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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天威齒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暨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為憑。被告依約應按期繳付租金,詎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所交付之租金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拒絕付款,屢經派員催索,均未獲置理,顯已構成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違約之情形。原告已依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前述終約函若未能送達被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約之意思表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返還如附表之動產。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者係「融資性租賃」,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一行亦開宗明義載明此部分事實。按融資性租賃係政府為扶植中小企業成長而參酌美、日制度所引進,此種融資性租賃實為一種特殊租賃,並為社會普遍接受,而為一種社會行為,其操作方式很多,諸如資本性租賃、售後租回租賃、槓桿租賃等等,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務會計委員會公佈之「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中即載明有關於「承租人售後租回之處理」,本件即依此規定採售後租回方式辦理。又融資性租賃之租金,包含購買機械設備(租賃物)之資金、該資金應付之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等),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曰:「融資性租賃之租金,性質上係將購置租賃物之價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分期攤還於出租人。」即斯此旨。本件系爭標的物業經兩造完成買賣,並訂定融資性租賃契約,由被告租回使用,即一方以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再收取租金之法律關係,強化其融資提供之擔保,另一方則以出售標的物後,再以融資性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標的物,以減輕資本負擔,並以給付租金而無礙標的物之利用,此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異,並與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迴然不同,亦為實務見解所認同(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八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項參考)。

(二)次按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標的物簽訂之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萬七千五百元,惟依同日兩造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亦約定第一期租金為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給付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故由原告將買賣價金扣除被告第一期應給付之租金後,餘款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原告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匯予被告,此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即第二期至第二十五期租金,合計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元,除簽發如原告所提出之票據明細表所載之支票,用以支付各期租金外,並由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乙○○、曾秀美(即乙○○之妻)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予原告,用以擔保被告租金債務之履行。被告並已約繳納第二期至第十六期之租金,迨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被告因財務惡化而無力給付,上開支票始開始退票,被告就此猶執詞買賣未成立,其所辯實不足採。至本件被告就第一期租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部分,先是於他案(鈞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五五號返還代收票款事件)主張係至原告處以現金一次給付,後再改稱係部分匯款部分繳交現金,惟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現則再辯稱係部分由保證金轉沖銷、部分匯款,惟查本件租賃契約書中「租賃事項」第⑸項,並無保證金數額之記載,換言之,即雙方並無保證金之約定,又何來保證金之交付﹖被告亦未匯款繳納第一期租金,被告所辯實有魚目混珠、欺瞞之嫌,實不足採信。

(三)再者,於被告另案起訴請求返還代收票款事件(鈞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五五號)中,原告雖因未能舉證該部分客票確係擔保客票,致受不利益判決(目前上訴中),惟被告就前開由原告向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並由被告租回使用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該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亦足徵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次查本件被告就第一期租金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先是於他案(鈞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五五號返還代收票款事件)主張係至原告處以現金一次給付,後再改稱係部份匯款部份繳交現金,惟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現則再辯稱係部份由保證金轉沖銷,部份匯款,惟查本件租賃契約書中「租賃事項」第⑸項,並無保證金數額之記載,換言之,即雙方並無保證金之約定,又何來保證金之交付﹖被告亦未匯款繳納第一期租金,被告所辯實有魚目混珠、欺瞞之嫌,實不足採信。

(五)末查本件租賃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曾秀美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妻,其名下之不動產現時並為債權銀行進行拍賣中,且被告除本件租賃契約外,事前亦曾與原告往來他筆租賃契約,是被告就本案諸多巧辯,無非肇因於其財務惡化後無力給付租金及清償其他債務,而所為卸責之詞。

四、證據:提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租賃契約書二份、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一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買賣契約書一份、統一發票二張、票據明細表一份、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一份、原告內購租賃資產撥款申請單一份、匯款回條二張、本票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租賃契約,亦無無驗收任何租賃物。

(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使用詐術,欺騙被告出售被告公司所有附表所示機器,再假租賃之名,行銀行融資買回之實,雙方約定被告以總價(含稅)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將附表所示之機器(以下稱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再由原告以總租金五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名義出租予被告,由被告分二十五期按月繳納租金,租金繳付期滿後,由被告取得機器所有權(即融資租賃),詎雙方成立上開買賣及租賃契約後,原告以改組中為由,僅先交付部分價金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言明其餘款項近日內即會撥款予被告,不料原告改組後即不認帳,拒不給付向被告購賣機器之餘款,且拒絕被告請求減縮分期攤還金額,並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強行侵占被告委其代收之客票票款共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元,被告已對其前任法定代理人王恒文及職員陳森泉提起侵占刑事告訴,並對原告公司提起民事請求返還代收票款,刑事部分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偵查後,仍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七二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五號),然民事部分則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依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之價金既尚未付清,買賣未完成,自無取得物權供予出租,兩造之買賣既不成立,租賃關係亦因此不存在,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三四五條、二六四條等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主張買賣未完成前,原告依法尚未取得標的物權,何來所有物租賃予被告,原告訴請返還標的物,自不合理,應予駁回。

