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0七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天威齒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在案,合先敘明(證一)。
㈡原告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暨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為憑(證二)。
㈢被告依約應按期繳付租金,詎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所交付之租金票據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拒絕付款(證三),屢經原告派員催索,均未獲置理,顯已構成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違約之情形。爰依第十二條之約定,自終約函到達被告之日起終止租賃契約(證四),前述終約函若未能送達被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約之意思表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所有物暨清償一切債務。為此,檢具上開證物懇請鑑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此有
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可供證明(詳證物)。依約,被告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經提示,竟遭退票拒絕付款,雖經原告派員催索,惟並無結果,原告迫不得已遂發函被告終止前開契約,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可稽(詳見證物),此部份事證明確,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㈡次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者係「融資性租賃」,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一行亦開宗
明義載明此部份事實。按融資性租賃係政府為扶植中小企業成長而參酌美、日制度所引進,此種融資性租賃實為一種特殊租賃,並為社會普遍接受,而為一種社會行為,其操作方式很多,諸如資本性租賃、售後租回租賃、槓桿租賃等等,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務會計委員會公佈之「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中即載明有關於「承租人售後租回之處理」(詳見證物),本件即依此規定採售後租回方式辦理。被告就此有所誤會,實不足採。
㈢再查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標的物簽訂之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惟依同日兩造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亦約定第一期租金為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零伍元(給付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故由原告將買賣價金扣除(抵銷)被告第一期應給付之租金後,將餘款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分次給付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由被告將機器發票開立予原告,被告並依前開租賃合約書之約定繳納第二期至第十六期之租金,迨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始因財務惡化而無力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票據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相關證物可資證明。被告就此猶執詞買賣未完成,其主張實無理由。
㈣末查就他案被告所起訴返還代返還代收票款事件(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告雖因未能舉證該部份客票確係擔保客票,致受不利益判決(目前上訴中),惟被告就前開由原告向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並由被告租回使用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事實及理由欄二、㈡〕,亦足徵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查融資性租賃之租金,包含購買機械設備(租賃物)之資金、該資金應付之利息及費
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等),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曰:「融資性租賃之租金,性質上係將購置租賃物之價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分期攤還於出租人。」即斯此旨。本件系爭標的物業經兩造完成買賣,並訂定融資性租賃契約,由被告租回使用,即一方以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再收取租金之法律關係,強化其融資提供之擔保,另一方則以出售標的物後,再以融資性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標的物,以減輕資本負擔,並以給付租金而無礙標的物之利用,此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異,並與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迴然不同,而為實務見解所認同(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八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項參照,證一)。
㈥本件被告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證二)所示之機
器設備,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依租賃契約應給付之租金為:第一期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零伍元整;第二期至第九期,每月應給付壹拾陸萬伍仟元整;第十期至第十七期,每月應給付壹拾肆萬陸仟元整;第十八期至第二十五期,每月應給付壹拾貳萬陸仟元整。各期租金合計為伍佰貳拾捌萬參仟伍佰零伍元整。此有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可資證明。