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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原 告 登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蔡建賢律師郭清寶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李偉如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00000000與訴外人范文誠,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經營南美畜牧場,約定由林國禎擔任出名營業人,范文誠則有執行業務權限。

(二)訴外人范文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在統興牧場代理被告以范文誠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總價參佰萬元之縱列式自動擠乳系統機器一套,約定原告應於南美畜牧場交付機器,訴外人范文誠則同時交付原告定金三十萬元,及由范文誠於同日簽發面額二百七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詎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按址交付機器並裝設完竣後,被告竟以機器按裝錯誤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二百七十萬元。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拍賣范文誠不動產無結果後,只好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否認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查:

1、 依卷存被告牧場所使用之土地,均係由被告林國楨及訴外人范文誠、盧德興、

張美麗等四人為共同債務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作為南美牧場之營業資金,及訴外人張美麗承認伊與范文誠間就南美牧場有合夥關係乙事,應可認其等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惟觀以,南美牧場自建物申請,設立登記及向農政主管機關取得核准登記,自始均以林國楨名義為之,應可認其等間係屬民法上隱名合夥之關係,而以林國楨作為出名營業人執行合夥事務。且觀諸系爭定購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應將系爭榨乳設備設置於貴場(指南美牧場),該約定書雖然以范文誠名義簽立,然就設備之裝置地點及其等間之關係,可知范文誠僅係以隱名合夥人名義代出名營業人為合夥之簽立,殆可理解。

2、被告林國楨雖不否認被告之南美牧場係以其名義為出名營業人,然其辯稱:(1)設立牧場之負責人需有酪農身份,因伊其具有酪農資格,所以范文誠委託其擔任南美牧場之名義負責人而已。惟查:我國農業法規上,並無所謂「酪農」資格之界定或規定;且依卷存農林廳函覆中,亦指明設立牧場並不需要有所謂「酪農」資格始能設立,是被告此項抗辯,自不足採。

3、被告謂其係與訴外人范文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簽立讓渡契約書,范文誠係自斯時始將牧場之權利讓與伊,是伊與系爭買賣無關。惟按:

(1)果如被告所辯稱,伊係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始受讓南美牧場之權利義務,則依理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後,范文誠應該與南美牧場無關。然何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范文誠還擔任系爭南美牧場向銀行借款之債務人?並由被告林國楨擔任連帶債務人?顯然與范文誠及林國楨間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之約定矛盾,顯見由被告所提出之讓渡契約書應係臨訟杜撰,否則范文誠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已退出南美牧場之經營並將所有權利義務讓與林國楨,何以其還能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就南美牧場經營所需資金,再向中國農民銀行為借款?並邀由被告林國楨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常情相背。據此,益可證明其等間隱名合夥之關係存在,及讓渡契約書之真實性及動機可議。

(2)又佐以系爭榨乳設備係整個牧場之核心,無此設備牧場根本無鮮乳可榨取,並藉此賺取利潤,則其等間如何可能將榨乳設備排除於讓渡契約?如此被告牧場如何經營?此一抗辯實難取信於專業者。是被告林國楨執其與訴外人范文誠間之讓渡契約書為抗辯,實難有理,且與卷存資料不符。

4、被告於八十五年月間即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上作為「畜牧設施乳牛舍使用」(原告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予被告,時間應屬接續),此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五農畜字第五00二八號函可稽,而其申請名義人均係林國楨,而林國楨則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台南縣六甲鄉公所建設課,提出興建南美畜牧場牛舍工程之設計圖以興建,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取得乳牛舍及糞尿處理設施之使用執照,且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由上準環境科技公司為水質樣品檢驗,於八十六年十月初提出牧場登記申請,而上述所有申請程序之名義人均是林國楨,足證南美畜牧場自始即係由林國楨為負責人(不論其為合夥或獨資)。

