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原 告 日商東方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嘉珍 律師複 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被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 律師
李家慶 律師吳文淑 律師複 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停止使用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記之「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公司曾間接授權被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使用原
告公司之標章:原告公司早於民國七十五年,即授權案外人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販賣台灣製造之小型風扇產品時,得於該風扇產品上使用原告公司之商標。博德公司於七十五年、七十七年、七十九年、八十一至八十四年間,與被告均簽訂有代銷合約,約定由博德公司代銷被告公司製造之小型工業用風扇及其相關產品,並於該風扇產品使用原告公司之簡稱〞OC1〞及『日商東方電腦有限公司標章』(係一大菱形內置放二個一黑一白之偏心圓之圓菱幾何圖形),此均有被告建準公司為原告公司製造之電腦冷卻扇商品實物可資證明。故建準公司明知其產品上所使用之標章係本為原告公司所有之商標圖樣,洵無疑義㈡被告建準公司註冊之第551973號「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
係篡改原告公司「日商東方電腦有限公司標章」之商標圖樣,顯係違反公序良俗:
⒈「日商東方電腦有限公司標章」 為原告公司獨創之標章,係原告
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份ORIENTAL COMPUTER之縮寫O.C設計而成,外加菱形框,並使用於電腦冷卻扇商品之標誌,且為了商品之說明,特以 型式標貼紙,附於電腦冷卻扇商品之軸心位置,以為原告公司所專用。
⒉被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之形成乃有跡可循:被告
建準公司明知「日商東方電腦有限公司標章」為原告東方公司所專有,卻以「日商東方電腦有限公司標章」位於電腦冷卻扇之軸心位置之整體圖案自行變換,並加附記成為商標圖樣,向我國中央標準局辦理登記。被告建準公司於八十年間,向中華民國中央標準局辦理商標註冊登記在案之第551973號「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一大圓內,由二個半圓弧切割成二個三角弧型墨色塊,並以一極小圓心點(由菱形內置一圓圈幾何圖形)連貫組合而成。被告建準公司顯係將原告公司前揭之標章圖樣篡改,就其中圓菱幾何圖形置於圓心點,以使交易相對人有誤信之虞。而被告之所以將圓菱幾何圖形置於圓心點並外加一大圓,顯係採「日商東方電腦有限公司標章」位於電腦冷卻扇軸心位置之整體圖案為主變化而成,故被告公司登記之商標圖樣,顯係盗用原告公司之圓樣加以篡改而成。被告建準公司在原告公司之授權下使用原告公司之標章達數年之久,已如前所述,卻在未知會並得到原告公司同意之情形下,逕將原告公司之標章圖樣加以篡改,作為申請登記該公司標章圖樣之一部分,被告建準公司之行為實難謂出自偶然之巧合。
㈢原告因被告建準公司之行為而受有商譽上之損害不可數計:原告因被告建準公
司竄改使用原告公司之系爭標章,使公眾及交易相對人有混淆及誤信之虞,已對原告公司之商譽,造成無法計算之損害,而原告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就前開原告公司標章圖樣申請註冊,反遭被告建準公司向經濟部中標局,申請評定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原告公司商譽之損害更是無法勝數。
㈣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明文規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發生損害前之原狀,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明定。被告建準公司故意竄改使用原告公司之標章,以致原告公司之商譽受有損害,被告建準公司自應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停止使用其所登記之系爭商標,回復原告公司發生損害前之原狀。
㈤又按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所明定。而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為同法第三十條所明文規定。被告公司明知菱型幾何圖案之「日商東方電腦有限公司標章」為原告公司所有,並且獲有原告公司之間接授權,於其製造之產品上使用該商標圖樣達數年之久,今被告公司卻將原告公司所有之商標圖樣,篡改後向我國中央標準局辦理登記,並為使用,其顯有致交易相對人誤認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欺罔之顯失公平行為。且被告行為已致原告之商譽受有損害乃不可勝數,已如前述。故原告公司自亦可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停止使用其所登記之系爭商標,以除去其侵害行為。
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自一八九八號判例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查本件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然其係於日本政府登記有案之公司,其並設有代表人即乙○○○先生,此有原告於日本政府之公司登記謄本可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殆無疑義。
㈦按「商標法第三十四條(舊)雖規定,關於商標專用權之事項,提起民事或刑
事訴訟者,應俟評定之判決確定後,始得進行其訴訟程序,但此所謂商標專用權之事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三四號解釋,係指商標專用權之取得,是否有依商標法規定註冊應為無效之原因,或應認定其範圍有待評定等屬於商標專用權之事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五0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依據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並非依據商標法之相關規定,自非有關商標專用權之訴訟程序,自無依商標法第六十條停止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評定被告系爭商標之訴願程序,雖仍在經濟部進行中,縱經濟部依商標法之有關規定,認原告之評定不成立,但查商標法之規範基礎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有關規定,並不完全相等,後者處理之範圍猶大於前者。被告公司使用原告提供之商品圖樣加以變化作為商標登記,實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顯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其除去侵害行為。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授權博德公司使用標章函、博德公司與被告公司之代銷合約、被告公司致博德公司負責人信函影本各一份、被告公司製造之電腦風扇實物照片五張、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處簡便行文表、被告公司評定申請書、原告公司之日本政府公司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倘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未經我國認許,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按「外國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反面解釋,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即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至於原告是否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則應由原告舉證,在尚未得確定之前,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即非無疑。
