四一四五九六二號函一紙附卷可按,二者結論似有矛盾,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前開塗銷抵押權訴訟更㈡審時,將上述兩函連同被上訴人及邱元裕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採集之雙手十指指紋再次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覆以:高雄地檢署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囑託鑑定之來文中,並未詳指三張本票上何人名下之指紋為需鑑指紋,故經核三張本票上兩枚指紋中位於乙○○○簽名下方之指紋紋線均模糊不清未予鑑定,而僅採邱元裕簽名下方之指紋與乙○○○之送鑑指模進行比對,鑑定結果不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再鑑定,文中則詳載本票上需鑑指紋為被上訴人簽名下方之指印,故函告「所捺指紋模糊不清,無法分辨紋線特徵,歉難認定」,兩者係鑑定標的差異,鑑定結果並未有錯誤及予盾之處。經法務部調查局檢視該局存檔之該三紙本票上「乙○○○」簽名下方所捺印之放大照片,認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故無法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鑑指紋登記卡上之指印進行比對,惟本票上邱元裕簽名下方所捺指紋與送鑑邱元裕紋登記卡上之右拇指所捺指紋為相同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000000000號復函可稽,可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與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處發技㈡字第八四一四五九六二號鑑定通知書結果雖看似不同,實係因鑑定標的差異所致,先予敘明。而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署押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開三紙本票上「乙○○○」簽名下方所捺印之放大照片,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故無法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鑑之指紋登記卡上指印進行比對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000000000號復函可稽,足認票號0七五三五七號本票上之二枚指紋,除邱元裕名字下之一枚係邱元裕所為外,位於乙○○○名字下方之指紋,依科學之方法鑑定,猶不能確認係被上訴人所捺,另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本票上乙○○○下方所捺印之指印,依科學之方法鑑定,亦不能確認係被上訴人所捺,再參以證人王瑞蘭證述:本票上之上訴人印章係由其代蓋等語,則以王瑞蘭係職業代書,系爭本票既已蓋用發票人印鑑章,其猶要求發票人捺指印於上,顯係為慎重其事,惟觀諸前開三紙本票上邱元裕之指印完整清晰可辨,「乙○○○」名字下之指印則捺印面積甚微不清晰,由肉眼觀察即可見明顯紊亂、模糊之印跡,顯見係捺印者刻意製造無法分辨紋線特徵之情形,以免日後遭查獲,足徵邱元裕所述係其攜同另一婦人頂冒被上訴人借款之情為可信,證人王瑞蘭所證本票上之指印係被上訴人所為云云,委無可取。至證人邱元裕雖未能指出假冒被上訴人之人為何人,然以該婦人所為,乃須負刑事責任之犯罪行為,證人邱元裕為隱瞞其身分而不願據實陳述實屬可能,當不能僅以此即認其所述係不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僅告訴邱元裕偽造文書,顯係藉微罪而逃避鉅額債務云

云。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拍字第九九八號裁定准予拍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接獲該裁定時始獲知該事,被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指訴邱元裕涉嫌偽造文書罪(八十二偵一三一六四號卷第一、二頁),該案並經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判決後上訴人始以各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八四四六號、八十四年票字第三00四號),而最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八十二年票字第八四四六號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同年十一月四日送達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始知邱元裕除偽造文書外,另有偽造有價證券情事,其後亦對邱元裕涉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與被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罪為同一案件而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復行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等情,已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是被上訴人並非不對邱元裕為刑事追究,或故為告訴輕罪而縱重罪,實係因在上訴人對其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以前,不解事件全貌所致,尚難以此推測被上訴人藉此為卸責之舉。

㈦另上訴人雖以交款時代書均有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到場之人是否相符,當無無

法辨識之理為辯;然證人即代書王瑞蘭、簡德旺均係受上訴人委任而貸出金錢之人,其證述有核對身分證,乃為有利其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注意義務之陳述,如其未核對身分證,則有受上訴人訴追求償之虞,是其本身對此訴訟既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自難遽為採信;且證人王瑞蘭證述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乃被上訴人親自所為一情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證人王瑞蘭、簡德旺之陳述,均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㈧上訴人又以邱元裕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曾由邱元裕先

後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二年提供予其父邱榮和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足徵邱元裕與其父母有互為對方提供擔保借款情事;然上訴人所述之前開情事,乃係存於邱元裕與邱榮和間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相關,上訴人執此主張為上開之推論,自難採酌。

㈨上訴人再以:邱元裕持被上訴人之印鑑、權狀等證件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自

難辭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查,本件既係邱元裕竊取上訴人之印鑑、證件,夥同另一不詳婦人,假冒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則邱元裕並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或使另一婦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為之,且被上訴人亦無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邱元裕,或知邱元裕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㈩綜合以上各情觀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邱元裕盜用其印鑑章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訴外人邱元裕所偽造,則被上訴人自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日期:200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