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丙○○○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地號二二七之一四八號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中之如附圖(一)所示E面積0.000一四公頃、G面積0.0000一公頃、及附圖(二)所示B1面積0.0000四公頃建地,暨同上小段地號二二七之一五二號、地目道、面積0.000八公頃等土地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甲○○應將傾倒於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之一四八號、二二七之一五二、二二七之八四號、二二七之一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K、L位置之混泥土,面積總計0.0000五公頃清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被告甲○○、乙○○應將置放於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H、I、J位置佔地面積總計0.000五一公頃之鐵造販售檳榔攤攤位一座遷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地號
二二七之一四八號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中之如附圖(一)所示E:面積
0.000一四公頃、G:面積0.0000一公頃、及附圖(二)所示B1:面積0.0000四公頃建地暨同上小段地號二二七之一五二號、地目道、面積0.000八公頃等土地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甲○○應將傾倒於坐落高雄縣鳳山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之一四八號、二二
七之一五二、二二七之八四號、二二七之一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K、L位置之混泥土,面積總計0.0000五公頃清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㈢被告甲○○、乙○○應共同將放置予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H、I、J位置佔地面積總計0.000五一公頃之鐵造販售檳榔攤攤位一座遷讓。
二、陳述:
(一)關於被告甲○○部份:
1、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地號二二七之一四八號地目建、面積0000一六公頃暨同小段地號二二七之一五二號、地目道、面積0000八公頃土地現為被告甲○○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為已故訴外人何喬陞約在三、四十年前於該二筆土地暨同小段二二九之十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高縣鳳山市○○○路○○○號房屋(按原舊門牌號碼應係「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之舊屋)而向被告甲○○先父尤聰華所承租,民國六十八年間原告向何喬陞價購五甲一路五十二號房屋及大老衙二二九之十土地,則訟爭二筆土地更由原告繼續向尤聰華所承租。嗣出租人尤聰華死亡,原告仍繼續向被告甲○○租用迄今,且二造間就該二二七之一四八號、一五二土地之租賃,未訂立書面字據,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2、詎被告甲○○竟無故對原告就前開二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有爭議,突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大量混泥土漿傾於如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K、L之位置,面積0.0000五公頃用以妨礙原告就訟爭土地之使用與收益。況且,被告甲○○及其父尤聰華係居住在原告之隔壁五甲一路五十號,而系爭建物五十二號是二邊臨馬路,臨馬路之二二七─一四八號、二二七─一五二號空地土地被告甲○○均深知係其所有,然其自六十八年以來即長期由原告使用、收益,甚至出租他人擺設檳榔攤,被告明知該情均未表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顯見被告早已同意原告以承租人之地位使用、收益該部分。
3、基上,本件被告甲○○既對原告之租賃關係存有爭議,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情事,又被告甲○○於本件訴訟中已就訟爭土地承認附圖(一)中C位置、面積0.000九四公頃及附圖(一)中B位置、面積0.000五一公頃扣除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中B1、面積0.0000四公頃後面積為0.000四七公頃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為此,特減縮並更正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段大老衙小段地號二二七之一四八號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中之如附圖(一)所示E、面積0.000一四公頃、G:面積0.0000一公頃、及附圖(二)所示B1:面積0.0000四公頃建地暨同上小段地號二二七之一五二號、地目道、面積0.000八公頃等土地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4、茲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追加甲○○為被告。蓋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部分與被告甲○○間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傾倒混泥土之侵權行為,妨礙到原告對公有地之通行權,故被告應將傾倒於坐落高雄縣鳳山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之一四八號、二二七之
一五二、二二七之八四號、二二七之一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K、L位置之混泥土,面積總計0000五公頃清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且被告甲○○始終並未使用該土地,竟以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主要目的,而用混凝土將檳榔攤固定,自屬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除去妨害之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共同將檳榔攤遷讓。
(二)關於被告乙○○部份:
