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原 告 里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仁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參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將其承攬中船公司船體廠新建噴砂鋼構廠房之屋頂及牆面烤漆浪板安裝工程兩棟(下簡稱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承作,應依照中船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施工,限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開始施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施工完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前驗收完畢,工程價格以面積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屋頂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元,牆面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一百七十六元,水切、中脊、轉角、包角或天溝(水槽)、窗戶修邊等部分每公尺單價為一百八十元,被告於每月二十五日提出實作平方公尺面積數向被告請款,被告經核對後於下個月六日付現金款給原告總數之百分之九十,另百分之十金額待業主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被告無法依約如期完成鋼骨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即強迫原告在不得已情況下進場施工。被告在合約書內載明屋頂烤漆浪板為七五0型×0.五/㎜厚(底板0.42㎜)與中船公司施工圖說規定烤漆浪板為七三0型並不相符合,鋼構牆壁部分,被告又變更施工設計,增設裝置配線支架及機械支架,不包括在合約書內,該項設施增加烤漆浪板之施工難度,致工程成本增加,經被告公司代表劉獻奇,中船公司監工王南結,及原告公司代表丙○○及師父郭春池四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在施工現場達成協議,應由被告補償因變更工程所增加之全部工程款,詎完成後竟拒絕給付增加之工程款,水管部分雙方於簽約時口頭約定,該部分價款於施工前應另行議定,亦拒絕議價,水槽部分,中船公司於招標時已將施工說明之厚度變更為0.8㎜非為0.5㎜,惟被告交付與原告之施工圖說仍為0.5㎜與中船公司之規定不符,迭經催告,出面協商解決,均置之不理,顯已構成違約,業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解除契約。另被告對原告進場施工已完成之壁面烤漆連工帶料部分工程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完成烤漆浪板配件工程款(包括外轉角、防水水切、窗柱、水管等部分工程)計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均拒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亦構成違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解除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已完成之工程款柒拾柒萬參佰陸拾玖元,其金額明細如下:
⑴壁面烤漆板連工帶料部分:工程款為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
①原告已完成之壁面烤漆浪板為一二八二.四五平方公尺。蓋MRT機房一間
之長度為五0、三米 (6.25公尺x8+0.15公尺x2=50.3公尺)高度為十四公尺,此有工程施工設計圖足稽,原告已完成一棟,另一棟可施工部分亦完成大部分,其餘部分因為被告無法提供可施工之條件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無法繼續施工部分之面積為一二三.九平方公尺 (21公尺x5.9公尺=123.9平方公尺)折合為三七、八坪,共完成壁面烤漆面積為一二八二、四五平方公尺 (50.3公尺x14公尺+50.3公尺x(100.6m×14m - 21m×5.95m=1282.45m*)。
②依約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一百七十六元,應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176元×1282.45平方公尺=225887元)。
③被告主張原告僅完成一二一○.二平方公尺,應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
五元二角,原告同意只請求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不足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部分同意放棄請求。
⑵因變更工程內容貼補施工難度應給付增加工程款六萬元,同意依鑑定結果以每
處一千五百元計算,因配線支架及機械支架經原告計算結果數量共計四十處,則此部分因施工難度而增加成本為六萬元。
⑶已完成烤漆浪板配件工程款部分為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
①外轉角部分為一萬零八十元。(180元×14M×4=10080元)②防水水切部分為四千六百八十元。(180元×26m=4680元)③窗柱部分為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180元×318m=57240元)④水管(3吋)部分為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160元×233.4M=3 7344元)
水管部分,完成二三三.四米,為被告所自認,該部分工程尚須配置白鐵之水管架,連工帶料每公尺單價為一六0元,並非每米單價二十七、五元。
⑤綜上,已完成烤漆浪板配件工程款為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10080元
+4680 元+57240元+37344元=109344元)⑷原告承攬該工程預付濟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濟陽公司)烤漆浪板訂金
三十五萬元,因被告違約,致上開訂金遭濟陽公司沒收,損失三十五萬元,自得依請求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解除契約,對於原告在該工程已施工之部分,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第六款、第二百六十條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
