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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丁○○丙○○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四分之一、原告丁○○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原告

丁○○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元,原告丙○○八十二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將原告三人種植在屏東縣○○鄉○○○○○段七六二之三地號地先公有河川地之芭樂樹、芒果樹、木瓜樹、荔枝樹等果樹,全部加以砍除,致原告甲○○所種植之芒果樹一百九十五株、芭樂樹七百六十三株;原告丁○○所種植之芒果樹一千七百三十七株;原告丙○○所種植之芒果樹七百株、木瓜樹一百株、荔枝樹四十五株全數毀損殆盡。並經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二五四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三人之果樹財產權及採收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三人所種植之芒果樹每株價值二千元、芭樂樹每株價值一千五百元、木瓜樹每株價值一千五百元、荔枝樹每株價值二千元,是原告三人分別受到之損害金額為,原告甲○○一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原告丁○○三百四十七萬四千元、原告丙○○一百六十四萬元,原告三人均請求損害金額之半數,即原告甲○○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丁○○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元、原告丙○○八十二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丁○○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元、原告丙○○八十二萬元。

證據:提出屏東縣八十五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

移費查估基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二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讓渡契約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屏東縣○○鄉○○○○○段七六二之三號土地地先係屬河川公地,被告並向屏東

縣高樹鄉公所申請許可,得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使用該河川地,而原告三人明知他人竊占使用河川地,仍加以購買使用,犯有故買贓物罪,業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將原告三人種植在前開土地地先上之部分農作物毀損,係因系爭土地確為被告租用,要求原告等返還,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在心中不平又不懂法律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亦遭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所種植而遭被告毀損之果樹,係種植在河川公地,該地所有權屬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則為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且合法使用權人為被告,原告在該地所種植之果樹,在與土地分離前即屬土地之一部分,該果樹之所有權人應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賠償毀損果樹所有權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以相當代價向前手買受而占有前開河川公地,然此業經判決原告故買贓物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就該河川公地既無合法使用權如承租權或地上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果樹之損害。退步言之,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受損果樹木數量暨價值,蓋被告所損毀之果樹部分,僅其中一部分,以被告一人之力無法損壞此等數量之果樹。又原告主張芒果每株價值二千元、芭樂每株價值一千五百元、木瓜每株價值一千五百元、荔枝價值每株二千元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證據:屏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六