1、被告乙○○原係向原告租用原告向甲○○租地所建房屋(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內如附圖前揭所示位置擺設檳榔攤位販售檳榔,而其租用期限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業已屆滿。被告乙○○亦已他遷至隔鄰五甲一路五十號營業,惟其原販售檳榔所使用之鐵造販售檳榔攤一座,迄今仍置於原處而不遷移,按二造間之租約既已屆滿,被告乙○○繼續放置其所有販售檳榔攤位之行為,自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
2、另被告乙○○抗辯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已將檳榔攤賣予被告甲○○,因與事實不符,原告予以否認。又既使乙○○所陳屬實,則被告乙○○與被告甲○○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法免除租賃關係屆滿,被告乙○○應將系爭檳榔攤遷讓,返還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另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除去妨害、同法四百五十五條(因原告係將自建建物範圍出租予乙○○,非將兩造租賃物之系爭土地轉租,並無非法轉租之問題)及妨害通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檳榔攤遷讓。爰亦本於依侵權行為、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租賃關係終止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應將系爭檳榔攤遷讓。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收取租金之簽收小冊二本、郵政匯款收據三紙、高雄稅捐稽徵處資料影本二份、戶籍謄本資料及現場使用狀況位置對照圖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秋媛、王景田、王書琴。
乙、被告方面:⑴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
一四八號「建」地0.00一六公頃及同所二二七─一五二號0.000八公頃「道」二筆土地全部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訴,關於①同所二二七─一四八號土地中之如附圖(二)所示B1地0.0000四公頃,②同所二二七─一四八號土地中之如附圖(一)所示E地0.000一四公頃,③同所二二七─一四八號土地中之如附圖(一)所示G地0.0000一公頃,④同所二二七─一五二號土地0.000八公頃全部等四部分土地之訴全部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傾倒混凝土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部分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所有本件系爭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之一四八、一五二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惟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之二二七─一四八號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之B、C部分土地雖有租賃關係存在,至其餘原告所欲確認之其他土地部分,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詳述理由如后:
㈠被告之先父約於四十年前以被告名義向一姓蔡者買受包括系爭地號土地0.0
0一六公頃在內之如在卷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答辯狀後之略圖所示藍色實線所圍部分土地,當時被告先父所買(以被告名義)上述土地如該略圖所示之上側土地為農會所有,而在被告先父以被告名義買受上述土地之前,有一姓何者即有一棟房屋占用如被告所有土地中之如該略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及其上側農會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而該姓何者所有上述房屋一棟既係在被告先父以被告名義買受上述之前即已存在,被告先父乃延續前手繼續將該棟房屋占有被告所有之土地部分出租與何某,嗣何某將其所有上述房屋一棟出售與原告,先父乃又延續將該棟房屋之占用被告所有部分土地延續出租與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其範圍自應以該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為限,逾此之外其餘土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㈡另系爭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一五二號土地,被告全然未出租與原
告,此就原告自稱其係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向原告之父承租二二七─一四八地號及二二七─一五二地號二筆土地以觀,至為明顯。蓋依所附之該地號土地謄本可知該筆二二七─一五二地號土地係被告之父於六十六年間始買得,被告之父自不可能於六十五年間即將該尚非其所有之土地出租與原告。何況原告所有現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目前所占用位置,於本件訴訟中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始知該房屋之一部分有占有到二二七─一五二號0.000八公頃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之D地0.000六公頃部分,此為兩造原之前均不知悉。兩造原先均以為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僅有占用二二七─一四八號(及為原告自己所有之上側即該房屋後面之二二九─一0號),並未占用二二七─一五二號土地,此就原告自己在其提起本件起訴之初亦僅主張其就二二七─一四八號有租賃關係,未主張其就二二七─一五二號有租賃關係可見一斑。足見兩造間就該筆二二七─一五二號土地全無租賃關係,洵堪認定。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指被告傾倒混凝土部分,其位置係分別在鳳山段大老衙
小段二二七之八四號、二二七之一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K、L之部分,而該土地均係政府所編用之新道路用地,均非屬被告所有,原告請求應清除該混凝土,將該地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㈣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地號土地中之租賃關係所存在範圍,既僅以該屋坐落為限
,則原告將緊鄰該屋旁邊之原告所有土地出租與本件共同被告乙○○,係原告將被告所有該部分土地無權占用,並擅自出租與本件共同被告乙○○,併此說明。
