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十二號
原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寶律師
林敏澤律師蔡鴻杰律師被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二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六、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部份之建物,基層面積共六百三十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共六百三十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三層面積共二百九十九點二九平方公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一)前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八五之四七八、第一八五之三0八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同段第七六、七七地號)土地,原為高雄縣政府所有,因被告之前身臺灣省澄清湖工業水廠(以下簡稱澄清湖水廠)擬在該地興建水族館,原告遂於民國六十年十月五日與臺灣省政府協商,約定原告將該地借與澄清湖水廠興建水族館,二十五年後,新建之水族館房屋及其設備歸屬原告所有,此並經澄清湖水廠同意在案。
(二)澄清湖水廠依約興建之水族館「海水館」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但至今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六十三年澄清湖水廠與其他水廠合併成立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承受原澄清湖水廠之財產及權利義務。
(三)茲因本件土地自六十年借用至今,已逾二十五年,被告又承受澄清湖水廠之權利義務,然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原告與澄清湖水廠間約定,請求被告辦理該水族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本件建物坐落之基地已於六十七年間作價投資被告公司不爭執,但建物「海水館」部份並未一併作價投資,原告與澄清湖水廠就土地作價投資被告既無特別約定,原約定又未變更或失效,其上建物仍應依約移轉與原告。否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與澄清湖水廠間為無償借用土地與贈與契約,並非租賃,建物水族館及其設備所有權亦非租金。
(三)原告依約取得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後,應認被告有默許原告繼續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不需拆除報廢而有實益,縱需拆除,亦非被告所得置喙。
(四)本件水族館建物坐落在高雄縣○○鄉○○段第七六、七地號土地上,且未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否認坐落同段第七九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第一九七號建物為本件水族館。
(五)在二十五年期限屆滿前,原告本無權主張,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政府60.11.4 府建四字第一一二九一二號令、澄清湖水廠60.12.7 建工水觀字第三二七一號、62.1.19 澄觀字第二0五號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被告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八六)台水七觀第四0四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六府財產字第二一0九六號函,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澄清湖水廠因全省自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於六十二年底以前合併成立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概括承受澄清湖水廠之一切權利義務。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臺灣省所屬自來水事業改制為公司組織後,僅其股份得為公用財產,故原告遂依臺灣省政府64.3.31 府建總字第二四四四八號函令將包括本件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其他資產作價投資被告公司,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辦妥登記,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故高雄縣○○鄉○○段第七六、
七、七九地號土地自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為被告所有,其上建物包括本件建物水族館「海水館」及其設備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亦已於六十六年三月十日作價投資為被告所有;建物既經原告作價投資被告公司,即已推翻六十年間之約定。
(二)又臺灣省政府與原告約定借用土地興建水族館二十五年後,將水族館建物及設備移轉原告所有,乃因當時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使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同屬一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滋生公用財產管理及收回之困擾,始約定二十五年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惟本件建物之基地業於六十七年六月因作價投資移轉登記與被告,則前述二十五年後移轉建物所有權之立意已失,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自不應再受其拘束。
(三)臺灣省政府與原告雖係約定「借用」土地興建水族館,然雙方既另約定需移轉建物及其設備所有權,應得解為澄清湖水廠使用土地之對價,亦即該約定實為土地租賃之一種,建物及其設備所有權為變相之土地租金,則被告既自六十七年間即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有權使用收益該土地,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