㈡原告既以商譽受有「不可數計」之損失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即屬財產
權之訴訟,在原告未釋明其請求之標的金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前,本件訴訟即屬不合法: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主張其商譽受有不可數計之損失,以為本件起訴須受有保護必要之根據,惟其竟又稱「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為核定‧‧‧‧」,故「暫依標的價額為壹萬元繳交裁判費」云云,換言之,原告以繳納裁判費一百元,作為其「商譽上不可數計之損害」之裁判費,寧有其理?況原告所主張者為「被告應停止使用被告公司登記第0000000號之公司標章(下稱系爭標章)」之理由,乃在於被告使用系爭標章「對其商譽造成之損害無法數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請求保護之標的,實屬不確定,其起訴既不合程式,應予以裁定駁回之。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公司之標章遭被告公司「篡改」,主張被告公司應停止使用系爭標章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就系爭標章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標準局)評定,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七○一八二號評定書,評定原告之申請不成立,茲摘錄評定理由如后:⑴判斷二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⑵查本件申請人固主張「 」係其首創使用於電腦冷卻扇等商品之標誌,且為了商品說明特以「 」型式標貼紙,附於電腦冷卻扇商品之軸心位置,以蔚為其所專用並廣為行銷,從而註冊人為其在台製造廠商,逕以相同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散熱扇等同類之商品,顯有違誠信原則,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⑶惟查本件註冊第五五一九七三號「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為圓形圖內置黑、白相間之設計圖案,而申請人據以評定「 」商標(已獲准為本局註冊第七五二八二三號)係由一菱形內置兩個白、墨色大小不同並重疊之圓形圖案所組合而成,雖前者圖形將後者圖案置於其構圖中,惟於整體設計所佔之比例甚小,整體而言其所呈一圓形構圖設計與後者屬一菱形構圖設計,於外觀、觀念上予人寓目印象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況依本件申請人所檢送之商品經銷合約書、設計圖、產品實物等證據資料以觀,或非其與註冊人間有關系爭商標圖樣之代理製造、經銷合約;或非其公司就前述二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資料;或所示日期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為晚;此外,復無其他有關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宣傳行銷資料可資參佐,自難謂其所述屬實,且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與申請人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予購買之虞。足證,原告所稱被告「篡改」、「違反公序良俗」云云,均屬憑空捏造,毫無根據,其就商標是否近似之爭議,捨行政救濟而改以民事干擾,恐有其他不純正動機,蓋被告公司正值申請股票上櫃之際,原告竟於欠缺憑據、請求基礎不明及不確定損害為何之情形,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原告復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主張被告不當「侵害」或「損害」原告之
商譽,顯有違誤:查被告依法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評定,係法律所授與之權利,雖最終經申請不成立,但原告竟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顯度法律條文認識不清。換言之,如因被告之申請評定動作即得認為被告有侵害或損害原告之商譽,則原告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對被告商標評定不成立,是否亦可視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實則,原告明知無理由仍起訴為不當之主張,始有權利濫用之嫌。㈣原告與被告間自始即無任何授權合約關係,原告執無關之文件曲解渠與被告之
關係,實屬無稽:原告提出渠與訴外人博德公司之授權契約,及博德公司與被告間,約定由博德公司代銷被告公司生產之產品之合約,即主張原告有授權被告生產該公司產品之授權關係,顯屬無稽。查上開二者合約獨立存在,一為原告公司與博德公司之授權合約,一為單純之代銷合約,二者如何混為一談,並據此得出原告授權被告公司生產該公司產品之證明,實令人不解。
㈤末查,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回復渠受損害前之原狀,令人不
解:原告再依損害賠償之法理請求回復原狀,惟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有何損害賠償之責任?況查「無損害即無賠償」,為當然之法理,則原告之損害為何?有何證明?豈得憑原告空言主張渠之商譽損害係無價即得證明?凡此,原告就渠應盡之舉證責任均付之闕如,故渠之主張實不足採。綜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評定申請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評字第八七○一八二號商標評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然其係於日本政府登記有案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即乙○○○先生,此有原告於日本政府之公司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公司主張曾於七十五年間起,間接授權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之標章,被告公司卻篡改原告公司「日商東方電腦有限公司標章」之商標圖樣,註冊為其所有之第551973號「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顯係違反公序良俗,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之行為而受有商譽上之損害,因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百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公司停止使用其所登記之系爭商標,回復原告公司發生損害前之原狀之判決。