(二)原告於八十六十月二十八日進場施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完成部分工程後,因該鋼架工程有:a外牆面上之捲門未按裝。b屋頂及部分牆壁上未按裝C型鋼c水槽部分變更厚度,拒絕協商。d水管單價拒絕議價。e屋頂烤漆浪板變更型式,拒絕協商;鋼架工程尚未按裝捲門及C型鋼致原告無法丈量正確之尺寸大小,繼續施工,此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拍攝之照片足稽及中船公司王南結為証,原告並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突然斷料停工不做,令被告措手不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配合進度繼續施工。
(三)被告與第三人中船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中有關屋頂部分之烤漆浪板原為七五0型,惟於事後雙方已變更設計為七三0型,此有中船公司監工王南結可証,因屋頂烤漆浪板已變更為七三0型,原料成本每平方公尺增加二十一元,被告竟拒絕與原告另行議價,顯然已構成違約。
(四)被告將中船公司船體噴砂鋼構工棚製裝內之屋頂及外牆烤漆浪板全部 (兩棟)連工帶料裝付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濟陽公司預定屋頂烤漆浪板約三三0四平方公尺,外牆烤漆浪板約四六一八平方公尺及水槽、水切、外轉角、中脊瓦、包角等修邊所需之配屬材料,預付定金三十五萬元,因只完成外牆烤漆浪板部分一二八二.四五平方公尺,尚有屋頂烤漆浪板三三0四平方公尺及外牆烤漆浪板三三三五.五五平方公尺 (4,618平方公尺-1,282.45平方公尺=3,335.55平方公尺) 等烤漆浪板未交貨,又因原告向濟陽公司提貨時,因所購買之商品只佔訂貨之一少部分,濟陽公司拒絕以定金扣抵貨款,必須支付現金,是因被告違約,致上開訂金遭濟陽公司沒收,損失三十五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所辯,因該收據已載明濟陽公司所供材料限於中船船體廠二棟及所需收邊之用,是倘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濟陽公司訂購上開材料時,尚未與被告訂立合約,濟陽公司如何於收據上標明材料限供中船解體廠二棟及所需收邊之用呢?原告如何向濟陽公司預購工程所需之材料呢?如何事先知悉所訂購之材料係供中船解體廠工程之用呢?被告稱兩造契約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記載「簽訂之合約視同無效」,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謂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存証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顯然無理由。又據證人王俊龍證述兩造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前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甚明。
(六)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從未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第三人,依合約書第七項約定:「安全管理:乙方(里仁企業有限公司)必須自行實行..」此有合約書足稽,依上開說明,合約書第七項未約定系爭工程原告須自行實行,兩造間並無禁止轉包之約定,被告謂原告將部分工程轉包與訴外人林志限承包之工程款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因違背承攬合約第七項不得請求,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
(七)中船公司每棟鋼構廠房後牆之高度為十四米,寬度為五○、三公尺(6.25公尺×8+0.15公尺)×2=50.3公尺,依施工圖所載每一間隔為6.25公尺,計分為八個間隔,另原告於兩邊之柱子0.3公尺處各需施工0.15公尺,故整棟廠房後牆之全部面積為704.2平方公尺。(50.3公尺×14公尺=704.2平方公尺),此有施工圖足稽。原告施工係分上下二層施工,下層之烤漆浪板均已施工完成,上層部分之烤漆浪板依劉獻奇庭呈之施工圖,僅一個間隔未施工完成,又上層烤漆浪板規格為5.95公尺長,下層烤漆浪板規格為8.048公尺長,此有簽收單足稽,則依劉獻奇庭呈施工圖所示尚未完成烤漆浪板面積為三八、○八平方公尺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始進場施工,並向濟陽公司購買乳黃色8.048公尺長之烤漆浪板一一四塊,5.950公尺長之烤漆浪板一一四塊,每塊烤漆浪板之寬度均為2.5台尺,由濟陽公司載運至中船公司施工現場由原告公司之丙○○簽收,此有簽收單足稽,因廠房之高度為十四公尺,需分上下二層施工,第一棟及第二棟廠房之寬度共為100.6公尺(50.3公尺×2=100.6公尺)折合為331.98台尺,原告公司向濟陽公司購買之烤漆浪板寬度為2.5台尺,則已完成二棟之烤漆浪板寬度共為285台尺(2.5台尺×114=285台尺),故第二棟廠房尚未已完成之寬度為46.98台尺(331.98台尺-285台尺=46.98台尺),折合為一四、二四公尺。又依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拍攝之照片顯示,原告在第二棟廠房之烤漆浪板係分上下二層施工,下層之烤漆浪板均已施工完成,其規格為8.048公尺長,而上層部分所使用之烤漆浪板規格為5.95公尺長,此有簽收單足稽,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已將上開烤漆浪板使用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照片所示第二棟第三頁廠房後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停工時尚有八四、七三平方公尺(14.24公尺×5.95公尺=84.73平方公尺),折合為25.63坪未施工完成。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第二棟廠房後牆尚未完成之烤漆浪板,面積為84.73平方公尺並非為198.2平方公尺。
(八)對於烤漆浪板七百五十型變更為七百三十型部分:七百五十型之烤漆浪板每坪市價為362.5元,而七三○型烤漆浪板每坪市價為四百二十元,故七百三十型烤漆浪板每坪需增加成本五七、五元。七百三十型烤漆浪板之每塊寬度為730㎜,而七百五十型烤漆浪板每塊之寬度為750㎜,七百三十型之烤漆浪板寬度少20㎜,使用七百三十型烤漆浪板施工時,需增加工時且需增加自攻螺絲之數量,每坪約增加施工成本五元。依前開說明,一坪之烤漆浪板使用七百三十型材料施工時,其成本比使用七百五十型材料施工增加62.5元。
