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被 告 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乙○○ ○○複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
范仲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台南大飯店舉行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下稱八十七年股東會),並由董事會提出「八十六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累積盈餘肆仟陸佰萬元分配案」、「修改公司章程」、「決定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雖經股東會作成決議。惟因股東會有如下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之瑕疵,原告於出席股東會時曾對各該議案提出異議,故自得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二)謹按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被告嘉信公司章程第十二條亦規定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常會每年開會一次,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召集之。查被告嘉信公司八十六年營業年度終結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故理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即召集股東常會,倘欲延展亦應有正當事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詎原董事長龔上杰等人早於八十六年間即因未召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且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改公司章程達三次之多,故已逾營業年度終結六個月,仍遲遲不敢召集股東常會,待其等與其他股東相互勾結後,開始篡改公司帳冊,並決議銷毀帳冊,致使會計師為其所矇蔽而予以簽證(惟會計師仍保留部分意見),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召集股東常會,故該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顯已違反上開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甚明。
(三)復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亦明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冊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惟查,原告針對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及累積盈餘四千六百元提出質疑:為何表冊經理人未蓋章承認,而董事會送請會計師之表冊,經理人欄竟蓋印董事長龔上杰(實際上經理人為莊竹壽)之印章?為何八十七年八月廿三日臨時董監事會議第六項決議帳冊銷毀,董事莊竹壽尚且表明不同意,而相對人以電腦列印之會議記錄竟偽載全體董監事同意?為何未彌補虧損即分派盈餘?而盈餘是否為四千六百萬元?故原告強烈要求查核被告嘉信公司之帳冊等資料,然董事長龔上杰害怕東窗事發,堅拒聲請人查核,足證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甚明。
(四)另原告對於修改公司章程將原董事七人、監察人二人,修改為董事五人、監察人一人等議程時立即表示反對,並說明公司不斷增資,而董監事席次不增反減,違背常理,有利益輸送互相勾結之違法情事。
(五)對於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訂定高額之情形,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迴避,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六)末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須有書面之委託,此授權行為,係要式行為。再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係指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加入表決或不應計算之表決權竟列入計算,或決議時出席之股東不足法定額數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0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股東鄭啟超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收受開會通知要求補發,被告置之不理,致使股東鄭啟超無法親自委託代理人出席,然於股東會中竟有他人無權代理其出席股東會,將其計入出席股權,並行使表決權,此不但已妨害其股東權益,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規定。是其上開股東會有關「八十六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累積盈餘肆仟陸佰萬元分配案」、「修改公司章程」、「決定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決議,亦因其決議方法將不該計入之鄭啟超股份計入出席數,並由無代理權人參與表決而明顯違反法令,至為灼然。而龔上壽等涉嫌背信,亦經股東提起自訴及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二0號在案。按原告於出席股東會時,既曾對各該議案提出異議,自得提起撤銷該股東會決議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原告甲○○○之代理人莊環鳳於八十七年股東會上,即已就程序問題爭執,被告空言原告甲○○○或莊環鳳未就該股東會議案表明異議,顯屬無稽,茲詳予駁訴如后:按鈞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勘驗錄影帶結果:「錄影帶部分第一、二、三的議案都有莊環鳳不同意的異議聲音..一開始就有莊環鳳爭執程序問題,爭執為何沒有在六個月內開股東會,還有爭執清點人數的問題...」,足證原告均遵守法律規定按部就班提出異議,並依法訴請撤銷違法之股東大會,焉有任意翻覆問題,詎料,被告公司挾其財大氣粗,以眾暴寡,恃強凌弱,任意欺壓弱小股東,可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又證人吳惠玲律師當日代理股東莊耿國親自出席股東會,其亦到庭證稱:「...我的當事人就針對每一項站起來做質疑,反應,做抗議,他是沒有直接講出異議這字眼,但所表示的意思就是有意見,但在過程中就是主持人不讓他們發言、討論...」、「..因為他們是少數股東,會前我們就先討論,採取每一個議案都表示意見,以利將來訴訟,所以在開會時除莊環鳳、莊耿國外還有好幾位少數股東對程序問題議案,提出異議,後來主席強行議案表決...」,「...到最後有股東站起來質疑攝影師不是股東身份,就把攝影師趕出去,後來錄影機有段時間沒電了..」,更足見被告公司強悍蠻橫之粗野作風,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甲○○○或莊環鳳未表明異議,顯係睜眼說瞎話,要無足取!