八八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七六四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九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七六四號卷暨該卷所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五七六號、七三七一號卷、及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三三四號卷影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六八八號等卷,並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九九六號卷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許,砍除原告三人種植在屏東縣○○鄉○○○○○段七六二之三地號地先河川地之芭樂樹、芒果樹、木瓜樹、荔枝樹等果樹,,致原告甲○○所種植之芒果樹一百九十五株、芭樂樹七百六十三株;原告丁○○所種植之芒果樹一千七百三十七株;原告丙○○所種植之芒果樹七百株、木瓜樹一百株、荔枝樹四十五株全數毀損殆盡。被告並經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二五四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三人之果樹採收權,而原告三人所種植之芒果樹每株價值二千元、芭樂樹每株價值一千五百元、木瓜樹每株價值一千五百元、荔枝樹每株價值二千元,是原告三人分別受到之損害金額為,原告甲○○一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原告丁○○三百四十七萬四千元、原告丙○○一百六十四萬元,原告三人均請求損害金額之半數,即原告甲○○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丁○○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元、原告丙○○八十二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雖砍除原告所種植之果樹,但所砍除之數量並非如原告所述,且該樹木之價值不得依屏東縣政府所補償之標準計算,原告將果樹種植在公有河川地,該果樹應與土地附合,非屬原告所有,原告不得主張其果樹所有權受到侵害,況原告並非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凌晨砍除其種植在屏東縣○○鄉○○○○○段七六二之三地號地先河川地之果樹乙節,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毀棄他人之果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九九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故意砍除原告三人所種植之果樹,堪予認定。至被告抗辯其已承租系爭河川公有地,因原告三人占用該地,始憤而砍除原告所種植之果樹云云,雖提出屏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一份為證,然查,該使用許可書所載期限係自八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被告固就系爭土地取得占有權源,然不得因此即捨排除侵害請求之途徑,而任意自行砍除他人種植在土地上之果樹。故縱屬在氣憤下而砍除原告種植之果樹,亦不影響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故意毀損果樹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甲○○所種植之芒果樹一百九十五株、芭樂樹七百六十三株;原告丁○○所種植之芒果樹一千七百三十七株;原告丙○○所種植之芒果樹七百株、木瓜樹一百株、荔枝樹四十五株全數毀損殆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砍除原告所種植果樹之面積,分別為原告甲○○部分約芒果、芭樂樹合計0.四六0八公頃;原告丁○○部分約芒果樹一.八八六六公頃;原告丙○○部分約芒果、荔枝、木瓜樹合計0.八六四九公頃乙節,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三三四號卷附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八六屏里地二字第一七二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暨說明一份可憑。至原告分別在前開面積土地上種植果樹數量若干,乃至於遭被告砍除果樹數量若干,均未據原告舉證加以證明,是以原告主張分別有前開數量果樹遭被告砍除云云,尚難加以採信。則原告主張遭被告砍除上開種植面積之果樹乙節,尚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種植在土地上之樹木,尚未與土地分離前,該樹木仍屬土地之部分,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就原告主張其果樹財產權遭侵害部分,經查:原告遭被告砍除之果樹,均種植在系爭公有河川地地先,而該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屏東縣高樹鄉公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應堪採信。原告所種植而遭被告砍除之果樹,既種植在系爭公有河川地,則依前開所述,即屬系爭公有河川地之部分,所有權屬中華民國,故原告就該果樹並無所有權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其果樹之財產權遭被告侵害,並非可取。

五、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原則上係歸不動產所有人所有,而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此觀之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而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而惡意占有人則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此觀同法第九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即明。故善意占有人固得依其所受推定為適法所有之權利而對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惟惡意占有人對占有物之孳息尚無使用收益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有採收權乙節,固據提出契約書三份為證。然觀

之該契約書之記載,原告甲○○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自訴外人蘇建忠處受讓系爭公有河川地先之耕作權,原告丙○○則係於八十年三月六日自訴外人林水波處受讓系爭公有河川地先所種植木瓜之採收權,原告丁○○則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自被告丙○○處受讓系爭土地之部分耕作管理收益權,且原告甲○○、丁○○受讓契約書上均已載明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又訴外人蘇建忠、林水波與原告三人並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承租使用系爭河川地,而被告始經屏東縣政府許可使用系爭河川公地自八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則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公有河川地仍加以占有使用,均屬該河川公地之惡意占有人。且原告三人亦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七六四號刑事判決故買贓物,各處拘役五十九日,均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按。原告既未得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或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之同意使用系爭河川地,則已無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之取得可言,況原告又非善意占有人,而屬惡意占有系爭河川公地,則依首開說明,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出產物亦均無使用收益之權。雖原告在系爭河川公地種植果樹,而果樹又屬系爭河川公地之部分,其收益自應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地有使用收益權之人。原告惡意繼受前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多僅得對其前手依契約請求履行債務而已,當不因此取得對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收益權。故原告並不因無權占用系爭河川地種植果樹,即對已屬公有土地一部份之果樹之出產物,取得採收之使用收益權。則被告砍除原告所種植之果樹之不法行為,更無侵害原告之果樹採收權可言。

㈡綜上,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雖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

然原告並無果樹之採收權,及無從侵害原告此一權利,而與侵權行為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原告又未進一步主張其有何其他權利受被告不法行為之侵害,故原告之請求於法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丁○○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元、原告丙○○八十二萬元,並非正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書 記 官 劉榮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