(四)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省有建物之基地倘非省有,而需拆屋還地者,應予拆除報廢,故縱被告將本件建物移轉與原告,仍得訴請拆除,顯無實益。
(五)本件建物「海水館」整體已因海水侵蝕而毀損不堪使用、結構安全堪慮,其借用、存續於基地上之原因已失,已得拆除,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與權源。
(六)本件建物為澄清湖水族館有限公司董事長藍榮典於六十一年一月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後所投資興建,約定建物完工後所有權為臺灣省政府所有,而於同年四月中旬由鼎泰營造廠承攬動工,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正式開幕,故依建築物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海水館」應係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八五之一四二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同段第七九地號)上,建號同段第一九七號之建物,且於六十六年三月十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建物水族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顯無理由。
(七)與原告約定借用土地、移轉建物水族館所有權者,乃臺灣省政府,而非被告,被告既為公司,並非臺灣省政府之下級機關,自非適格當事人,無履行臺灣省政府與原告間約定之義務。
(八)原告默認被告取得建物所有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政府60.11.4 府建四字第一一二九一二號令、62.10.8 府建四字第一0四九八七號、64.3.31 府建總字第二四四四八號、六六府財三字第一一一0一七號函、60.9.27 第一一二一次委員會議記錄、高雄縣政府六六府財產字第一一二六七九號、八六府財產字第二一0九六號函、被告公司六六台水財字第二七二三八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陳情書、澄清湖水廠借用縣有土地清冊、合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照片,並聲請函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鳳山地政事務所查申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應檢附之文件、附圖所示建物之建號為何,調閱附圖所示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函高雄縣政府調閱建號為高雄縣○○鄉○○段第
一九六、一九七號建物之竣工設計圖、位置地盤圖,及囑託內政部地政司鑑定本件建物之建號、坐落位置。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建物並函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八五之四七八、第一八五之三0八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同段第七六、七七地號)土地,原為高雄縣政府所有,因被告之前身澄清湖水廠擬在該地興建水族館,原告遂於六十年十月五日與臺灣省政府協商,約定原告將該地借與澄清湖水廠興建水族館,二十五年後,新建之水族館房屋及其設備歸屬原告所有,此並經澄清湖水廠同意在案;澄清湖水廠依約興建之水族館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但至今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六十三年澄清湖水廠與其他水廠合併成立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承受原澄清湖水廠之財產及權利義務;茲因本件土地自六十年借用至今,已逾二十五年,被告又承受澄清湖水廠之權利義務,然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原告與澄清湖水廠間約定,請求被告辦理該水族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已依臺灣省政府函令將包括本件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其他資產作價投資被告公司,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辦妥登記,其上建物包括本件建物水族館及其設備亦已於六十六年三月十日作價投資為被告所有;臺灣省政府與原告約定借用土地興建水族館二十五年後,將水族館建物及設備移轉原告所有,乃因當時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使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同屬一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滋生公用財產管理及收回之困擾,始如此約定,惟本件建物之基地業於六十七年六月因作價投資移轉登記與被告,則前述二十五年後移轉建物所有權之立意已失,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自不應再受其拘束;又臺灣省政府與原告之約定實為土地租賃之一種,建物及其設備所有權為變相之土地租金,則被告既自六十七年間即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有權使用收益該土地,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縱被告將本件建物移轉與原告,仍得訴請拆除,顯無實益;本件建物整體已因海水侵蝕而毀損不堪使用、結構安全堪慮,其借用、存續於基地上之原因已失,已得拆除,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與權源;及本件建物應係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八五之一四二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同段第七九地號)上,建號同段第一九七號建物,且於六十六年三月十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