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尤挹華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系爭互助會止會時,被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劉美珍全權處理會款清償事項(後述二萬元互助會亦同),故本件上訴人如有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之意而向劉美珍清償,其清償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乃事屬當然。

(二)茲就上訴人如何清償會款,論述如下:

1、就一萬元部分:本互助會被上訴人參加二會,且均是活會,於上訴人止會時,計開標十一次,故上訴人原欠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元屬實。而訴外人劉美珍亦同,故上訴人原本總計積欠二人四十四萬元,而其清償方式如下:

(1)匯款三十萬零一百七十元,此部份匯款有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影本八張可證。

(2)抵銷二所負本票債務六萬元: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死會所簽發面額各為二萬元之本票二張,及劉美珍所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張,合計上訴人對二人共有六萬元之債權存在,而主張抵銷之。

(3)抵銷劉美珍之會款債務八萬元:上訴人所募二萬元之互助會於止會時,計餘四會。因劉美珍是死會,所以尚欠八萬元,而主張抵銷之。

(4)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訴外人劉美珍有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對被上訴人有四萬元之債權存在,於主張抵銷後,再加上匯款三十萬零一百七十元,合計已清償四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元,而超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劉美珍所積欠之四十四萬元債務。

2、就二萬元部分:本互助會被上訴人參加二會,於上訴人止會時計開標三十一次,尚餘未開標者四次,而被上訴人則是一活會、一死會,故上訴人計欠被上訴人六十二萬元(三十一次乘以二萬)活會會錢,然扣除被上訴人應繳之死會會錢八萬元(四次乘以二萬元),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五十四萬元,固係屬實,然查:

(1)本件二萬元之互助會係票據會,故得標會員應按尚屬活會會員人數開立支票或本票交會首,以便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持有之票據向死會會員收取匯款,此有卷負二萬元會單第六點記載可證。甚至於會首止會後,活會會員亦可能逕行持票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故本件互助會之權利行使義務負擔,概依票據為憑。本件訴訟進行迄今,在上訴人多次主張下,被上訴人一直未能提出相關票據為憑,以行使請求會款之權利,其訴之主張顯無理由。

(2)何況「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喪物人既自認已將持有之所有票據交予上訴人,則依法自可認定二造間摘之關係業已消滅。

(3)雖被上訴人另行主張,票據雖已交還上訴人,然卻是上訴人詐稱欲持以向死會會員收款才交付的云云。而證人劉美珍亦附合其詞,然查:

1、證人劉美珍異於另案中業已陳稱與被上訴人係合夥參加互助會,足見二人關係密切,甚至倘上訴人業與劉美珍就被上訴人會款結算清楚,則本案即變成劉美珍應如何再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問題,故對劉美珍而言,其影響更大,則就本件爭訟涉及自身權益極重之劉美珍,其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要難採信。

2、何況原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庭訊中,劉美珍首次作證時,明白證述被上訴人係全權委託伊處理。詎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庭訊中,劉美珍則翻異前詞,證稱:「(原告有否請你處理會款?)沒有我是處理我的會款,原告二萬元的會是我去開的」,並稱「我欠被告的錢」云云。顯見劉美珍之證述前後不一,其事後之證詞明顯地在迴護被上訴人,並在拖免自己的責任。復有與事實明顯不符之證詞(如前述,劉美珍有積欠上訴人十萬元之會款)。則劉美珍之證述,既與自身有重大之利益牽扯,復有明顯之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虞,則劉女之證詞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並拖免自己的責任,而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係上訴人騙伊交付本票云云,自屬未盡舉證之責,而不足採信。

(4)且事實上,在上訴人終止本件互助會後,業與尚餘之活會會員(計有李可銥、陳源吉、郭德昌及被上訴人四人)協議清償方式。並決定餘三月十日、二十五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分配死會會員之會款予渠四人。而依此分配清償結果,上訴人對於其他三人既均按約清償,又豈可能獨漏被上訴人未予清償。且清償既是分四次為之,則於上訴人未為清償時,被上訴人又豈會陸續繳交本票予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之清償欠款,應屬實情無訛。

(三)綜上所述,上四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會款債務,應確實已向被上訴人所委託處理之劉美珍清償完畢,其效力亦當及於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由劉女處取得會款,應與上訴人無涉,而屬渠二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故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票影本三張、二萬元互助會停標分配表影本一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一萬元會款債務,係以持有二萬元之會款債務本票主張抵銷,已有張冠李戴、混淆債權內容之嫌。概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二萬元死會本票,原係被上訴人參加二萬元互助會二會,一會為死會,一會為活會。死會部分,被上訴人依慣例,按得標時尚餘活會人數開立同額之二萬元本票,供會首爾後取償,故上訴人於此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所簽之二萬元本票,即為被上訴人前保此一死會所開立之本票,已於上訴人在二萬元會款部分抵銷扣除甚明,焉能再以持有被上訴人上開死會所開立之二張本票為重複之抵銷扣除,顯屬不當得利,其此部分之抵銷主張,已屬無稽。