5、原告就與本件搾乳機器有關之另件零件貨款,原告曾依法先聲請台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予訴外人范文誠。惟訴外人范文誠則聲明異議謂其並非南美畜牧場負責人,負責人係林國楨,此有聲明異議狀影本可按。其後於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訴訟(零件款)時,原告乃以「南美畜牧場即林國楨」為被告,並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由此關係可知南美畜牧場原係由訴外人范文誠與林國楨合夥其後僅係變更對外之合夥執行人而己。

6、查系爭機器之零件款事件原繫屬於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業已判決確定,認系爭機器之零件交易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南美畜牧場間(並非被告所辯稱係訴外人范文誠人向原告購買),並命被告應給付系爭機器之零件款予原告。足證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確係存於兩造間(依合約第四條約定將機器裝置於被告處,並由被告處使用迄今,即得明瞭)。而被告所稱之訴外人范文誠亦僅是被告南美畜牧場之原合夥人而已,由其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而已,是被告此項抗辯,揆諸前開同性質案子之確定判決所認,實無足採。

7、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榨乳設備因管子裝置顛倒,導致牛隻乳房炎致死乙事。然查,被告此項瑕疵之抗辯,早於滏鈞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認其主張之瑕疵乙事不足採,則被告仍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8、至於被告所抗辯原告「未試車」或「機器有瑕疵」等情,均是無稽之抗辯。蓋系爭機器自交付至被告之畜牧場迄今,已使用超過二年。果如該機器設備有瑕疵或未試車,則被告如何可能一再利用該機器(查被告牧場僅有系爭之擠乳設備而已)榨取生乳提供予統一公司,獲取利潤迄今?再則依正常交易,如系爭機器有瑕疵或未試車,買受人為避免繼續使用造成進一步損害定當停止使用並令出賣人修復或返還予出賣人。然本件被告之情形,恰與正常交易作法相反,一方面空言系爭機器有瑕疵或未試車,然另一方面卻又繼續使用系爭機器榨乳交付予統一公司等牛乳公司,獲取利益,豈不矛盾?更何況,系爭機器經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命人前往鑑定,其結果為使用完好(即無瑕疵,如有瑕疵如何使用?),足證被告之抗辯僅係推延付款之藉詞而已。至於「保固書」乙事,原告在交付系爭機器時即已交付予被告,應係被告遺失。縱無遺失,此期間被告從未通知或催告原告給付,果有未交付「保固書」,亦僅是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而已,並非被告得不給付款項之正當權利或主張。

9、為了逃避應負之貨款,被告利用不實之讓渡契約書為其藉口。然該等證據,可由卷存資料輕易檢驗出係屬臨訟杜撰。更何況,被告一方面主張系爭貨款與其無關,一方面卻利用系爭設備,獲利迄今,豈非事理之平。再者,如果被告得以不實之讓渡契約,利用訴訟程序免除其應負之付款責任,則社會交易秩序體系,自將崩潰。

三、證據:買賣契約書(即訂購承諾書)及明細表各一份、本票及本票裁定各一紙、土地謄本一份、函文四份、存證信函三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一件、檢驗報告影本一份、回函證明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南美畜牧場從未向法院為法人登記,非法人組織,亦非非法人團體,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四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判例,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統興牧場係由范文誠及訴外人吳彬旭、張美麗等人所成立隱名合夥之事業,被告林國禎雖曾參加上開合夥,惟於初期時即已退夥並解除負責人職務,此由當時吳彬旭親撰之股東會議記錄及吳彬旭事後對張美麗等人起訴請求退夥金時,未將被告林國禎列為被告一節即可得證,更何況吳彬旭事後與范文誠等人成立和解時,亦聲名林國禎非其合夥人。

(三)范文誠經營之統興牧場之所以以被告林國禎之名義出售乳品予統一公司及向該公司收款,係因統興牧場向統一公司租地經營畜牧時,即以林國禎之名義為之,且林國禎於隱名合夥股東間,係唯一有向主管機關登記酪農有案者,且統興牧場最初與統一公司之生乳買賣契約係由林國禎出面與統一公司簽訂,故於林國禎退夥後即仍借用林國禎名義交貨,此由統一公司之乳款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均匯入范文誠之中國農民銀行活除帳戶內可證。