四、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手冊、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書面提案、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各一件及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惠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此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所明揭。查,原告甲○○○於嘉信公司股東會(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當日係委託訴外人莊環鳳代理出席,渠間原告甲○○○抑或其代理人莊環鳳並未針就被告嘉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乙節表明異議之旨,揆諸前開判例所示,依法不得事後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
(二)被告嘉信公司依法定程序召集八十七年度股東會議,並無違誤:
(1)按嘉信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間在台南市巨蛋餐廳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會中決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舉行股東會,故嘉信公司董事會乃詳列召集事由(請承認八十六年度決算表冊、請承認八十六年度盈餘分配、修改公司章程、決定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重新改選董監事、其他議案),依法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全部股東,並獲全體股東親自或委由他人出席在案。而原告甲○○○係委由莊環鳳代理,鄭啟超委由吳錦霞代理出席,故原告狀稱被告未依法對股東鄭啟超通知出席乙節實屬有誤。
(2)按公司法第一七0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故股東常會每年召開一次以上,係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其目的在於保障公司股東之權利,使股東得以知悉公司之會計表冊、財務狀況,被告八十七年度之股東常會,因會計報表製作時間有所延誤,為保障股東之權益,始由董事會決議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召集,且於召集前二十天即載明召集事由,按股東所留地址通知各股東。按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係對召集時期之限制,尚非屬於召集程序之範疇,其目的僅在使公司儘速召集股東常會,是公司若違反此一召集時期之限制,依公司法第一七0條第三項規定,得對代表公司之董事處以行政處罰,並使少數股東取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權利,然公司若於少數股東行使召集權前,依照公司法所規定之召集程序召開股東常會,自不得認該股東常會之召開為違法,況依原告之主張,若股東常會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未召開即屬違法,則該年度之股東常會將永遠無法召開,與公司法強制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之規定相抵觸,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3)被告並無拒絕原告甲○○○查核表冊,更無對股東意見置若罔聞之情。次查,原告甲○○○持有嘉信公司股份計三萬七千八百股,約占嘉信公司股份數千分之二,容先敘明。按公司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今原告未依法定程序經股東會議討論,而被告早業依公司法第二二九條規定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將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書等備妥放在公司供股東查閱,豈原告卻未為之,反執此事由要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舉,其動機著實令人費解。
(三)訴外人莊明峰在是次股東常會所提針對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等質疑,縱未經股東常會討論或查核,仍難指其有何違背法令:
(1)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
(2)本件原告甲○○○雖主張訴外人莊明峰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時,針對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及累積盈餘四千六百萬元等節提出質疑:1為何表冊經理人未蓋章承認,而董事會送請會計師之表冊,經理人欄竟蓋印董事長龔上杰之印章?2為何八十七年八月廿三日臨時董事會議第六項決議帳冊銷毀?3為何未彌補虧損即分派盈餘?而盈餘是否為四千六百萬元?故要求查核被告嘉信公司之帳冊等資料,進而主張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等語。換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前揭提案未獲股東會討論屬實(被告否認訴外人莊明峰當場書面提案之情),依法此乃股東會議之權利而非義務,縱未查核,亦難遽指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3)況原告得依公司法第二二九條、第二三0條,請求被告提供查閱或給予抄錄,與決議有否瑕疵無涉,而其主張未彌補虧損即分派盈餘,亦屬公司債權人是否得依公司法第二三三條請求退還及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為公司之股東,並非債權人,自無主張之餘地,而其所稱被告公司有違法之處,則為股東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或依法提起代表訴訟之範疇,更與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瑕疵之事由而得否撤銷無關,原告之主張顯然與法不符。
(四)股東之提議未為決議,並非決議方法之違法:按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規定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以已成立之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事由,為撤銷之標的,若決議並未成立或無任何決議,自不得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提起撤銷之訴。原告既稱被告未就股東莊明峰之書面提案,未予討論亦無決議,則該提案尚未為任何決議,而其他已成立之決議事項既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原告應不得據此提起撤銷之訴。
(五)股東會議決事項,除業經嘉信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依法詳列召集事由外,並經出席股東及代理人表決在案:
案由一:八十六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經以贊成:一0.五三七.二四一股,反對:六.九三六.0七三股表決通過;案由二:本公司累積盈餘四千六百萬元分配案,經贊成:一五.二八五.八二八股,反對:二.一八七.四八六股表決通過;案由三:修改公司章程為董事五席,監察人席數為一席案,經表決贊成:一
五.一00.五一二股,反對:一.七九一.七二0股表決通過;案由四:決定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案,經以贊成:一二二0八九0八股,反對:一.七九
一.七二0股,廢票:一.0七一.000股表決通過;案由五: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經表決結果:由龔上杰(00000000股)、龔上模(00000000)、何陳春坩(00000000股)、丙00(00000000股)、鄭舜惠(00000000股);監察人:鄭啟聰(00000000股)取得董監事席次。況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之決議在先,重新改選董監事人員在後,依情而論,難認有何利益輸送可言。
(六)關於股東鄭啟超部分:
(1)公司法第一七二條對於股東常會召集所定之通知日期,實務尚均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此有經濟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商字第三八九三四號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所規定之通知日期,實務上均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即指將召集之通知書交郵局寄出之日為準,受通知人何時收到,並不影響股東會召集之效力。」,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按股東名簿所登載之地址,以雙掛號方式寄出,有雙掛號回執可稽,是被告對於股東常會召集之通知,並無違法之處。
(2)按公司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股東鄭啟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授權委託其母親吳錦霞,出具委託書並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該委託書之印鑑與股東鄭啟超原留於被告公司之印鑑相同,其委託之意思自屬有效,是鄭啟超之表決權當得由其代理人行使之,而計入表決權,被告並無將不應計算之表決權列入計算之決議方法違法,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3)又揆諸前開表決結果,各議案之表決票數縱使除去鄭啟超所持股之表決數不計,其贊成票數仍遠高於反對票數,對於表決結果,根本不致受影響,況本件股東鄭啟超確由其母吳錦霞持委託書代理出席,且依公司法第一七二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股東會之召集採通知主義,換言之,董事會依法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即可,其究否送達抑或親自出席,抑或委託他人出席等,均非其持論之點。添
(4)尤有進者,嘉信公司全體股東(包括原告之夫莊竹壽、子莊明峰、莊耿國在內),除原告外均業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所通過之決議事項,領取嘉信公司之累積盈餘在案,故原告之請求,顯除干擾嘉信公司之正常運作外,難認有何實益,況原告所稱刑事案件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二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八十七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簽到單、付郵證明單、股東名冊、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八十五年、八十六年財務報告書、盈餘領取憑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二0號判決、鄭啟超委託吳錦霞出席之委託書、鄭啟超股東轉讓登記表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錦霞。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股東會開會錄影帶。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台南大飯店舉行八十七年度股東會,並由董事會提出「八十六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累積盈餘肆仟陸佰萬元分配案」、「修改公司章程」、「決定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上開議案雖經表決通過,惟因有如下之瑕疵,即被告嘉信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均未召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卻偽造會議紀錄,修改公司章程達三次之多,且董事長龔上杰等人又涉嫌多項背信罪嫌,刻由股東提起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二0號刑事訴訟,明知已逾營業年度終結六個月,仍遲遲不敢召集股東常會,待其等與其他股東相互勾結後,開始篡改公司帳冊,並決議銷毀帳冊,致使會計師為其所矇蔽而予以簽證(惟會計師仍保留部分意見),又於股東常會時拒不讓原告查核其所造具之表冊,對於原告質疑為何未彌補虧損即遽予分派盈餘均置若罔聞,且未將出席通知送達股東鄭啟超,竟以其股份計入出席股數及表決股數內,違法表決修改八十六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盈餘分配案、修改公司章程案、決定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案,及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又對於股東莊明峰書面提案視而不見未予討論,亦無決議等等,由此可知上開決議明顯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原告於股東會時已針對上開議案提出異議,自得於法定時間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嘉信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間,在台南市巨蛋餐廳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舉行股東會,嘉信公司董事會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詳列各該召集事由,即承認八十六年度決算表冊、八十六年度盈餘分配、修改公司章程、決定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重新改選董監事、及其他議案等六案),並依法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全部股東,並獲全體股東親自或委由他人出席在案。其中鄭啟超係委由吳錦霞代理出席,原告狀稱被告未依法對鄭啟超通知出席,卻任由他人代為出席,並計入出席股份數及表決數實屬有誤。