(二)另劉美珍與被上訴人,乃不同之債務人,故暫無論劉美珍有無積欠上訴人會款,被上訴人既未允諾承擔劉美珍之債務,劉美珍亦僅係代理被上訴人開會追索會款,且未受償其此部分債權,上訴人何得以其劉美珍會款債務與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此部份主張抵銷,未洽。本件上訴人以向死會者收取會款為名,向被上訴人索取被上訴人持有死會會員所開立之保證本票後,並未將會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業經證人劉美珍證述在卷,且證人李可銥、吳乾男亦分別到庭證稱:「經我確定,結果是票都先給他(上訴人)」、「應是有交李可銥的票給他,事先給他,才可收錢」、證人郭德昌亦證稱「第一、二次先給票,第四次一手交票一手交錢」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先將本票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惟上訴人未依約將會款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各召集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一萬元之二起民間互助會。被上訴人各參加二會。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宣佈終止上開互助會。其中二萬元互助會部分總計有三十五會,於上訴人止會前,已開標三十一次,尚有四次會期未開標。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為死會,一會為活會,且被上訴人均有按期繳納死會及活會會款,故被上訴人可收取六十二萬元之活會會款及尚應繳納八萬元之死會會款,經兩相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元活會會款;另上開一萬元部分,於上訴人止會前,已開標十一次,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二會均為活會,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元,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六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參加右開二萬元及一萬元之互助會各二會。其中二萬元之互助會,總計有三十五會,每會得標者應簽發二萬元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以資擔保死會會款之支付。上訴人於第三十二期會終止標會後,被上訴人尚有一活會,一死會,兩相抵銷結果,上訴人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元之會款。惟上訴人為解決上開會款之停會糾紛,曾召開協商,被上訴人委由劉美珍代理出席,並作成上訴人應依卷付之「二萬月會停標分配表」所定期日給付會款之協議。雙方並約定於上訴人交付會款時,被上訴人交付死會會員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今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五十四萬元會款,此由上訴人已收回被上訴人手中持有之全部本票可證,上訴人若未給付會款,被上訴人應無願意交付本票之理。

另一萬元互助會部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美珍各尚有二會活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劉美珍各二十二萬元之活會會款。上訴人事後曾匯款三十萬零一百七十元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劉美珍之帳戶。茲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二張及劉美珍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合計六萬元,及劉美珍積欠上訴人前開二萬元互助會之死會會款八萬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四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對訴外人劉美珍有十萬元之債權,故抵銷上訴人積欠該二人四十四萬元之會款後,上訴人僅積欠該二人三十萬元,而上訴人既曾匯款三十萬零一百七十元予劉美珍,足認已足夠清償上開三十萬元之會款,是以上訴人已全額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二萬元及一萬元互助會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會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所召集,分別有三十五會會員之二萬元互助會及有三十二會會員之一萬元互助會各二會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宣佈終止上開二起互助會。其中二萬元互助會部分,於上訴人止會前,已開標三十一次,尚有四次會期未開標,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二會,其中一會為死會,一會為活會,被上訴人均有按期繳納死會及活會會款,故被上訴人可收取六十二萬元之活會會款及尚應繳納八萬元之死會會款,經兩相抵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元之活會會款;另一萬元互助會部分,於上訴人止會前,已開標十一次,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二會均為活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元,又止會後被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劉美珍為代理人,出面與上訴人洽談互助會終止後之債務處理問題,上訴人並曾匯款三十萬零一百七十元至劉美珍帳戶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單二張為證,核與證人劉美珍證稱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互助會等語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主張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辯稱已全額清償五十四萬元之二萬元互助會活會會款云云,雖提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其他死會會員所簽發之二萬元面額之本票為證,惟證人劉美珍到庭證稱當時代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本票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要求先交付本票,始能向本票債務人即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語,核與證人李可銥、吳乾男亦分別到庭證稱:「經我確定,結果是票都先給(上訴人),我是委託吳乾男處理,本票都交給吳乾男」、「應是有交李可銥的票給他,是先給他,才可收錢」等語相符,證人郭德昌亦證稱「第一、二次先給票,第四次先給錢,一手交票,一手交錢」等語,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互助會之得標人既已簽發本票為得標之擔保,則該等得標人於給付死會會款時,自會要求會首提出本票後,始願給付會款,否則日後容易產生已給付死會會款後,猶可能積欠第三人本票債務之糾紛。更何況上開互助會止會時,尚餘四活會即李可銥、陳源吉、郭德昌、乙○○四人,依上訴人與上開活會會員所成立之會款分配表,上訴人應於三月十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同時分配上開四人各十四萬元,合計上訴人一次應給付五十六萬元之分配款之事實,復為二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若未先向上開四人收取本票轉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則每期勢必代墊五十六萬元予上開四人,於取得本票後再持本票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此不僅為因資力無法承擔會款債務,而不得不宣佈止會之上訴人所難負擔,且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以執有上開本票為證,辯稱已清償會款債務云云,不足採信。按債務人主張有清償債務之事實者,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上開五十四萬元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會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另辯稱已全額清償二十二萬元之一萬元互助會款云云,無非係以已匯款三十萬零一百七十元至劉美珍帳戶清償會款並抵銷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四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抵銷劉美珍積欠上訴人十萬元債務為論述之依據,然查,上訴人匯款至劉美珍帳戶之三十萬零一百七十元部分,其中有二十二萬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一六九四號給付會款案件中,主張用作清償劉美珍二十二萬元會款之用,且為該案法官駁回該案原告劉美珍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元會款之判決依據,故上開匯款僅餘八萬零一百七十元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活會會款二十二萬元,又劉美珍經被上訴人授權處理會款債務,有代收會款之權,故上訴人就上開剩餘之匯款主張抵銷同額之被上訴人匯款債權,為有理由。另上訴人另辯稱抵銷被上訴人之本票債務及劉美珍債務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二張,係被上訴人標取前開二萬元之互助會時,所簽發之本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該會死會進行中,均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事實,既已經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事後復以其之所以持有上開二張本票,係代墊被上訴人墊付二期之死會會款而取得云云,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與劉美珍之債權債務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以劉美珍積欠之債務主張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顯無理由,不足採信,足認上訴人主張超過八萬零一百七十元之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一萬元互助會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活會會款。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已匯款清償被上訴人八萬零一百七十元外,所餘會款債務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已清償被上訴人互助會款,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吳進寶~B法 官 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