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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戊○○○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交付附件所示之收據,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瑞豐巷五十七號(即目前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房屋回復原狀,並回復原告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五十年間,兩造父母為被告配偶(即李王錦玉)娘家之人作保,為免遭追償,兩造父母遂將原住房屋出售,將所得價金轉購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瑞豐巷五十七號(即目前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並以兩造母親胞弟陳安亮之配偶陳揚松妹之名義買受,由李王錦玉代辦訂立買賣契約,但房屋始終由兩造及兩造父母、兄妹等人居住使用,價金亦由兩造父母支出,並取得附件所示之收據。被告則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始遷入本件房屋迄今,前兩造父母與人頭陳揚松妹死亡後,被告丁○○竟將該房屋登記被告乙○○名下,霸佔房屋且將購屋收據據為已有,顯侵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之遺產,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返還所有物。

(二)被告丁○○自五十一年起均租屋居住,遲至六十七年始有資力以自己名義在本案房屋對面購屋,並辦理保存登記,顯見五十年間年僅二十六歲之被告丁○○並無資力購屋,本件房屋為兩造父母出售房屋所得價金轉購。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房屋並未經改建僅是整修,且房屋既為兩造遺產,被告丁○○自不得重建。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影本、公證書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母親胞弟陳安亮、表弟陳甘潤。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本件原告曾就該房屋多次自訴被告侵占、偽造文書、毀損等罪名,經民、刑事

法院多次查明,證實均為虛構,該房屋係被告丁○○為免遭強制執行,以舅媽陳楊松妹名義出資六萬二千餘元購買,有買賣收據為證,並無侵占,該買賣收據亦非偽造,後被告將房屋拆除改建,也不構成毀損。

2房屋已於七十八年間因破爛不堪居住,而由被告丁○○出資拆除改建為四層樓房,於八十年完工,並依法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基地,再贈與被告乙○○。

(三)證據:提出收據、公證書、工程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租金收據、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二六、二七號刑事判決、最告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一七三二號刑事判決,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承包興建住宅之包商陳慶源。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0、四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毀損案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五十年間,兩造父母為被告配偶(即李王錦玉)娘家之人作保,為免遭追償,兩造父母遂將原住房屋出售,將所得價金轉購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瑞豐巷五十七號(即目前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並以兩造母親胞弟陳安亮之配偶陳揚松妹之名義買受,由李王錦玉代辦訂立買賣契約,但房屋始終由兩造及兩造父母、兄妹等人居住使用,價金亦由兩造父母支出,並取得附件所示之收據。被告則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始遷入本件房屋迄今,前兩造父母與人頭陳揚松妹死亡後,被告丁○○將該房屋登記被告乙○○名下,霸佔房屋且將購屋收據據為已有,顯侵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之遺產,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返還所有物。

被告丁○○、乙○○則以原告曾就該房屋多次自訴被告侵占、偽造文書、毀損等罪名,經民、刑事法院多次查明,證實均為虛構,該房屋係被告丁○○為免遭強制執行,以舅媽陳楊松妹名義出資六萬二千餘元購買,有買賣收據為證,並無侵占,該買賣收據亦非偽造,被告將房屋拆除改建,也不構成毀損,且房屋已於七十八年間因破爛不堪居住,而由被告丁○○出資拆除改建為四層樓房,於八十年完工,並依法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基地,再贈與被告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五十年間,兩造父母為被告配偶(即李王錦玉)娘家之人作保,為免遭追償,兩造父母遂將原住房屋出售,將所得價金轉購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瑞豐巷五十七號(即目前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並以兩造母親胞弟陳安亮之配偶陳揚松妹之名義買受,由李王錦玉代辦訂立買賣契約,但房屋始終由兩造及兩造父母、兄妹等人居住使用,價金亦由兩造父母支出,並取得附件所示之收據,被告則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始遷入本件房屋迄今,前兩造父母與人頭陳揚松妹死亡後,被告丁○○將該房屋登記被告乙○○名下,霸佔房屋且將購屋收據據為已有,顯侵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之遺產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影本、公證書影本為證,然為被告丁○○、乙○○所否認,被告丁○○、乙○○辯稱:

本件原告曾就該房屋多次自訴被告侵占、偽造文書、毀損等罪名,經民、刑事法院多次查明,證實均為虛構,該房屋係被告丁○○為免遭強制執行,以舅媽陳楊松妹名義出資六萬二千餘元購買,有買賣收據為證,並無侵占,該買賣收據亦非偽造,後房屋於七十八年間因破爛不堪居住,而由被告丁○○出資拆除改建為四層樓房,於八十年完工,並依法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基地,再贈與被告乙○○,並提出收據、公證書、工程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租金收據、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0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二八五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二六、二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一七三二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茲就兩造爭執析之如下:

(一)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侵害繼承權,乃指於繼承開始時,繼承資格即被否認而無法繼承之情形,並不包括就特定財產是否為遺產、得否繼承所生之爭議,合先敘明。本件兩造對於兩造俱為父母李讓祿、李陳滿妹之繼承人一節,並無爭議,僅係爭執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瑞豐巷五十七號(即目前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房屋及其交易資料是否為兩造父母之遺產、應否由兩造共同繼承,此觀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要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瑞豐巷五十七號(即目前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房屋及其交易資料為兩造父母之遺產,無非係以收據、公證書之影本,以及被告丁○○自五十一年起均租屋居住,遲至六十七年始有資力以自己名義在本案房屋對面購屋,並辦理保存登記,顯見五十年間年僅二十六歲之被告丁○○並無資力購屋等語為唯一論據。經查,該收據僅載由「李先生」收執,確未載明究由兩造父親「李讓祿」或被告丁○○收執,而公證之房屋買賣契約上,係標明「由(被告丁○○之配偶)李王錦玉代買主陳揚松妹向出賣人廖魁甲買受本件房屋」,此有該等收據、公證書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惟李王錦玉為被告丁○○之配偶,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丁○○夫婦對外積欠有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辯稱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以舅媽陳揚松妹之名義買受房屋,與常情並無不合,該收據、經公證之房屋買賣契約復均在被告丁○○持有中,是原告已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房屋為兩造之父李讓祿所買受;而陳揚松妹已死亡,無從到庭證明當時係為兩造之父李讓祿或被告丁○○出名買受該房屋,至兩造舅舅陳安亮、表弟陳甘潤既非實際出名代為買受房屋之人,其是否明瞭實情,已有可疑,且本件房屋乃被告丁○○出資、以舅媽陳楊松妹名義買受,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審認屬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二六、二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一七三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0、四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毀損案卷宗查核無訛,故本件房屋為被告丁○○以陳楊松妹之名義所買受,並取得買賣契約、收據等交易資料,應堪認定。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則受讓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築物,即難謂無正當權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七號、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二八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瑞豐巷五十七號(即目前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判例、法條,縱該房屋為兩造之父李讓祿所買受,李讓祿亦僅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占有使用權,並無房屋之所有權,則兩造於父親李讓祿死亡後,至多僅能繼承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占有使用權,並未能繼承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返還房屋,自無理由。

(四)況本件房屋業經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出資拆除改建為四層樓房,於八十年完工,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資佐憑,並經證人即承包興建住宅之包商陳慶源到庭結證明確,證人雖就房屋坐落高雄市何行政區、原房屋為磚造或木造等情陳述與房屋買賣契約不符,惟證人陳慶源係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承包本件房屋興建工程,距今已有近十年,對於承包工程之部份細節記憶不清,乃人情之常,要不得遽指其所有證詞均不可採信;查該紙工程合約書紙張泛黃,顯已歷相當時日,應非臨訟偽造,加以原告丙○○於八十六年間曾以被告丁○○、乙○○拆除房屋後重建為由,自訴被告丁○○、乙○○二人毀損房屋,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0、四四五號卷附原告自訴狀可考,是本件房屋為被告丁○○於七十八年予以拆除後重行興建,殆無疑義。按自己出資興建之房屋,係非依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0三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房屋既為被告丁○○於八十年間自行出資重行興建,已如前述,房屋應為被告丁○○所有,而非兩造父母之遺產,原告主張被告霸佔兩造父母之遺產,請求返還、回復原狀等,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房屋返還、回復原狀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F0~T32附件:收據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00-03-13