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複 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被 告 丙○○即反訴原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三五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九四平方公尺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三五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連線。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三五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九四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交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捌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將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內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二六四三公頃,全部辦理更正為同地段一三五三號土地。(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一三五三、一三五四及一00三地號土地,均係兩造父親趙見來所有同地段一三-一一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間農地重劃而來,其後於同年十一月間趙見來去逝,上開三筆土地即分別由兩造分割繼承,原告分得地籍圖上同地段一三五三號土地,並在其上耕作多年,而被告亦在地籍圖上之一三五四號土地耕作。迄至八十七年初,兩造均發現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號記載有誤,與地籍圖上之地號並不相符,即原告耕作在地籍圖上一三五三號土地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為一三五四,即原告之所有權亦然,而被告耕作在地籍圖上之一三五四號,在土地登記簿登載為一三五三號,換言之,土地登記簿及所有權狀與地籍圖上之地號不相符合,顯係土地登記簿登記有誤,而原告對於面積及界址並不爭執。
(二)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更正,經高雄縣政府協調結果,因兩造各執己見而無法辦理更正手續,此種登記錯誤,係涉及私權,依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見解,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更正登記。
(三)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規定,重劃土地經地籍測量後,首先即應照原有之地籍圖重新繪製地籍圖,而依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府地劃字第0七七四四0號函內容所附之地籍圖與被告自認地號之編列順序皆是由上而下,有一定之排列順序,斷無地號交錯之事實,且地籍圖上一三五三地號面積所示亦為0.二六四三公頃,一三五四地號土地面積0.一七九四公頃,亦與兩造之應有土地面積相同,故地籍圖並無違誤。
(四)而依前揭函所附之「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所載之順序竟依「一
五一五、一五一六、一五一七、一五一八、一00三、一三五四、一五一九、一三五三」,則已未依前開所謂由上而下之順序排列,而且將一三五四之順序排列於一三五三土地之先,而將一三五四號土地誤繕為0.二六四三公頃,將一三五三號土地面積登載為0.一七九四公頃,高雄縣政府將此錯誤之土地對照清冊送交路竹地政事務所時,地政事務所顯然未注意該土地對照清冊有誤,亦未比照地籍圖致造成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三五三、一三五四、一三-一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高雄縣政府協調紀錄影本、地價證明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之土地地號並無錯誤:按座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三五三地號、及第一三五四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丙○○、乙○○,原告甲○○所有。緣該二筆土地本為兩造之父趙見來所有,民國七十一年二月農地重劃後,才由原地號即同段第一三-一一號土地分成系爭兩筆土地,同年十一月先父趙見來去世,該二筆土地乃由兩造分割繼承。即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同段第一三五三號土地,原告繼承同段第一三五四號土地,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惟被告二人於取得系爭第一三五三號土地後,卻因地政人員之指界錯誤,而誤認附圖之第一三五四號土地為第一三五三號土地,並於其上耕作。反之原告則於附圖之第一三五三號土地上耕作。現今原告更是表示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有誤,即原告所有之土地地號應是第一三五三號,被告所有之土地地號才是第一三五四號。惟觀乎地籍圖之記載,有關地號之編號順序皆是由上而下,有一定之順序排列(即一
三五三、一三五四、一三五五...),斷無地號交錯之道理,故而兩造之土地地號顯然並無錯誤,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二)原告多年來皆未主張兩造之土地地號有登載錯誤:原告自民國七十一年繼承第一三五四號土地,並於民國八十一年持系爭土地向路竹鄉農會貸款,多年來皆未主張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有誤,現在突然主張其土地應為第一三五三號土地,實難令人理解。且再觀乎兩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自耕能力證明書上之記載,原告土地地號皆為第一三五四號,而被告二人土地之地號皆為第一三五三號,更足證雙方土地地號並無錯誤。再者,原告指稱其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即已在第一三五三號土地上申請幫浦馬達之用電,並以此作為其有利之證據。惟兩造乃是於同年十一月自兩造之父親趙見來處繼承該二筆土地,換言之七十一年一月時,該二筆土地仍屬於趙見來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故而縱然幫浦用電之申請人乃是以其名義,亦非代表第一三五三號土地即為其所有,併為補充說明。
