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
原 告 乙○○原 告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住高雄市○○區市○○路○○○巷○○號
周元培律師 住同右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怡莊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五樓B室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部分,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二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自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乙○○、丙○○二人共同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與被告甲○○簽定預定房屋
暨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購買坐落高雄市○○段三八七之二號、地目田、面積共八十三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地上建物B棟、四樓樓房所有權全部(該建物現編定建號為○三三三○號、門牌號牌為高雄市○○路一百十六巷十五號)。兩造約定買賣總價為八百七十萬元,原告並應依合約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分期交付被告訂金六十一萬元、第一期款四十萬元、第二期款四十一萬元、第三期款四十萬元、第四期款四十一萬元、第五期款四十一萬元,共計二百六十三萬元,尾期款六百十四萬元則於被告交屋過戶完畢時付款。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收取第四期價款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書類一切備妥,交與乙方(即原告),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則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移交,如屆期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時則視為違約;甲方違反本合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定金外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違約金與乙方。詎被告不但違約未於原告繳納第四期價款時,備妥有關產權移轉登記之書類與原告,系爭土地亦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移轉登記與原告,逾越兩造約定之期限;至房屋部份則迄今仍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房屋所有權人仍為第三人蘇慧貞;另原告亦未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該買賣標的物與原告使用,被告顯有違約之情事。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曾以高雄郵局第四○八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
於函到五日內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並交付無瑕疵之標的物與原告,逾期視同違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於六月十八日再以高雄郵局第四一九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未能於前函所定期間內,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交與原告、系爭房屋尚處於無水電可使用之狀態、房屋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違約情狀仍相當嚴重為由,而以該信函之到達做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二百六十三萬元、同額之違約金二百六十三萬元,合計共五百二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後被告雖透過原告丙○○之母親薛邱秀美,轉達願意減少價金之意,希冀原告仍繼續承購系爭不動產,但原告鑑於被告違約之情狀仍無法改善等情不同意續約,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0四八號存證信函,再度聲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除退還定
金外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違約金,而此違約金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即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原告不待舉證其所受損害,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因本次被告遲延交屋除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外,尚須租屋而居,且於遲延過程中,原告屢與被告協調,其時間、精力之浪費不可計數,況參以系爭房屋之數項建材均為原告出資及衡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應屬適當。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包含定金六十一萬元之已付價款共二百六十三萬元、同額之違約金二百六十三萬元,合計共五百二十六萬元,及自原告最後給付價款之翌日起(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參諸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向高雄市工務局申請對於系爭房屋為第二次
變更設計、使用執照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始為核發;被告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高雄郵局第四一三八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六月十八日上午十點,於標的物所在地辦理交屋,可知被告遲至該日仍未交付房屋於原告;再被告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房屋之電力使用,可知於此時房屋尚未能為正常之供電等情,足證被告所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於系爭房屋未取得使用執照、未有供電系統之情況下,即已交付房屋與原告之語,顯不足採信。
⑵系爭房屋遲延完工及違約,被告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要求修改下列七項設施所致,而原告亦無同意被告延期完工:
①系爭房屋原貼之地磚改鋪為花崗石部份:此部分係因原施工承包商施作地磚時,
產生重大瑕疵,原告始另覓原料解決,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此部份亦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②一樓廁所施工完成後拆除改為儲藏室部份:廁所部份雖係設計圖中本有之設計,
但原告於施工前即要求不須裝上衛浴設備,而非於被告完工後才要求拆掉重做,故應更節省工時,而不致造成拖延工程之原因,況此部份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就完成。③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即已要求自行購買二樓地磚,而該地磚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已交付,故並無因遲延交貨而無法如期鋪設完成部份。
④該衛生設備(馬桶)之顏色,係連同被告自行保留房屋內之馬桶一併更換,且無遲延交貨之情形。
⑤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玻璃裝設前,即已要求改變原裝設之原色玻璃為有色玻
璃,但被告並未依約定更改,原告自無拖延之情事⑥系爭房屋頂樓雖增設水電工程,惟此係於頂樓未灌漿前就請水電包商預留管線,且原告只要求預留管線,殊無影響其他工程之進行。