(九)系爭二棟廠房之後牆之高度均各為十四公尺,每棟廠房於二個牆面之轉角交接處均須先按裝外轉角防止雨水滲透,然後再按裝烤漆浪板於外轉角上。系爭二棟廠房,每棟廠房於二個牆面轉彎交接處需按裝二個外轉角工程,二棟廠房共有四個外轉角工程。依一般之施工程序及步驟,足以証明原告已完成四個外轉角工程。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工資明細表影本一件、工程合約書續本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照片十九幀、工程施工設計圖影本三件、律師函影本二件、存証信函影本一件、簽收單影本七件、小港區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影本一件、安裝鐵捲門之施工步驟圖影本一件、郭春池簽名收據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簽收單七紙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王南結、王俊龍、丙○○、林志限,暨向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造船公司)高雄總廠機械工廠機械設計課調取彩色鋼板工料分析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承攬合約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被告公司辦公室簽訂,特別約定施工期限,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或可施工期算起六十工作天」,可知本件係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施工方式未約定「被告完成鋼骨工程再交由原告施工」,依工程界之慣例,原告應配合被告工程進度進場施工,原告稱被告未依約如期完成鋼骨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自不足採。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完成鋼骨工程,而鋼構工程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進場施工,工作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約定完成承攬工程八分之一工作,突然停工不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二苓郵局存證信函二二一號限期「文到三日內復工,否則已簽約之合約視同無效」,但原告對被告之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自行買料,僱請郭春池包工繼續施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將工作完成,趕上中船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驗收。倘被告無法將鋼構工程完成,以供原告施行烤漆工程,為何郭春池在同一條件下,能如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工作?兩造之合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時期完成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催告原告,原告仍拖延工期不復工,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是定作人之被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收到催告信函後,仍不限期復工,可認其對解除契約已有默示同意。原告僅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就其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請求給付。又原告完成之工作金額合計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惟在原告依合約規定,應於每月二十五日提出實作M2面積數向甲方請款之前,被告不付責任。另被告因原告拖延工期,恐無法如期完工趕上中船公司之驗收,不得不多僱用工人趕工,為此多付出損害十萬元,應由原告賠償,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被告既已解除契約,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解約自不發生效力。
(二)水管部分,雙方於施工前,已口頭約定材料依照市面價格,工資另計,詎原告代表人丙○○事後竟違反口頭約定之價格,自行書寫合約書續本,以變相加價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硬逼被告派駐現場之工程師劉獻奇簽字,丙○○見劉獻奇不肯簽字,竟表示明日即停工,翌日果真無故斷料停工。被告與中船公司合約書中有關屋頂烤漆浪板為七五○型,雖施工前,中船公司已變更為七三○型,但當時原告尚未著手製作七五○型,且被告亦允諾補貼差額,故自無因中船公司變更七三○型而無法施工之情形。鋼構牆壁部分,被告與中船公司皆未變更施工設計增加配線支架及機械支架,反而原告以鋼構牆壁管、線多,施工難度高,要求貼補工資,中船公司雖簽應酌量補貼,但未確定金額,原告提出之工資計算表無法證明係專為貼補施工難度而增加之工程款,且該工資亦包括壁面烤漆浪施工在內.水槽部分被告未曾交付施工圖說予原告,雖劉工程師口誤將零點八MM誤說成零點五MM,但被告對原告所交之材料也欣然接受,水槽部分又與原告有何關係。至於烤漆浪板工程未完工,及其餘部分包括外轉角、防水水切,被告僱請郭春池包工繼續施工。窗柱部分則係被告僱請魏登基施工,非原告完成。
(三)原告請求預付濟陽公司之訂金收據上,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當時本件契約尚未訂立,其遭沒收訂金與被告無涉。又該收據未記載規格型號、數量、也未載明交貨日期、數量、付款方式,或係供中船船體廠工程之用,且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則為何工程進行中未向濟陽公司提貨。再原告無故斷料停工在先,假設有被沒收訂金之事,亦係歸責於原告。
(四)原告既已完成另一棟之大部分,何以其餘一九八點二平方公尺未繼續施工?又合約中無約定事項,如原告所提及外牆面上之捲門、屋頂及部分牆壁上安裝C型鋼、水槽部分變更厚度,水管單價議價,屋頂烤漆浪板變更形式,在兩造尚未簽新約前,原告應按兩造合約內容自行視工程進度調整施工方式,不應以此為由延誤或中輟工程,且上開部分尚未完工,並不影響原告對兩棟側牆、內牆、機械房側牆及屋頂部分之施工。原告於合約期限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未完成合約工程,顯已違反兩造所訂合約第一條、第五條規定。
(五)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拍攝之側牆相片及訴外人世鈞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請領鋼構完工尾款,可知鋼構工程早已完成。
(六)因變更工程內容貼補施工難度增加工程款及未變更工程轉包與第三人承攬應給付之工程款,既在承攬合約未有規定,自不得請求。
(七)被告謂第二棟後牆烤漆尚有一九八.二平方公尺未施工,係依據接手之包商郭春池於申請工程款時提供之資料,且證人劉獻奇並未證實施工有分上下二層施工,而入料至中船公司之簽收單應由現場監工王南結簽收,何能由貨主之原告公司經理自行簽收?