(四)又牧場登記時,應備乳品工廠購乳證明,是以不論當初范文誠是否有將牧場出售予被告林國禎,字僅得仍以林國禎名義申請為負責人,本件因范文誠已無意經營,其欲將牧場轉讓自以被告林國禎為優先出售對象。

(五)南美畜牧場除由林國禎任負責人外,另以具有獸醫身份之康鐘金為主要管理人,此項事實已登記於牧場登記申請書上,並非以實際經營之范文誠為管理人,足認確實因范文誠不具申請資格而由被告林國禎出名為負責人,是以不得以南美牧場係由林國禎擔任登記之負責人即謂林國禎與范文誠有合夥關係。又上開登記申請書記載南美畜牧場之組織成立於八十一年二月,然此為誤載,此由統興牧場於八十一年間尚未設立即可得證,南美畜牧場實則係八十六年二月始行設立,且上開登記申請書係八十六年十月間始提出並非八十六年六月間。

(六)南美畜牧場既借用林國禎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故牧場上畜禽舍等建物之建造,自需以林國禎名義提出申請,而范文誠欲持牧場使用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未因應該銀行增加牧場建物擔保之要求,始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增加列被告林國禎為債務人,而其登記原因僅為「權利內容變更」,是以被告林國禎之地位時與訴外人即牧場土地所有人盧德興同,均分別因建物登記名義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而依銀行貸款規定而為銀行借款之債務人,自不得因此即推斷被告林國禎與范文誠兼有合夥關係。此外,依牧場土地謄本所載,抵押權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以土地所有權人盧德興為義務人,另以訴外人范文誠、張美麗等為債務人,迄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增加貸款金額時,仍為將被告列入,直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始將被告林國禎列入債務人之列,如林國禎確係合夥人,豈有於最初借款時,未列為共同借款人之理,足證被告林國禎之列名為債務人,純係因其為牧場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南美畜牧場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由,而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向被告林國禎請求給付,其請求亦非合法。

(八)南美畜牧場確實係由被告林國禎自范文誠讓渡而來,此有讓渡契約書可證。雙方約定由林國禎承受該牧場對外借款債務,再由林國禎給付范文誠三百二十萬元,並承受畜牧場之土地承租權利及系爭搾乳機器以外之其他資產設備,至於對外應收帳款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為期,之前歸范文誠,之後歸被告林國禎。此觀之契約書第四條載明「本讓渡契約書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生,但配合統一公司會帳,同年十月十五日前應收乳款仍由乙方(即范文誠)收取,以後所有款項一概交由甲方(即原告)收取,生效日前所需支付之貨款接由乙方處理,甲方不付清償責任。」等語甚明,而上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前之乳款確實由統一公司於十一月十四日匯入范文誠中國農銀帳戶,至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之乳款則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匯入「南美畜牧場」之帳戶。此外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銀行貸款直接由銀行匯付范文誠三二0萬元,亦可證明確有讓渡之事實。

(九)被告與范文誠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三條載明乙方向原告所購買之搾乳機器之一切糾紛,概由乙方自理,與被告無關,且搾乳機器不包括在本件買賣契約之內等語,此係因原告交付范文誠之機器有瑕疵,被告始不予購買。