⑦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六月十八日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不可能再於八
十七年七月間再要求被告將車庫地坪打掉重做,此亦可自該車庫施工連續照片得知,確無被告所辯重新施工車庫地坪之情事。
⑧被告所指上開七項可歸責於原告而導致工程延期之原因,僅以其自僱之營造商吳
順發之證詞為證,別無其他證據,實不足採信。且若被告主張為真正,為何在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催告被告履約、同年六月十八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原告解除契約期間,被告均未提及此以致工程拖延,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一再抗辯係因所謂七項工程之修改延誤而致無法如期交付房屋,又主張早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完成交付房屋,兩者間顯有矛盾。故綜前所述,被告遲延交付房屋,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⑶被告係因變更系爭房屋之設計,始未能如期完工、交付房屋,此與高雄市政府實施容積率之管制無關:
①第一次變更設計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核准,此次變更之部分係因「高度變
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添②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請,同年三月三十日始
經核准變更設計,此早已逾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完工期限,故被告確有遲延之情事。再本次變更項目包括基地面積、法定空地面積、建蔽率變更,非全因實施容積率管制所致,故被告自不得以容積率管制之實施,為其免責之理由。再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之申請若係在容積率實施之後申請,則其設計圖說自應符合新的容積率標準,嗣後之變更設計,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若係於容積率實施之前即申請,市政府自不會強求在實施前已取得建照之廠商全面加以變更設計。準此,不論系爭建物建照係於新標準實施前或實施後取得,均不影響原設計圖說。從而,被告之變更設計絕與實施容積率無關,純係因設計圖與建物完成後之實際情形不符,始申請主管單位要求適用新的容積率,以符合原始設計。再此次變更係在原定完工期限之後,故被告若不遲延完工,亦不會因高雄市政府實施新的容積率管制,而導致須以變更設計方式,完成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
⑷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買賣標的物辦理移交與原
告,如屆期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時,即視為違約,此時原告本可立即解除契約,但仍給予被告觀察期,惟此並非同意被告延期完工,故在觀察期間原告未正式解除契約前,契約仍然有效,因此系爭買賣之土地才同意登記在原告名下,以資保障;於此段期間原告亦一再催促被告履行契約,但被告仍然無法履行契約,所以原告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七月三十一日正式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高雄郵局第四○八七號、第四一三八號、第四一九四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第五○四八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承製花崗石確認書、門牌初編證明書、電錶裝設基本資料卡、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系爭房屋建造之各時期照片二本、出貨單影本四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薛邱秀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原告給付之房屋、土地之部分價款,共二百
六十三萬元。而於被告施工期間,因原告與其家人經常巡視工地,提出不同意見,並多次修改設計,以致被告須重行施工,總計原告共提出下列七項修改,以致系爭房屋無法於約定期限完工及報請工務局驗收工程以取得使用執照:⑴系爭房屋原貼之地磚改為花崗石,而原告卻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購買該石材。⑵一樓廁所施工完成後拆除改建為儲藏室。⑶原告自行購買二樓地磚,卻因交貨遲延無法如期完成地板之鋪設。⑷變更衛生設備(馬桶)之顏色,原告自行購買材料,惟因交貨遲延延宕工程進行。⑸變更原裝設之原色玻璃為有色玻璃。⑹頂樓自行增設水電工程。⑺八十七年七月間,原告認為車庫地坪以碎石片設計施工不妥,請求被告再打掉重做。綜上可知,系爭房屋遲延皆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且因房屋地基填土過高,以致房屋高度不足。又因測量人員之測量誤差,以致房屋面積不足而申請變更設計及因高雄市政府實施容積率管制,始致被告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況此皆係在原告要求修改設計致內部施工工程已遲延後之行為,非因被告過失在先而延誤工期。
㈡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竟於同年六月十八日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又於八月四日通知代書停辦房屋過戶登記,卻不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使被告無法取得買賣價款、又無法使用該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告顯有違誠信原則。
㈢原告於上開要求修改系爭房屋時,被告及實際工程承做人已表示無法於照契約所
定期間內完工,故原告同意延期完工。又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已完工,此可從系爭建物於當時已編定門牌為證,惟因原告上揭修改之要求,被告乃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始將房屋交付原告,以便原告得以自行施工,故可證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交屋期限。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則已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房屋則因多次修改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並立即通知土地代書辦理過戶。故綜上可知,系爭房屋遲延交付,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即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故原告並無取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二百六十三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二百六十三萬元,合計共五百二十六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提出高雄郵局第四一三八號、第四二二○號、第五四○一號存證信函、門牌初編證明書、高雄市八七高市工務建字第七二五一號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吳順發、呂劍雄、蘇志遠及蔡淑惠。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該局核發之八十六年高市工建築字第○○五九四號建造執照全部申請、核准等相關卷證之全部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坐落高雄市○○段三八七之二號、地目田、面積共八十三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地上建物B棟、四樓樓房所有權全部(該建物現編定建號為○三三三○號、門牌號牌為高雄市○○路一百十六巷十五號),約定買賣總價為八百七十七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二百六十三萬元(包含定金及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價款),尾期款六百十四萬元則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屋過戶完畢時付款。