(八)漆浪板改為七三○型僅係屋頂部分,原告後牆部分尚未完成,自無進行屋頂施工之可能,況屋頂部分改七五○型為七三○型,原告提議每平方公尺增加二十一元,並擬好合約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要求被告之監工劉獻奇簽名而遭劉獻奇以須請示老板為由緩予簽署。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合約書續本影本一份、施工圖影本一張、律師函影本一份、工資明細表影本五張、簽收單影本二張、合約書影本一份、初驗報告及初驗補修通知書影本各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郭春池、魏登基、王南結、劉獻奇、許椅採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至現場履勘,請其就施工順序、方法、數量等鑑定,復函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船公司)提供工料分析表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承攬中船公司船體廠新建噴砂鋼構廠房之屋頂及牆面烤漆浪板安裝工程兩棟轉包與原告承作,應依照中船施工圖及施工說明施工,限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開始施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施工完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前驗收完畢,工程價格以面積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屋頂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二百七十九元,牆面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一百七十六元,水切、中脊、轉角、包角或天溝(水槽)、窗戶修邊等部分每公尺單價為一百八十元,被告無法依約如期完成鋼骨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即強迫原告在不得已情況下進場施工。被告在合約書內載明屋頂烤漆浪板為七五0型×0.五/㎜厚(底板0.42㎜)與中船公司施工圖說規定烤漆浪板為七三0型並不相符合,鋼構牆壁部分,被告又變更施工設計,增設裝置配線支架及機械支架,不包括在合約書內,該項設施增加烤漆浪板之施工難度,致工程成本增加,經被告公司代表劉獻奇,中船公司監工王南結,及原告公司代表丙○○及師父郭春池四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在施工現場達成協議,應由被告補償因變更工程所增加之全部工程款,詎完成後竟拒絕給付增加之工程款,水管部分雙方於簽約時口頭約定,該部分價款於施工前應另行議定,亦拒絕議價,水槽部分,中船公司於招標時已將施工說明之厚度變更為0.8㎜非為0.5㎜,惟被告交付與原告之施工圖說仍為0.5㎜與中船公司之規定不符,迭經催告,出面協商解決,均置之不理,顯已構成違約,業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解除契約。另被告對原告進場施工已完成之壁面烤漆連工帶料部分工程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完成烤漆浪板配件工程款(包括外轉角、防水水切、窗柱、水管等部分工程)計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均拒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亦構成違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解除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已完成之工程款柒拾柒萬參佰陸拾玖元,其金額如下:⑴壁面烤漆板連工帶料部分:工程款為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①原告已完成之壁面烤漆浪板為一二八二.四五平方公尺。蓋MRT機房一間之長度為五0、三米,高度為十四公尺,原告已完成一棟,另一棟可施工部分亦完成大部分,其餘部分因為被告無法提供可施工之條件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無法繼續施工部分之面積為一二三.
九平方公尺,共完成壁面烤漆面積為一二八二、四五平方公尺,依約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一百七十六元,應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元) 。②被告主張原告僅完成一二一○.二平方公尺,應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二角,原告同意只請求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不足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部分同意放棄請求。⑵因變更工程內容貼補施工難度應給付增加工程款同意以鑑定報告每處以一千五百元計算,總共數量有四十處,故該部分為六萬元。⑶已完成烤漆浪板配件工程款部分為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①外轉角部分為一萬零八十元。②防水水切部分為四千六百八十元。③窗柱部分為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元。④水管(3吋)部分為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⑷原告承攬該工程預付濟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濟陽公司)烤漆浪板訂金三十五萬元,因被告違約,致上開訂金遭濟陽公司沒收,損失三十五萬元,自得依請求賠償。綜上,原告既與被告解除契約,對於原告在該工程已施工之部分,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第六款、第二百六十條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又原告於八十六十月二十八日進場施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完成部分工程後,因該鋼架工程被告尚有:a外牆面上之捲門未按裝。b屋頂及部分牆壁上未按裝C型鋼c水槽部分變更厚度,拒絕協商。d水管單價拒絕議價。e屋頂烤漆浪板變更型式,拒絕協商;鋼架工程尚未按裝捲門及C型鋼情事致原告無法丈量正確之尺寸大小,繼續施工,原告並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突然斷料停工不做,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配合進度繼續施工,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等語。