三、證據:提出略圖一份、土地謄本二份、照片二張,並聲請到現場勘驗及訊問證人何郭金花。
⑵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第三項聲明關於被告乙○○應將放置予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H、I、J位置佔地面積總計0.000五一公頃之鐵造販售檳榔攤攤位一座遷讓部分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前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向原告承租本件共同被告甲○○所有本件系爭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一四八號土地內如卷附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七鳳地所二字第二0四四九號函所檢附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複丈成果圖黃色部分即附圖(三)所示之屋外「空地」,而該黃色所示部分空地為原告在共同被告甲○○所有上述地號土地內,且係在原告所有之房屋外側「空地」,非如原告所稱之原告所有上述房屋內之一部分。被告乙○○並在其旁如上開附圖(三)ABEF所示部分土地放置一座檳榔攤(該ABEF四部分土地,A地在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八四地號內,B地在同小段二二七─一三九地號內,E地在同小段二二七─一四八號即本件系爭地號內,F在同小段二二七─一五三號地號內,而上述四筆地號僅其中二二七─一四八號及二二七─一五二號二筆土地為本件共同被告所有,其餘二二七─八四號及二二七─一三九號二筆土地則均為政府所有之道路地,非共同被告甲○○所有土地)以供販賣檳榔(在本件系爭二二七─一四八號內如附圖黃色所示屋外空地放置東西並洗檳榔),惟其租賃期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屆滿之後,被告除已搬離該空地,不再占用該空地外,被告原放置在附呈附圖ABEF所示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攤被告亦以五千元賣與本件共同被告甲○○。
(二)基上所述,被告現並無占用本件系爭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一四八地號內如附呈附圖黃色所示屋外空地(被告已搬離該空地),亦不再以放置檳榔攤一座占用。如附呈附圖所示ABEF所示部分土地(該檳榔攤一座被告已賣給並交給共同被告甲○○),何況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一四八、二二七─八四、二二七─一三九、二二七─一五二等地號四筆土地均非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被告前販賣檳榔之檳榔攤一座遷移,非有理由(該檳榔攤被告亦賣給並交付本件共同被告甲○○,且該檳榔攤所放置之如附呈附圖所示ABEF部分土地雖有占有鳳山市鳳山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一四八、二二七─八四、二二七─一三九、二二七─一五二等地號之各一小部分土地,惟該四筆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其中二二七─一四八號及二二七─一五二號二筆土地均係本件共同被告甲○○所有,二二七─八四號及二二七─一三九號二筆土地則均係政府所有之道路地)。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其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一五二號地號
內如附圖(二)所示D地0.000六公頃及同上段同上小段二二七─一四八號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B1地0.0000四公頃等二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應將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一四八號地號內如前項
所載附圖(一)所示E地0.000一四公頃,G地0.0000一公頃,及同上市○○段同上小段二二七─一五二號地號內如同上附圖所示F地0.0000三公頃,H地0.0000一公頃等四部分土地全部交還反訴原告。
㈢本件反訴上開(一)、(二)兩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一四八地號,反訴原告僅有將其中如附圖(一)所示B地0.000五一公頃及C地0.000九四公頃出租與反訴被告,惟該地號中其餘如附圖(二)所示B1土地0.0000四公頃、及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E地0.000一四公頃、G地0.0000一公頃部分,反訴原告並未出租與反訴被告。
(二)系爭同上市○○段同上小段二二七─一五二號地號內如同上附圖所示F地0.0000三公頃,H地0.0000一公頃及如附圖(二)所示D地0.000六公頃等部分土地,反訴原告亦均未出租與反訴被告。此就反訴被告自稱其係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向原告之父承租二二七─一四八號及二二七─一五二號二筆土地,以觀至極明顯,蓋因六十五年間上述地段二二七─一五二號土地尚非反訴原告之父所有,反訴原告之父係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始買得該筆二二七─一五二號土地,反訴原告之父自不可能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將尚非其所有二二七─一五二號土地出租與反訴被告。
(三)反訴被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系爭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一四八號地號內之⑴如附圖(二)所示B1地0.0000四公頃土地、⑵如附圖(一)所示E地0.000一四公頃、⑶如附圖(一)所示G地0.0000一公頃等三部分土地,以及同上市○○段同上小段二二七─一五二號地號內之⑷如附圖(二)所示D地0.000六公頃、⑸如附圖(一)所示F地0.0000三公頃、⑹如附圖(一)所示H地0.0000一公頃等三部分土地,合計六部分土地,均係無何權源而占用。而上述系爭土地部分均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自得依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該六部分土地交還反訴原告。另其中上述六部分土地中之二二七─一四八號地號內之⑴如附圖(二)所示B1地0.0000四公頃土地及同上段同小段二二七─一五二號地號內之⑷如附圖(二)所示D地0.000六公頃二部分土地為反訴被告現在所有之房屋所占用,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將其在該二部分土地上所有房屋拆除,以利其將該二部分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反訴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份、照片二張,並聲請到現場勘驗。