惟被告並未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書類一切備妥,交與原告並協同辦理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亦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移交,系爭土地則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移轉登記與原告,逾越兩造約定之期限;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高雄郵局第四○八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義務,並於六月十八日、七月三十一日分別以高雄郵局第四一九四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四八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二百六十三萬元、同額之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二百六十萬元,合計共五百二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房屋遲延完工及違約,並非因原告要求修改七項設施所致,而係因被告變更系爭房屋之設計,始致無法如期完工、交付房屋,此亦與高雄市政府實施容積率之管制無關,而原告雖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始解除兩造之契約,惟非可解釋原告有同意被告延遲完工之意思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收受原告給付之二百六十三萬元價款,而於被告施工期間,因原告與其家人經常巡視工地,提出不同意見,並多次修改設計,以致被告須重行施工,始致系爭房屋無法於約定期限完工及報請工務局驗收工程以取得使用執照,故系爭房屋遲延完工皆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且原告亦同意延期完工,再系爭房屋之二次變更設計,皆係在原告提出修改致房屋已遲延完工之後,且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宕工程之進行;況被告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已將房屋交付原告,並請求原告協同辦理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土地之所有權則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自無取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二百六十三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合計共五百二十六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簽定預定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坐落高雄市○○段三八七之二號、地目田、面積共八十三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地上建物B棟、四樓樓房所有權全部(嗣該建物完工後經復編定建號為○三三三○號、門牌號牌為高雄市○○路一百十六巷十五號),買賣總價為八百七十萬元,原告應按工程進度分期繳納價金(系爭契約第二條),被告則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收取第四期價款時,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書類一切備妥交與原告,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系爭契約第三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約移交買賣標的物(系爭契約第九條)。詎原告已給付被告二百六十三萬元,惟被告竟未依約於上開時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乃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房屋部份則迄今仍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房屋所有權人仍為第三人蘇慧貞;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高雄郵局第四○八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復於六月十八日、七月三十一日分別以高雄郵局第四一九四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四八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二百六十三萬元、同額之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二百六十萬元,合計共五百二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為高度之變更;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則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為基地面積、地號、各層面積、寬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面積、法定空地、建蔽率之變更;使用執照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建造執照申請書、地號表、二次變更設計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被告於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契約後,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高雄郵局第四一三八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六月十八日上午十點,於標的物所在地辦理「交屋」,可知被告遲至該日仍未交付房屋於原告,足證被告所辯其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已交付房屋與原告之語,顯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房屋之電力使用,可知於系爭契約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屆至時,房屋尚未能合法之使用,被告亦無法為房屋之交付。據上可知,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所定之交付義務。
五、第查原告請求被告修改之部分,並非系爭工程遲延之原因:㈠系爭房屋原貼之地磚改鋪為花崗石部份:此部分係由原告自覓原料及僱工處理,
此可參原告與石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承製花崗石確認書上,約定「本工程貼地磚之材料、工資另行.... 」之內容得知,故應無影響被告其餘之施工及房屋之交付。再縱使此部分確如被告所辯,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購買石材,而導致被告無法如期於限期內完工,惟亦不致使此部分之工程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原告解除契約時,皆未能完工,而無法履行契約約定之交屋義務。㈡一樓廁所改為儲藏室部份:廁所部份為系爭房屋設計圖中本有之設計,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為屬實。惟參以兩造並無因廁所改為儲藏室而增加工程費用一節可知,原告應係於施工前即要求不須裝上衛浴設備,故理應更節省工時,而不致拖延工程始為合理;況縱使此部分係在被告已完工後,始經原告要求修改為儲藏室,被告亦僅須將已裝設之盥洗設備拆除即可,並非耗時曠日之工程,故亦不致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時,皆未能完工。