被告公司則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自始即無任何授權合約關係;原告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就系爭標章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申請標準局評定,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七○一八二號評定書,評定原告之申請不成立;原告再依損害賠償之法理請求回復原狀,惟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有何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公司依法向標準局申請商標評定,係法律所授與之權利,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分別有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及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若其行為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致「侵害他人權益」或「有侵害之虞」者,即無令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亦為當然解釋。本件兩造之爭執應予審究者為: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無間接授權合約關係﹖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於七
十五年,即授權博德公司,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販賣台灣製造之小型風扇產品時,得於該風扇產品上使用原告公司之商標。博德公司於七十五年、七十七年、七十九年、八十一至八十四年間,與被告均簽訂有代銷合約,約定由博德公司代銷被告公司製造之小型工業用風扇及其相關產品,並於該風扇產品使用原告公司之簡稱〞OC1〞及『日商東方電腦有限公司標章』」等語,惟查依其主張顯可知,原告之授權合約關係,其對象僅為訴外人博德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授權博德公司使用標章函一份在卷可稽,博德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係簽定一代銷合,約定由博德公司代銷被告公司製造之小型工業用風扇及其相關產品,雖於該風扇產品使用原告公司之簡稱〞OC1〞及『日商東方電腦有限公司標章』」,惟此係被告公司應博德公司之要求所為之配合行為,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致博德公司負責人信函一份在卷可佐,是並不因此即可認兩造間有間接授權合約關係,原告於此,尚有誤植。
㈡被告公司有無篡改原告公司「日商東方電腦有限公司標章」之商標圖樣,註冊為
其所有之第551973號「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就此爭議,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評定,標準局以中台評字第八七○一八二號商標評定書,評定原告之申請不成立。其理由第二項略謂「判斷二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查本件申請人固主張「 」係其首創使用於電腦冷卻扇等商品之標誌,且為了商品說明特以「 」型式標貼紙,附於電腦冷卻扇商品之軸心位置,以蔚為其所專用並廣為行銷,從而註冊人為其在台製造廠商,逕以相同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散熱扇等同類之商品,顯有違誠信原則,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註冊第五五一九七三號「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為圓形圖內置黑、白相間之設計圖案,而申請人據以評定「
」商標(已獲准為本局註冊第七五二八二三號)係由一菱形內置兩個白、墨色大小不同並重疊之圓形圖案所組合而成,雖前者圖形將後者圖案置於其構圖中,惟於整體設計所佔之比例甚小,整體而言其所呈一圓形構圖設計與後者屬一菱形構圖設計,於外觀、觀念上予人寓目印象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況依本件申請人所檢送之商品經銷合約書、設計圖、產品實物等證據資料以觀,或非其與註冊人間有關系爭商標圖樣之代理製造、經銷合約;或非其公司就前述二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資料;或所示日期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為晚;此外,復無其他有關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宣傳行銷資料可資參佐,自難謂其所述屬實,且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與申請人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予購買之虞」等語,此有該商標評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足證被告公司獲准註冊之第五五一九七三號「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篡改之情形,至為灼然。即被告公司就其申請註冊商標之上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被告公司上開所辯,尚足採信。
㈢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公司將原告公司所有之商標圖樣,篡改後向我國中央標準
局辦理登記,並為使用,其顯有致交易相對人誤認,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欺罔之顯失公平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公司申請使用之商標圖樣,既與原告公司之商標「於外觀、觀念上予人寓目印象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則尚難認為被告公司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登記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及辦理登記後之行使行為係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百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公司停止使用其所登記之系爭商標,回復原告公司發生損害前之原狀之判決,綜上所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所為「倘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