(三)兩造之土地應係地藉圖線記載錯誤:因兩造取得土地時,地政人員指界錯誤或測量面積有誤,致使被告耕作之地點位於第一三五四號之土地上,而原告耕作之地點反而在第一三五三號之土地上;再者,依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被告等所有之第一三五三號土地面積僅一七九四平方公尺較原告所有之第一三五四號土地面積二六四三平方公尺為小,故而該二筆土地之界址應非地籍圖上之A、B連線,而應是C、D連線。
三、證據:聲請函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登記簿登記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查詢兩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申請資料、勘驗現場及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以電話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所第二課及高雄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查詢土地重劃之作業流程。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其餘陳述如下:按座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三五三地號、及第一三五四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丙○○、乙○○,原告甲○○所有,惟被告二人於取得系爭第一三五三號土地後,卻因地政人員之指界錯誤,而誤認附圖之第一三五四號土地為第一三五三號土地,並於其上耕作,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其現在占有之第一三五三號土地返還,而被告於原告返還其占有之第一三五三號土地同時,亦會將占有之第一三五四號土地返還原告。再者,依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被告等所有之第一三五三號土地面積僅一七九四平方公尺較原告所有之第一三五四號土地面積二六四三平方公尺為小,故而該二筆土地之界址應非地籍圖上之A、B連線,而應是C、D連線。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份。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駁回。(二)如對反訴被告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其餘陳述如下:
(一)系爭二筆土地均係自同段第一三-一一地號土地在七十一年二月農地重劃,當時反訴被告已在地籍圖地號一三五三號土地上耕作,此由該筆土地設有水井一口,係由反訴被告在同年一月申請幫浦馬達之用電可認定反訴被告確實已在該筆土地上耕作無疑。
(二)地籍圖之登載順序皆是由上而下,而無反訴原告所指「或是由下而上」之順序,本件土地登記機關就地籍圖登載順序並無錯誤,且就地籍圖上一三五三地號之面積為0.二六四三公頃亦與反訴被告所耕作之面積相符,故七十一年間之重劃地籍圖所載並無錯誤可言,亦無反訴原告所稱地政人員指界錯誤之情節,而重劃之結果必然由地政人員先製作地籍圖之後,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故本件之錯誤應在土地登記簿登載時出錯,與重劃後之地籍圖及地政人員之指界無關。
三、證據:提出申請電力之基本資料及繳費收據,並聲請訊問高雄縣地政科重劃股承辦人王金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三五三、第一三五四及第一OO三地號三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趙見來所有之同地段一三之一一土地於七十一年一月間農地重劃而來,七十一年十一間趙見來去逝,三筆土地分別由兩造兄弟分割繼承,而原告分得地籍圖上同段第一三五三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耕作多年,而被告則係分得同段第一三五四號土地,嗣於八十七年初發現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均載原告所有者係第一三五四地號土地,顯與地籍圖之面積登載不合,因此應係土地登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載有誤,為此請求更正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同段第一三五四號為同段第一三五三號登記云云。被告則以兩造之土地地號並無錯誤,緣該二筆土地本為兩造之父趙見來所有,民國七十一年二月農地重劃後,才由原地號即同段第一三-一一號土地分成系爭兩筆土地,嗣兩造之父趙見來去世,該二筆土地乃由兩造分割繼承,即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同段第一三五三號土地,原告繼承同段第一三五四號土地,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惟被告二人於取得系爭第一三五三號土地後,卻因地政人員之指界錯誤,而誤認附圖之第一三五四號土地為第一三五三號土地,並於其上耕作,是本件應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錯誤,並非土地登記簿謄本錯誤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三五三、第一三五四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一年一月間,因農地重劃,由第同段一三之一一地號土地重劃而來,並於同年十一月間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同段第一三五三為被告共有,同段第一三五四為原告所有,迄八十七年初,兩造始發現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地籍圖所登載面積不相符合,因而接受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進行調解,經調解結果,兩造對於爭執之內容無法達成結論一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四紙、及高雄縣新園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一紙、高雄縣政府協調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資料,依其卷內所附「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資料顯示為:○路○鄉○○段○○○○○號土地、田十三則、0.一七九四公頃、全部,右丙○○、乙○○,各取得貳分之壹」;○路○鄉○○段○○○○○號土地、田十三則、0.