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發生,純因反訴被告向前手何喬陞購買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建物(按原舊門牌號碼應係「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之舊屋),上開建物經鈞院命地政機關現場勘測,確實坐落系爭二二七─一四八號、二二七─一五二號二筆土地上。又反訴被告自六十八年底(起訴狀誤載為六十五年,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提出證據: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即時更正)購買上開建物後就臨馬路五甲一路,即坐落系爭二二七之一五二號土地上之舊二樓建物,並無擴建或變更形狀,此事實亦經證人王景田、王書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受鈞院審訊時陳證甚明。況且,反訴原告甲○○及其父尤聰華係居住在原告之隔壁五甲一路五十號,而系爭建物五十二號是二邊臨馬路,臨馬路之二二七─一四八號、二二七─一五二號空地土地反訴原告甲○○均深知係其所有,自六十八年長期以來即由反訴被告使用、收益,甚至出租他人擺設檳榔攤,均未反對。惟今反訴原告竟片面就坐落高雄縣鳳山段大老衙小段地號二二七之一四八號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中之如附圖(一)所示E:面積0.000一四公頃、G:面積0.0000一公頃、及附圖(二)所示B1:面積0.0000四公頃建地,及以六十六年始購買同上小段地號二二七之一五二號、地目道、面積0.000八公頃土地為由,認上開土地均無租賃關係存在,並據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云云,顯與事理相違,實無理由。餘均引用反訴被告於本訴時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本訴所提出之證據。
叁、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函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丙○○○與反訴原告甲○○就原起訴之聲明於訴訟進行中,均一再變更,兩造雖未彼此表示同意與否,惟既均屬減縮訴之聲明,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之,而無須得對造同意,是其等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本訴原告於本訴第三項聲明部分追加本訴被告甲○○為該項之共同被告,而為聲明命被告甲○○應與乙○○共同將放置於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H、I、J位置佔地面積總計0.000五一公頃之鐵造販售檳榔攤攤位一座遷讓,既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復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其表示反對,然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對之所為之追加,並無須得其同意,是本訴原告之追加,亦應與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關於被告甲○○部份:⑴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地號二二七之一四
八號地目建、面積0000一六公頃暨同小段地號二二七之一五二號、地目道、面積0000八公頃土地現為被告甲○○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為已故訴外人何喬陞約在三、四十年前向被告甲○○先父尤聰華承租,並於該二筆土地上暨同小段二二九之十土地上建造現門牌號碼為高縣鳳山市○○○路○○○號房屋(按原舊門牌號碼應係「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之舊屋),嗣於六十八年間原告向何喬陞價購上開門牌號碼應係「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之舊屋,並又購買該舊屋後側即該地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九之十土地。而上開舊屋因坐落於被告甲○○所有之前揭二筆土地上,原告乃繼續向被告甲○○之父親尤聰華承租使用。迄出租人尤聰華過世後,原告仍繼續支付租金與被告甲○○而予租用至今,且被告甲○○自七十七年間收受租金以來,已近二十年,其間並已調整過數次租金金額,惟未就該二二七─一四八號、一五二號二筆土地之租賃訂立書面字據,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⑵詎被告甲○○竟因出賣該土地之價金與原告洽談不攏,即對原告就前開二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有爭議,突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大量混泥土漿傾於如附圖(一)所示K、L之位置,而與另一被告乙○○所留置於其上之檳榔攤附著固定,用以妨礙原告就訟爭土地之使用與收益,及對該系爭土地鄰旁之公有地之通行權。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段大老衙小段地號二二七之一四八號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中之如附圖(一)所示E、面積0.000一四公頃、G:面積0.0000一公頃、及附圖(二)所示B1:面積0.0000四公頃建地暨同上小段地號二二七之一五二號、地目道、面積0.000八公頃等土地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除去妨害之規定,判決被告甲○○應將混泥土清除並回復土地原狀。
㈡關於被告乙○○部份:被告乙○○原係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房屋(即現門牌號碼
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如附圖(一)所示EGFH等僅靠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屋簷內位置擺設檳榔攤位販售檳榔,而其租用期限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業已屆滿。被告乙○○本人雖已他遷至隔鄰五甲一路五十號營業,惟其原販售檳榔所使用之鐵造販售檳榔攤一座,迄今仍留置於原處而不願遷移。蓋二造間之租約既已屆滿,被告乙○○現仍繼續放置其所有之鐵造檳榔攤位之行為,自係無權占有,且嚴重妨害原告前揭所有房屋之使用,有礙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侵權行為及七百六十七條等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將該鐵造檳榔攤遷讓,返還租賃物。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部分:⑴被告先父尤聰華約於四十年前以被告名義買受包括系爭二二