㈢原告所要求更改二樓地磚部分,依卷附之四份出貨單可知,原告自行承買之地磚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二日即已分別交付,故原告主張並無因遲延交貨而無法如期鋪設完成一節應屬可採。況更改地磚之鋪設,非似更改結構體之工程,非須延至翌年六月十八日皆未能完工。
㈣該衛生設備(馬桶)之顏色之更換,應屬細未之工程,縱有遲延交貨之情,亦無致工程延誤之可能。
㈤原告雖要求改變原裝設之原色玻璃為有色玻璃,惟自系爭房屋之玻璃皆與旁鄰之
同一系列之房屋玻璃相同,且仍為原色玻璃(參卷附之二本照片)等情可知,被告並無加以更改,故被告自無拖延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屬可採。
㈥系爭房屋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於頂樓自行增設水電工程,惟此並無影響被告其他工
程進行之可能,且既為原告所自行增設,被告本不需耗費工時,從而,此部分亦不致使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㈦再系爭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六月十八日,經原告解除(詳如後述),
故原告應不可能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再要求被告將車庫地坪打掉重做,且縱如證人呂劍發所述系爭車庫曾因原告之要求,將原車道之斜度變更,而導致二十日至一個月之延誤,使被告未能依限完工,惟此部分工程之未完工,並不影響被告申請使用執照,及致使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時,皆未能交付系爭房屋。
㈧綜上,被告所指上開七項可歸責於原告而導致工程延期之原因,多為細微之工程
,不致延宕工程之進行,且該細微工程間彼此間亦不相互影響,而無先後修改之順序,故縱有遲延工程之可能,亦不致該房屋於原告發函解除契約時,皆未能完工;並再參以在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催告被告履約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原告解除契約期間,被告均未主張此七項原因為工程未能於限期內完工之因素,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通知原告驗收時,亦無提出延工原因保留之抗辯,顯非合理。再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可見所有工程於此應已全部完工,惟被告卻仍遲不交屋及移轉房屋所有權與原告,卻一再以可歸責原告之前開情詞置辯,從而,被告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顯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六、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工務局核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變更,此係發生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與本件無涉;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第二次變更,惟此係因系爭土地屬高雄市凹子底地區都市計畫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已經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三六三號函公告實施容積管制,故被告始申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高雄市實施容積管制前領得建造執照於實施容積管制後申請變更設計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准予被告為第二次變更,工務局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七高市工務建字第七二五一號同意准予變更,故可知此次變更,係因高雄市政府實施容積率管制,且係在被告已遲誤完工期眼之後所發生之事由,與本件亦無涉,併此敘明。
七、再被告主張原告因提出數項工程修改,故同意被告延期完工,惟查原告所請求之修改工程並無延滯房屋完工之可能,已如上述,則原告自無同意延期完工之必要及可能。從而,證人蘇志遠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但原告同意延期交屋」等語顯非可採。職是,被告既未依照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九條之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收取第四期價款時,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書類一切備妥交與即原告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亦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移交,再參以遲延完工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延期完工等情,可證被告確有違約之情,原告於此即已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雖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始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始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契約,惟此並無礙於原告行使解除權,亦不能以此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延期完工之意思,故系爭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即已合法解除。
八、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定金外再支付所收款項相等金額違約金與原告;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由他方所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前段、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文規定,今兩造之契約既已因被告之違約,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已受領之給付物二百六十三萬元,及自受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部分,依卷附之主要國消費者物價上漲率一覽表所示:我國於八十六年時物價上漲率為百分之零點九、八十九年時則攀升至百分之一點二一節,可知原告於八十六年所給付被告之二百六十三萬元,於今已因通貨膨脹而貶值,原告雖有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仍不足抵償上開貶值之損失;再考量原告若確因系爭房屋之遲延完工而須賃屋而居,則其亦需花費租金;另參以原告於被告遲延過程中,屢與被告協調,其耗費之時間、精神不可計數,並參酌系爭房屋之數項建材均為原告出資等情,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應酌減至五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僅規定,被告有違約情事時,違約金之數額應如何計算,並無約定明確之給付期限,故被告應自受催告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於六月十八日始以高雄郵局第四一九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催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百六十三萬元,又於七月二十一日再度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給付違約金,故違約金五十五萬元部分之利息即應以被告收受此存證信函之翌日後第三日即八月四日,由被告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被告受領二百六十三萬元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前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B法 官 朱玲瑤~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