二、被告則以:承攬合約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被告公司辦公室簽訂,特別約定施工期限,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或可施工期算起六十工作天」,可知本件係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施工方式未約定「被告完成鋼骨工程再交由原告施工」,依工程界之慣例,原告應配合被告工程進度進場施工,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完成鋼骨工程,而鋼構工程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進場施工,工作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約定完成承攬工程八分之一工作,突然停工不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二苓郵局存證信函二二一號限期「文到三日內復工,否則已簽約之合約視同無效」,原告對被告之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自行買料,僱請郭春池包工繼續施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將工作完成,趕上中船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驗收。原告收到信函後,仍不限期復工,可認其對解除契約已有默示同意。原告僅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就其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請求給付。又原告完成之工作金額合計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惟在原告依合約規定,應於每月二十五日提出實作M2面積數向甲方請款之前,被告不付責任。另被告因原告拖延工期,恐無法如期完工趕上中船公司之驗收,不得不多僱用工人趕工,為此多付出損害十萬元,應由原告賠償,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被告既已解除契約,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解約自不發生效力。至於原告請求預付濟陽公司之訂金收據上,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當時本件契約尚未訂立,其遭沒收訂金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中船公司船體廠新建噴砂鋼構廠房之屋頂及牆面烤漆浪板安裝工程兩棟轉包與原告承作,工程價格以每平方公尺面積為計算單位,屋頂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二百七十九元,牆面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一百七十六元,水切、中脊、轉角、包角或天溝(水槽)、窗戶修邊等部分每公尺單價為一百八十元計算,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進場施工,工作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停工前已完成壁面烤漆浪板及外轉角、防水水切、窗柱、水管之工程,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無法繼續施工,其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告除對於原告完成部分壁面烤漆浪板之事實不爭執外,餘則否認係由原告完成,並抗辯其已先於原告解除契約。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停工,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提供可施工之條件予原告繼續施工。(二)若是,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是否發生效力?(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否可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四)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停工前已完成之工作及數量為何?換言之,原告可請求之款項為何?(五)對於原告遭濟陽公司沒收之三十五萬元訂金,可否請求被告賠償?(六)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停工致須多僱工人趕工,以免遭中船公司罰款,而增加之支出十萬元,可否與其應給付被告之款項抵銷?茲分敘如下:
(一)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之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給付遲延,或雖有給付而不完全者,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又債務不履行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負賠償責任之要件。故債務人須依債之本旨有給付義務,且有可歸責之情事,致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始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本件首應討論者,為就原告指摘可歸責於被告之事項(參見原告準備書狀六所述被告違約事項),被告依兩造之契約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兩棟廠房之鋼體結構工程完成
交由原告施工,惟被告無法如期完成,致其無法施工等語,惟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書,其施工期限為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或「可施工期算起六十工作天」二項,並無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前將兩棟廠房之鋼骨或鋼構工程完成交由原告施工之約定。原告僅以「施工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即自行認定被告有此義務,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⑵原告於該書狀又稱「經中船公司協商並作成協議,要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日以前將鋼構結構工程之壁面裝設烤漆浪板完成以供義挺水電行裝設水電工程,..被告尚未依約將二棟廠房之鋼構結構工程施工完成即強迫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進場施作」等語,並以證人王南結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為據,惟證人王南結於該次證述中僅證稱:兩造曾有協商開會,並有會議記錄等語,並未提及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前完成鋼構結構工程;且從原告所提合約書續本中提及「甲方(即被告)應於十一月十五日至少提供一整棟廠房給乙方施工,另一棟廠房最遲應於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供乙方施工」等語,若係如原告所述兩造已於協調會達成協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前將鋼構結構工程之壁面裝設烤漆浪板完成,又何須另以合約書續本要求被告提供完成鋼構工程之廠房予原告?再者,依證人王南結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是否鋼構工程未完成而導致無法施工,要看個人看法,即要看鋼構完成的量是否會讓做浪板的人想要去做」、「鋼構陸續完成就可以做,不是說要整個鋼構全部完成才一起做」等語,足見原告承作之烤漆浪板工程,並非須被告將二棟廠房所有之鋼骨、鋼構工程完成後,原告才可以施作,此亦可從兩造合約書約定之施工期限除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外,尚有「可施工期算起」自明。是原告須於何時開始進場施作,即應看被告施作之鋼骨或鋼構工程完成之進度可否讓原告開始施工。原告於該書狀雖一再陳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未將完成之二棟鋼構結構廠房交由原告施工,惟兩造間既未有被告須先將二棟廠房鋼構結構完成再交予原告施工之約定,即被告並未負起義務,已如前述,況縱如原告所述,此工作需定作人行為(即交付二棟完成鋼構工程之廠房)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則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原告自可於未進場施工前,先予催告被告定期完成再行進場,如定作人即被告不於該期限內完成時,即解除契約,而非即行進場施作(且其施作後,亦自稱施作一棟廠房之烤漆浪板及另一棟廠房只剩下八四.七三平方公尺未完成),嗣再主張被告未完成其作為。顯見原告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進場施作即為該工程之「可施工期」亦有默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完成鋼構結構之二棟廠房交予原告施工,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自不足採。