至嘉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始召開股東會,雖逾越應於營業年度終結六個月召集之規定,然此係主管機關對違反召集期限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如何處罰問題,核與召集程序違法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嘉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台南大飯店舉行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並由董事會提出「八十六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累積盈餘肆仟陸佰萬元分配案」、「修改公司章程」、「決定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業據提出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手冊及會議議事錄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是否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即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之限制,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全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六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本件首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曾於上開股東會時就前揭召集程序或議案決議提出異議一節。又立法意旨既未規定出席股東應立即具體表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故解釋上只要出席股東對召集程序、議案決議有當場表示異議,即應認為已提出異議。
五、本件被告雖否認原告於股東會時曾提出異議,惟查原告甲○○○之代理人莊環鳳於八十七年九月廿日股東大會開會之初,即已就被告何以未在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開股東會,以及清點人數等程序問題爭執,之後於第一、第二、第三個議案部分亦皆有莊環鳳表示不同意及爭吵的聲音,業經本院勘驗開會當天之錄影帶,核與當天受股東莊耿國委託出席股東會之證人吳惠玲律師證稱:「他們是屬於少數股東派,基於律師的立場,我建議他們在整個議案當中一定要每個議案都提出異議…,我的當事人就針對每一項站起來做質疑,反應,做抗議,他是沒有直接講出異議這字眼,但所表示的意思就是有意見,但在過程中就是主持人不讓他們發言、討論……會前我們就先討論,採取每一個議案都表示意見,以利將來訴訟,所以在開會時除莊環鳳、莊耿國外還有好幾位少數股東對程序問題議案,提出異議,後來主席強行議案表決……。」證述情節相符,參以其等既針對股會時應如何提出異議等事項,既知事先與法律專業人員磋商,並準備拍照存證,衡諸經驗法則,足徵開會當天,包括原告在內之少數股東確曾表示異議,至攝影未能拍攝到後面鏡頭,係因停電或攝影師不具股東資格被請出會場,仍無礙上開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股東會當場異議,質疑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不合法云云,要無足採。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嘉信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其立論依據,無非
(一)被告公司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六個月內召集,(二)未針對股東莊明峰所提書面提案討論,(三)拒不讓原告查核帳冊,(四)未彌補虧損即分配盈餘,(五)未通知股東鄭啟超開會,卻任令他人代理出席,計入出席股東數及各該議案同意表決數等數端,玆分述之: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期限召開股東會,業據提出股東大會手冊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不否認,然以縱違背六個月內召集之規定,亦僅係董事應如何被裁處行政罰問題,初與股東得據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無關等語抗辯。經查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之,固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明定;復為被告嘉信公司章程第十二條所訂定。然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係對召集時期之限制,本非屬召集程序之範疇,況規定或訂定召集時間之目的,亦僅在使公司儘速召集股東常會,是公司若違反此一召集時期之限制,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對代表公司之董事雖得處以行政處罰,並使少數股東取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權利,然公司若於少數股東行使召集權前,依照公司法所規定之召集程序召開股東常會,即不得認該股東常會之召開為違法,茍不作此解釋,而認股東常會逾六個月召開仍屬違法,則該年度之股東常會將永遠無法召開,此與公司法強制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及從速召集之立法旨趣相抵觸,殆非立法本旨,原告此部份主張,容有誤會。
(2)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查核表冊一節,已為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定程序經股東會議討論,況被告早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將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書等備妥放在公司供股東查閱,原告卻未為之等語置辯。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亦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透過股東會方式行使帳冊查核權,至股東個人則無單獨查核權,此與無限公司、有限公司不同,此分別觀之公司法第四十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自明。況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此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縱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本件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股東會時曾提案檢查公司照冊等,縱曾提案,亦須經「股東會」為查核之決議,尤有進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以已成立之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事由,為撤銷之標的,若決議並未成立或根本未為任何決議,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原告既稱被告未就股東莊明峰之書面提案予以討論,顯無決議之存在,核其情節即與已成立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有別,從而原告即不得據此是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