被告依租賃契約應給付原告租金為伍佰貳拾捌萬參仟伍佰零伍元整(未含稅,含稅金額為伍佰伍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然原告向其購買前開機器設備時,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肆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零伍元整(未含稅,含稅金額為伍佰零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見買賣合約書),原告於給付買賣價金時,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中之第一期租金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零伍元整部分,因原告與被告互負同額之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原告乃就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並將價金餘款貳佰玖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整,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匯予被告,此有原告內購租賃資產撥款申請書集及匯款回條何稽(證三),此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職是,被告乃就未給付原告之租金,即前述第二期至第二十五期租金合計叁佰肆拾玖萬陸仟元整,除簽發如票據明細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租金外,並由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乙○○、曾秀美(即乙○○之妻)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證四)予原告,以擔保被告租金債務之履行。被告並依前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繳納第二期至第十六期之租金。被告就此猶執詞買賣未成立,其所辯實不足採。㈦次查本件被告就第一期租金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先是於他案(鈞院八十七
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五五號返還代收票款事件)主張係至原告處以現金一次給付,後再改稱係部份匯款部份繳交現金,惟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現則再辯稱係部份由保證金轉沖銷,部份匯款,惟查本件租賃契約書中「租賃事項」第⑸項,並無保證金數額之記載,換言之,即雙方並無保證金之約定,又何來保證金之交付﹖被告亦未匯款繳納第一期租金,被告所辯實有魚目混珠、欺瞞之嫌,實不足採信。
㈧末查本件租賃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曾秀美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妻,其名下之
不動產現時並為債權銀行進行拍賣中(證五),且被告除本件租賃契約外,事前亦曾與原告往來他筆租賃契約(證六),是被告就本案諸多巧辯,無非肇因於其財務惡化後無力給付租金及清償其他債務,而所為卸責之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㈠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租賃契約,無驗收任何租賃物,請原告舉證。
㈡緣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使用詐術,欺騙被告出售被告公司所有生產機器,
假租賃之名,行銀行融資買回之實,雙方約定被告機械總值(含稅)NT: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出售予原告(證一、發票),被告得款後五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分二十五期假租賃名義,攤還買回所有物,詎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成立假租賃契約後,原改組中為由,先貸放NT: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餘款近日內撥款,不料繼任者不認帳,不付被告出售機器餘款,復還分期金額,並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強行侵占被告寄託原告公司代收應收貨款客票金額NT:一七一、八二0元鈞院(八十七年)審理中民事亦經鈞院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五五號)(證五),據此依法原告購買機器履經催收始終未㈢依據國稅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原告所
謂機器(買賣前後)有關被告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等機器資產總值及機器名稱科目均相同四千零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可證系爭機器並無買斷之實質交易,本案猶如不動產銀行分期付款融資借貸,兩造交易時並無所有權轉移之實,何況原告並不能證明付清購買價金(NT:五、0二六、八七五元)依法買賣要件不成立,何來取得物權供租賃﹖據此足證原告(始終)無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之實質本意,更無系爭機器來源根據,依據原告營利事業事項登記並無所謂〞融資性租賃〞業務,民法亦無其法律關係訂定,所謂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合約均為詐術取得,依法無效,兩造爭議應依(借貸法律關係)處理,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無系爭標的物權。
依據原告附卷證物(租賃會計準則)定義(3~7項)所謂應收租賃(分期)款={(租金)+(承租人買回價金)+(期滿殘值)}及租賃類別㈢(機器)資本租賃(6~1項)明確顯示租賃期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轉移給承租人,據此被告分期繳款至第十六期兩造無爭議,依約合計NT:(四、一二九、五0五元)明顯超過借貸額(NT:二、九七五、二00元)早已買回融資標的物,足證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㈣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三四五條、二
六四條)等同時履行抗辯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買賣未完成前,依法未取得訴訟標的物權,何來所有物租賃予被告,因此原告所主張租賃原告無取得標的物權既無物權何來所有物索還﹖㈤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被告多次存證通知原告歸還侵占被告寄託代收票款,並
付清尾款,否則取消買賣,詎原告續扣押被告代收票款強行提示得逞壹佰餘萬元(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因此被告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前存證通知原告止付代收票款(退票)之下策,以保權益。(證四)㈥依據(假租賃契約)內容明載自第一期至第十六期止(即第十五期,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共攤還合計金額NT 元,而原告僅貸放NT:二、九七
五、二00元,明顯不當得利NT:一、一五四、三0五元,據此原告所持被告代收票據之債權不存在,及租賃 (八十七年度訴字二0五六號)㈦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不付款違約在先,貨款未清償前,買賣未完成,自無
取得物權供租賃,其以詐術騙取 依法無效,被告已分期攤還本金,買回標的物,有原告開予被告公司憑以機器資產入帳發票為證(證二)及被告出售 目錄可證,(證三)原告所主張租金(利息)高達NT:伍佰多萬元,明顯不合法,原告之訴,索還標的物更不合理,應予駁回 系爭標的物權,明確違法,是詐欺行為,應予駁回,以合法紀,以保權益。
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洪婉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