無從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與原告約定借用土地、移轉建物水族館所有權者,乃臺灣省政府,而非被告,被告既為公司,並非臺灣省政府之下級機關,自非適格當事人,無履行臺灣省政府與原告間約定之義務;原告默認被告取得建物所有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前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八五之四七八、第一八五之三0八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同段第七六、七七地號)土地,原為高雄縣政府所有,因被告之前身澄清湖水廠擬在該地興建水族館,原告遂於六十年十月五日與臺灣省政府協商,約定原告將該地借與澄清湖水廠興建水族館,二十五年後,新建之水族館房屋及其設備歸屬原告所有,此並經澄清湖水廠同意在案;澄清湖水廠依約興建之水族館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但至今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六十三年澄清湖水廠與其他水廠合併成立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承受原澄清湖水廠之財產及權利義務;茲因本件土地自六十年借用至今,已逾二十五年,被告迭經催告仍未予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政府 60.11.4府建四字第一一二九一二號令、澄清湖水廠60.12.7 建工水觀字第三二七一號、
62.1.19 澄觀字第二0五號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被告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八六)台水七觀第四0四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六府財產字第二一0九六號函為證,核屬相符,本件建物「海水館」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七
六、七七地號(重測前為同段第一八五之四七八、第一八五之三0八地號)土地上,已多年無人使用、無水電設施、甚為殘破等情,亦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函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憑,並有被告所提照片附卷可佐,除本件建物是否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六、七七地號上、是否已經保存登記外,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就本件建物「海水館」建物是否業經登記為高雄縣○○鄉○○段第一九七建號,坐落在同段第七九地號土地上,並於六十六年三月間登記為被告所有一節,雖迭據被告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竣工設計圖、位置地盤圖、陳情書等為爭執,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本件建物縱如被告所述,已登記為高雄縣○○鄉○○段第一九七建號建物,並於六十六年三月間登記為被告所有,亦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建物所有權無涉,蓋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不因被告是否業取得建物所有權而有異,倘原告確有權依約請求被告移轉本件建物「海水館」之所有權,縱被告尚未取得該建物,仍須設法取得所有權後,依約移轉與原告;且縱該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仍未能證明建物「海水館」乃經原告或臺灣省政府作價投資與被告者,則建物之建號、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之請求顯不生影響;況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六、七地號上,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及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如附圖所示A、B部份之建物,確為兩本件當事人爭執之建物「海水館」,此經兩造自承無訛,是本件建物已得特定。從而,被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地政司鑑定本件建物之建號、坐落位置,尚無必要,合先敘明。
四、原告並主張被告應依約就本件建物「海水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已依臺灣省政府函令將包括本件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其他資產作價投資被告公司,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辦妥登記,其上建物包括本件建物水族館及其設備亦已於六十六年三月十日作價投資為被告所有;臺灣省政府與原告約定借用土地興建水族館二十五年後,將水族館建物及設備移轉原告所有,乃因當時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使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同屬一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滋生公用財產管理及收回之困擾,始如此約定,惟本件建物之基地業於六十七年六月因作價投資移轉登記與被告,則前述二十五年後移轉建物所有權之立意已失,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自不應再受其拘束;又臺灣省政府與原告之約定實為土地租賃之一種,建物及其設備所有權為變相之土地租金,則被告既自六十七年間即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有權使用收益該土地,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縱被告將本件建物移轉與原告,仍得訴請拆除,顯無實益;本件建物整體已因海水侵蝕而毀損不堪使用、結構安全堪慮,其借用、存續於基地上之原因已失,已得拆除,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與權源;以及與原告約定借用土地、移轉建物水族館所有權者,乃臺灣省政府,而非被告,被告既為公司,並非臺灣省政府之下級機關,自非適格當事人,無履行臺灣省政府與原告間約定之義務;原告默認被告取得建物所有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並提出臺灣省政府60.11.4府建四字第一一二九一二號令、62.10.8府建四字第一0四九八七號、64.3.31府建總字第二四四四八號、六六府財三字第一一一0一七號函、60.9.27第一一二一次委員會議記錄、高雄縣政府六六府財產字第一一二六七九號、八六府財產字第二一0九六號函、被告公司六六台水財字第二七二三八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陳情書、澄清湖水廠借用縣有土地清冊、合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照片為證。