七─一四八地號土地面積0.00一六公頃在內之土地,當時即有一姓何者在其上建有一棟房屋(按即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之舊屋,惟現僅存留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斜頂式磚造二樓舊屋部分),而該姓何者所有上述房屋既係在被告先父以被告名義買受上述之前即已存在,被告先父乃延續前手繼續將該棟房屋占有被告所有之土地部分出租與何某,嗣何某再將其所有上開房屋出售與原告,先父乃又輾轉將該棟房屋之占用被告所有部分土地繼續出租與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其範圍自應以該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即如附圖(一)所示之B、C二部分為限,逾此之外其餘土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至另系爭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一五二號土地,被告則全然未出租與原告。蓋該二二七─一五二地號土地係被告之父於六十六年間始予買得,被告之父自不可能於六十五年間即將該尚非其所有之土地出租與原告。何況原告所有現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目前所占用位置,於本件訴訟中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始知該房屋之一部分有占有到二二七─一五二號0.000八公頃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之D地0.000六公頃部分,此為兩造原之前均不知悉。兩造原先均以為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僅有占用二二七─一四八號,並未占用二二七─一五二號土地。足見兩造間就該筆二二七─一五二號土地全無租賃關係,洵堪認定。⑵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指被告傾倒混凝土部分,其位置係分別在鳳山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之八四號、二二七之一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K、L之部分,因該土地均係政府所有用以編為新道路所用之地,均非屬被告所有,原告請求應清除該混凝土,將該地回復原狀,亦無理由。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地號土地中之租賃關係所存在範圍,既僅以前揭房屋坐落面積為限,則原告將緊鄰該屋旁邊之原告所有土地出租與本件共同被告乙○○,係原告將被告所有該部分土地無權占用,並擅自出租與本件共同被告乙○○,現竟又將被告追加,而列為與乙○○為共同被告,訴請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共同將檳榔攤遷讓,被告未能同意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前固以租金每月八千元向原告承租空地擺設檳榔攤營業,
惟該空地係本件共同被告甲○○所有,坐落本件系爭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一四八號土地內如卷附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七鳳地所二字第二0四四九號函所檢附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屋外「空地」上,而該部分空地為原告在共同被告甲○○所有上述地號土地內,且係在原告所有之房屋外側「空地」,非如原告所稱之原告所有上述房屋內之一部分。而被告雖在如上開附圖(三)ABEF所示部分土地放置一座檳榔攤販賣檳榔,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租賃期間屆滿之後,被告除已搬離該空地,不再占用該空地外,至被告原放置在附呈附圖ABEF所示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攤一座,亦以五千元之價格賣與本件共同被告甲○○。是被告現並無占用本件系爭之上開土地,且如附圖(三)所示ABEF所示部分土地(該檳榔攤一座被告已賣給並交給共同被告甲○○),之該二二七─一四八、二二七─八四、二二七─一三九、二二七─一五二等地號四筆土地均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將被告前販賣檳榔之檳榔攤一座遷移,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㈠被告甲○○與原告間雖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甲○○其所有之前揭二二七─一四八號土地內即如附圖(二)B1所示部分、附圖(一)所示E、G所示部分,及二二七─一五二號土地等四部分之土地是否為租賃範圍,存有爭議,故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㈡被告甲○○在緊鄰原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側臨高雄縣鳳山市○○街旁之狹小空地上,灌以混凝土,而將共同被告乙○○所留置之鐵造檳榔攤黏住固定;㈢被告乙○○於租期屆滿後,現仍將原鐵造檳榔攤一座置放於原告所有前揭房屋側臨高雄縣鳳山市○○街之牆垣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收取租金之簽收小冊二本、郵政匯款收據三紙、高雄稅捐稽徵處資料影本、戶籍謄本資料及現場使用狀況位置對照圖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及證據之真正亦均未加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分別以租賃範圍應僅以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之舊屋坐落位置面積為限,及該鐵造檳榔攤現已轉讓與被告甲○○所有,被告乙○○現未占用該處,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並提出兩造所不爭之土地謄本、略圖各一份、照片二張為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後,當繫於下列三點,並予分述於後:
①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固屬存在,惟其所及之土地範圍為何?②被告甲○○將混凝土灌注於如附圖(一)所示K、L之位置,而將現仍留置於
其上之鐵造檳榔攤黏住固定,是否為侵權行為並有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③被告乙○○既已自認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則其將原有之鐵造檳榔
攤仍置放該處,是否應依租賃關係之終止而遷讓返還?或亦為侵權行為並有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或已將該檳榔攤轉讓與被告甲○○,現已不再占用該處,而無庸遷讓?
