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民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零伍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伍仟零柒拾陸元,折合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