⑶按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書上約定之付款方式,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由承攬人提供材料完成,即俗稱之包工包料。而有關報酬之約定亦為承攬契約成立之要件,是報酬之給付為雙方合意之結果,非為一方對於他方負有應為承諾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就水槽厚度變更、水管價格、屋頂浪板厚度變更拒絕協商、議價,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提出合約書續本、存證信函等為證,惟縱屬實,亦僅係被告對於變更後有關水槽、水管、屋頂浪板之新要約(非全部工程項目)不為承諾,參酌上開說明,自非被告就此部分有為承諾之給付義務。是縱被告就此部分不為協商議價,亦難認其有可歸責之事由。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就增加配線支架及機械支架,變更工程增加工程款拒絕協商一
事,經訊之證人即中船公司人員王南結證稱:「當初未考慮支架問題,是在做水管管路要有支架,才發生支架問題,我承諾仁茂公司要補貼仁茂公司額外成本,以追加補工方式計算出成本,追加之錢有紀錄可查,我們不會注意里仁公司」(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船公司查明該部分之金額,經該公司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船體四八五○號函覆稱:「本鋼構後牆部分,因增設支架而造成烤漆浪板施工困難增加,本公司已簽准追加支付四萬四千八百元給仁茂公司」等語,是縱被告表示未同意變更工程,然被告既承作中船公司之工程,復轉包予原告承作,且其事後亦從中船公司處獲取該款項,顯見被告已同意原告承作增加原合約書所未包括之配線支架及機械支架工程。又該部分工程雙方未於合約書約定報酬,已如前述,雖被告經原告通知均未協商議價,惟其就此亦無應為議價之給付義務,原告若已為給付(承作),自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尚難認被告未同意協商議價,即認其違反給付之義務而有可歸責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前提供完成鋼構工程之廠房二
棟、拒絕水管、水槽、屋頂烤漆浪板、增加支架工程等之議價,均非為被告本於該承攬工程所應為之給付義務,縱其未為此等行為,亦難認係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有可歸責之情事。
(二)按「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依該二條解除契約,均須當事人之一方有給付之義務,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換言之,若當事人之一方就他方催告之事項依契約之內容或債之本旨無給付之義務,則該被催告之當事人,即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可言,他方亦難以經催告則遽認其有解除契約之權利。本件原告以前開(一)之事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於函到五日內出面解決,逾期不理,則以該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然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約即前開(一)之事由,非為被告依雙方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違反給付之義務,而有可歸責之情事,致給付遲延可言。故原告依前開(一)事由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發生效力。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寄發經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之存證信函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部分可從二方面論述:⑴原告停工時,被告是否已無工程可提供予原告繼續施作。⑵原告之停工有無違反給付義務,致可歸責於其之事由?⑶被告之存證信函是否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⑴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進場施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已完成
第一棟廠房之烤漆浪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停工前第二棟廠房後牆烤漆浪板未完成部分,原告主張僅有八四.七三平方公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書狀指稱後牆未完成部分為一百二十三.九平方公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書狀指稱未完成部分為八四.七三平方公尺),不足半天期,被告則主張有一九八.二平方公尺。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其稱後牆未完成部分係指原證七第一張照片劃圈部分,不包括旁邊之側牆,被告稱第二棟後牆未施工部分,係證人劉獻奇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提之附圖A部分後,再函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依原證七照片、證人劉獻奇所提之附圖與設計圖比對後,認該未施工部分為一三八.七五平方公尺(寬一八.七五公尺,高七.四公尺),有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雖原告提出其向濟陽公司購買烤漆浪板之簽收單計算出未施工部分之寬度為十四.二四公尺,高度為五.九五公尺,惟該部分簽收單之烤漆浪板是否用於本件工程,該簽收單上並未記載。又若依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所提後牆未完成部分之寬度為十四.一四公尺(雖高度寫為十四公尺,但觀之原告所提證七照片係自窗戶上方未施工,下方有施工,故被告書寫之高度十四公尺不足採,是應以鑑定報告上所載之七.四公尺為準),再參之前開鑑定報告認定之高度為七.四公尺,則未施工面積為一○四.六三平方公尺。倘若再依原告主張未施工面積有八四.七三平方公尺,則依兩造不爭執每日有七人施工,及參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依中船公司提供之工料分析表、成本估算明細表計算出之工料分析表,認每平方公尺所需工數約為○.○九工,若未完成之數量為八四.七三平方公尺,則需工數為一、○八九四天,有鑑定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期日所提之工料分析表可稽,顯見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停工時,原告尚非全無工程可施作。是縱該部分之工程只需一.○八九四天即可完成,甚至如原告所稱之不足半天,然原告施工之同時,被告亦係同時進行其他工程以供原告接著繼續施工,則原告於停工當時,既尚有第二棟後牆部分烤漆浪板未完成,則自應繼續施作完成,豈有以不足一天或半天工,即自行停工不繼續施作之理?雖倘原告繼續施工可能有如證人王南結所稱:「是否鋼構工程未完成而導致無法施工,要看個人看法,即要看鋼構完成的量是否會讓做浪板的人想要去做」之問題,然原告既承作被告之工程即應儘力完成,若被告完成無法提供可供施作之工程予原告繼續施作,自可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處理,尚非可斷然拒絕施工。況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停工日起亦未隨即依該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完成相當之工程以供其施作,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以前述(一)之事項催告協商、解決,復主張解除契約(如前述此部分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於停工時,被告並未提供繼續施作之條件已不足採。