四、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稽考。茲查:
㈠被告之父親尤聰華以被告名義買受包括系爭二二七─一四八地號土地之當時,因
該土地上已由何某建有一棟房屋,被告之父乃將該棟房屋占有被告所有土地部分出租與何某,嗣何某再將其所有上開房屋出售與原告,先父乃又輾轉將該棟房屋之占用被告所有部分土地繼續出租與原告等情,為被告甲○○所自認。則上開房屋範圍如何?其現今坐落位置又為何?即為本件租賃關係所存範圍之關鍵。是就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二二七─一四八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所登載之日期以觀,並考諸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之卷附收取租金簽收小冊第一本內頁第一頁載明「鳳山市○○里○○路○號地租繳納清冊」,且其租期始於六十五年元月份,及與卷附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九高縣稅財字第○三二五一二號函所載之房屋課稅總現值之第一層、第二層加強磚造,面積各三九平方公尺,均自六十八年一月起課等情形,再參以證人王景田、王書琴等人之證詞,互核觀之,被告所稱其父於買受系爭二二七─一四八地號之土地當時,因其上已建有房屋,乃將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部分,輾轉出租與原告乙節,依上開過程之遞變,該房屋當時門牌號碼即為(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且屬舊式二層樓之加強磚造房屋,自堪認定。
㈡依本件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前揭收取租金簽收小冊二本內頁所載,被告甲
○○於其父親尤聰華過世後之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向原告收取一千七百元之月租金,繼又於七十七年後以「綜合所得」之原因每月調高三百元為二千元,而自七十八年間起,每年租金即為二萬四千元,均每年一次付清,而至八十年間被告甲○○又將前半年一月至六月之租金維持二千元不變,後半年七月至十二月則每月調整為二千三百元,是該年度租金為二萬五千八百元原告亦予付清。此後即以每月二千三百元計算租金,每年則為二萬七千六百元,原告迄至八十四年一月間為止,均逐年一次付清租金。嗣被告甲○○復於八十四年一月起調整每月租金為三千元迄今,原告亦按年付清全年之租金三萬六千元至九十年,此有被告親自簽章之上開簽收小冊二本內頁影本及郵政匯款收據三紙在卷足稽,復為被告甲○○所不爭。是揆諸首揭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該二層樓舊屋坐落之土地既已由原告使用收益中,被告甲○○復對於原門牌號碼為「鳳山市○○里○○路○號」房屋之地租已迭次不定期調高,並按期收取租金,且未就租期定有期限,足見其與原告間就該門牌號碼原為「鳳山市○○里○○路○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已訂立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至屬明確。
㈢原告與被告甲○○間就門牌號碼原為「鳳山市○○里○○路○號」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有租賃關係,依前揭論證所得以足確認。惟兩造間雖曾就租金之調整予以洽定,然始終並未就該土地租用之範圍明確訂定,僅彼此沿襲舊約均認該房屋之坐落土地即為租賃用地。而該房屋迄今已歷數十年,現今實況如何?坐落何筆土地?自應予以究明,始克明瞭兩造之土地租賃關係其範圍為何。經本院數度函請地政機關測量並至現場履勘結果,原門牌號碼為「鳳山市○○里○○路○號」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現僅存留面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斜頂式磚造二樓舊屋部分,且附黏在原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所建成之新屋,而外觀上成為一體其門牌號碼現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房屋,原仍留存之二層斜頂式舊屋部分,則係橫跨坐落於系爭二二七─一四八號、二二七─一五二號土地上,即附圖
(一)所示之C、D部分土地,此有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製之勘驗筆錄、照片,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佐,是如附圖(一)所示之D部分土地既在原舊屋所坐落之範圍內,原告對之即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甲○○否認該部分土地與原告有租賃關係,自不足採。另上開二二七─一五二號土地靠五甲一路之屋簷即如附圖(一)所示D之下方土地約0.000一六公頃部分,與緊鄰該二層樓舊屋靠立志街部分即如附圖