(3)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股東莊明峰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時,針對董事會未先彌補虧損即行分配盈餘提提案討論,並以莊明峰書面提案一紙作為立證方法,然被告已否認莊明峰曾提當場提出書面提案。查原告主張前揭提案未獲股東會討論縱令屬實,亦因未彌補虧損即行分派盈餘,屬公司債權人是否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退還及損害賠償,及公司負責人應否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受刑事處罰等問題,況本件既未討論,亦未作成股東會決議,此為原告自承,則自無股東會決議有瑕疵而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執此事由作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依據云云,尚非無據。
(4)、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出席通知送達股東鄭啟超,鄭啟超亦未委託任何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聲明之,而被告竟以其股份計入出席股數及各該議案表決股數內,是有關八十六年度決算承認案等決議方法顯然違法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鄭啟超存證信函為證,然為被告以其已依股東名簿所載鄭啟超住所依法寄送開會通知,並經其委任之代理人即其母吳錦霞代理出席並表決,自無不合等情詞抗辯。是首應釐清之爭點乃被告需否補寄通知書?亦即其是否已盡通知義務?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同法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係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亦即僅須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即生效力,否則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恆逾千百甚至上萬,苟因發送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股東會之決議於永不確定,馴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失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原告不爭,而被告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詳列召集事由於開會通知書,並按股東名簿所登載之鄭啟超地址,以雙掛號方式寄出,且經鄭啟超之母吳錦霞收受,業據被告提出八十七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名冊、付郵證明單、雙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復經吳錦霞到庭證稱:回執聯是伊簽收的,只是拿錯印章,拿到鄭啟超奶奶的印章,足證被告確曾寄發通知書,並經合法收受。雖原告雖主張鄭啟超未收到,且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有補寄通知之義務云云。然查該存證信函上之鄭啟超印章既與其原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不合,有卷附委託書一紙及存證信函一件可資比對,參以前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住所,留存印鑑,無非便於確定股東與公司間權利義務行使而設,縱該存證信函確為被告鄭啟超所發,被告實亦無從得知,矧被告已依股東名簿所載鄭啟超住所通知如前述,因認被告確已盡通知義務,自無須依該存證信函補寄通知書。次查原告雖主張鄭啟超未出席股東會,然為被告以鄭啟超之母吳錦霞係持鄭啟超出具之委託書出席股東會等語抗辯,並提出委託書、股東名簿、鄭啟超股記名股票為證。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本件證人即鄭啟超之母吳錦霞係持委託書代理出席業如上述,而該委託書之印鑑與鄭啟超原留於被告處之印鑑相同,此有記名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與委託書之印鑑足資比對,則揆諸前揭公司僅憑股東留存於公司之印鑑作為權利義務行使之依據,對被告而言,鄭啟超委託其母吳錦霞出席股東會自屬有效,其參與議案表決亦屬合法有效,亦即縱令原告主張鄭啟超未授權其母出席非虛,然仍難執此對抗善意之被告。準此,被告將鄭啟超之股份數計入出席數及表決數內,自屬合法有效,從而被告抗辯上開議案之可決並無違法云云,要屬可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訂定高額之情形,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迴避,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司法云云。然復為被告以董監事酬勞之議案表決在前,不生利益迴避問題置辯。查被告公司董事會提出之議案,有關董監事酬勞為第四提案,改選董監事提案則為第五提案,而股東會議亦依該順序討論、表決,有兩造各自提出為證之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按有關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之決議既表決討論在前,重新改選董監事提案於後,則於表決下屆董監事酬勞、車馬費時,何人為董監事既未改選確定,當不生該條所謂之自身利益關係,從而自無庸迴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七、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八十六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累積盈餘四千六百萬元分配案、修改公司章程案、決定董監事酬勞、車馬費案、改選董監事案,既經被告董事會載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並經股東會股東過半數表決通過,此有兩造不爭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各一紙為據,足證其決議方法並無任何違誤。要言之,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各項事由,或非屬召集程序問題,或根本未有決議存在,或其決議合法有效,而非決議有瑕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並據以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即非有據,請求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