⑵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
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原因,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角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約特別就施工期限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或可施工期算起六十工作天」,而被告與中船公司間亦有逾期違約罰款之約定,已經證人王南結證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本件工程為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而原告為本件之承攬人,其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給付義務,應堪認定,詎其於尚有工程可施作時(即後牆未完成部分)未繼續施作,是為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⑶本件契約係以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而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停工起即
未繼續施工,經被告於停工當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文到三天內復工,惟原告仍未復工,是顯可預見因原告之遲延工作已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定作人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解除契約。至於被告雖於存證信函陳稱:「請文到三天內迅速復工,否則已簽註之合約視同無效,並因此一切損失概由貴公司負責」,並未述及解除契約等語,惟被告非為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契約無效、解除、終止之法律用語,自難完全明瞭其要件、差別及效力,惟就其所稱之視同無效,及損失由原告負責,暨被告復自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另行僱傭郭春池繼續施工等情而言,顯見被告已無意再受兩造原有承攬契約之拘束。是被告於存證信函所述之「已簽註合約視同無效」等語,應認為被告對於其承攬之合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三日內未復工,是自第四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兩造之承攬契約已發生解除之效力。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有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契約既已經被告解除,則原告於契約解除前已完成之工作,自得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額。茲分別審酌原告之請求如下:
⑴壁面烤漆板連工帶料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壁面烤漆浪板為一二八二.四五
平方公尺,被告抗辯原告僅完成一二一○.二平方公尺,依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約定,外牆部分每平方公尺為一百七十六元,是就被告主張完成部分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五.二元,原告同意只請求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合約書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提出實作面積數向其請款,惟本件兩造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⑵因變更工程內容增加配線支架及機械支架導致施工難度應貼補之工程款部分:
a.此部分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中先是主張「已施工部分本公司已代付增加工程款十多萬元」,復於起訴狀主張增加之工程款為九萬八千零三十元,嗣經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主張同意以每處一千五百元,共計四十處,總共六萬元請求。
b.就該部分增加支架導致施工難度應貼補之工程款,兩造於原合約書並未約定,已如前述,而兩造於工程進行中就此部分應增加之工程款為如何,亦未協議定之,此可從原告之合約書續本得之。本件被告係承攬中船公司之工程再轉交原告承作,而就此部分追加工程部分,已經證人即中船公司人員王南結到庭證稱:「當初未考慮支架問題,是在做水管路要有支架,才發生支架問題,我承諾仁茂公司要補貼仁茂公司額外成本,以追加補工方式計算出來成本」等語,復參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中所稱「..增加烤漆浪板之施工難度,致工程成本增加,經..中船公司監工王南結、本公司代表丙○○及師父郭春池四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施工現場達成協議,應由該公司補償本公司該變更工程部分所增加之全部工程款..」等語,足見原告對於中船公司王南結所提出以「追加補工方式計算出成本」之方式已同意。而本件中船公司就鋼構後牆部分因增設支架而造成烤漆浪板施工困難,已簽准追加支付四萬四千八百元款項予被告,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船體四八五○號函可稽,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施工而係轉交由原告施工,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規定,應可認為中船公司給付予被告之四萬四千八百元為原告施工變更增加工程款之金額。
c.雖然此部分經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以每處一千五百元計算,再乘以實際完成位置數量,然其亦於鑑定報告中稱該成本工資之增加很難予以量化計算,亦因涉及施工純熟度問題。況本件原告雖主張共計完成四十個位置,惟為被告否認,而原設計圖上亦無明確標示原告施作完成之數量,是自難以原告主張完成四十個位置即遽以認定。
d.綜上,本件因增加支架而被告應貼補原告之工程款,應以四萬四千八百元計算。
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外轉角、防水水切及窗柱等部分,並提出照片數幀為證,惟