(一)就被告是否適格,是否受原告與臺灣省政府間約定拘束部分,查原告與臺灣省政府六十年十月五日約定時,澄清湖水廠為臺灣省政府下級機關,應依臺灣省政府命令行事,而澄清湖水廠亦確受有省政府之命令,且已依臺灣省與原告間約定,借用原告土地興建水族館「海水館」,其後,澄清湖水廠與其他水廠合併成立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原各水廠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省政府60.11.4府建四字第一一二九一二號令、62.10.8府建四字第一0四九八七號、被告公司六六台水財產字第一一二六七九號函、陳情書附卷可資佐憑,則被告公司仍應受原告與臺灣省政府間約定拘束,應堪認定。
(二)雖原告已依臺灣省政府函令將包括本件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其他資產作價投資被告公司,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辦妥登記,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政府62.10.8府建四字第一0四九八七號、64.3.31府建總字第二四四四八號、六六府財三字第一一一0一七號、高雄縣政府六六府財產字第一一二六七九號、八六府財產字第二一0九六號、被告公司六六台水財字第二七二三八號函、陳情書立卷足憑,殆無疑義,然就本件建物「海水館」是否併經原告或臺灣省政府作價投資被告公司部分,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前已述及,是被告抗辯本件建物已與土地一併作價投資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三)至臺灣省政府與原告約定借用土地興建水族館,二十五年後,將水族館建物及設備移轉原告所有,其立意為何?是否在使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同屬一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滋生公用財產管理及收回之困擾?尚難遽予認定,蓋原告與臺灣省政府既同時約定:「‧‧‧二十五年後,水族館之房屋(新建部分)產權及其設備歸屬縣政府(即原告)所有但仍由澄清湖水廠代管使用,二十五年後水族館門票收入如何分配,由縣政府與澄清湖水廠協商決定‧‧‧」,則該建物縱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實仍由被告管理,僅門票收入可能需與原告分配,故就簡化法律關係、便於管理公用財產方面,未見實益;且倘欲便於收回土地,自可約定借用期間,屆期後依法即得取回借用之土地,無庸約定移轉建物所有權。
(四)惟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新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該條文雖尚未施行,然非不得據以為法理適用之。
1本件原告係因全省自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於六十二年底以前合併成立被告
公司,而依臺灣省政府64.3.31 府建總字第二四四四八號函令將包括本件建物坐落之一百三十餘筆土地及其他資產作價投資被告公司,有臺灣省政府62.10.8府建四字第一0四九八七號、64.3.31府建總字第二四四四八號、六六府財三字第一一一0一七號、高雄縣政府六六府財產字第一一二六七九號、被告公司六六台水財字第二七二三八號函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則該次土地所有權因作價投資而移轉被告,顯非原告與臺灣省政府約定時所能預料。
2且該次作價投資移轉之土地既有一百三十餘筆,原告與臺灣省政府或被告公司
未就是項借用高雄縣○○鄉○○段第七六、七七地號土地、移轉該地上建物水族館之約定另為排除或變更之特約,亦難謂有故意維持原約定之意思。
3再者,原告與臺灣省政府於約定原告借用土地與澄清湖水廠興建水族館之同時
,約定二十五年後該新建之水族館建物及其設備歸屬原告所有,應認為倘原告未將土地借與澄清湖水廠(即現被告公司)興建水族館、使用二十五年,被告即無庸將新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此乃文義之當然解釋,且本件建物「海水館」之所有權,非不得視為二十五年使用原告土地之對價;而本件土地自六十年十月原告允諾借用至六十七年六月被告取得所有權止,共僅約六年八個月,是原告並未依約借用土地予被告達二十五年,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對價亦應遠低於本件建物所有權之價值。
4綜上所述,本件建物坐落基地移轉為被告所有,既非原告、臺灣省政府為本件
約定時所能預料,被告於使用原告之土地六年八月後,即取得土地所有權,有權自由使用、處分、收益該土地,揆諸首揭說明,於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僅六年八月、使用自己所有之土地近二十年後,命被告依約給付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二十五年之對價,對被告顯失公平,應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此時被告無庸依約移轉本件建物「海水館」之所有權與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臺灣省政府間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
七六、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份建物所有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F0~T32附圖: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