(三)依據鈞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及財政部租賃會計準則,兩造間是融資性借貸,租金即承租人買回標的價金+租金+殘值,租賃期滿,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予承租人,機器買賣是附條件買賣,本質與民間不動產銀行融資相同,標的物無移轉,因此標的物於建設局、國稅局並無所有權移轉記錄,足認原告無買斷系爭機器,自未取得所有權。(四)原告自創所謂融資性租賃,法無明文,於法不合,原告坦承非一般租賃,自無享有租賃之法律關係。

(四)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所附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始終將系爭機器申報為被告公司之固定資產,可證系爭機器並無買斷之實質交易,兩造間之交易猶如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予銀行向銀行借款之分期付款融資借貸,兩造交易時並無所有權轉移之實,何況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已付清買賣價金,兩造間之買賣自不成立,原告自無從取得所有權供出租予被告。據此足證原告始終無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之實質本意,更無系爭機器來源根據,依據原告營利事業事項登記並無所謂〞融資性租賃〞業務,民法亦無其法律關係明文,所謂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合約均為詐術取得,依法無效,兩造爭議應依借貸法律關係處理,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無系爭標的物權。

(五)依據原告附卷證物之租賃會計準則定義(3~7項)所謂應收租賃(分期)款={(租金)+(承租人買回價金)+(期滿殘值)}及租賃類別㈢(機器)資本租賃(6~1項)明確顯示租賃期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轉移給承租人,據此被告分期繳款至第十六期,依約合計共已支付四百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五元,明顯超過原告實際貸放予被告之金額即二百九十七萬五千零二百元),依約定被告支付之租金總額早已買回系爭機器融資標的物,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出售機器予原告之發票二紙、被告分期攤還本息買回機器原告開予被告入帳之發票一紙、被告出售機器前之資產目錄明細表一份、被告通知原告取消買賣並索還代收票據之存證信函一份、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產產目錄一份、匯款回條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七二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五號偵查案卷,及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五五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其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書暨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為憑,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用以支付之租金之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其已依上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約定終止租約,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返還如附表之動產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機器原係其所有之財產,為向原告融資貸款,雙方乃約定以買賣及租賃名義,由其先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原告則將欲貸款予伊之金錢以支付價金名義給付伊,為使其於貸款期間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機器,乃再由原告以所有人名義將機器出租予伊,約定租期兩年(即貸款清償期間),由伊以按月繳納租金名義分期清償貸款,租金繳付期滿後,即由其取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即融租性租賃),是雙方乃係假買賣、假租賃名義行借款之實,並無成立真正買賣及租賃關係之真意,亦無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及租賃物交付行為,故兩造間訂約之真意係金錢貸款,而非買賣、租賃,且兩造間之買賣、租賃關係均係原告以詐欺方式成立,自不發生效力,原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上開機器,又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法無明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出售予原告,同日兩造再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租回上開買賣標的物,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其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一份、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一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買賣契約書一份及統一發票二張為證,被告對上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買賣及租賃均非真實,兩造之真意乃係金錢借貸,故兩造間並未有效成立買賣及租賃關係,原告自未本於有效之買賣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又兩造所成立之融資性租賃,法無明文,亦屬無效等語。但查:

(一)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財政部頒行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二條定有明文。是以融資性租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機逕交由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者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前揭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無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故融資性租賃契約於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行使之權利為終止租約,使租賃關係消滅,收回租賃物,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將機器出售予原告,同日再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由被告租回系爭機器,其交易方式,雖與前開融財政部頒行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二條所定之融資性租賃意義有所出入,然被告確實係因資金需要,為向原告貸款而提供系爭機器與原告成立買賣、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執爭。故兩造所成立之買賣、租賃契約,應係本於原告以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再收取租金之法律關係,強化其提供融資資金之擔保,被告則以出售標的物後再以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以減輕資本負擔並以給付租金而無礙於標的物之利用之真意合意而為之,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欠缺效果意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迥然不同,其性質雖無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前揭民法及判例意旨所示,其法律效果應認與固有買賣、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買賣、租賃之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並非當然無效,要屬無疑。又系爭機器雖於兩造交易過程中始終均由被告占有保管,兩造間並無買賣標的物交付及租賃物交付之事實行為,然此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交付效力無違,兩造於訂定租賃契約時,即同時發生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租賃物交付之法律效果,由原告取得系爭機器之間接占有,因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原告自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被告辯稱兩造間之買賣、租賃不發生效力,原告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等語,自無可採。

三、次查,依前揭兩造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有任何退票情事或未依約履行時,出租人(即原告)得以違約論;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明定承租人如有第十一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約定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是以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其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揭兩造契約約定終止兩造之租約,依法自屬有據,兩造之租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機器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所有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另主張兩造間之賣賣、租賃契約,係因原告之詐欺行為所致部分,被告既未具體陳述有何受詐欺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