(一)所示之F面積0.0000三公頃、H面積0.0000一公頃,及同段地號二二七─一四八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之E面積0.000一四公頃、G面積0.0000一公頃、附圖(二)所示B1面積0.0000四公頃等六部分土地,固均非在前揭舊屋本體建物所坐落之面積內,然衡以一般常情,且按諸首揭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所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意旨觀之,上開六部分之土地其面積分別僅約「一平方公尺」甚或「十數平方公分」不等而已,均屬面積極為狹小之畸零地,且均緊鄰上開舊屋之兩側而面臨五甲一路、立志街之「三角窗」,並已供原告經營港式燒臘便當店之洗滌、堆放蔬果、魚肉等材料多年,有上開附圖(一)、同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二)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在卷可憑,而該小畸零地既亦為被告甲○○所有,自應認原告承租原舊屋之土地時,為使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該六部分狹小畸零地亦屬於原告得予合理使用之部分,而為兩造租賃關係之範圍所及。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地號二二七之一四八號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中之如附圖(一)所示E面積0.000一四公頃、G面積0.0000一公頃,及附圖(二)所示B1面積0.0000四公頃建地,暨同上小段地號二二七之一五二號、地目道、面積0.000八公頃(即如附圖(一)所示之D、F、H、及上開二二七─一五二號土地靠五甲一路側即如附圖(一)所示D之下方土地約0.000一六公頃土地等四部分)等土地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觀之甚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就面臨立志街之土地既有租賃權,而得以使用收益,且原告目前亦供其經營港式燒臘便當店。惟本件被告只因與原告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價格無法談攏,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混泥土漿灌注於如附圖(一)所示K、L之位置,而與另一被告乙○○所留置於其上之檳榔攤附著固定,以致妨礙原告就該系爭之土地部分使用與收益,及對該系爭土地鄰旁之公有地為通行權,亦顯著影響原告利用其所有之該舊屋所經營之港式燒臘便當店之業務,被告此舉自屬前揭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且已妨害原告該舊屋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除去妨害之規定,並參珠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請求被告甲○○應將傾倒於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之一四八號、二二七之一五二、二二七之八四號、二二七之一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K、L位置之混泥土,面積總計0.0000五公頃清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六、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既已自認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惟其將原有之鐵造檳榔攤仍置放該處,且部分占用於原告所承租於被告甲○○所有之土地即附圖(一)所示之G、H二部分,並同意由被告甲○○灌注混凝土予以固定,雖辯稱已將該鐵造檳榔攤以五千之價格轉賣與被告甲○○,而被告甲○○亦附和其詞。然查該檳榔攤座現仍擺放在前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H、I、J位置上,且已破舊不堪,外表貼滿宣傳廣告單,其內則塞滿垃圾,已形同一座廢棄物,有本院勘驗筆錄所製之照片在卷足參,則被告甲○○怎可能以五千元之價格買入後竟任其棄置毀壞,此顯與常情不符,可見其二人謂以五千元轉讓該檳榔攤座之情,無足置採。則被告乙○○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其竟仍將原所有之鐵造檳榔攤置放該處,並放任由被告甲○○灌注混凝土予以固定,致使被告甲○○藉此達損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目的,並妨害原告在其所有之舊屋營業之利。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被告乙○○另得本於租賃關係終止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之規定)將置放於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H、I、J位置佔地面積總計0.000五一公頃之鐵造販售檳榔攤攤位一座遷讓,亦為法之所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一四八地號內之如附圖(二)所示B1土地0.0000四公頃、及系爭同段二二七─一五二號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D地0.000六公頃等二部分土地為其所有,反訴原告並未出租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竟在其上搭建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反訴被告應將該建物拆除,並返還該二部分土地與反訴原告。㈡系爭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一四八地號內之如附圖(一)所示E地0.000一四公頃、G地0.0000一公頃部分,及系爭同段二二七─一五二號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F地0.0000三公頃,H地0.0000一公頃等四部分土地均屬其所有,反訴原告亦未出租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在其上使用收益,亦屬無權占有,反訴原告自亦得本於前揭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將該四部分土地交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發生,純因反訴被告向前手何喬陞購買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建物(按原舊門牌號碼應係「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之舊屋),上開建物經實測結果坐落系爭二二七─一四八號、二二七─一五二號二筆土地上。