(十)又縱認被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然原告交付之搾乳機器之控制原理,係利用其上裝有「低壓控制閥」以控制搾乳運作,可謂為整個系統中的腦,如因其真空感應安裝錯誤,將導致真空壓不穩定而引發牛隻乳房炎。按正確之控制閥感應器應裝置於供乳管路側而非真空幫浦側,然原告因其錯誤,竟然為反方向之安裝,造成范文誠之牛隻感染乳房炎大量死亡,足認原告交付之物重大瑕疵,且原告迄今尚為依約完成試車及交付保固書,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范文誠與吳旭彬等人之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乳房炎醫學報告資料影本一份、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康鐘金之證言筆錄影本一份、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四號證人張美麗證言筆錄影本一份、貨物收據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錄音譯文一份、申辦牧場登記書表影本一份、收乳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省農林廳函一份、土地謄本一份、律師函文影本一份、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康鐘金、李朝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南美畜牧場法定代理人林國禎及被告林國禎,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聲明變更被告為甲00000000(筆錄誤繕為南美畜牧場即林國禎),被告雖表示反對變更,然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能力之欠缺係可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應准其補正。被告南美畜牧場係被告林國禎所獨資經營,既非法人團體,亦非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被告林國禎以南美畜牧場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在實體法上視同林國禎個人所為,所發生之權利義務,亦均視同對林國禎發生效力,故對南美畜牧場起訴即係對林國禎起訴,二者並無二致,原告聲請變更被告名稱,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南美畜牧場為林國禎與訴外人范文誠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所共同經營,由林國禎擔任出名營業人,范文誠業務執行人。被告授與范文誠代理權,由范文誠以自己之名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在統興牧場與原告成立賣賣契約,向原告訂購總價三百萬之系爭縱列式自動擠乳系統,除當場給付定金三十萬元外,尚由范文誠簽發個人名義之二百七十萬元本票交付原告。詎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付款,經聲請拍賣范文誠之不動產亦無結果,而是開賣賣契約既係范文誠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被告簽訂,被告自應負本人之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南美畜牧場之前身為統興牧場,統興牧場初期由林國禎與范文誠、張美麗等多人合夥經營,之後不久林國禎即退出合夥,由范文誠負責經營,之後其他合夥人亦與范文誠結束合夥關係,由范文誠獨力經營統興牧場。統興牧場設立之初所使用之土地係向統一公司所承租,合夥人中僅有林國禎有酪農資格,故以林國禎為統興牧場負責人之名義,向統一公司承租土地並訂立收購生乳契約,林國禎退夥後,仍由統興牧場借用林國禎為負責人之名義,繼續上開租地及收購乳品契約。范文誠於統一公司終止土地租約後,即將牧場遷至台南縣六甲鄉菁埔村二五六號繼續經營,惟范文誠因之前向原告所購買之搾乳機器安裝錯誤,造成乳牛大量發生乳房炎而死亡,經營發生虧損,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月十三日將上開牧場讓渡與林國禎,而由林國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正式以南美畜牧場名義申請登記。上開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范文誠向原告所購買之搾乳機器等一切糾紛概由范文誠自理,搾乳機件不包括在本買賣契約內,於范文誠理清糾紛後,雙方再與協議等語,是以被告既非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受讓南美畜牧場時,未受讓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契約義務,故原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縱使鈞院認為被告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原告交付之機器有瑕疵,且未完成試車及交付保固書義務,被告自無付款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與訴外人范文誠以隱名合夥之方式,經營南美畜牧場,由林國禎擔任出名營業人之事實,雖提出土地謄本一份,證明南美牧場使用之土地係由林國禎、范文誠、盧德興、張美麗等四人為共同債務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及聲請本院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調閱被告牧場登記資料證明南美畜牧場自建物申請,設立登記及向農政主管機關取得核准登記,自始均以林國禎名義為之,及引用證人張美麗證稱伊與范文誠間就南美畜牧場有合夥關係等之證言,證明林國禎與范文誠等人係以隱名合夥之方式,經營南美畜牧場,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南美畜牧場之前身為統興牧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統興牧場成立初期,林國禎雖有加入合夥,但不久即退夥,並由范文誠、張國華、宋金龍、謝耀勳、康鐘金、王家成、張美麗、張朝鈞、吳彬旭以隱名合夥之方式,由范文誠為出名營業人經營牧場。事後渠等因發生合夥債務糾紛,吳彬旭遂以其餘隱名合夥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合夥退股金(案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雙方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成立庭外和解,上開被告同意給付吳彬旭一百萬元,吳彬旭則同意撤回上開民事訴訟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吳彬旭於上開訴訟並未將林國禎列為統興牧場隱名合夥人,且證人張美麗亦到庭證稱林國禎初期雖為合夥人,但後來已退出統興牧場之合夥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非統興牧場之合夥人一節堪予採信。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高青山雖到庭證稱簽約時,林國禎與范文誠均在場,因林國禎表明二人係合夥關係,范文誠管理財務,故由伊出面簽約即可云云,然查證人高青山為原告之受雇員工,所證有偏頗原告之虞,且倘林國禎為出名營業人,依一般經驗法則,范文誠如非出名營業人,應不致以自己名義交付定金三十萬元及簽發二百七十萬元本票交付原告,足認高青山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且有偏頗之虞,不予採用,併予敘明。