為被告否認,抗辯上開工程分別係郭春池、魏登基等人完成,並提出工資明細表影本五紙為證。經查,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準備書狀所提之證五及九十年五月四日準備書狀所提之證三,其上日期均記載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原告停工後,被告另行僱傭郭春池進場施工前。雖被告否認該照片之真正,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中船公司,其函覆稱:里仁企業丙○○,確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日期不詳)獲准進入高雄總廠就「船體新建噴砂房鋼構製造工程」之現場拍照,有前開八九船體四八五○號函可稽;再參酌證人王南結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謝先生有說要拍照,日期不記得」等語,足見原告公司丙○○確有為保存施工後之現狀前往拍照情事,原告所提之照片應堪認為真正。至於被告雖提出郭春池、魏登基之工資明細表,惟該明細表上並未註明係外轉角、防水水切或窗柱之工程款,尚難僅以其上有現金款項之記載,即遽行認為係支付渠等完成外轉角、防水水切、窗柱之款項。茲分別就上開三部分分敘如下:
a.外轉角部分:原告所提前開照片非全部已完成外轉角之照片,已經其自承在卷,而據其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所提外轉角之施工方式為「每棟廠房於二個牆面之轉角交接處均須先按裝外轉角防止雨水滲透,然後再按裝烤漆浪板於外轉角上,系爭二棟廠房,每棟廠房於二個牆面轉彎交接處需按裝二個外轉角工程,二棟廠房共有四個外轉角..亦即須先施作外轉角後始能施作後牆之牆壁烤漆浪板」,經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認該施工方式及步驟尚屬合理,有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鑑定報告書可稽,雖該鑑定報告認被告已完成四個外轉角,惟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請鑑定人陳旭彥、麥仁華到院說明有關該工程相關之鋼構、鋼骨、外轉角、水切、窗柱等名詞,經當庭提示原告提出所謂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外轉角之照片(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書狀所附證五),渠等均證稱:「從證五第一張照片與證七第二張照片即鑑定報告編號八均屬同一位置,只是拍的角度略有不同來看,證五第一張照片外轉角有部分已經完成,但柱③外轉角已完成,柱①外轉角未完成」等語,再參之證五、證七照片即為二造所指第二棟後牆未完成部分,而第一棟後牆均已完成,是本件應可認定原告完成之外轉角為第一棟後牆之二個外轉角及第二棟後牆之一個外轉角(即已完成後牆之部分),是本件原告完成外轉角之數量應認定為三個。又每個外轉角高度為十四公尺,而依兩造合約書約定之價格為每公尺一百八十元,是此部分原告完成之金額為七千五百六十元(14公尺x3個x180元=756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b.防水水切及窗柱部分:此部分經鑑定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期日證稱:「從證五照片三、四防水水切及窗柱已經做了,但也限於該二張照片才能判斷」等語,再經本院依原告所述之施工方式,請其鑑定是否合於一般工程之施作及步驟,其亦於前開鑑定報告書上陳述尚屬合理,可據以認定原告已完成該工程等語,是足認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停工前即已完成該工程(因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停工,而被告自承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另行僱請他人工作,顯可知於該期間內並無他人進場施作)。被告雖稱窗柱工程係魏登基承作,並經證人魏登基到庭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筆錄),惟被告既將該窗柱工程於合約之始即約定由原告施作,自無於原告施作期間(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另行委由魏登基施作之理。況由前開原告所提證五照片已足認定原告於停工前已完成該窗柱工程,是該二部分工程應係由原告完成應堪認定。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防水水切:依原告主張完成之數量為二十六公尺,每公尺一百八十元,則金額
為四千六百八十元。(180元×26m=4680元)②窗柱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數量為三百一十八公尺,每公尺為一百八十元,則金
額為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180元×318m=57240元)⑷水管(3吋)部分:水管部分完成二三三.四米,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工
程尚須配置白鐵之水管架,連工帶料原告主張每公尺單價為一六0元,被告則主張單價二十七、五元。經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依目前市價行情,每米連工帶料單價約需新台幣一百三十元至一百五十元,其單價之上下值,通常取決於工程全部施工數量多寡之調整。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時之單價,可參考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百分比作為推估之依據;經核算當時之單價約為新台幣一百二十八.六元至一百四十八.四元」等語,是參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目前之單價分析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水管單價偏高,應以每公尺一百三十八.五元計算。是本件原告可請求水管部分之金額為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233.4x138.5=32325.9,元以下四捨五入)⑸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已完成壁面烤漆浪板、增加支架工程之補貼款、外轉
角、防水水切、窗柱、水管工程之金額共計為三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一元(000000+44800+7560+4680+57340+32326=359701 )。
(五)原告主張遭濟陽公司沒收之三十五萬元訂金,請求被告賠償一事,因被告即有解除權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十八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兩造承攬契約已於同年月十八日解除而不存在,是原告無從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嗣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非解除權人,已如前述,是其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遭濟陽公司沒收訂金三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
(六)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停工致須多僱工人趕工,以免遭中船公司罰款,而增加之支出十萬元,與其應給付被告之款項抵銷一事: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僅憑其陳述,即遽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五、本件兩造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