反訴被告自六十八年底購買上開建物後,該面臨五甲一路,即坐落系爭二二七之一五二號土地上之舊二樓建物,並無擴建或變更形狀,另面臨立志街之二二七─一四八號、二二七─一五二號空地土地反訴原告甲○○均深知係其所有,自六十八年長期以來即由反訴被告使用、收益,甚至出租他人擺設檳榔攤,均未反對。惟今反訴原告竟片面就坐落高雄縣鳳山段大老衙小段地號二二七之一四八號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中之如附圖(一)所示E:面積0.000一四公頃、G:面積0.0000一公頃、及附圖(二)所示B1:面積0.0000四公頃建地,及同段地號二二七之一五二號、地目道、面積0.000八公頃土地,指稱均無租賃關係存在,並據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二二七─一四八地號內之如附圖(二)所示B1土地0.0000四公頃、系爭同段二二七─一五二號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D地0.000六公頃等二部分土地,及同段二二七─一四八地號內之如附圖(一)所示E地0.000一四公頃、G地0.0000一公頃、二二七─一五二號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F地0.0000三公頃,H地
0.0000一公頃等四部分土地均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現在其上使用收益,並建築房屋等事實,固有卷附之土地謄本二份、照片二張可證,及本院勘驗現場所製之照片在卷可佐,反訴被告雖未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在該各筆土地均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經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各筆土地,均有租賃權存在,已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復主張該各筆土地與反訴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云云,自非可採。
五、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此均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可資參考。另與本件情形相類之實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則判決可供參照(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私人所有土地登記為『道』,且供通行之用,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為私有,其管理權也受有限制。土地所有人雖保有土地所有權狀,其請求該土地上經警察局許可設攤使用之攤販拆攤還地,於人有害,於己無益,顯係權利之濫用;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土地所有人自他人受讓土地時,已知鄰地所建房屋有越界情事並知所建四層樓房價值甚巨,而越界占用土地不足七坪,土地所有人務使占有人拆去房屋,以損其價格自屬濫用權利。」
六、再查,反訴原告自其父過世後之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由其向反訴被告收取租金,十幾年來並曾調高多次租金,反訴被告迄九十年為止,亦均按年一次付清,詳如前述,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實際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為何,實不得諉不知。且所訴請返還之土地其面積均僅約「一平方公尺」甚或「十數平方公分」不等之極為狹小畸零地,並緊鄰反訴被告經營港式燒臘之其所有房屋兩側,其中坐落二二七─一四八號如附圖(二)所示B1土地,面積亦僅有0.0000四公頃,其雖為反訴被告新建現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房屋樑柱所占用,然反訴原告竟遲至十二年後,方起意訴請拆屋還地,此顯屬權利之濫用。另其所有之同段二二七─一五二號土地現雖已編為「道」,惟既已出租與反訴被告使用營業,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拆出還地,亦屬於人有害,於己無益之權利濫用行為,著實不該。蓋反訴原告如認反訴被告所欲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過低,雙方自應再本諸誠意,努力溝通、協商;又若以目前該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三千元偏低,反訴原告亦得再予調整,或依法聲請法院增加其租金(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參照)。反訴原告不循此途,竟於十餘年後無端惹起紛爭,濫行無益之訟,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如此行徑,殊不足取!從而,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圖(一)、(二)、(三)如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