(二)林國禎具備酪農資格,故於統興牧場成立之初係向統一公司租地使用且該牧場與統一公司之生乳收購契約係由林國禎出名訂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後來林國禎退夥,且經合夥股東召開股東會,解除林國禎之負責人名義,改由范文誠出名負責等事實,亦有吳彬旭所記錄之股東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查,且統一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乳款係匯入范文誠,此亦有范文誠之中國農民銀行活儲帳戶存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辯稱其退夥前為負責人,以其名義向統一公司租地及訂立生乳收購契約,其於退夥後,同意統興牧場繼續借用其名義向統一公司租地及出售乳品一節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統興牧場以林國禎名義出售乳品為由,主張林國禎為統興公司之合夥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統興牧場於統一公司表明收回租地後,由范文誠向盧德興承租台南縣六甲鄉菁埔村二五六號繼續經營牧場之事實,業據該地所有權人即證人盧德興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范文誠亦到庭證稱「(統興和南美有沒有關係?)統興在路竹,南美是在台南。統興是我向統一租的牧場,因為統一要收回我就去找朋友盧德興。他在台南有塊地我就向他租土地遷場」。「因為我無酪農資格所以用林國禎名義,沒有酪農身份不能交生乳。登記不用但交生乳有酪農身份」、「(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已將牧場賣給林國禎,為何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還具名借款?)借款就像銀行抵押權一樣,就是我的名義弄給他們,因為林先生(指林國禎)他們手續還沒好,就拜託我給他們方便一下,大家互相幫忙,現在都已還清塗銷了」等語,此外復有銀行清償證明一份在卷可查,足認系爭統興牧場遷移至南美牧場現址繼續經營至范文誠出售予林國禎前,牧場之負責人為范文誠,並非林國禎,且二人亦無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原告另主張范文誠係經由林國禎授權,以隱名代理之方式,由范文誠以自己名義隱名代理被告簽訂系爭搾乳機器買賣契約等事實,無非係以原告主張林國禎係南美畜牧場之出名營業人,范文誠為業務執行人,二人係隱名合夥關係,故而被告授權范文誠訂立系爭契約為推斷之依據,然查原告上開林國禎係南美畜牧場之出名營業人,范文誠為業務執行人,二人係隱名合夥關係之主張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不僅被告否認上開主張,另證人范文誠亦到庭證稱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等語,此外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他被告有授權范文誠得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替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既係載明范文誠為買受人,自應依據契約文義,認定被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六、另查范文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將系爭南美畜牧場出售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范文誠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讓渡契約書一份、付款證明一份在卷可查,足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讓渡契約書第三條「乙方即范文誠向登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搾乳機器等一切糾紛概由范文誠自理,搾乳機件不包括在本買賣契約內,於范文誠理清糾紛後,雙方再予協議」可知,被告雖受讓南美畜牧場,但並未受讓系爭搾乳機器之買受人地位,從而被告既非買受人亦未受讓買受人之契約權利與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假執行即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及證據主張,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