二六四三公頃、全部,右甲○○取得」,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資料亦均載為被告丙○○及乙○○「承受」第一三五三地號土地,而原告甲○○則「承受」第一三五四地號土地,並參酌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及高雄縣新園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之記載,第一三五三及一三五四地號土地既均係源自於第一三之一一地號土地重劃而來,其前後登載之內容經本院核對之結果又均為「第一三五三地號土地,面積為0.一七九四公頃,所有權人為丙○○及乙○○;第一三五四地號土地,面積為0.二六四三公頃,所有權人為甲○○。」,則原告自始即應知悉其因繼承分割而得之土地應為第一三五四地號土地,況土地價值不低,衡情一般人於取得土地之始,均會特別注意土地登載情形是有誤,以期及時改正地政機關錯誤之記載,今原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未立即將原告所稱登載錯誤情形向地政機關反應,反而於取得土地後時隔近十六年之久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登載情形有誤,顯不合常情,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既為第一三五四地號土地,其前揭所稱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載有誤之詞顯不可採。
四、再查,原告另主張其於七十一年二月農地重劃時,已在地籍圖第一三五三地號土地上耕作,是以原告先於同年一月向電力公司申請幫浦馬達之用電,並提出電力公司之基本資料及繳費收據各一紙為憑,足見原告既自始即在第一三五三地號土地上耕作,亦可證明其對該土地享有所有權云云。惟兩造係自七十一年十一月方自訴外人趙見來處繼承前開二筆土地,在此之前,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仍屬於趙見來所有,原告縱然曾於七十一年一月向電力公司申請馬達幫浦之電力使用,亦僅足證明原告係該馬達幫浦之電力使用權人,尚不足為原告就第一三五三地號土地有所有權之認定;且退步言之,縱使肯認原告確曾於第一三五三地號土地上使用馬達幫浦以達到耕作之目的,亦僅能認定原告係自七十一年一月起曾在第一三五三地號土地耕作,尚無法就此得出原告對於第一三五三地號土地擁有所有權。
五、復查,土地重劃登記之作業流程係先由高雄縣政府於土地重劃後,將公共工程部份扣調,再分配土地面積,將土地分歸所有權人(歸戶),新分配土地面積計算完畢,再依據分配卡及分配草圖製作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而後交由地政機關人員到現場測量、劃圖,並以此為基準製作地籍圖,此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王金蕊以電話查詢明確,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可參,是土地重劃後,須經重劃單位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造清冊,而後交由地政機關人員到現場測量、劃圖成地籍圖,又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則本件原告在無法舉證證明同段第一三五三、第一三五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有何面積登記錯誤之情形下,縱令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上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面積不符,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為之登記為準;況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面積亦與高雄縣新園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亦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相符。另經本院以電話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承辦人員程建國查詢,其亦陳稱:「...本件有可能是測量時測量面積弄錯、界址弄錯。」等語,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有何錯誤,則該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謄本不符,應為地政機關人員測量、繪劃地籍線錯誤所致,是以原告主張地籍線並未劃錯而係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土地所有權狀登載有誤等情,不足採信。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內所登載之第一三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確為原告,或該登記有何錯誤之情形,則原告自無權訴請被告同意辦理土地更正登記。從而,原告本於地籍圖之記載及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同意原告辦理土地更正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因繼承而分別由反訴原告繼承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三五三號土地、反訴被告繼承同段第一三五四地號土地,當初因地政機關人員指界錯誤,致使反訴原告之耕作地點位於第一三五四地號土地,而反訴被告之耕作地點反而在第一三五三地號土地,是以反訴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其現在占有之第一三五三地號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再者,依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其面積均為0.一七九四公頃,則地籍線自非附圖所示之A、B連線,而應係C、D連線,因此求為確認第一三五三及第一三五四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C、D連線等情,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本訴之理由為抗辯,惟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於本訴理由中詳述明確,是其主張應可採信。反訴被告之抗辯,為無足採。
二、從而,依上開事實反訴原告既對第一三五三地號土地擁有所有權,反訴被告復無任何占有該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反訴原告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三五三地號土地,並求為確認如附圖所示之C、D連線為同段第一三五三號及第一三五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